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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宁国市看守所位于宁国市南山路,是宁国市.关押犯罪嫌疑人的场所.

    律师提示:宁国市看守所不准家属探视,只有律师才能见到犯罪嫌疑人,律师去宁国市看守所会见面谈、了解案情、取保候审、提供法律帮助、确定是否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是否符合犯罪等,争取从轻处理、维护合法权益。

★宁国市看守所相关机构:
    宁国市...联系地址:宁城北路99号

★宁国市看守所首次开放日活动
    应邀参加宁国市看守所首次开放日活动,参加活动的有是市人大、政协、卫生局、在押人员家属代表及社会各界人士。
    活动听取了宁国市看守所领导对宁国看守所的介绍,还听取了.下派监管部门对宁国市看守所工作监管的介绍,活动参观了宁国市看守所内部(犯人食堂、劳动改造场所、牢房、犯人诊所)。

★宁国市看守所为在押人员开通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补偿系统
    为解决进入宁国市看守所前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在押人员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有关问题,完善宁国市看守所医疗卫生社会化工作,有效保障看守所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在宁国市.和宁国市卫生局积极协调和指导下,宁国市看守所通过联动机制,联合宁国市合管局及宁国市人民医院,为宁国市看守所开通了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补偿系统专线.
    宁国市合管局及宁国市人民医院一行来到宁国市看守所,为驻所医务室安装了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补偿系统,安装了消费终端,并对驻所医务人员进行了业务培训。为保证系统的正常运行,宁国市看守所提前为驻所医务室配齐了针式打印机等相关设备。

★宁国市看守所积极受理在押人员的控告申诉
    受理在押人员控告申诉工作,既要着眼于对在押人员狱侦管理的监督,也要着眼于对其作为弱势群体地位的保护。在具体的工作方式上,一方面,在受理在押人员控告申诉过程中,应让在押人员说清楚,对想不起来的部分可以为其提供纸张和笔,让其回到监室内再想,并可通过检察官信箱、约见检察官、受理在押人员亲属或者聘请律师来信来访等多种途径来受理控告申诉。另一方面,应当真心使劲,及时地从法律解答、与其他办案机关搞好衔接配合等多角度予以妥善解决。
  驻宁国市看守所检察人员办理在押人员控告申诉案件确实存在着较大困难.。特别对于许多基层驻所检察室来说,本身的职务级别较低,而与其对应的被监管机关的级别往往是从高配置的,这就导致驻宁国市看守所检察干警在检察中发现的各种问题,在向有关机关反馈时得不到充分的重视,往往被以“这件事情的办理是符合规范流程的,错不了、统一战线不要站错了或者存在着合理原因”等理由搪塞过去。这就要求驻宁国市看守所检察干警在办理控申案件过程中,要具有严谨的态度,提高监督实效。一是具备证据意识,将控告申诉内容与法律文书、宁国市看守所管理台帐乃至羁押录像等进行核对,及时查找准确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二是发现问题及时向领导汇报,对重大问题及时向上级反映,按照领导的部署采取必要的技术侦查措施。三是通过立法方法强化控告申诉检察监督程序的法律效力,从而使使监所检察干警在控申案件中的调查、纠正、案件办理都在规范的流程内运作.

★宁国市看守所律师辩护--立功
   会见时,辩护律师应当向被告人告知立功的法律意义。辩护律师应当向被告人讲明立功的程序以及立功的确认需要一定时间,并告知尽早立功的重要性.
    为了确认被告人是否有立功行为,辩护律师应当详细询问被告人是否有下列行为:
    (一)是否曾向办案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
    (二)是否曾向办案机关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
    (三)是否曾阻止过他人的犯罪活动;
    (四)是否曾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
    (五)是否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
    第三十条【刑事和解】会见时,辩护律师应当向被告人告知积极赔偿、达成和解的法律意义,并询问是否曾向被害人一方悔罪和赔偿。在没有进行赔偿的情况下,辩护律师应当询问被告人是否愿意赔偿。被告人同意赔偿并希望近亲属代为赔偿的,辩护律师应当予以记录,并让被告人签字确认。

★宁国市看守所律师辩护--贩毒
    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成某此次运输毒品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首先,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事实不清。根据成某、范某的供述、抓捕经过、提取笔录、鉴定意见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范某从广东购买毒品后回西安,成某按照范某的指令开车从湖北接范某回西安,后在山阳县境内的高速公路上将二人抓获。该事实只能证明成某在客观上实施了帮助范某运输毒品的行为,但其主观上是否明知范某购买并携带毒品回西安尚不能确定,目前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成某明知范某携带毒品回西安而开车接送.
    尽管成某到案后曾表示自己“估计到”范某是买毒品回西安,但“估计到”并不等同于“明知”。“估计到”不符合刑法关于故意犯罪“明知”的要求,故“估计到”范某是买毒品回西安,并不等同于“明知”范某是买毒品回西安.。因此,其主观方面不符合故意犯罪“明知”的要求。况且,范某亦明确表示成某不知道其带毒品上车(《讯问笔录》第1次第5页第14、15行),故成某当时对范某带毒品上车并不知情,其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
    其次,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证据不足.。尽管被告人成某到案后曾经表示自己“估计到”范某是买毒品回西安,但事后对此予以否认(《讯问笔录》第四次第2页第13至16行),案卷中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成某明知范某携带毒品而开车接送。

★宁国市看守所律师辩护--赌博
    被告人犯罪情节也极为轻微,建议人民.在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幅度内对其进行量刑。理由如下:
    1、本案赌场开设时间短。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梁某咚、梁某的证言表明,被告人刘某某开设赌场时间从二 0 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开始到 同年十月二十九日,每天都是下午两、三点开始,傍晚时分结束,因此开设赌场时间仅为三天,实际开赌时间仅为一天半。
    2、本案参赌人员少。(1)被告人刘某某在某某区人民.的询问 笔录表示,每天参赌人数为七人到十多人不等,对此供述,公诉方在起 诉书中也予以肯定。正常来说,有的参赌人员应该每天都来,因此实际 参赌人数可能少于三十人(3×10-重复到场的人),保守计算的话,可能 少于二十人(3×7-重复到场的人)。
    3、被告人刘某某没有组织、诱骗民众到场赌博.。参赌人员都是知道了梁某旧屋处有赌场才到那里赌博的,他们之所以到场,不是被告人刘某某对其进行组织、诱骗的结果,而是自发到来.

★宁国市看守所律师辩护--无罪
    从上述法规中可以明确的看出,在本案中,税务机关认为“某某公司与房产开发开发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实质上是销售固定资产,应该纳税.。”而某某公司则认为“公司领取的的是企业拆迁安置补偿款,经向税务机关咨询是否纳税,税务机关没有答复。只能按照股东意见进行职工安置并分配拆迁补偿款,并向股东保留需要纳税时须全体股东承担。同时经查询法律并认为:拆迁安置补偿款不属于纳税范畴。”由于税务机关和某某公司对本案争议的事项发生了争议,属于法律规定的争议内容,因此税务机关只有依法向某某公司兼而有之相应的法定税务文书,并告知相应的行政复议权和行政诉讼权利,由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来确认是否属于纳税行为.。然而我们在卷中没有发现税务机关相应的行政行为.。这说明,税务机关未经法定程序,无权确定李某某是否构成偷税。而侦察机关和公诉机关根本没有进行相应的司法侦察、审查得司法鉴定程序,仅根据税务机关提供的证据就草率定罪是极为错误的,这一起诉是在非法剥夺了李某某行政复议得行政抗辩权的基础上进行的,因此刑事侦察程序违法,应该宣告李某某无罪。

★宁国市看守所律师辩护--偷税罪
    本辩护人注意到在税务卷和刑事侦察卷中有这样一份材料,“关于与李某某无法联系的情况说明”该说明中称“用电话与李某某无法联系,通过李某某的丈夫得知李某某出差,因无法联系其本人所以移送公安机关.。”然而《细则》..百零一条至一百零六第则规定了税务机关所制作的法律文书必须向当事人本人或同住家属送达,既然税务机关能够与李某某的丈夫进行联系,确没有依法向李某某的同住家属兼而有之法律文书,这显然是故意违反法定送达程序.。而《细则》也规定了向法人送达文书的办法,“既应该向法定代表人及代理人送达”,在本案中,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是张某某律师,某某公司的其他股东也都可以联系,税务机关却不向这些可以接收法律文书的人员兼而有之必要的征税行政法律文书,就认定李某某构成了偷税罪,显然是错误的。由于税务机关的认定行为没有经法定程序送达所以是认定李某某偷税的结论是无效的.

★宁国市看守所律师辩护--非法行医
    在郑元叨为主体的行医行为之下,辅助人员必须是合法的,因为辅助人员也完成了部分医疗行为,如果辅助人员没有合法资格,也应当认定是非法行医行为.。本辩护人认为,上述观点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1、行医是指对患者诊断和治疗,并且这种诊断和治疗,是行为人自己独立意思表示。在医疗行为中,经治医生是否具有执业资格是判断非法行医行为的关键,其他人员是否具有执业医生资格在所不问,如护理人员、陪护人员、护士、收费工作人员等等。虽然其他人员在整个医疗行为中不可或缺,如果其他人员给患者造成人身损害的,构成犯罪的,应按照《刑法》其他条款定罪,如过失致人死亡罪等等,而不能定非法行医罪。
    2、医疗行为还具有教学的义务,临床实.医生(不具有执业医师资格)或进修医生,他们往往完成带教医师的部分医疗行为,实.医生行为在得到带教医师认可下,视同带教医师的行为,与实.医生无关。如果实.医生的行为,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后果的,应当由带教医师承担责任.。不能认定实.医生属于非法行医。另外,实.医生的在带教医师的指导或允许下,也可以从事外科手术行为,如果手术失误,也是由带教医生承担责任。同理,本案被告人郑献云的行为视同郑元叨的行为,郑献云无须承担责任。何况《执业医师法》第11条明确规定:“以师承方式学.传统医学满三年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可见,我国法律允许传统医学可以以师承方式学.,学.者不以非法行医论处.。一审判决认定郑献云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违背法律规定,不能成立。

★宁国市看守所律师辩护--.同犯罪的认定
    明知他人拐卖妇女、儿童,仍然向其提供被拐卖妇女、儿童的健康证明、出生证明或者其他帮助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犯论处。明知他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仍然向其提供被收买妇女、儿童的户籍证明、出生证明或者其他帮助的,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犯论处,但是,收买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除外.。认定是否“明知”,应当根据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同案人供述和辩解,结合提供帮助的人次,以及是否明显违反相关规章制度、工作流程等,予以综合判断。明知他人系拐卖儿童的“人贩子”,仍然利用从事诊疗、福利救助等工作的便利或者了解被拐卖方情况的条件,居间介绍的,以拐卖儿童罪的.犯论处。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犯,应当根据各被告人在.同犯罪中的分工、地位、作用,参与拐卖的人数、次数,以及分赃数额等,准确区分主从犯。对于组织、领导、指挥拐卖妇女、儿童的某一个或者某几个犯罪环节,或者积极参与实施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等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的,应当认定为主犯。对于仅提供被拐卖妇女、儿童信息或者相关证明文件,或者进行居间介绍,起辅助或者次要作用,没有获利或者获利较少的,一般可认定为从犯.。对于各被告人在.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区别不明显的,可以不区分主从犯。

★宁国市看守所律师辩护--赌博罪
    在本案之初,被告人顾某某也仅是受其他人邀约碍于情面不好推托才参与打牌,而且开始打的并不大,一般是200-500左右.。只是后面其他人提出打大牌后,才勉强打的大些。而那时被告人顾某某自己并未开茶房或者参与放水.
    最初提出开茶房的人并不是顾某某.。由于本案其他被告人的茶坊不继续开了,加之其他被告人的怂恿,以方便自己有一个相对稳定的打牌场所,极力要求被告人顾某某出来接手茶房继续经营.。在此情况下,被告人顾某某才勉强答应合伙开茶房.。最开始放水的人也不是顾某某,顾某某参与经营茶房后,由于先前放水的人不放水了,而在当时的情况下,打牌的人需要有人来放水以方便大家打牌。因此,被告人顾某某开设茶房和放水并不是以营利为目的,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而且被告人顾某某自己也是一名受害者,其借出去的钱至今血本无归。
    本案中数个被告人.同经营茶坊,相互间无明确分工,各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故不宜划分主从犯。起诉书指控仅有三人系国家工作人员,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顾某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也无其他任何法定情节严重情形。公诉人也当庭表示本案不宜划分主从.

★宁国市看守所律师辩护--自首
    顾某某当时与其妹与妹夫相约一起吃晚饭,刚到一家烤鱼店,顾某某就接到某某医院护士长的电话,告诉顾某某医院有个紧急会议,叫顾某某回去开会,顾某某当时不知道情况,以为是自己管理的病人出现了什么大问题,于是就打电话问自己组下的两个组员张林和周某某,顾某某问王某某:你晓不晓得护士长开紧急会议是啥子原因。王某某当时也不知道,就问科室同事邹倩,周倩告诉王某某说:我也不清楚,当时护士长说,任何人问起顾某某的事情都说不晓得.。然后王某某把这些话告诉顾某某,说:周倩说护士长说别人问你的问题都说不回答,开会可能跟你个人事情有关。顾某某这时已经明白,自己骗保的事情已经败露,知道是公安来找自己来了,打完电话后,顾某某就告诉其妹,医院没什么事,是骗保的事,应该是.的人来找自己。其妹与妹夫叫顾某某把饭吃了再走,但顾某某说,争取快点赶回去把骗保的事情向公安机关说清楚,留也留不住,其妹和妹夫就送顾某某到车站坐车,由于雨太大了,等了很久都没等到出租车,最后坐的摩托车赶回医院。这就是顾某某归案前所发生的事,以上事实有顾某某的妹妹的证言和某某医院的护士张林和周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
    本案中,被告人顾某某明知自己骗保的事情已败露,.的人来找(抓)自己,顾某某不但没有逃避,而是饭也不吃,非常及时赶回医院,供述自己的情况。辩护人认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完全符合自动投案的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刑,同时由于被告人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因此构成自首。

★宁国市看守所律师辩护--不符合常理
    林某陈述其给李某疏通..和用作工程保证金的52万1千元均是现金支付,没有任何取款凭证,仅有林某朋友为证,这不符合常理。林某也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他实际支付李某了这笔钱。
    林某与李某原先并不认识,只是通过朋友牛某认识,而李某认识林某的目的,根据李某自己的供述是因为林某是放高利贷的,就是想从林某那借款用于工程资金周转。最初林某借李某二笔钱,每笔20万元,林某均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李某的。这是民间放贷最常采用的方法,也是最保险的办法,即使借款人不认账还有转款凭证可以证明.。作为专门从事放贷业务的林某深知这其中的利害...。但是林某所谓的李某以宿州快客南站的工程拉他一起做,从他这拿钱时,林某却都是以付现金的方式支付,没有一次是通过银行转账,而且这些大笔的现金也没有银行取款凭证。难道是如林某所言因为前面的两笔借款都如期偿还所以特别信任李某吗?显然不是。按牛某的证言,当牛某告诉林某李某在宿州有这个工程要让他们一起干时,林某问牛某是否可靠,得到牛某肯定的回答后,他仍然不放心,又问了陈某,所谓给李某的..笔10万元时,都没有让李某打收条.。第二次送8万元时,依然是现金给的,打了8万元的收条,这就更说明这种陈述是假的,因为..次的10万元没打条,这次意识到要打收条了,也必定会把两笔钱都打在一起,应该是打18万元的收条才符合常理。林某作为一个专门放贷老板,在明知民间放贷的风险以及对李某不放心的情况下,还以现金的方式支付李某五十多万的借款,这完全不符合常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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