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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起诉状
原告:沈某某,女,汉族
被告:滁州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337085元及利息;
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50000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8年4月15日,原告与李秋月签订了认购书,认购书中约定安徽省来安县汊河新区xx室房屋定金50000元于签署认购书时付清,首付款287085元于2018年4月22日前付清.。原、被告约定2019年2月份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但被告一直不与原告签订正式合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双倍定金及购房首付款.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滁州市来安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
                                 日  期: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江苏DD律师事务所受原告沈某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作为原告的代理人,接受代理后,本律师仔细询问了原告,并查阅本案的材料,现就本案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告已依约履行其义务,由于被告违约、不诚信的行为致使房屋买卖合同不能签订,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支付的首付款及定金.
原告2018年4月15日与被告签订了认购/签约缴款确认单,且原告已依认购/签约缴款确认单的约定按时缴纳定金及首付款,被告也向原告出具定金及首付款的收据。后被告工作人员李秋月2018年5月8日微信要求原告将定金首付收据、户口本、结婚证拍照给她录合同用,原告也及时将上述材料拍照给她。2018年6月11日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原告签订买卖合同需要延期半年左右,2019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工作人员要求签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工作人员告知由于限签原告购买房屋所在的7号楼要在7月之后才能签订买卖合同。原告2018年4月就与被告签订了认购/签约缴款确认单,已经过去一年半左右的时间,原告一直主动要求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一直拖延,不与原告签订合同。
2019年6月25日,被告告知原告可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在签合同时发现被告提供的合同第5页第十一条房屋交付日期被人为修改.。房屋交付日期原告与被告之前约定的是2019年12月30日,但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也未和原告协商并且合同主要内容修改没有提请注意说明的情况下将经过备案的房屋买卖合同擅自修改为2020年1月30日,其行为已违反之前约定,是被告隐瞒,违反诚信原则的表现。且被告在明知房屋买卖合同积压过多不能及时签订,且2019年房管局才审核通过的情况下,一直没有与原告告知情况,说明原因其行为也是隐瞒、违反诚信原则的表现。法律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必须遵循诚信原则,故原告鉴于被告在对签订买卖合同日期一直更改签,隐瞒擅自更改合同,没有及时告知说明情况一系列违反约定、不诚信行为,致使原被告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被告应当依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22条规定返还原告支付的首付款及定金。
二、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条 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且住建部印发《房屋交易合同网签备案业务规范(试行)》规定的网签流程是需要录入商品房预售合同。因此应该是先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再进行网签备案。
原告与被告之间仅仅签订认购/签约缴款确认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认购协议被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需同时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收受购房款。而原、被告签订的认购/签约缴款确认单仅约定了房屋的基本信息和定金,并没有约定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装饰、设备标准承诺、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交付承诺和有关权益、责任、公共配套建筑的产权归属、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解决争议的方法、违约责任等法律规定的应当明确的主要内容,也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因此认购/签约缴款确认单不具备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的条件,故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房屋预售合同,没有签订网签合同备案。
三、打印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原被告双方未签字盖章,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成立生效。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认购/签约缴款确认单的附带约定为格式条款,被告未对附带约定第三项约定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原告注意,且该条款的有关规定违反法律对合同生效的有关规定,因此该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且打印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原被告双方没有签字盖章,商品房预售合同没有成立生效。故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支付的购房款.
四、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原被告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故被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双倍返还定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由于被告违约且不诚信的行为,致使原被告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此被告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双倍返还定金。
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参考并采纳!
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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