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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兰溪市看守所地址在兰溪市兰花路杨家头,靠近长江工业园,兰溪市看守所是羁押全市被逮捕、刑事拘留人员,以及监管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余刑一年以下罪犯的强制执行机关,是一所县级中型看守所。

    友情提示:兰溪市看守所不准家属会见,只有律师才能见到犯罪嫌疑人,需要会见、取保候审、申诉、确定是否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保外就医、减刑等法律帮助的,联系律师.

●兰溪市看守所相关机构:
    兰溪市公安局地址:振兴路1167号
    兰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兰江中队地址:丹溪大道383号

●兰溪市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不构成防卫挑衅
    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防卫挑衅.。所谓防卫挑衅,是指为了加害而故意以言语、行为等方式,通过侮辱、辱骂、等策略,故意激怒对方,使对方处于非理性状态,意图使对方主动对自己进行攻击,从而达到加害对方的目的.。本案当中,被告人何强并不具备挑动对方攻击自己以达到加害对方的故意。从证据来看,刘某某与对方在茶楼喝茶,并没有语言挑衅对方,双方虽然不是相谈甚欢,也是语气平和.。回到公司后刘某某应董事长要求给曾勇打电话,也只是说了一句话,对方就将电话挂断,这时候刘某某并没有挑衅对方。相反,在听到对方语气不善之后,刘某某再次打电话给对方,就是因为感到害怕。可见刘某某并无挑衅对方的故意。至于刘某某的语气,这是各人说话的.惯不一样。即使有不恰当的地方,也是作为对方行凶的被害人有微不足道的过错.。这并不妨害对方行凶的事实和本案被告人实际上属于加害行为的被害人这一事实。

●兰溪市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
    本案有吸毒人员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何某曾多次向文某购买海洛因吸食,证人刘某也证实和文某打麻将时多次见到文某贩毒给吸毒人员;张某某在公安机关三次供述自己被抓获之前曾经贩毒,上述证据已经足以证实张某某被抓获前有贩卖毒品的行为。至于贩卖的数量,按照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并不象其它贩卖违禁物品犯罪那样有数量要求,而是有贩卖行为即构成犯罪;至于无法提供毒品进行鉴定的问题,按照有关司法解释,就算鉴定结果认定其所贩卖的不是真毒品,但只要被告人不知是假毒品而当真毒品贩卖的,仍定贩卖毒品罪,只是量刑时可考虑按未遂处理。被告人被抓获后缴获的6.6克毒品海洛因,因被告人亲眼目睹公安人员搜获毒品的过程,提取毒品后被告人多次供述毒品是其购进用于贩卖并在扣押物品清单上签名,又有被告人长期贩毒的行为史及缴获的毒品佐证,根据最高人民.关于从严处理毒品案件的有关精神,此种情形不属于只有被告人的供述进行定罪的情形。综合被告人被抓获前后的行为,应认定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贩卖毒品罪.

●兰溪市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非法证据
    辩护人充分注意到,在整个庭审中,多名被告人多次陈述,他们在侦查过程中受到了严重的不公正的待遇,还有其他多名被告人也进行了相关陈述,这些被告人均讲,他们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并不真实。比如:
   法庭询问时,被告人等数名被告人均讲,他们在侦查阶段被刑讯或逼供,如被打或被威胁等情况。
   法庭质证时,被告人李某某当庭激动陈述,办案人员在李某某面前殴打其父亲,并威胁李某某,如果不按照办案人员的要求供述,就一直打下去,直到打死其父亲为止!并且,办案人员还连续打了李某某本人多达三十多个耳光!
    还有,被告人李某某陈述,办案人员八天八夜没让他睡觉!
    法庭辩论时,患有严重口吃生理缺陷的被告人刘某某当庭以书面形式陈述,叙述了办案人员在审讯他时以“你妈的,你不签字想死了!”相威胁,逼其供述,并且在不让刘某某看笔录的情况下,强行要刘某某签字!刘某某陈述“因为我不想死,我很怕,所以我就不敢不签字画押”.。刘某某在极度绝望之余,只能喊“天哪!”他在庭上的书面材料中说:“没有用,天不理我!”
    辩护人想说的是,如果一个被告人说,可能不属实。但是,这么多名被告人、不约而同地说,而且细节说得这么具体,就不能不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

●兰溪市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无罪
    被告人丈夫已在其单位参加了房改,而被告人所租住的本单位的住房则是在1996年4月,按照该厂职代会决议,根据我市房改政策才开始房改的。根据房改政策,被告人有高级政工师和高级经济师职称,应享受120平方米的住房,而被告人丈夫已经在其单位参加房改的住房只有75.96平方米,因此,被告人决定选择退掉丈夫单位的房改房,参加自己单位的房改,所以,在被告人单位开始办理房改手续时,被告人便通知政工科发函丈夫单位房改管理部门,通知该单位办理退房手续(见李某某证人证言),然后,又多次主动如实地将自己已在丈夫单位参加了房改及准备退出该单位的房改,要求参加本厂房改的情况,及时向二轻局有关领导做了汇报。二轻局领导根据被告人的具体情况决定允许被告人先行办理本单位的房改手续,随后再办理退掉其丈夫房改房的手续(见原二轻局..李某、原副..谭某的证人证言),又因为房改工作是由具体负责的职能部门负责办理的,本身不属于被告人的职责范围,并且具体办理手续的时间周期比较长,所以,被告人在办理完上述应由申请房改人需办理的事宜后,就没有再过问此事,直到二轻局有关领导问被告人是否有两套住房时,被告人经向其丈夫单位落实,才知道其让政工科发函丈夫单位退房的事还没有办理完毕,被告人已经多购买了一套住房,被告人得知这一情况后,立即与其丈夫一起向丈夫单位提出申请,将其在丈夫单位的房改房退掉,改为租赁..,这就是造成了98年3月被告人参加本厂的房改房确权后,直到五个月后被告人才申请丈夫单位办理退房手续的原因(见某集团公司房改办证明),因此,被告人在房改开始后的上述行为,足以表明,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具备贪污罪犯罪构成主观方面要件,被告人多购房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兰溪市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从轻
    被告人于某进行交易的毒品数量小,仅有1.6克,而且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刑事技术鉴定书证明,被告人于某参与贩卖的毒品中只是有海洛因成份,具体数量不能确定。毒品犯罪中,交易毒品的数量是认定犯罪情节和处刑幅度的重要因素。被告人于某在本案中交易的毒品数量很小、毒资很少,根据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敬请法庭量刑时对被告人于某从轻予以处刑.
    被告人于某认罪态度好,从被抓获到今天的庭审过程,都能积极配合侦查、审查起诉等机关主动坦白交待犯罪行为。今天的庭审中,同样始终积极配合法庭调查查明案件事实,并当庭向法庭悔罪认错,认罪态度很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敬请法庭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于某虽属累犯,但其之前犯罪时尚未成年,属于未成年人犯罪,敬请法庭量刑时予以综合考量。
    被告人于某在本案中属于从犯,具有法定处罚情节;所交易的毒品数量和毒资均很小,且是..次参与毒品交易,被抓归案后认罪态度很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敬请法庭对被告人于某从轻处罚。

●兰溪市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不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张某某是个未成年人,是初二的在校学生.。一年前,受其他学生引诱,迷恋上网,开始出入网吧。在上网这段时间里,与其他同学串联在一起,在网吧或网吧附近仗人多欺负其他未成年人,耍威风,强行向其他未成年人索要少量钱物。从我的当事人两起作案情况看,他和其他几个同学明显仗人多,以强凌弱,运用轻微暴力强行索要钱用以上网。他的行为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抢劫罪有着本质的区别。《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1号]第八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或寻求精神刺激,随意殴打其他未成年人,多次对其他未成年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扰乱学校或其他公.场所秩序,情节严重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再者,起诉书认定的张某某的两起案件,他们强索的钱物较少,不足三百元。他们使用的是轻微的暴力,用纸卷的棍儿吓唬其他未成年人,没有造成其他未成年人受伤的后果。《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第九条第四项规定:“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的界限:寻衅滋事罪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人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时,客观上也可能表现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的特征.这种强拿硬要的行为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与:前者主观上还具有逞强好胜和通过强拿硬要来填补其精神空虚等目的,后者行为人一般只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前者行为人客观上一般不以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法强拿硬要财物,而后者行为人则以暴力,胁迫等方式作为劫取他人财物的手段.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胁使用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一般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的,可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对张某某的行为定抢劫罪明显有违司法解释精神的.

●兰溪市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从宽处理
    对起诉书指控的刘某某第五起犯罪,需要指出的是,从刘某某身上缴获的冰毒0.77克不应计其计入贩卖毒品数额.。根据2000年4月4日最高人民.印发的《  部分.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时要慎重,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毒品犯罪行为,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348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不应定罪处罚,查获毒品适量达到较大以上大的,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根据刘某某的当庭供述和公安机关的现场检验报告可知,刘某某本人也吸毒,无证据证明从刘某某身上缴获的这0.77克冰毒是用于贩卖,数量上也未达到刑法348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故该0.77克不应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
    刘某某一贯表现良好,没有任何犯罪前科,归案后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深感后悔,认罪态度较好,不能因其在法庭上依法行使自己的辩护权就否定其悔罪表现,刘某某刚满18周岁刚刚踏入社会,因涉世未深交友不慎沾染上毒品,其行为与以谋利为目的的贩卖毒品有重大区别,且涉案毒品数量较少,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依法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兰溪市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
    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和法庭上的供述完全一致,均如实陈述了交通事故发生的全过程,对自己构成交通肇事罪有深刻的认识,认罪态度很积极。
    在交通事故发生以后,被告人积极筹钱,在案发后第二天就通过家属给予了受害人家属叁万元的赔偿.
    被告人家庭条件差,经济能力不好,但被告人明确表示愿意赔偿的态度.。被告人被关押在兰溪市看守所期间,通过家属积极筹措,对民事赔偿部分尽了其  的努力,已经与被害人的亲属已达成调解协议,目前按照协议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无论从主观上还是行为方面,被告人均有悔罪的表现,没有推卸和逃避,主动承担了其应该承担的责任

●兰溪市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不具有刑事违法性
    以非法经营罪惩处无证运输烟草者(非经营性)缺乏法律依据。
    被告人张某某无证运输香烟的行为客观存在,辩护人亦并不否认其行为具有违法性,但纵观国家有关烟草专卖的法律、法规,未有任何关于无证运输烟草(非经营性)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故以非法经营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之行为有悖刑法之罪刑法定原则.
    依照《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之规定,非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超过5万元的应处以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可见立法者已将无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行为视为行政违法行为,而非刑事违法行为,故本案被告人张某某无证运输价值6万余元香烟的行为应有行政法规调整。

●兰溪市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
    本案情节极其轻微,社会危害性小。根据最高院关于处理危险驾驶罪的指导意见,“各地.具体追究刑事责任,应当慎重稳妥,不应仅从文意理解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认为只要达到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的,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要与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相衔接.。也就是说,虽然刑法修正案(八)规定追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刑事责任,没有明确规定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的前提条件,但根据刑法总则第13条规定的原则,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要注意与行政处罚的衔接,防止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罚的行为,直接诉至.追究刑事责任。”我们认为,刑法总则的规定对具体条文具有指导作用,“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与危险驾驶罪的构成条件并不矛盾。因此,.本着教育与惩戒并重的原则,对情节比较轻微的醉酒驾驶者慎重追究刑事责任,这也符合立法的本意。

●兰溪市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不应作犯罪处理
    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与妨害公务罪,暴力抗法行为的犯罪构成、性质有本质的区别,不应作犯罪处理。
    被告人徐某某对当事警官不当行为的的抗争也有失当之处,这是辩护人要指出来的,但毕竟事出有因,其主观上具有排除他人妨害救治的意图,此与妨害公务罪,暴力抗法行为的犯罪构成、性质有本质的区别.。因此,以最严厉的刑法,以最严厉的方式去惩罚本案被告人是不具有正当性的和必要性的,不符合刑法谦仰性原则在本案中的应然要求。本案,被告人徐某某被认定为犯罪,其将失去在攀钢的工作,这一后果将对被告人徐某某的人生、家庭带来颠覆性的或者灾难性的影响,这样的处理结果将有违社会的伦理和民众的是非判断。
    对于本案演变成现在的情况也许并非当事警官的本意,更非被告人的本意,辩护人要指出的其实是本案公安机关执意要追究被告人徐某某刑事责任的背后所隐含的权威凛然不可冒犯的特权思维。所以,给特权思维“上锁”,落实.和国家倡导的“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的执法理念,才是本案相关当事方应当思考的事情。
    综上,恳请法庭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徐某某作除罪化处理.

●兰溪市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从轻处罚
    1、吴某某参与制造毒品,主观上有一定的被动性,吴某某听从于某某的安排在开发区租房时,并不知道租房要干什么,租房是在4月份,直到6月份的一天,他才在与武某某、于某某一起吃饭时知道了他们在试制毒品。就是说吴某某是在事先不知情的情况下参与到制毒犯罪中去的。吴某某与武某某有亲戚..,跑运输的面包车是于某某借钱给他买的,碍于这样的..,他才跟随武某某和于某某参与了其后的犯罪活动.
  2、吴某某没有直接麻谷片流向社会的贩运行为,本案中的毒品制成品麻谷片能否流入社会,有多大的量流入社会,都是其无法控制的。毒品犯罪的危害,主要是对社会公众健康的危害,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吴某某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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