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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位于六合马鞍七里村七里组,是南京市六合区关押犯罪嫌疑人的场所。专业刑事律师为关押在南京市六合区的犯罪嫌疑人提供刑事帮助、拘留会见、办理取保候审,依法进行无罪申诉,罪轻,从轻,减轻,免处,不起诉,缓刑辩护等法律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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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辩护人提出的“顾敏在第一笔共同贪污中作用较小,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顾敏在同严强、李成军共同贪污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共谋并分得180000元的钱款,不属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不应认定为与严强、李成军共同贪污犯罪中的从犯.。辩护人上述有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辩护人提出的“顾敏在检察机关立案前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属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1)书证纪委案件移送函、案件移送司法机关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江宁区纪委关于顾敏案发情况的说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顾敏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找其调查谈话期间,其如实交代了包括办案机关掌握线索所针对的与李成军等共同贪污事实以及其他伙同他人贪污的事实,不应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顾敏多次实施贪污行为,并非初犯、偶犯。


关于上诉人高某提出的“其在侦查阶段的讯问笔录是不真实的,第一次供述受到了侦查人员的指供、诱供,之后的笔录是对其供述不属实的记录”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高某第一次供述的时间是在2014年4月23日15时21分至17时43分,上诉人何志文第一次被讯问的时间是2014年4月23日16时42分至22时49分,且在第一次的讯问中何志文供述其当时是与其他人在一起,并未涉及到高某,何志文是在之后的讯问中供述与高某在一起,公安人员第一次对高某进行讯问时并不了解两人犯罪事实的细节,是其自己对其所经历事实的描述,且上诉人高某对于公安人员对其进行讯问所形成的笔录均查阅后签字、捺印,确认笔录属实、与其所表某某思一致.。故该上诉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何志文提出“其是用云南白药喷雾喷被害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何志文在侦查阶段对其用辣椒水喷被害人的事实一直供认不讳,且与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充分证明何志文在与被害人拉扯过程中使用辣椒水喷射被害人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何志文提出“其没有抢劫的主观故意,之所以捡被其撞的狗是发现没人要”的上诉理由、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何志文没有抢劫的故意,是由盗窃转化的抢劫,主观恶性小”及上诉人高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是转化型抢劫,暴力程度轻”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何志文、高某的供述证明何志文明显具有非法占有“狗”的目的,先驾车将狗撞死,后在下车捡狗时,被害人顾某阻止两上诉人抢走其的狗,上诉人何志文与被害人扭打并用辣椒水喷射被害人,致被害人倒地受伤,两人将狗劫走,两上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且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主观恶性较深.。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高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的证据全部为言词证据,证明力较弱”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顾某在案发后及时报某对其狗被抢走、其在阻止抢狗时被推倒致伤、被喷辣椒水的事实进行了陈述,两上诉人于三个月后被抓获,归案后对两人共同劫狗的事实供认不讳,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且有病历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犯罪事实.。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高某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高某在何志文与被害人扭打时不在现场,其不应对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高某在侦查阶段数次供述,两人下车捡狗时,被害人用砖头砸,何志文与被害人发生扭打,其将狗捡回到车上,后两人驾车离开,上诉人何志文的供述与其供述一致,且与被害人的陈述相印证,上述事实表明两上诉人在共同劫取狗的过程中,分工合作,一人使用暴力排除被害人的反抗,另一人取走财物,两人当场使用暴力、劫取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均应对犯罪后果承担责任。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何志文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其辩护人提出“请求对上诉人何志文减轻处罚”及上诉人高某的辩护人提出“请求对上诉人高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法律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两上诉人使用暴力劫取被害人的狗并致被害人轻伤,一审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手段、情节、后果、社会危害性及两上诉人的亲属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对两上诉人谅解等情节,并结合两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判处上诉人何志文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判处被告人高某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量刑适当。


经复核确认:9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骑摩托车行至江苏省徐州市大辛庄小区附近时,遇见被害人李某甲(女,殁年31岁)独自一人,即产生抢劫念头,尾随李某甲来到该小区××号楼×单元×楼的楼梯口。进入楼梯口后,吴某某捂住李某甲的嘴并向李某甲索要钱财。因李某甲呼救并反抗,吴某某遂持随身携带的尖刀朝李某甲的颈、胸等部位捅刺30余刀。为防止被人发现,吴某某将李某甲拖至该单元地下室过道内,又脱下李某甲的裤子欲行奸淫,因见李某甲伤势严重,遂放弃实施奸淫行为并逃离现场。李某甲因失血性休克死亡。2月14日,吴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在现场及现场附近提取的被害人李某甲的钥匙、手提包、衣物和被告人吴某某所留的血手印、血掌印,办案说明和指纹信息卡,证人范某某、李某乙、史某某、李某丙、蒋某某、徐某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手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违背妇女意志,在抢劫作案后奸淫妇女,其行为又构成强奸罪,应依法予以并罚。吴某某在居民区内持刀抢劫,先后捅刺被害人30余刀,致被害人李某甲死亡,还试图奸淫被害人,性质恶劣,手段残忍,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应依法惩处。吴某某主动放弃强奸行为,属于犯罪中止,原审对其强奸罪已予减轻处罚

辩护意见:一、关于盗窃罪部分:第一起,被盗手机,陈得路在孙某通信手机维修点盗窃受害人孙某手机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对鉴定手机价值1031元的结论有异议。异议点是:5S苹果手机型号不清楚,那一年的手机不清楚,所以对评估评估价值有异议.。第二起,对长安奔奔汽车的鉴定结论价值41413元有异议,理由是对该车的购车时间、价格不明,成新率依据不明.。第三起,对被害人众泰汽车鉴定价值30450元有异议,其结论缺乏相应的依据。对盗窃何某现金那了100元,盗窃200元有异议,没有证据予以印证。第四起,被告人没有盗窃张某甲现金800元,该说法没有证据予以认证.。对被害人张某甲的东风日产W某某轿车鉴定价值60610元有异议.。二,关于抢夺罪:第1起,徐某乙摩托车,辩护人对定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人构成盗窃罪而非抢夺。第2起,李某乙北京现代轿车,辩护人认为不构成抢夺罪,应为盗窃罪.。三、关于诈骗罪:第1起,诈骗事实存在,数额应以被告人当庭供述为准,借钱行为不违法,并且事后归还.。第2起,指控被告人诈骗12400元现金证据不足,就本案卷宗材料和庭审情况来说,能够认定部分和数额还达不到定罪标准,被告人构不成诈骗罪。四、量刑情节:1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罚,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但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的行为所引发后果不严重,赃物已退还给被害人,应当从轻处罚。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应当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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