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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 诉 状
原 告一:刘某某,女  
原 告二:杨某,男,汉族  
原 告三:杨某某,男  
原 告四:杨某某,男,汉族
原 告五:晋某某,女,汉族  
被 告一: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 告二: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三:杭州某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被 告四:吉某某,男,汉
诉讼请求
1、请求判决四被告支付五原告赔偿款1034763.5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Q某某江与五原告系父子夫妻关系。2017年3月3日,Q某某江受被告在南京高新开发区“xxx”工程项目负责人招聘,在被告所建的“弘阳时光里”项目中从事水电安装岗位.。晚上在车上看工地以及保管施工设备。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工资为每月7800元.。2017年3月10日晚Q某某江给被告看工地,3月11日早被发现在车内死亡。在此期间,被告结算了Q某某江的工资共计2080元。原告是受雇佣而来工作,应当由被告进行赔偿。但是调解不成.
原告无奈,特此向人民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此致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
                              

证据目录


序号 名称 证明目的
1 被告营业执照 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
2 户口本复印件 证明Q某某江与原告系父子关系,原告是适格主体
3 创业新村接处警工作记录 证明Q某某江死亡地点
4 南京市出具的死亡证明 证明Q某某江死亡的事实与死亡原因系猝死
5


证据提交人:                        
提 交 时间:        年     月    日









                        赔偿清单
1,丧葬费72684(在岗职工均工资)/12×6个月=36342元
2,死亡赔偿40152(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803040元
3,精神抚慰金50000元
4,被抚养人:Q某某江父26433×(20-(父亲年龄-60))÷4(抚养人)=66082.5元
5,Q某某江母26433×(20-(母实际年龄-60))=79299元


共计1034763.5元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代理人通过参与庭审,对案件事实已有较为清晰的认识,现就原告杨某诉被告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杭州某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吉某某一案(以下简称“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
贵院依法调取的“接处警登记表”是创业新村在伤害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去现场调查询问各方当事人后出具的,且有被告吉某某的签字认可,是对本案事实最为及时、客观、真实的反映,是认定本案事实效力最高的证据.。根据该调查证实两个主要事实:第一、原告系被告吉某某的工人,双方是雇佣关系;第二、原告是在三被告内施工时死亡
另外,根据庭审查明及被告认可的事实:在事故发生后,证人第一时间到现场处理并拨打110和120报警电话,工资由吉某某发放,由此可以证明原告及施工现场均受被告吉某某直接负责、管理和监督,符合雇佣关系形式和实质要件。
二、三被告与吉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了雇员在遭受第三人造成的人身伤害时雇主及发包人、分包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该条文第二款作为对一款的补充,就是确定发包人、分包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时应承担的连带责任。此条款中的“安全生产事故”在法律没有特殊解释的情况下就是指对该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补充,不能作缩小解释或限定解释。
实践中,与本案类似的案例比比皆是,劳动者往往处于弱势,权利得不到保护,只有通过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要求雇主和有过错的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才能充分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三、原告作为劳动者,已尽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
本案中,劳动者所从事的均为简单的、任何人都能干的体力劳动(不是木料加工,而是用成型的木板包墙体),并不需要专业性技术,所以劳动者是不需要专业资质证书的,在这点上劳动者是没有任何过错的。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有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请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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