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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位于南京市高淳区固城街道漕塘村山脚下166号,邮编:211300,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是南京市高淳区公安局关押犯罪嫌疑人的场所.

乘车路线:坐公共汽车到南京中华门长途汽车站,坐到高淳汽车站后转花山监狱公交站往前100米即到。

联系电话:025-57347933
联系电话(内勤):025-57889918

    南京刑事辩护律师为关押在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提供刑事帮助、拘留会见、办理取保候审,依法进行无罪申诉、罪轻、从轻减轻、缓刑辩护等法律帮助。



★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相关案例:
    被告人陈某甲身为南京市委托从事狱医工作的人员,明知被害人牛某甲患有I型糖尿病却未对其进行处置,在被害人牛某甲发生呕吐现象时亦未对呕吐原因进行相关检查确诊,想当然地认为牛某甲呕吐可能系胃肠道疾病或毒瘾发作引起的;被告人蒋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负责看守所的全盘工作,在明知被告人陈某甲没有正确履行职责的情况下,没有督促被告人陈某甲正确履职,而是轻信陈某甲对被害人牛某甲病情作出的预判,且在之后的处置上没有正确地充分履行自己的职责.。被告人陈某甲、蒋某某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自己职责,导致在押人员牛某甲患病没有得到及时救治而因糖尿病酮症酸中毒死亡,其行为均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蒋某某主动赔偿部分国家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相关案例:
     被告人梁克智、梁克财及其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但是根据本案事实,二被告人经事先密谋,将被害人潘汉英骗至犯罪现场加以控制并索取钱财,犯罪过程中以暴力手段迫使潘汉英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人民币54.5万元汇入梁克智指定的账户。由此可见,二被告人正是基于劫取他人钱财的目的,才实施了涉案犯罪行为.。这种行为方式虽然不同于一般抢劫行为中当场使用暴力逼迫受害人交出钱财的形式,但受害人的钱款转入梁克智的账户后,即已受梁克智完全控制,其结果在本质上等同于当场使用暴力劫取钱财的行为。因此,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

★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相关案例: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护者当场施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立即强行劫取公私财物,是构成抢劫罪的客观要件,是抢劫犯罪的重要行为特征。所谓“暴力”,是指犯罪人对被害人的身体实施打击或者强制,如杀伤、殴打、捆绑或禁闭等;所谓“胁迫”,是指犯罪人以暴力相威胁,迫使被害人不敢反抗;所谓“其他方法”,是指犯罪人采用暴力、胁迫以外的其他方法,致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或者丧失反抗能力,如麻醉等.。以上方法,都是犯罪人为实施抢劫犯罪,致使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者丧失反抗能力的犯罪手段。本案中,上诉人白雪云、王乐平、王保军等人向被害人谎称订购电脑配件,将被害人骗至其承租的住房内,而后将被害人反锁在其事先改造过的房间内,致使被害人对其抢劫犯罪行为不能加以反抗,其行为即属于对被害人的身体实施强制禁闭的暴力行为。

★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成功案例:
    被告人徐某原从事白酒销售生意,因利润较低,便萌发制造假酒进行销售的念头.。上半年,被告人徐某与被告人许xx在被告人徐某位于家中开始研究通过勾兑方式生产假冒有关品牌洋酒并销售的犯罪活动。随着制假规模的逐步扩大,至8月份,被告人徐某让其父亲被告人林xx向郭某承租位于楼房第五层作为制假工场,由被告人林xx负责工场的生产管理工作。后由被告人徐某、同案人萧xx(另案处理)购进名仕、斧标、桶装干邑白兰地等原料酒液,由被告人林xx、欧阳xx向被告人陈xx、同案人刘xx、张xx(均另案处理)等人购进有关洋酒品牌的空瓶、纸盒、纸箱、封口膜、木塞等包装材料,由同案人林xx(林xx姐,另案处理)购进瓶盖。由被告人徐某雇用的工人被告人Y某某、xx负责清洗、擦瓶、去标、贴标等工序。被告人许xx、林xx用购进的原料酒液经一定比例勾兑、调色、比对后,由被告人张xx等工人将勾兑好的洋酒灌装、封盖、包装,由被告人欧阳xx进行质量检查后将装箱好的假冒马爹利、轩尼诗、人头马系列品牌洋酒交由被告人林xx、欧阳xx运载到被告人徐某于家中一楼仓库存放。后由被告人林xx负责、被告人欧阳xx协助将上述假酒以被假冒品牌洋酒真酒的价格主要销售往潮阳区、区张某2、张某1、庄某、黄某、陈某1、廖xx等人经营的商铺。销售有关账务记账工作由同案人陈xx(徐某妻子,另案处理)负责.

★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成功案例:
    关于被告人毛某提出分赃只有51万元、被告人蒋某提出其系一线话务员,仅分得赃款16000元,被告人成某山提出分赃只有3万多元,被告人陈某峰提出分赃不到20万元,被告人李某武提出分赃28000元,被告人陈某提出对分赃数额不认可等问题。经查:1、被告人毛某对于赃款的供述不稳定(有供述50多万,也有供述74万),结合其去印尼之前专门用其岳母李某2的身份证办理了工商银行卡(卡号62×××67)用于收取诈骗所得赃款,卡内金额517497.11元,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其分赃517497.11元.。被告人毛某的该点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2、被告人毛某、汪某、成某山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蒋某担任一线话务员。被告人蒋某的该点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3、根据出入境记录及被告人蒋某当庭供述,被告人蒋某于10月16日至12月27日、3月21日至4月29日、2013年6月7日至7月12日三次参加毛某诈骗团伙,共四个半月多,直接实施诈骗成功金额22000元,根据一线工资每月5000元加5%,认定其分赃23600元。4、被告人成某山的侦查阶段的供述及亲笔供词(包括在珠海市第一看守所所作陈述)均证实其分赃4万多元,结合其六次参与诈骗,共八个多月,起诉书指控其分赃4万多元符合常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成某山提出的该点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5、被告人陈某峰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在毛某团伙获利12万,在陈某4团伙获利5万元,结合其参与时间、参与次数,认定其在被告人毛某团伙获利12万元。被告人陈某峰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6、被告人李某武在侦查阶段稳定供述(包括在珠海市第一看守所所作陈述)分赃31000多元,结合其参与次数、参与时间,本院予以认定。。7、被告人陈某在珠海市第一看守所所作的多份笔录均稳定供述其分赃50多万元,其本人在庭审中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可,结合其是犯罪集团的股东以及参与时间,起诉书指控其分赃50多万元符合常理,本院予以认定.

★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成功案例:
    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孙某某的行为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其辩护理由为:孙某某等人的行为不符合绑架罪的客观方面特征.。首先,孙某某等人虽然控制了被害人,但没有以威胁或其他胁迫方法绑架被害人,并且在被害人亲属给钱后放回被害人,这显然不是侵犯人身自由权,而是侵犯了财产所有权.。其次,孙某某等人是由于发现被害人准备刀具预谋犯罪后才控制被害人,并随后报警。如果被害人的亲属不同意出钱私了此事,孙某某等人也会将被害人移送处理,这点是完全不符合绑架特征的。此外,被害人准备与他人打架,孙某某等人控制被害人制止了一起打架斗殴事件的发生,并且在案发后积极将钱退还给被害人,没有造成损失,其犯罪后果是轻微的。综上,孙某某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请求以敲诈勒索罪予以定罪处罚.

★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成功案例:
    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胡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其辩护理由为:胡某某发现被害人拿刀预谋抢劫,因此上前制止,随后还积极报警,其行为不符合绑架罪的特征.。同时,在控制被害人后,胡某某并没有实施绑人、打人的行为。由于被害人家属害怕被害人被人员带走影响不好,所以决定交钱私了。在此过程中胡某某没有亲手管理赃款、也没有接过一分钱,其犯罪行为轻微,且是初犯,请求对胡某某从轻判处.

★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成功案例:
    被告人石某的供述及签认材料.。供称:8月12日中午,我接到市公安局陈某2的电话,他跟我说特别行动队在破获一起贩卖麻黄素的案件,叫我马上去现场指挥。我去到现场后,了解到民警在林某1家里将林某1、蔡某等5人抓获,在房间中发现了一大堆用矿泉水纸箱包装的现金约有4000多万元,我交代民警将现金押送到银行清算,并将嫌疑人带回展开讯问。当天经过对林某1讯问,其交代家里的现金是其儿子林某2买卖麻黄素的现金,8月13日我局以包庇、窝赃罪对林某1、蔡某等人立案,过了一两天再对林某2以买卖制毒物品罪立案侦查,并网上追逃。8月20日左右的一天约20时许,经侦大队民警刘某与吴某1到我在公安局的宿舍找我,吴某1手上提着一个茶叶纸袋,刘某向我介绍吴某1说他是在广州做生意的吴老板,我问他们来找我什么事,吴某1跟我说“我的亲戚林某1前几天被公安局抓了,他身体有病,请你关照一下”,我回答说“案件我还不清楚,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可以帮忙”,吴某1听后再次请我帮忙.。没多久他们说要走了,吴某1指着茶叶袋对我说这点茶叶是拿给你喝的,说完刘某和吴某1就走了。之后我将吴某1拿来的袋子打开看,发现袋子里面有一包茶叶及黑色塑料袋包,我打开塑料袋一看里面是钱,我想将钱退还,但是到门口他们已不见人影,我打电话给刘某让他叫吴某1把钱拿回去,刘某听后说不用了,要我收好。我重新打开塑料袋,看到里面包着10万元人民币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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