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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法律顾问处理公司法律纠纷事务,解决企业法律争端,提供公司法律服务、合同法律服务、企业法律顾问服务等法律服务,为企业在公司治理、融资并购、建设工程、股权纠纷、劳动用工、知识产权、风险控制、争议解决等方面保驾护航。<{{intel}}>

主要专业领域包括:南京法律顾问一站式服务、企业法律顾问、公司综合类业务、公司收购、兼并与重组、证券与资本市场、私募股权与投资基金、国企改制与产权交易、银行与金融、外商直接投资与外资并购、境外投资、反垄断与国家安全审查、税务、国际贸易、国际贸易救济与WTO业务、海商海事、知识产权、房地产与建设工程、矿业、能源与自然资源、诉讼仲裁、刑事辩护和劳动法等。

★南京法律顾问谈南京在全国率先推行 “普遍建立法律顾问制度”
    南京市政府正式出台《关于普遍建立法律顾问制度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要求,从即日起至2015年底,市、区、镇街各级政府、园区、执法部门以及市属国有企事业单位,要普遍建立法律顾问制度,今后,在政府或相关单位遇有重大建设项目、应急事项以及重要的决策和管理中的涉法事务时,将请律师全程参与并提出法律建议。<{{tjlytel}}>
    根据《意见》要求,从即日起至今年底,要全面建立健全各级政府法律顾问制度,组建由执业律师为主的政府法律顾问团,形成市、区、镇街三级政府法律顾问体系。到2015年底,市属企事业单位,包括厂矿、学校、卫生等单位,也要建立法律顾问制度。
     “以前政府、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也有聘请律师担任法律顾问,帮助解决一些纠纷或难题。但就整体而言还存在着机制不健全、结合不紧密、服务不到位等问题,一些单位不重视法律风险的事前防范,往往出了问题才应急请律师参与。”市负责人介绍,普遍建立南京法律顾问制度以后,将充分发挥律师法律服务的专业优势,根据聘任单位的要求和委托,参与规范性文件和重大决策、行政措施、管理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工作,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代理诉讼和非诉法律事务,参与调解、仲裁活动;为对外交往和重大经济项目谈判中涉及的法律问题提供咨询论证、风险评估,起草或审查合同、协议以及其他法律事务文书,参与相关事务的谈判、磋商;协助开展普法宣传,促进依法行政、依法治企、诚信经营;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参与信访、维权、维稳案件的调处,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法律风险化解机制,增强政府依法决策、依法行政和全社会依法办事的能力。
    据了解,市将按照《意见》要求,实施对南京法律顾问的联络、协调与管理工作,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南京法律顾问的职责
  1、参与企业经营决策,保证企业经营活动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参与企业经营决策就是当好企业法定代表人法律事务方面的参谋,为企业法人及时提供法律咨询,协助企业法人正确进行决策.。避免企业决策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而失误,南京法律顾问当好企业法人的参谋,应做好两方面的工作。
  2、参与业企经济合同的谈判、审查、管理,监督企业合同的履行,保证企业合同的合法性,企业的经济活动主要是以经济、技术合同为纽带,经济合同履行的好坏,直接关系到企业的经济效益能否实现。审查主要审查企业所签订的经济合同的合法性,避免无效合同的出现。南京法律顾问制订一套经济合同的管理制度和办法,使企业经济合同逐步走上系统化、规范化、科学化,监督主要是经常检查经济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制止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
  3、参与企业经济纠纷的调解、仲裁、诉讼活动,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经济活动中情况是十分复杂的,不可避免的会出现一些纠纷,企业法律顾问利用自己的法律知识,代理企业法定代表人参与这些纠纷的处理。南京法律顾问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分清责任,使矛盾消除的解决方法,仲裁是经过经济合同管理部门,经过调查、核实、辩论、分清是非、明确责任,解决经济合同纠纷的方法。
  4、参与企业规章制度的制订和修改,健全企业各项规章制度。企业内部的各项规章制度是国家法律、法规在企业内部的延伸,是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具体化,是企业内部的立法.。<{{tjlytel}}>
  5、参与普法教育,宣传社会主义法制,提高职工的法律意识,企业法律顾问应用自己的法律知识配合有关部门搞好企业的普法教育,一方面要抓好专业人员法律知识的学习,另一方面要抓好企业全体人员的法律教育。通过解答有关部门和职工群众的法律咨询,也是宣传普及法律知识的途径,提高企业全体职工的法律意识,才能做到知法、懂法、守法、执法、避免矛盾激化,预防违法犯罪、维持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

★南京法律顾问工作原则
    律师担任南京法律顾问,除了要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和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等律师工作原则外,还要遵循法律顾问的特有原则:
  (一)以经济法律事务为主
  南京法律顾问的基本职责就是协助聘请方正确运用各种法规尤其是经济法规,维护经济秩序,提高经济效益.
  (二)预防为主
  为了更好贯彻预防为主的原则,律师要做好四方面的工作:
  1.对业务上和工作上的有关问题,适时提出法律上的建议和意见,供聘请单位决策时参考.
  2.协助抓好合同的审查、签订和管理。
  3.协助建立和健全企业有关规章制度,特别是合同的管理制度。
   4.解答法律疑问,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单位员工的法律素质。
  (三)指导为主
  律师需要抓住经济法律事务这个重点,但是不能包办代替,而应以指导为主.。为此南京法律顾问要做到:
  1.积极向聘方传授法律知识和处理一般法律事务的方法,提高其依法办事的能力和管理水平。
  2.对一般法律事务与职能部门共同研究解决的方案、办法和步骤,由职能部门去组织落实。
  3.对聘请方重要的法律事务,应直接出面代理承办,并在承办中有意识地传授处理方法,共同学习有关经济和法律知识.。<{{tjlytel}}>
  (四)不强加于人
  南京法律顾问律师和聘请方之间是一种委托关系,而不是领导与被领导的隶属关系,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南京法律顾问律师对聘请方只有提出建议和意见的权利和义务,没有决定权和指挥权,即使是南京法律顾问工作范围内的法律事务,也必须征得聘请方的同意方可参与,不得自行或强行插手。但是南京法律顾问律师可以发挥主观能动性,积极想聘方之所想、需聘方之所需.

★南京法律顾问谈企业合同法律风险控制
  (一)建立企业合同管理风险防控机制
  合同法律风险的变化决定了其风险防范机制也应该是动态高速的,由于企业所面临的合同法律风险不可能一成不变。在此情况下,要结合实际采取灵活有效的合同法律风险管理模式。
  (二)建立以信用和风险管理为核心的合同法律风险提示预警制度
  企业法律事务机构通过专业眼光发现合同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可通过《公司管理法律建议书》提出完善管理、化解风险的措施;在参与具体合同审查时,应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充分预见法律风险,及时起草《法律意见书》予以提示.。如遇国家法律法规调整、新法实施、新政出台等,可能给企业带来新的合同法律风险之时,应及时提交《公司运营法律风险提示书》,如此一整套专门的法律风险提示预警制度,可将预见到的风险及时提示出来,通过转嫁风险的方式予以化解。<{{tjlytel}}>
  (三)建立健全合同管理的规章制度
  要使合同管理规范化、科学化、法律化,首先要从完善制度入手,制定切实可行的合同管理制度,使管理工作有章可循。企业通过建立合同管理制度,做到管理层次清楚、职责明确、程序规范、从而使合同的签订、履行、考核、纠纷处理都处于有效的控制状态。
  (四)企业合同履行的监督管理
  企业的法律顾问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是十分必要的。南京法律顾问通过监督可以知道企业各类合同的履行情况,及时发现影响履行的原因.。另外,合同结算是合同履行的主要环节和内容,法律顾问同财务部门
  密切配合,把好合同的结算关至关重要。
  企业的发展始终伴随着风险。对于企业来说,最大的风险就是没有危机意识。然而,直到今天,仍然有一些企业经营者对此认识不足,有的只看到企业发展的有利因素,而忽视了潜在的风险;有的只看到对手的弱点,却看不到自身的不足;有的取得一时的成功就得意忘形,而对可能发生的危机缺乏准备。

★南京法律顾问谈不实出资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公司是法人,具有独立的法律主体地位,其在经营过程中负担的债务,均由其以自身财产独立承担责任。如果其自有财产不足以承担相应债务,则应当依法宣告破产,以实现公司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此时,即使公司债权人债权不能得到全部清偿,其也不能追究公司股东的责任,这就是法人制度下股东的有限责任保护原则。另一方面,不实出资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一般性质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公司与其债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中,公司股东与公司其他债务人在法律地位方面并无不同。因此,依据债的相对性原则,公司债权人不能依据其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向股东主张权利是显而易见的。如果公司债权人希望,或者可能存在的直接追究公司股东责任的法律途径仅仅有二,即或者在法律框架内寻求突破债的相对性,或者依据侵权在其与股东之间建立起新的直接法律关系。这两点也正是支持不实出资股东应当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要观点,但是,南京法律顾问认为这些都是不能成立的,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如果试图通过侵权责任在债权人与股东之间建立直接法律关系,则必须满足构成侵权的四个法定要件,即行为人违法行为,主观过错,债权人的实际损失以及行为人违法行为与债权人损失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第一,不实出资股东不实出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这一点没有异议.。其次,不实出资股东是否具有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主观过错是一个需要证明的要件。由于公司承担责任的基础完全建立在公司股东出资财产之上,因此其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必然可能导致公司经营的障碍,并可能导致公司债权人债权无法实现的损害后果。因此,不实出资股东具有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主观过错应当成立.。但是,必须注意的是行为发生的时间先后关系对这种主观过错的成立具有重要意义,即不实出资股东不实出资行为必须发生在公司债权人债权成立之前,如果公司股东在公司增资过程中存在不实出资行为,则其对公司增资之前的债务显然不具有主观过错。再次,公司债权人的实际损失也是需要证明的要件.。<{{tjlytel}}>
  其次,法律框架内突破债的相对性的主要依据就是代位权和撤销权,此处显然无撤销权适用的空间,那么唯一可以依据的就是代位权了,而且表面上这也是可能成立的。因为公司和股东之间存在债的关系,而公司又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并导致了债权人的损失.。因此,债权人得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股东,要求其在不实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而且这种有限责任的追究也恰恰在形式上与代位权的行使相同.。但是我们必须注意的是,代位权行使的条件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并导致了债权人的损失,这两者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方可。
  事实上,如果一旦在诉讼或者执行过程中查明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权人债权的事实,即债权人的损失确实存在,那么也就同时证明了公司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即符合了法律关于法人破产的条件.。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应当行使法定的释明权,依法告知诉讼当事人有权依法申请宣告破产,此时诉讼当事人可以选择申请破产,则所有其他民事诉讼程序应当中止或者终止,包括债权人对公司的诉讼,如果债务人不选择申请破产,则可以依法继续审理.
  综上所述,公司债权人与不实出资股东之间既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在破产程序的阻碍下债权人也无法突破债的相对性而追究公司股东的责任。因此,在公司法人人格成立的前提下,公司债权人在实体上无法直接追究股东的责任.。无论判决股东在不实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还是补充责任,都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均不能成立。<{{tjlyte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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