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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起诉状
原告:沈某某,男,汉族  
被告:张某,女,汉族
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66500元及逾期利息5985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暂计算至起诉之日);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债务关系,原告系出借人,被告系借款人,被告共借款人民币84000元.。2016年2月5日,原、被告双方经西厂门调解达成统一意见,被告书写承诺书承诺:从2016年3月25日每月存3500元至原告卡内,还款周期为2016年3月25日至2018年2月25日,周期为24个月.。被告已还款17500元,尚有借款66500元未履行.。现承诺还款周期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履行还款义务,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律师受郭玮的委托,江苏DD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沈某某诉张某民间借贷一案一审特别权限诉讼代理人。现对本案的本诉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第十七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上事实,有收条,转账等为证据,足以认定事实。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以上代理意见,希望贵合议庭在合议时给予充分考虑
                                                 代理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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