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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状
原告:顾某,男,汉族
被告:南京某某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项目标识使用协议》、《服务协议书》和《补充协议》;
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服务费34000元以及广告宣传费3980元;
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原告在网上看到被告宣传的经营酸菜鱼饭的广告,于2019年7月31日与被告签订《项目标识使用协议》和《服务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服务费34000元、广告宣传费3980元,被告许可原告使用“愚小二”项目标识,并对被告提供包括经营管理、操作流程、物品采购、设备使用等方面的理论指导及技术实操培训,虽然合同中约定被告对于原告的经营体系等不进行干预,但在签订协议的同时,双方签订了《签约单店须知》,某调了原告要按照统一的经营模式开设单店.。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服务费和广告宣传费共计37980元,但其后被告一直没有协助原告完成店铺选址,也没有提供协议约定的服务,并且原告发现被告于2019年2月20日才取得“愚小二”商标的使用权,被告亦不符合“两店一年”的条件,且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时,被告没有向原告披露关于“愚小二”商标使用权以及该商标实际所有人的情况.
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据事实和法律,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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