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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善县看守所地址在嘉兴市嘉善县魏塘街道南署村南侧,路线导航:从市区乘坐公交K215、K216,到嘉善看守所有停靠站点。

    友情提示:嘉善县看守所不准家属探视,只有律师才能见到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去嘉善县看守所探视会见了解案情、取保候审、提供法律帮助、确定是否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假释、保外就医,是否符合犯罪等,争取从轻处理、维护其合法权益。

◆嘉善县看守所相关机构:
    嘉善县公安局地址: 人民大道1118号
    嘉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地址: 嘉善县其他谈公北路206号
    嘉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西塘中队地址: 西塘风景区南苑路139

◆嘉善县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不构成犯罪
    1.是从主观方面看,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犯罪故意.。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根据刑法条文规定,本罪在主观上应当具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结合本案来看,被告人经被害人同意后同住宾馆,表面是为了能够随时掌握被害人的行踪,不致于使其离开被告人视线,实质上是为了让被害人其寻找担保人、制定还款计划,最终为了达到讨要债务的目的。
    2.是从客观方面看,被告人没有实施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必须具有以拘禁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所谓“拘禁”,据词典释义指把被逮捕的人暂时关押起来;在这里则侧重指对控制对象关押、扣押.。“拘禁”概括起来为分两类,一类是直接是拘束人的身体,剥夺其身体活动自由,如捆绑;另一类是间接拘束人的身体,即将控制对象监禁于一定的场所,从而剥夺其行动自由。非法拘禁罪应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客观构成要件.
    按照我国现行法律,对债务人实施24小时跟踪讨债,并不构成犯罪。在本案中,被告人所实施的行为实际上就是跟随讨债。其中,被害人张某绒最为典型。其与被告人在宾馆同住期间,.去过乌鲁木齐市三个区的三个不同的.,即红庙子.、新民路.及迎宾路.,.计六次(见侦查卷第七卷P118-138张敏荣报案材料及陈述);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保护伞,换言之,各.均是在正常办案,不存在包庇、纵容情形;各.之所以未对张敏荣的报案进行处理,就是因为发现被告人实际上是在进行跟随讨债,不构成犯罪。本案所涉及的各非法拘禁罪均有一个.同的之处,即被害人同意在宾馆开房,且同意被告人与其同住。这也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构成非法拘禁罪的主要原因。但有一点提请合议庭注意,那就是即便在被告人与被害人同住期间,被害人的行动自由并未被剥夺——被害人在同住期间,有电话报警的、有自行去.报警的,说明有通信自由,吃饭上卫生间也都可以自由行使,虽然有被告人陪同,但只能是一种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剥夺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这也是各.认为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主要原因。

◆嘉善县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从轻处罚
    根据已查清认定的事实可知,本案系多人.同侵权导致付某受伤,付某当晚与某某发生两次冲突并都有打斗行为,相互间也造成伤害。根据张某本人的供述与相关证据表明,张某确实用手打、脚踢了付某,用手打受害者两三巴掌是不可能造成实质的伤害的。之后张某踢了付某几脚,主要踢的身上,头部也踢了两脚,同时另两名某某也往付某身上一阵乱踢.。根据证人及被告人供述,当天晚上张某上身便穿、脚穿旅游鞋,另两名某某穿制服、脚穿黑皮鞋.。旅游鞋与皮鞋所造成的伤害后果是有本质差别的,旅游鞋头大而圆、质地松软、着力面积也大,踢的效果只能造成软组织受伤或脑震荡,不可能造成坚硬头骨骨折;而皮鞋则头尖而硬,鞋头距脚趾有一定空间,着力面相当小,这就相当于脚外加了个伤害工具,踢的后果可以造成坚硬的头骨骨折,伤情鉴定结论证明付某完全是被踢伤的,根据对张某和另两名某某所穿鞋的到任后果不同的分析可推断出,付某所受伤绝有可能不是张某所致.。也就是说,被告人张某.同参与致伤付某的行为,其造成的致伤后果、程度相当有限,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应当给予被告人张某减轻处罚。

◆嘉善县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认为,由于被告人的跟随,在客观上确实使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受到了一定的“限制”,但是“限制”并不等同于“剥夺”。我国有关法律对“限制”和“剥夺”作了明确区分。《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刑法》并未将《宪法》所禁止的非法“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行为作为非法拘禁罪的罪状表述,而只表述为“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可见,立法者在立法时是将非法“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排除在非法拘禁罪罪状之外的。而《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该款针对特定对象明确将非法“限制”与“剥夺”其人身自由的行为并列起来,并规定了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所以,我认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未将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作为罪状例示表述,这正说明了非法拘禁罪中的“剥夺”行为中不应包含“限制”行为,“剥夺”和“限制”是两个不同程度的行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不应构成非法拘禁罪。在1997年修订《刑法》实施前,对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是依据1979年《刑法》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非法管制罪定罪处罚的,而1997年修订《刑法》则取消了这一罪名,且修订后的《刑法》并未将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吸收到非法拘禁罪中。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对“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不应定为非法拘禁罪.
    三是具体到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涉嫌的二起非法拘禁行为,我们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某具有非法拘禁他人的犯罪故意。王某某始终要求清欠人员不得非法拘禁他人,凡是需要在宾馆居住,一定要先到辖区.备案,并征得债务人的同意的承诺方可同住。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某具体授意、指使某一个或某几个被告人对某一个债务人实施非法拘禁、剥夺其人身自由的事实。王某某对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是否受到剥夺并不知情。(2)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某实施了非法拘禁、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王某某从未出现在本案非法拘禁的任何场所即宾馆房间。即使王某某事后知道某被害人被非法拘禁构成犯罪,因犯罪行为已经完成,王某某与其他人不构成.同犯罪。

◆嘉善县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从轻处罚
    首先,依据《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即“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纵然不构成自首,但是被告人王某某在涉案以后,因为意识到自己行为违法,所以在公安机关抓捕的过程中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的行为;在抓捕归案后,能够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坦白交代,如实陈述自己及同案犯彭某某和张某某的全部罪行,通过查阅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的三次讯问笔录,可知被告人王某某对犯罪事实的供述前后完全一致,而且在公安机关..次讯问时就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没有任何掩饰、隐瞒情形,认罪态度十分端正。在公安机关的侦查、公诉机关的审查起诉和今天.的审判中,被告人王某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都表现出了极大的悔恨,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已经充分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也希望法庭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给予其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以便尽早报效社会。据此,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其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归案后,积极主动的交代了同案犯彭某某和张某某的全部犯罪事实,依据前述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嘉善县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从轻处罚
    1、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上诉人作案地点地处城市繁华地段,来往行人很多,上诉人砸车过程中,明知警察会及时感到,而一直没有逃跑之意,直到被警察带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行为构成自首,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上诉人系自愿认罪。本案中上诉人在接受侦查机关讯问时,其在讯问笔录中都做了有罪供述,前后完全一致。从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到.阶段,从未出现过拒不认罪,翻供等情形。根据我国一贯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恳请法官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最高人民.、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中第九条的规定,人民.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3、上诉人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犯罪前表现一贯良好.。再犯的可能性小,教育挽救的可能性高。
    4、上诉人主观恶性不大.。上诉人与被害人之前并不认识,更没有什么矛盾。此次犯罪并没有提前预谋。完全是因为上诉人工作压力大,酒后失控一时冲动触犯法律.
    5、上诉人犯罪行为危害后果不大。上诉人法律意识不强,在犯罪后,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对自己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害深表悔恨。上诉人已经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可见上诉人真心悔罪,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

◆嘉善县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聋哑人从轻处罚
    本案被告人赵某是天生又聋又哑的人,对于聋哑人犯罪,根据《刑法》第十九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是因为客观地讲聋哑人犯罪系多种因素.同作用的结果。既有家庭成员的放任、溺爱,也有自身文化程度低,没有有效接受系统、先进的文化教育,致使聋哑人认知水平低,法律意识淡薄,缺乏辨别是非和自我约束的能力,一旦受到外界因素的诱惑,就很容易误入歧途;加之社会的歧视和自身存在的生理障碍,在就业方面困难重重,聋哑人无法通过自己就业维持生存.。政府部门对聋哑人的重视和关爱力度尚显不够,没有为聋哑人提供充分的社会保障机制,导致聋哑人的生活比正常人更为困难。收入比正常人低及物质生活质量差距的拉大是构成聋哑人围绕财产犯罪的动因。听不见、说不出的生理缺陷,导致他们的心理比正常人更为狭隘、偏颇。对聋哑人犯罪,惩罚只能做为一种手段,教育和预防才是最终目的。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做到惩处、教育、预防相结合,减少聋哑人犯罪及其危害。鉴于本案被告人赵某为聋哑人,请求法庭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体现我国刑法实事求是和人道主义的精神。

◆嘉善县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属于一般非法拘禁行为
    “非法拘禁,造成被拘禁人重伤、死亡的”则应理解为该《刑法》238条第2款所规定的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也就是说符合刑法238条第2款情形的,必须是非法拘禁与被拘禁人死亡之间具有直接性的因果..,非法拘禁行为本身具有造成他人死亡的危险性,且行为人主观上还必须对死亡的结果具有过失。
    《刑法》条文在这里规定的“致”是直接行为而致。也就是说:非法拘禁行为和过程直接导致死亡的发生。然而,从本案查明的拘禁行为和拘禁过程,从本案查明的拘禁性质、手段和强度,是不可能直接导致其死亡的。
    如被告人所言,如果我们知道任某的反应会这么激烈,我们死也不会让他在这里待下去。如果感觉到他会从窗户下楼,我们说什么也会制止.。这充分说明:主观上,被告人完全没有料到任某会有如此举动。
    客观上,本案查明的拘禁行为本身不具有造成他人死亡的可能。拘禁行为不会致任某处于窗户之上,更不会致其从窗户坠地。
    本案中,任某不是自杀,也不是自残,其从窗户逃离这一场所,是希望达到比受此禁锢更小的伤害.。而拘禁本身不可能致伤,伤更不可能致死。
    不可否认张某某等的拘禁行为是死亡事件发生的诱因,死亡的发生属于多因一果,但拘禁行为不是其死亡的直接原因!恳请法庭在量刑时给予充分考虑。

◆嘉善县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从轻处罚
    1.被告人甲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可酌定从轻处罚。
    在本案中,被告人对于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随意性、偶然性。被告人甲某某在此次案件发生之前,一直是本本分分、不曾做过任何违法乱纪的行为,本次犯罪是由于他本人文化程度很低,法律意识淡薄,对什么是犯罪认识不清,对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认识不够,又一时冲动为逞兄弟义气无知的加入到本案当中,结果却触犯刑律铸成大错。因此,被告人属于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
    2.被告人甲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自首是指犯罪后自动投案,向公安、司法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被告人甲某某主动到.投案自首,并如实交待了其参与非法拘禁易某的主要犯罪事实。

◆嘉善县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证据不足
    其一,关于存单及身份证.。如前所述,被害人郑某日常对存单及身份证件保管谨慎,寸不离身,他人要从郑某处拿走存单及身份证件难之亦难,可能看到的。可见,从严某..次取钱到4月29日最后一次取钱,假设存单系严某盗走的,在长达20天左右的时间里,郑某随时都有发现存单异动的可能,难道严某会一往如常的呆在郑某身边而不怕被发现?第二,严某在离开郑某后,并没有像犯罪的人一样更换手机、逃之夭夭,多次主动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进行调查(详见卷一第24页到案经过中载明:“…以打电话的方式传唤犯罪嫌疑人严某………严某到刑侦大队”)。第三,严某在离开郑某时,留下一封涉案假存单无实物证据(详见补侦卷第8页情况说明),不排除假存单上确有能够反应本案客观事实的内容,在此情形下,若主观臆测涉案假存单的制作目的,难免有失偏颇,亦有违法律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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