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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位于六合马鞍七里村七里组,是南京市六合区关押犯罪嫌疑人的场所。

    南京刑事律师为关押在南京市六合区的犯罪嫌疑人提供刑事帮助、拘留会见、办理取保候审,依法进行无罪申诉、罪轻、从轻减轻、缓刑辩护等法律帮助。<{{intel}}>

●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来访路线:
一、公交线路:地铁s1号线 → (市区)地铁3号线 → 地铁s8号线 → 631路,全程约93.0公里
二、禄口飞机场出发:
1、从南京禄口国际机场步行约940米,到达禄口机场站
2、乘坐地铁s1号线,经过7站, 到达南京南站
3、步行约410米,换乘地铁3号线
4、乘坐地铁3号线,经过18站, 到达泰冯路站
5、步行约210米,换乘地铁s8号线
6、乘坐地铁s8号线,经过12站, 到达方州广场站
7、步行约220米,到达方州广场站
8、乘坐631路,经过9站, 到达马鞍站
9、步行约140米,到达六合马鞍镇看守所
<{{intel}}>
三、大厂出发
步行110米, 到达大厂站.。乘坐地铁s8号线 , 经过5站, 在龙池站下车。步行580米, 到达六合区站。

●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相关案例辩护: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协助王某1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关于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及南京市人民提出“原判决查明王某某是容留卖淫的管理者,又认定王某某为从犯,并对其减轻处罚,属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畸轻”、“王某某从事犯罪时间长,容留卖淫活动次数多,且曾经因容留卖淫被行政处罚,<{{intel}}>原审判决认定王某某系从犯,是适用法律错误,且量刑畸轻”抗诉及支持抗诉的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明知王风林在南京市浦口区杨新路5号的御豪韩式汗蒸会所内,修建报警装置、<{{inkey}}>设置望风监控、改造暗格包间、招聘卖淫人员、制定管理规定,组织卖淫活动而为该卖淫活动提供安全管理、卖淫报账等工作,其行为符合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构成容留卖淫罪的定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成功辩护: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提出“其系自首和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发破案经过证实,上诉人王某某虽在案发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但在侦查阶段初期未作如实供述,故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认定要件。另,被告人张兵、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马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刘某2、杨某的证言均证实,案发过程中,王某某未理智采取措施防止矛盾升级,反而积极参与斗殴致案发,<{{inkey}}>在共同犯罪中并非属于次要、辅助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intel}}>经查,《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审根据上诉人王某某实施故意伤害的行为、另综合考虑王某某具有相同罪名的前科、当庭认罪、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等情节,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对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王某某的家属在二审期间代王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且取得对方谅解,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对王某某提出“其愿意在二审期间全额赔偿被害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

●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成功辩护:
    关于上诉人朱某提出“认定其指使他人伤人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除刘某存有疑点的证言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朱某对刘某实施了指使伤害被害人的行为,对一审认定的通话记录、情况说明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的辩护意见<{{inkey}}>,经查,被害人李某丙陈述及证人石某、李某甲等证人证言均证明,朱某与李某丙有矛盾。刘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朱某打电话给其称,上次他讲的和他在单位发生争执的人(即李某丙)正在扬子刘家香饭店吃饭,<{{intel}}>让其帮忙等那人吃过饭出来后,帮他把那人的脸打肿,给那人难堪,并告诉其那人所驾车辆的车牌号码和体貌特征。当时刘某手机所处的基站位置在南京市中山码头,后刘某打电话联系熊某,<{{inkey}}>并将李某丙的体貌特征和所驾车辆信息编成短信发给熊某,熊某的证言亦证明刘某在电话中告知其“他有个老哥身体不好,有癌症”,此情节与朱某的实际病情相符。上述证人证言,与通话记录、短信记录、情况说明等证据印证。

●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成功辩护:
    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予以供认,并有购毒人林某及证人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与照片,通话记录、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假释执行通知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intel}}>二、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inkey}}>在假释期满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三、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成功辩护:
    本院庭审中,辩护人当庭出示了上诉人原单位南京市六合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上诉人所在社区六合区雄州街道古棠社区出具的关于王某某同志现实表现的情况说明、王某某家庭困难情况证明,证明上诉人王某某平时表现良好;还出示了江苏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和六合区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明上诉人王某某的妻子解某患病情况;另出示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意见书,<{{intel}}>证明二审期间,被害人汤某的亲属再次对上诉人进行谅解,希望能对上诉人从轻处罚。检察员当庭出示了南京市六合分局治安大队出具的关于汇泉洗浴中心、尊龙浴室涉娼线索的工作落实情况,证明王某某检举该两处存在卖淫嫖娼行为,经突击检查,并未发现有相关违法犯罪情况.。<{{inkey}}>本院对经一审、二审庭审质证、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intel}}>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

●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成功辩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判认定上诉人冯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有书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南京供电公司六合营业部出具的冯某基本情况说明,证人王某、陈某甲、潘某的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江苏省电力公司南京供电公司、南京市供电公司六合供电公司系国有企业及被告人冯某的任职情况;证人宋某、陈某乙、徐某甲、徐某乙、李某的证言,书证工程承包协议、营销业务应用表、<{{inkey}}>供电方案审批表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冯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情况;扣押财物清单证明被告人冯某因本案被扣押款项情况;<{{intel}}>发破案情况证明被告人冯某归案情况;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冯某的年龄等自然情况。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人民认定的事实及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没有向赵某贩卖毒品,但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与王某某、王某某共同犯罪的事实无异议.。<{{intel}}>其辩护人提出:指控王某某向赵某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王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其与王某某、王某某共同运输毒品的事实,且积极检举揭发其上线情况,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成功辩护: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没有向严家彪贩卖毒品,且其是王某某让其帮忙开车才去的河南。其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故该罪名不能成立;王某某不明知王某某去河南是为购买毒品,王某某去河南仅是为王某某帮忙开车,指控王某某犯运输毒品罪证据不足.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不知道王某某去河南为购买毒品<{{inkey}}>.。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运输,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intel}}>被告人王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共同运输毒品,系共同犯罪<{{inkey}}>.。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成功辩护:
    被告人王某某称“其没有向赵某贩卖毒品”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王某某向赵某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其向王某某购买约6克甲基苯丙胺,该事实得到了证人陈某的证言、技术侦查资料等证据的印证,足以证实王某某向赵某贩卖毒品,故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称“其没有向严家彪贩卖毒品”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故该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严家彪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技术侦查资料证实,2015年2月14日,王某某与严家彪经短信联系确定交易400元毒品事宜,当晚,王某某又通过短信约严家彪至其住处的楼下,<{{intel}}>王某某向严家彪给付毒品并收取毒资,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故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成功辩护:
    1、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
    2、南京市六合区人民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intel}}>
    3、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仅掌握其部分盗窃事实(尚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inkey}}>,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事实,应以自首论,依法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3、鉴于被告人王某甲、李某退赔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本院酌情对二被告人分别予以从轻处罚。

●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成功辩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一致,该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辩护人在二审庭审中出示了上诉人在案发前后补交税款的相关证据<{{inkey}}>,但未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刑事判决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案发前后,上诉人周某、原审被告单位康森特公司向税务机关补交了本案所涉及偷逃的全部税款。
    针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案发前补交了税款是犯罪中止的意见,经查,<{{intel}}>原审被告单位康森特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偷逃国家税款26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周某作为原审被告单位康森特公司的主管人员决定并直接参与上述犯罪行为,其行为亦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单位已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了相关税款属犯罪既遂,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偷逃增值税款26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作为被告单位康森特公司的主管人员决定并直接参与上述犯罪行为,其行为亦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inkey}}>.。鉴于上诉人周某在案发前后,<{{intel}}>有补交全部偷逃税款的行为,有投案自首的情节,归案后能认罪且有悔罪表现,并考虑原审被告单位实际经营状况,决定可对上诉人周某适用缓刑,上诉人和辩护人以及出庭检察员关于此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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