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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俗称大连山看守所,具体地址在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淳徐路,靠近大连山监狱,邮政编码:211123.

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是南京市江宁区关押犯罪嫌疑人的场所.。乘车路线:从市区乘地铁1号南延线到河定桥下,下车后到路对面坐101到东山终点站下车,再转乘东土线到淳化镇下,最后坐三轮车到大连山看守所。

    南京刑事律师为关押在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提供刑事帮助、拘留会见、办理取保候审,依法进行无罪申诉、罪轻、从轻减轻、缓刑辩护等法律帮助.。<{{intel}}>

★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相关案例: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审理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6月18日作出江宁刑初字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3日通知南京市人民阅卷,后于同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人民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8月30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和吉某因与张某、王某在工作期间发生口角。后张某、王某、李某与刘某某、吉某约定在南京市江宁区铺岗街英华达公司宿舍门口斗殴.。次日8时许,张某、王某、李某、闵某等人至约定地点等待。后刘某某、吉某携带菜刀和水果刀至约定地点,张某即与刘某某发生拉扯。后刘某某持菜刀与持竹棍的张某、王某、闵某等人互殴,张、王、闵、郑均在互殴中受伤。经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张某、王某、闵某的损伤程度依次为重伤、轻伤和轻微伤。案发后,刘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
    
★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相关案例:
    辩护提出:1.起诉书指控葛某某在××社区虚假拆迁获取补偿的安置房,葛某某没有实际控制和使用,补偿款葛某某也没有领取,不应认定为贪污;2.公寓的拆迁安置房系农民复建房,并非经济适用房,价格鉴定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错误,价格过高不应作为定案证据,被告人分别缴纳的补差款9320.86元和9375.92元应予扣除;3.葛某某在第一笔共同贪污中作用较小,系从犯;4.葛某某在检察机关立案前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其有立功情节<{{tjlytel1}}>,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将违法所得款项、三套房产及所得租金退还,确有悔罪表现,属初犯、偶犯,建议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

★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成功案例:
    关于上诉人高某提出的“其在侦查阶段的讯问笔录是不真实的,第一次供述受到了侦查人员的指供、诱供,之后的笔录是对其供述不属实的记录”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高某第一次供述的时间是在4月23日15时21分至17时43分,上诉人何某某第一次被讯问的时间是4月23日16时42分至22时49分,且在第一次的讯问中何某某供述其当时是与其他人在一起,并未涉及到高某,何某某是在之后的讯问中供述与高某在一起,公安人员第一次对高某进行讯问时并不了解两人犯罪事实的细节<{{tjlytel1}}>,是其自己对其所经历事实的描述,且上诉人高某对于公安人员对其进行讯问所形成的笔录均查阅后签字、捺印,确认笔录属实、与其所表某某思一致。
    关于上诉人何某某提出“其是用云南白药喷雾喷被害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何某某在侦查阶段对其用辣椒水喷被害人的事实一直供认不讳,且与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充分证明何某某在与被害人拉扯过程中使用辣椒水喷射被害人的事实.

★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成功案例:
    被告人刘某某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已犯有过失致人死亡罪。刘某某具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均辩护人认为:刘某某的行为与骆x生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不能成立<{{tjlytel1}}>。经查,刘某某持塑料板凳殴打骆x生,诱发骆x生冠心病发作导致猝死,虽然刘某某的殴打行为与骆x生的死亡结果之间介入了骆x生自身患有冠心病的自然因素,但没有刘某某前者的殴打行为,就不存在骆x生在案发时段死亡的结果,故骆x生患病这一介入因素并未阻断刘某某的殴打行为与骆x生死亡结果之间的联系,因此,刘某某的殴打行为与被害人骆x生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即使刘某某不知道骆x生患有疾病<{{tjlytel1}}>,但刘某某持塑料凳子殴打骆x生致骆x生第6颈椎左侧、第7颈椎右侧、第1胸椎左侧竖脊肌出血,刘某某也应当预见到其殴打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骆x生死亡的后果,由于疏忽大意的过失而未能预见,致骆x生死亡,刘某某的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犯有过失致人死亡罪。

★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相关案例:
    方某夫妇送儿子上大学后从北京返回的时间为8月26日;通过证明上述时间点,认为戴某甲于8月12日取保候审被释放,8月13日带储某乙到看守所会见,骗取储某乙2万元,8月15日到储某乙、程某丙两家骗取10万元钱,方某8月16日摆酒,拟反证戴某甲送钱给方某的时间只有8月14日,而8月14日戴某甲身上没有3.2万元,所以戴某甲说送了方某3万元的证言不能成立。本院认为,经审查,辩护人提供的县同心鱼头酒店的订餐记录上只有“4包厢+万年红,方”等几个字迹潦草的记录,无法辨认真实意思;同时对酒店工作人员何某制作的提取证据笔录,虽然证据提取人署名为z某某强、单六生,但均是一人签名,对辩护人提交的录取通知书和机票的真实性<{{tjlytel1}}>,本院予以认可.。但即使方某为儿子摆谢师宴的时间为8月16日,上述证据也不能证明戴某甲送钱给方某的时间只有8月14日,且根据现有证据查明戴某甲送方某钱的时间分别为8月13日和8月16日,辩护人提出的戴某甲送钱的时间只有8月14日的反证目的不能成立

★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成功案例:
    辩护人提出,1、对前三宗案件,王某某自被羁押至二审开庭,都能如实供述,表示认罪。此三宗犯罪可以依法认定,同时应认定王某某对前三宗犯罪有较好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2、对于第四宗案件,无法排除刑讯逼供,多项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无法印证案件事实,应当作出不予认定的判断。首先,两被告人在被羁押到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之前,被羁押在非法场所达七天之久,在此期间的供述、指认、辨认都应排除。其次,被告人的供述之间以及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间有诸多矛盾<{{tjlytel1}}>.。被告人供述中有两人实施抢劫犯罪时互打电话情形,但从通话记录中可见两人在3月15日凌晨后没有任何通话。王某乙、马某都指称作案人中一人脸圆圆,两人身高一米七左右,与被告人体貌特征不符。马某在庭审作证时证实根本没有与要进厂的案犯打过照面,而且在辨认时,先是对照片进行辨认,后来又对真人进行辨认,但对真人的辨认没有记录,可以合理怀疑当时对真人辨认时马某指认的就不是王某某本人。本案的三组监控录相中的可疑人员<{{tjlytel1}}>,绝不是在审的两名被告人。第三,将本案的死亡鉴定告知两被告人后,被告人辩解没有参与第四宗案件有合理性.。侦查机关为何在作出鉴定结论后七八天,才告知被告人,将之解释为侦查技艺难以令人信服。如果法庭依据目前证据确认被告人实施了第四宗犯罪,请注意以下事实:1、从鉴定结论看,直接致被害人死亡的伤口不是被告人辨认到的刀具所能形成的。2、从两被告人的供述看,王某某也不是直接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责任人。3、确认被告人犯罪的证据多处相互矛盾,客观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如果法庭只认定了前三宗犯罪,建议对被告人处以十年左右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如果认定第四宗犯罪也是被告人实施,根据证人证言,死者追上犯罪嫌疑人时高喊“我的马子你也敢动”这样的威胁性语言,应认定为在不明情由的情况下被多人追打、威胁,生命、健康受到严重威胁而实施的防卫过当。可以处无期徒刑以下刑罚,但不应判处极刑。

★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成功案例:
    顾某某等人在凌晨3时左右闯入女工宿舍后,动手殴打女服务员、撕扯女服务员的衣衫,这种行为足以使宿舍内的三名女服务员因感到孤立无援而产生极大的心理恐慌。在自己和他人的人身安全受到严重侵害的情况下<{{tjlytel1}}>,被告人孙某某持顺手摸到的一把水果刀指向顾某某,将孙金刚的左上臂划伤并逼退顾某某.。此时,防卫者是受到侵害的孙某某,防卫对象是闯入宿舍并实施侵害的顾某某,防卫时间是侵害行为正在实施时,该防卫行为显系正当防卫.
    当顾某某被被告人孙某某持刀逼退后,文某某又举起长11厘米、宽6.5厘米、重550克的铁锁欲砸孙某某。对文某某的行为,不应解释为是为了制止顾某某与孙某某之间的争斗。在进入女工宿舍后,文某某虽然未对尹小红、孙某某实施揪扯、殴打<{{tjlytel1}}>,但文某某是遵照事前的密谋,与顾某某一起于夜深人静之时闯入女工宿舍的.。文某某既不是一名旁观者,更不是一名劝架人,而是参与不法侵害的共同侵害人。文某某举起铁锁欲砸孙某某,是对孙某某的继续加害。孙某某在面临文某某的继续加害威胁时,持刀刺向文某某,其目的显然仍是为避免遭受更为严重的暴力侵害。无论从防卫人、防卫目的还是从防卫对象、防卫时间看<{{tjlytel1}}>,孙某某的防卫行为都是正当的。由于孙某某是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实施防卫,故虽然造某某某某死亡,也在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法律许可的幅度内,不属于防卫过当,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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