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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江苏DD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顾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顾某诉南京某某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项目标识使用协议》、《服务协议书》实际为特许经营合同.
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7月31日签订《项目标识使用协议》和《服务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服务费34000元、广告宣传费3980元,被告许可原告使用“愚小二”项目标识,并对被告提供包括经营管理、操作流程、物品采购、设备使用等方面的理论指导及技术实操培训,虽然合同中约定被告对于原告的经营体系等不进行干预,但在签订协议的同时,双方签订了《签约单店须知》,某调了原告要按照统一的经营模式开设单店,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原告与被告实际签订的是特许经营合同。
2.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回全部费用
第一,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服务费和广告宣传费共计37980元,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其后被告一直没有协助原告完成店铺选址,也没有提供协议约定的服务,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
第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
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被告于2019年2月20日才取得“愚小二”商标的使用权,不符合“两店一年”的条件,且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时,被告没有向原告披露关于“愚小二”商标使用权以及该商标实际所有人的情况,未尽到披露义务。
第三,《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这是在双方信息不对等的情况下,给予被特许人的“反悔期”,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7月31日签订合同,2019年8月原告就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在合理的反悔期限内,且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全部款项的诉求,合法合理.
综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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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断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错误,不仅要看申请保全人的诉讼请求最终是否得到支持,还要看申请保全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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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企业混同用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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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理解和判断《食品安全法》经营者的明知?
    根据司法实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通常认定为经营者的“明知”:1.销售法律法明令禁止的食品的;2.更改食品生产日期的3.同一批食品经有关部门检测确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被责令停止经营仍然销售的;4.从未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处进货的;5.未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履行进货查验记录义务的;6.未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要求运输、储存食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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