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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xxx室,现住青海省城北区海湖大道景岳公xxx室上诉人因民间借货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2018)苏015民初15629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撤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8)苏015民初15629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二、涉诉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事实与理由:
一审事实查明不清,现提交证明录音一份,其中2:30杨某某陈述那么你能不能把122万给得的,给得的,你结東了,就没得你事,下面100多万加那个利息跟你无关,你不要你还,我还了,我认你爸狠了,你没得办法到他了。从而陈某某代理人杨某某在录音中承诺孔某某不需要承担利息上诉人孔军、唐安辉于2015年10月15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陈某某现金22200元,借款时间2015年10月15日起到2016年10月14日为壹年,利息从借款日期起计算,利息按民间借货国家允许最高利息计算,直至还清为止。孔军、唐安辉在借款人处签字,孔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同日,杨某某作为陈某某的代理人向孔某某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2015年10月15日借条上孔某某签字担保只成担章佰贰拾贰万元加利息的钱。原审法院直接认定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孔军、唐安辉认为,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年利率为24%,属于约定不明。而且年利率24%是2015年9月1号开始施行,上诉人签署借条时根本不知此规定,即便认定需支付利息,应按银行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审法院并没有充分考虑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查证。上诉人孔某某认为自己出具证明一份,承诺其只对122000元及利息进行担保,这里的利
息没有明确表示是122000元还是22200元的利息,利息得来是本金乘以利率,在录音、承诺书等证据利率并没有明确约定.。本金案中法院采用承诺书证据。利息案也应该采用承诺书证据,承担书的利率并没有明确,属于利息约定不明,其不应该承担相应的利息。而且当时杨某某找上诉人孔某某签担保时,明确告诉他他只承担122万,剩下的由他承担,无须孔某某承担利息,所以上诉人孔某某不应承担利息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贵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一审判决。
此致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起诉人:
                                        年    月      日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江苏DD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孔某某的委托,并指派本人担任本案上诉人孔某某的代理人.。接受委托之后,本代理人进行阅卷,并询问了当事人相关案件事实情况,又参加了今天的庭审.。现本代理人根据相关法律以及案件事实,发表如下答辩意见:
一、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在本金案中,法院已经认定录音的效力,同时只要孔某某承担122万,在承诺中没有约定利息.。在此案中利息不应由于孔某某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此致
南京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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