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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江苏DD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郭某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加今日的法庭审理,开庭前我认真地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并进行了必要的调查,现提出代理意见如下:
一、本案事实清楚,被告燕某某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要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有充足证据,应予以支持。
根据南京市七大队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交通事故证明,被告燕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行人,不负本次事故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22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最高人民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器具费.
(一)医疗费6739.73元.。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原告花去的全部治疗费用6739.73元应当予以支持。
(二)护理费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为60天,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为:100元/天×60(实际发生护理费)= 6000元。
(三)残疾器具费:600元。
(四)营养费900元.。按标准30元/天,营养期30天,故营养费为30元/天×30天=900元。
(五)误工费29400元.。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为6个月,误工费为4200(伤前月基本工资)×7个月=29400元。
(六)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和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二、本案中,上述费用应由第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燕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
  代理人:江苏DD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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