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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离婚时商业保险如何分割?
商业性质的保险利益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作为一方个人财产认定,应当根据保险的种类及保险的具体条款(包括有无指定受益人、养老保险、重大疾病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条款)来进行确定.。<{{intel}}>

☆南京离婚律师谈南京离婚时商业保险如何分割?
    商业性质的保险利益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作为一方个人财产认定,应当根据保险的种类及保险的具体条款来进行确定.
  1、如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商业性质的保险品种,在保险合同中指定受益人为第三人,如父母、子女的,依据《保险法》该保险利益属于第三人的利益,故该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只能是受益人自身享有的财产权益;
  2、如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商业性质的保险品种,在保险合同中夫妻一方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且受益人也是夫妻一方的,该保险利益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分类而定:
  (1)、人寿保险中的养老保险和重大疾病保险
     这类保险为主险时,其保单现金价值一般会在当年的保险单上直接载明,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可以书面申请后从保险公司获得退还的合同现金价值。该类保险的保单现金价值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这类保险利益也是婚姻生活中一项重要的财产,假定夫妻双方关系正常未涉及到离婚,所获得的无论是保单现金价值还是发生保险事故后的赔偿金,显然都会让整个家庭受益,更何况现在此类的保单还可以作抵押申请保险公司的贷款,可见其财产价值的重要。
  该类保险的保单现金价值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法官分割时,可判决保险合同仍归一方的财产权益,该方当事人可选择在离婚后继续履行交纳保费义务还是变现保单现金价值,而判决由该方当事人给付保单现金价值一半作为给对方的分割折价;
  (2)、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这是以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造成死亡或残疾为给付保险金一种人身保险.

☆南京离婚律师说案:保单价值如何分?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黄先生作为投保人以妻子为被保险人购买了一份投资型保险,并已缴纳了保费。一年后两人离婚。在离婚协议中,除了对房产做了分配,并没有提及其他的共同财产。离婚后不久,黄先生发现了这份保单,想到是自己出钱购买的,就去保险公司退保,并得到约8000元的退保金和红利。没想到,此事被前妻发现,要求分割这笔款项<{{tjlytel}}>.。黄先生想问:“保费是我出的,就算退款也应该都给我,她凭什么要分退保金和红利?”
  律师建议:黄先生的投保是在两人婚姻存续期间进行的,所以应当认定保单的现金价值与红利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由于离婚时未对这笔款项做特别安排,所以不能认为前妻有放弃该财产的意思表示,因此这笔款项应当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于是,依照法律,黄先生将到手的一半款项分给前妻。
  从这个案例中我们了解到,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保险<{{tjlytel}}>,如果具备一定的现金价值,在离婚时未作特别说明,那么一旦离婚,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配,而不能由某一方独占。

☆南京离婚律师谈财产险如何分割?
    以夫妻共同财产为保险标的投保的情况:夫妻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或双方名义为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投保,无论是否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取得该财产保险的保险金,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都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为保险标的是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夫妻对该保
险标的利益是相同的,不论是以谁的名义进行投保<{{tjlytel}}>,获得者取得保险金都是夫妻共同财产。

☆南京离婚律师谈财产险如何分割?
    以一方个人财产为保险标的的情况: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投保或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前投保而在婚后获得的保险金,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除夫妻另行约定,一方婚前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因个人财产的灭失或损坏而获得的保险仍反映了个人对保险标的的利益<{{tjlytel}}>,该保险金应归一方个人而不能被认定为共同财产。当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为一方婚前个人财产缴纳保险费的,离婚时,应当以用来缴纳保险金所用去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价值补偿另一方。

☆南京离婚律师谈离婚时仍处于有效期内的家庭财产保险合同利益如何分配?
    离婚时,可能引起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的转移和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标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在判决离婚并分割财产后,如果财产分割是以作价补偿的方式进行的,取得财产的一方如果不是原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或者夫妻均是原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持的生效判决书或调解书到保险公司办理合同变更或解除手续。保险公司扣除已发生的保险费后剩余的保险费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如果经双方协商同意继续履行合同<{{tjlytel}}>,可以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由作价取得财产的一方以夫妻共同缴纳的保险费的一半补偿另一方.。如果以作价补偿的方式得到财产的一方是原保险合同的唯一投保人,其与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自动继续履行,但其应以夫妻共同缴纳的保险费一半补偿另一方。如果财产分割是以实物分割的方式进行的,离婚的夫妻双方均可以与保险人协商变更或解除原保险合同.

☆南京离婚律师谈婚前双方出资购房,但婚前取得的房产证上只有一方的名字,离婚后房屋如何分割?
  在实践中这样的情况主要是,男女恋爱期间感情觉得不错,婚前商议买房子。后双方共同出资,出于各种原因,购房合同及房产证上只写了一方的名字,另一方没有写进去。两人结婚后因感情破裂决定离婚<{{tjlytel}}>,此时,一方不承认另一方购房时出过资,认为房屋属于婚前个人财产,不作分割.。在不能证实自己有出资且不是赠与给另一方的前提下,一方的权益是无力保护的。也就是说,即使一方真出了钱,但不能证明出资行为,也无法判决另一方给予适当补偿。

☆南京离婚律师谈家庭财产两全保险的利益分配
    家庭财产两全保险,是指投保的家庭按规定向保险人分期缴纳一定数量的保险储金,如果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则保险人赔付财产损失;如果未发生保险事故,合同期满后保险人向投保人返还全部保险储金.。一般家庭两全保险合同期限较长,储金累积的数额也较大。此类保险的保险人是以投保人所缴纳的保险储金所产生的利息作为保险费收取的<{{tjlytel}}>,在性质上类似于银行储蓄,但又与银行储蓄有所区别.。主要区别在于银行储蓄的利息是归存款人所有,而保险储金的利息妇保险人所有.。离婚时,此类保险可以按《保险法》的规定办理变更或解除手续,而不宜比照银行储蓄的处理方式处理。在解除保险合同时,对于扣除必要费用后的剩余保险储金,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南京离婚律师谈夫妻一方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取得利益的处理:
    审判实践中,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各类人身保险金,一般应当归取得保险赔偿金的一方所有.。如夫妻一方因人身伤害或因患疾病所获得的保险赔偿,因与其人身密切相关,一迂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身体受到伤害或患病后<{{tjlytel}}>,保险金主要用于受害人的治疗、生活,具有特定的用途,故只能作为个人财产。同样,夫妻一方的人寿保险也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如果用于缴纳人身保险的保险费属夫妻共同财产,也不能将保险赔偿金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而只能是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按其投保的保险费金额的一半补偿另一方。

☆南京离婚律师谈夫妻一方为受益人而非被保险人取得利益的处理
    比如说,张某与刘某结婚后,张某作为投保人,以张某之父为被保险人、张某为受益人签订了一份人寿保险合同。后张某之父发生保险事故身亡,张某获一大笔保险赔偿金.。不久,张某与刘某离婚,刘某主张分割张某获得的保险赔偿金,那么该笔保险赔偿金是否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呢?根据有关司法机关的意见,我国《婚姻法》中并没有明确将人身保险合同中受益人所得的保险金纳入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受益人所得的保险金与继承、受赠所得的财产在性质上虽然有相似的地方<{{tjlytel}}>,如都是受益人无偿取得,都具有人身属性,但是在取得的条件上,他们并不完全相同: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保险金是由受益人无偿地、不负任何义务地取得,而继承人取得财产时应在继承财产的份额内偿还被继承人生前的债务,受赠人取得的财产也可以是附义务的.。因此,实践中有司法机关认为,人身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的指定本身就表明了投保人与受益人的特定关系,这种指定本身就体现保险金的专属性,如果将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就有违投保人指定受益人的本意。因此我们认为,一方作为他人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所得的保险金不宜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南京离婚律师谈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对此,2003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tjlytel}}>”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被严格限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发生额。

☆南京离婚律师谈离婚时仍处在保险有效期内的人身保险合同的处理
    在离婚案件涉及到的仍处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的各种人身保险合同中,以夫妻共同财产所缴纳的个人保险费,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对另一方做出补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用夫妻共同财产为另一方购买人身保险或是为自己投保人身保险后,将另一方指定为受益人非常普遍.。由于双方之间的配偶关系,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身体或寿命具有法定的保险利益,但如果离婚,双方通过婚姻关系建立起来的夫妻权利义务关系消失,彼此之间不再具有《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利益<{{tjlytel}}>,因此一方为另一方所投的人身保险只能予以终止,保险公司退保后的剩余费用应当纳人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予以分割。如果夫妻离婚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一方、受益人是另一方,一方没有办理受益人变更手续或解除保险合同手续,保险事故发生后,另一方作为受益人得到的保险金<{{tjlytel}}>,我们认为应当认定为个人财产。如果夫妻一方为自己投保,受益人是自己或没有指定受益人的<{{tjlytel}}>,可不必引起保险合同的终止,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可以继续履行保险合同,但投保人应当给付另一方保险费数额的一半作为补偿。对于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指定为另一方的,投保人还需要到保险公司办理变更受益人手续.

☆南京离婚律师谈夫妻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的处理
    审判实践中,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成年子女作为受益人的人身保险而获得的保险金,如果该未成年人未死亡,应一律归该未成年人所有,如果未成年人死亡,该保险金应作为其遗产,由夫妻双方共同继承之后,在夫妻之间进行分割。尚处在有效期内的未成年人人身保险合同,可根据投保人的不同或未成年人随何方生活的不同而分别处理。对投保人为夫妻一方,判决离婚后该未成年人随其共同生活的,原保险合同可继续履行。但是否应向另一方补偿投保人所缴纳的保险费,值得考虑。有关司法机关的审判意见认为<{{tjlytel}}>,为未成年子女投保人身保险的行为是赋予第三方利益的行为,该保险的受益人往往是未成年人而不是夫妻一方,如果是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的,因保险利益对夫妻而言是共同的,夫妻即使离婚,其与子女的亲权关系也不会当然消灭,因而已支付的保险费能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tjlytel}}>,与夫妻一方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情形是不同的。如果是以夫或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支付的保险费,因该保险的最终利益是归于子女的,与夫或妻另一方并不相关,因此,已经支付的保险费也不宜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在上述情况下,不存在补偿问题.。如果保险合同指定的受益人为另一方配偶,只需办理受益人变更手续即可,也不必由原受益人补偿,因为原受益人的期待权已经消失。
    对于投保人为夫妻一方,判决离婚后未成年人随另一方共同生活的,可由当事人与保险公司协商变更投保人,如果协商不成,可终止保险合同,退保后的有关费用,纳人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予以分割。在变更投保人的情况下<{{tjlytel}}>,也不存在保险费的补偿问题.

☆南京离婚律师谈指定夫妻一方为受益人的保险金的处理
    指定受益人为夫妻一方的保险利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上,最高人民认为,保险利益主要表现为保险金。保险利益具有特定的人身关系,应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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