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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地址在安徽省合肥市北城世纪城梅冲湖路与阜阳北路交叉口往东4公里(梅冲湖路与颖州路交叉口往东100米),合肥市瑶海区、包河区刑警办案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关押在“合肥市第一看守所”.

    律师提示:合肥市第一看守所不准家属探视,只有律师才能见到犯罪嫌疑人,需要会见、取保候审、申诉减刑、保外就医等法律帮助的,尽快聘请律师帮助被拘留的亲人家属。

●合肥市..看守所相关机构:
    合肥市公安局地址:合肥市庐阳区寿春路290号
    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区分局地址:瑶海工业园新海大道
    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区分局地址:包河大道118号
    合肥监狱地址:金寨南路十五里河
    合肥市少管所地址:清溪路与西二环交口东边,蜀山监狱后面

●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不构成抢劫罪
    抢劫罪大部分是蓄意犯罪,犯罪分子多经过周密的筹划,对抢劫对象、时间、地点有要求,事前会准备相应的作案工具,选择不认识的人,具有隐蔽性,属于秘密行为,抢劫的行为人在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时,一般顾忌被害人周围的人员,其不希望其抢劫行为被他人所见或者被他人认出来。
    本案被告人,因为偶然事件,其行为毫不顾忌被害人是否认识自己,他们看见与否及受害人是否认识自己均不影响其“教训他人”“强拿硬要”行为的实施,被告人希望他人看到这一行为以显示自己的威风。

●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从轻
    从整个案件经过来看,孙某并没有持械参与斗殴行为,在法律上不可以认定其为积极参加者.
   1、孙某并未参与商议带刀,项某拿来砍刀后分了他一把,但他始终未使用。
   2、经庭审反复询问各被告人,无人看到孙某提刀下车.。不但己方的汪某、叶某否认其带刀下车质问汪某为何砸车,就是对方的余某、汪某某也证实孙某未提刀下车.
   3、当汪某跟己方人对打起来,孙某是躲进凯美瑞轿车内,未参与斗殴.
   综上,可以肯定孙某没有持械斗殴,没有参与斗殴,不可以认定为是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

●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认定永XX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证据不足。
    首先,徐某某并没有.同的犯罪故意。..,徐某某主观上认为自己只是刘某某的仓管员,就是负责管理仓库的,事先并不知道是仓库里面的货品是不合格的化肥(见案卷182页),其仅仅是为了获得一份糊口的工作和报酬.。第二,徐某某对刘某某销售伪劣化肥并不明知或应知道。刘某某进来的货袋子多半写着“半成品”、“BB”,既是半成品,那说明还要经过加工,且袋子破破烂烂,换个漂亮包装再卖出去很正常,况且买家均了解货物实况,买半成品回去重新加工至成品销售也是顺理成章的事,这一切都很正常,不曾引起徐某某的怀疑。即便公诉机关认为徐某某的供述可以勉强认定其明知或应知,但是单有犯罪嫌疑人供述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其次,起诉书认定徐某某明知刘某某销售假化肥而协助刘某某管理仓库、账目登记、并参与直接雇佣王某某等民工到仓库拆包假冒各种化肥等行为与刘某某构成.犯。但实际上,并非每次看管仓库、联系民工都由徐某某负责,有时候是只由刘某某自己看管仓库(见案卷213页王某某“一般情况下刘某某和徐某某都会在场,至少会有一个人在场”)和联系民工的(见案卷187页“……进货后,我或者刘某某就打电话给王某某……”),销售伪劣产品罪是一个数额犯,并非向刘某某提供帮助行为就构成犯罪,必须是其帮助行为使得刘某某提供向杨XX、荣XX销售假化肥的销售金额达到5万元以上徐某某才构成犯罪.。而检察机关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徐某某每一次均提供了帮助行为,且销售金额达5万以上.
    再次,徐某某登记民工工资的行为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最高人民.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犯论处”的.犯帮助行为.。并且,值得注意的是,徐某某并没有起诉书指控的参与直接雇佣王某某等民工。徐某某与王某某同为刘某某的雇佣工,王某某的工资也是由刘某某给付,徐某某仅是登记民工搬运的吨数顺道代刘某某将工资交给王某某等人,不存在徐某某雇佣王某某一说.

●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予以纠正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花某于3月10左右知道同案另一被告人徐某等在贩运假烟,从而认定被告人花某犯销售伪产品罪的定性存在错误,实际上被告人花某到3月23日之后才知道,并帮助被告人徐某转移假烟。刑事侦查卷宗第184页侦察人员对上诉人花某的首次询问笔录,侦察人员问:你什么时间与你丈夫开始做假烟生意的?花某答:是3月23日出事后,3月24日租的房子,并且把仓库的香烟往我们租房处转移我才知道的。刑事侦查卷宗第161页侦察人员..次问被告人徐某,花某是什么什么知道你在做假烟生意的?徐某答:是3月23日凌晨那车假烟被肥西这边查获了,我告诉了花某。然后花某和问我就立即找新的住房,同时到仓库把假烟转移到现在的地方。在侦察人员对花某的九次询问中,花某从..次被询问一直到第五次被询问,均供述自己是3月23日出事后才知道被告人徐某做假烟生意并且徐某向侦察人员作出了合理的解释,卷宗第168页,侦察人员问徐某,花某最早是什么时候知道你为许民勇等配送假烟?徐某答:就是在3月23日凌晨出事后,她当时才知道那些“货”都是假烟,侦察人员又问徐某,3月23日之前,你对花某都是怎么讲的?徐某答:讲都是为福建人做物流配送,没提到是假烟.。花某没问过我那些箱子里面装的货到底是什么东西,她是女人,我本人也不想她知道那么多.。在侦察人员对被告人徐某的九次询问,前五次徐某和花某回答均一致,但在侦察人员最后两次,也就是第八次和第九次分别对花某和徐某的询问,所做的笔录花某供述是3月23日之前知晓徐某做假烟生意,但是侦察人员没有问出花某知晓徐某做假烟的理由,一审.仅根据被告人极不稳定的供述以及结合证人崔怀银看到被告人花某在事发现场,证据亦不充分,不能印证花某是3月10日知道同案犯徐某在贩运假烟,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证据规定,故本案的事实存在认定错误和遗漏。根据刑事证据规则以及结合一审的法庭调查,经过被告人花某的辩护人在一审庭审依法当庭询问本案的同案犯许民勇、徐某、徐先进等被告人以及被告人花某接受一审法庭调查、公诉人的询问,以及结合整个案件各被告人在二审的庭审调查,得出的一致结论是:被告人花某是3月23日之后才帮助被告人徐某窝藏、转移假烟,这一点与被告人花某在首次接受公安的讯问以及前五次接受公安的讯问均一致。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予以纠正。

●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从轻
    对于公诉机关盗窃罪的指控,被告人于某某在.同犯罪中处于从犯地位,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于某某在侦查阶段以及庭审中,一再表示自己在.同盗窃时,只是负责坐在车门位置负责望风,从不参与实施盗窃行为,这一点,同案犯的供述也能相互印证。如方某某讯问笔录载明:“…….我上车后,我看见于某某正坐在客车门口,王某某、顾某某都坐在靠后的座上。我就直接走到车最后面的车座上去了。当时王某某、顾某某和我离的很近,我们之间就隔一两排座,等我上车后,我们三个就商量着偷哪个人的东西。”(见方某某讯问笔录..次第6页);王某某讯问笔录载明:“…..在泰山学院门口,中午,崔f开车,我,方某某和于某某、顾某某上了一辆泰安到济南的客车,在客车的后面,具体哪个位置偷的我想不起来了,顾某某偷的,偷了一台笔记本电脑……”,“…..当这辆车过了一个收费站时,顾某某提了一个包,从后面过来了,我叫停了车,我们四个人下了车,崔f从后面接上我们,顾某某拿出来一台手提电脑和1200块钱,说是偷的……”
    除了同案犯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外,车内的监控录像也足以证明于某某在.同犯罪中是负责坐在车门望风。
    因此,辩护人认为:于某某属于帮助犯,没有直接参加盗窃犯罪的实行,只是为实施盗窃犯罪望风,在.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依法认定为从犯,我国刑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请求法庭依法对于某某适用该规定.

●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认定销售数额巨大的证据不充分
     1、淘宝网支付宝记载的销售数据并不完全真实。起诉书指控的销售金额,是直接移植了淘宝网支付宝的电子数据。但电子数据作为证据,有先天的脆弱性,需要结合其他证据进行严格的审查,不能在不考虑其他因素的情况下直接作为证据使用,更不能直接作为定案的唯一证据。本案的电子数据,虽然来自于淘宝网的支付宝,具有较强的客观性,但是,较强的客观性并不代表它就是绝对可靠的,任何人都无法排除它依然可能被人有意或无意修改的可能,无法排除网络黑客侵入后造成的数据失真,应该结合其他方面的证据综合使用这些数据,而不是当做唯一的认定销售数额的证据。
  就本案而言,该数据的不科学性体至少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可能的人为修改或黑客侵入造成的数据失真。但辩护人没有这方面的证据,只是提醒法庭注意这种情况。该数据即使真实,其反映的也只是在支付宝中存在的交易行为,而这种交易行为是不是真实,是不是本案要求的假冒洋酒的交易行为,却并不能说明.。如:
    (2)证人徐某证实的通过支付宝偿还借款的行为,被支付宝计入销售数额.
    (3)客户拍买后由于运输过程中造成破碎,客户不再购买,买卖行为没有完成,不能视为已经销售。但被告人为了在支付宝里显示销量大,信誉高,往往会要求客户做交易成功的回复,然后再把钱退回给客户.。这种情况下,支付宝显示交易成功,但实际上没有交易.。这样的数额显然不能被计入犯罪数额,但都会被支付宝计入销售数额。
公诉人要求被告人举证证明上述情况有多少金额,将举证责任推给被告人,要求被告人自证无罪,显然是有罪推定思维,违反法律规定。公诉机关应当排除上述各种可能情况产生的不实的销售数额,而不是让被告人去逐一排除。
    (4)被告人为了增加销量,提高网上信誉,申请了200多个旺旺号,用这些号来购买商品,提高自己的销量。这种没有商品的买卖,只有数据变化的行为,显然不是刑法要求的销售行为,但同样也被计入支付宝的销售数额.。公诉人对这种情况的存在表示理解,但要求被告人举证证明这种数额的多少,显然也是推卸举证责任的行为.。被告人已经将上述旺旺号交给法庭,请法庭核实。
就犯罪构成所要求的证据的充分性而言,本案的电子数据至少应当排除上述几种情况后,才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而排除上述几种情况,显然应该有更多的证据支持,如交易的买受人的证据,可以反映支付宝记载的数据是不是存在真实商品交易,数量多少,是本案不可或缺的证据,然而辩护人在卷中只看到四位买受人证言,而没有其他买受人证言,显然无法达到刑法所要求的确实充分的证据标准。

●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证据不足
    本案在批捕的时候.曾经依据证据不足不予批捕,之后把卷退回到公安,几名被告人也都变更了强制措施。公安在没有补充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又一次报了批捕,但.还是没有批捕,后往市里汇报的时候最终给予了批捕,为什么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最终给予了批捕?本辩护人对此非常的纳闷.。这是..点.。第二点本辩护人更纳闷的是,几名被告人批捕之后报到.公诉科审查起诉,公诉科又退补二次。依据证据不足,疑点太多为理由。具体需要公安补充的地方很多,这在卷宗材料里都有显示,公诉人更是清楚,但在这退补的两次的中公安仍就没有补充到任何的材料,对此情况本辩护人由于学艺不精不知道.应该对此怎么做?但公诉人应该是很清楚的.。所以其他的本辩护人不在多说了,请求.判决被告人无罪,请求立即释放.
    本案中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构成强奸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辩护人想说的,本案子中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仅仅就是被告人的供述和受害人的陈述,还有当时发生..的视频录像,但从视频录像中很清楚的看到,受害人没有反抗,没有任何受强迫的表现,更没有显示任何人胁迫威胁受害人,而且从被告人供述及受害人陈述中都显示受害人是自愿的,没有任何人强迫她,所以这就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吗?仅仅从公诉人出示的证据中远远达不到<<刑事诉讼法>>中所要求得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
    综上本辩护人认为本案中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构成强奸罪没有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被告人不构成犯罪。

●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不构成妨碍公务罪
    从客观方面来看,妨害公务罪的犯罪行为必须是使用了暴力或威胁手段,同时针对的对象必须是依法正在执行公务的执法人员。也就是要求执行公务的内容合法,程序合法。本案被告人于某某 或许的确对民警有过激行为。但是,这种过激的行为是否妨碍了民警依法执行110报警任务了呢?显然没有。卷中交警x在询问笔录中证明,当他们到达现场时,并没有对现场进行勘察,没有证据表明当时正在执行公务。被告人于某某x 与交警发生口角,是因为交警拿手电照他而不满,虽然行为不合法但客观上并没有妨害民警强制执行某项公务。另外,交警x和x是不是正规编制警察,是否具备执法资格,需要法庭进一步审查。因此,指控被告人触犯妨害公务罪,没有事实根据。
    在主观方面,行为人必须具有妨害公务的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足以出现妨害公务的危险结果,却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所有证据都反映了被告人于某某嫌交警拿手电照他,因此才表现出不满情绪和肢体冲撞,这说明被告人于某某不具有妨害公务的故意,不存在故意妨害交警正在执行的那一项具体的公务。这是本案的关键所在.

●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假冒商标罪
    刘某某只是公司招聘的一名员工,虽然是工程师职务,但是完全是靠老板李元梓指示做事,仅拿微薄的工资(2800元/月),并且主犯李元梓还拖欠他们几个月工资没拿,目前案件还在南山.执行。刘某某更没有提成分红,只是一名普通打工者,属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刘某某认罪态度很好.。案发后,刘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抱着悔改伏法的正确态度,配合公安机关查清自己的犯罪事实。从公安机关的讯问,取保候审后的主动归案,一直到今天的开庭审理,刘某某都积极配合,主动自愿交待案件的全部经过,并表示服从司法机关的处理。最高人民.、最高人民.、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人民.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请求人民.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
    刘某某犯罪的主观恶意不大。案发时刘某某仅24岁,上有年迈父母,下有一个仅2岁小孩。本人和其妻子均在外打工,没有其他收入.。刘某某现在正处于人生中负担最重、经济压力  的一个阶段。刘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从主观上说是为了生活.。这种情况,与那种追求物质享受、以营利为目的的的犯罪,在主观恶意上有本质的不同。因生活负担的犯罪与追求物质享受、以营利为目的的犯罪相比,主观恶意要明显的小.。请求.在对刘某某量刑时,考虑区别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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