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用期解除合同劳动仲裁答辩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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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辩状 尊敬的仲裁员: 江苏DD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申请人江苏某某某某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仲裁代理人,参加今日的仲裁庭审理,开庭前我认真地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并进行了必要的调查,现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1,申请人于2018年09月17日入职,试用期双方约定为2018年9月17日起至2018年12月16日止,试用期工资为13600元/月.。后申请人试用期考核不合格,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30日向申请人下达了试用期不合格通知书,书面明确告知申请人于2018年10月9日办理离职手续,无故未及时办理离职手续视为认可.。根据考勤打卡表,工资应当结算到2018年10月8日,共计上班12天,实际工资支付了10054.59元,已经足额支付申请人的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一款:在试用期间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且被申请人在试用期满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已经尽到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义务.。 2,被申请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一款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未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在试用期满提前30日书面通知申请人,故不存在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的说法。 3,根据员工试用协议书第七条,在试用期间,被申请人不承担申请人的保险和其他福利费,并且得到申请人的签名认可.。况且社保争议不属于劳动仲裁受案范围,申请人上班时间也不足30日,关于缴纳社保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 4,被申请人并没有安排加班,依据考勤打卡表,申请人的工作于2018年10月9日已经结束,且通过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可以查明被申请人已报销申请人的差旅费。 5, 被申请人入职条件要求申请人提供上一份工作离职证明和上一份工作的薪资证明,后经被申请人查明,申请人在应聘时填写的工作经历和上一份工作薪资证明涉嫌造假,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6条第一款,以欺诈手段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应当无效。被申请人暂保留依法追究申请人法律责任的权利。 综上所述,请仲裁庭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请求,维护被申请人合法权益.。 答辩人:本律师。 ┝咨询律师:02584110110(姜律师) ![]() 微信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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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姜春 律师 |
副主任 执业20年 |
025841101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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