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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江苏DD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时某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加今日的法庭审理,开庭前我认真地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并进行了必要的调查,现提出代理意见如下:
一、本案事实清楚,根据南京市交通管理局江宁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张涛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要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有充足证据,应予以支持。
《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22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最高人民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器具费。
(一)医疗费 88379.18元。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因为被告承担全责,得出医疗费用88379.18元,应当予以支持.
(二)护理费 1154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三)残疾赔偿金168504元.。经过对原告的伤残鉴定,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
(四)伤残鉴定费2960元。原告出院后,为了确定伤残程序,到了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花费2960元。
(五)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告因自己的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伤害,并且造成终身残疾构成八级伤残,不能与正常人一样过着正常的生活,原告主张105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又合情合理,因此应当得到支持.
(六)营养费3600元。鉴定意见建议营养期120天,30元/天,故营养费为30元/天×120天=3600元。
(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660元。
(八)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和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九)财产损失费1900元.。根据发票来主张。
  二、本案中,上述费用应由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的皖E38629 号小型客车在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第三被告作为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法律规定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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