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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江苏DD律师事务所受原告营口F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作为原告的代理人,接受代理后,本律师仔细询问了被告,并查阅本案的材料,现就本案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2020年6月14日原告司机毛某某驾驶辽XX重型半挂货车在G30高速处与被告S某某驾驶的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金昌市公安交警事故责任认定被告S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发生毁损,需要维修。H6D63号重型半挂货车从2020年6月23日起至2020年7月13日在东光县翊华汽车厂共维修20天,原告因该车辆维修无法正常的运营。
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S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司机毛某某无责任。被告S某某驾驶的车辆车主为上海鲜波隆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新区支公司办理交强险、商业险.。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可以证明原告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定额损失为29780元,且原告系运输公司,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系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需进行维修,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造成了营运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运营盈利记录,及公估报告,修车记录,原告的H6D63号车辆停运20天,每日营运收入为1800元,因此共计营运损失为36000元.
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根据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根据过错责任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

因此被告应该对原告的车辆损失29780,营运损失36000元承担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
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参考并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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