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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6月,在江苏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z某某是其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业务员的推荐下,原告投资人民币100万元,专项用于《南京谈判》电视剧的拍摄,当时某某公司声称100万元的大额投资必须成立企业并向工商局备案才合法有效,在原告对法律不了解的情况下,于2018年6月20日与某某公司签订了南京某某信息服务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某某企业)的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投资人民币100万元.
2018年11月份,因为原告大儿子要订婚,小儿子被查出动脉瘤等情形,急需用钱,就与z某某面谈,希望可以按照补充协议第6条约定退回投资100万元。z某某也承诺可以在12月17日前帮忙和《南京谈判》剧组斡旋,将100万元(扣除5%违约金)退回给原告,但到期后z某某并未兑现承诺,其后z某某又与原被告商议,因为Z某某私自挪用了某某企业汇入《南京谈判》剧组的300万元,那么由Z某某直接将100万元退给原告进行债务转移。
2019年1月3日三方签订了涉案的退款协议。
代理意见如下:
第一、本案的法律关系清楚明确即原、被告及第三人z某某之间债务转移法律关系,依据三方2019年1月3日签订的退款协议(债务转移),被告Z某某应该直接退款人民币100万元给原告彭光志,协议约定清楚,属于三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理应受到法律保护.
第二、被告抗辩所称该退款的前提是z某某或者某某企业先支付给他100万元,但并未任何证据证明,也违反了3方退款协议的约定。
第三、本案涉案的100万元名为合伙,实为投资,理由如下
1、原告彭光志投资某某企业的《南京谈判》的起因:
2016年当时的江苏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某某企业的管理人)的业务员通过电话销售的方式找到原告,希望其可以在某某公司投资,并保证每年10%的收益。在16年时原告在某某公司投资了一个10万元的项目也确实在1年的取得了1万余元的收益;18年受到某某公司业务员的推荐(投资100万一年保证收益16.5%),决定投资100万元,但当时某某公司称大额投资必须成立公司向工商备案才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在并不理解有限合伙的含义下入伙南京某某信息服务企业(有限合伙),但原告依然以为投入的100万元属于投资款,在1年后取得16.5万元的收益。
2、依据某某企业的补充协议
在本补充协议中第1条、第6条、第9条多次使用“投资”的字眼,可见当时某某公司为了打消原告的顾忌,明确表明原告的行为是投资而不是入伙。
综上:显然某某公司和z某某是利用了原告对法律的无知,对原告100万投资行为,设下了所谓的合伙的陷阱,其目的是为了将来规避自己的责任,将不利转接给原告一方。法律的宗旨即为了保护善良民众的合法权益,透过事物的本质认定法律关系,在此请合议庭慎重考虑,认定本案的前提法律关系实为投资法律关系.
第四、退一步说即便法庭认为本案涉案的前提法律关系属于合伙法律关系,那么在2018年6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六条也明确了存续期内赎回的的约定,原告完全可以在合伙存续期内赎回合伙投资,但需要支付5%的违约金;且补充协议第九条也明确约定了《南京谈判》项目的投资本金和收益由z某某做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因此三方退款协议z某某无论是作为个人还是某某企业的管理人即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署,都具有完全的法律效力。
第五、依据合伙企业法第45条:“合伙企业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  (三)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
在本案中因为原告家庭因素,急需用钱为孩子看病,符合(三)的要求,且某某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将收到的700万专用于《南京谈判》电视剧拍摄的400万元挪作他用,导致《南京谈判》因为资金短缺无法顺利进行,已经严重违反了合伙协议的约定。原告亦可以要求退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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