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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宁债权债务律师谈连带之债的内部效力
  连带之债的内部效力,系指连带债权人之间或连带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在连带债务中,即各债务人之间的求偿..。
  连带债务的各债务人所负担的给付义务,就债权人方面观察,其份额在全部义务的范围内是不确定的。因为债权人可请求任何一个债务人为全部或一部给付,也可不向其请求给付。但自债务人方面观察,各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债务通常是有确定份额的,且这种份额一般在连带债务成立时就已确定。当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清偿了全部债务时,其他债务人的债务也随之消灭。因此该债务人可就超过自己应承担部分的给付,向其他债务人请求偿还.
  债务人间的求偿权性质如何,学说颇多,主要如下:
  1、当然存在说。认为债务人中之一人因清偿或其他行为而使其他债务人免除责任,就其超过自己应分担部分的给付,系履行属于他债务人的债务,因此发生求偿权,此乃连带债务性质上的当然结果.
  2、不当得利说。认为其他债务人因债务人中的一人为清偿或其他行为而免除责任,实质上属于不当得利,法律于是规定求偿权。
  3、主观.同..说。认为连带债务的本质是由多数债务人.同分担连带债务。此种.同的..为连带债务的基础,求偿权也由此基础发生。
  4、相互保证。认为连带债务人所负全部给付义务系担保义务。债务人之间相互为保证,因而发生求偿权。笔者主张当然存在说,认为债务人间的求偿权是法定权利,连带之债设立的目的是为实现债权人的利益,但连带之债又为一较重的责任,对债务人较不利,出于公平,赋予债务人间的求偿权。

★江宁债权债务律师谈如何确认存在争议的破产债权
  有争议破产债权是经过破产程序中债权申报和确认环节后,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和债权人之间对其债权是否存在以及债权数额的多少存在争议,或者其他债权人对债权的存在或数额提出异议的破产债权。根据新《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法律..提出一些完善建议.
一、诉讼管辖方面
  新《企业破产法》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提起诉讼.。但这一规定存在以下不清晰之处:首先,法律未能明确这一诉讼与普通的民事诉讼是否存在区别;其次,对于所有的债权争议,《企业破产法》一律规定由受理破产申请的.管辖,这在操作上有可能与《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存在冲突;再次,对于已经开始,被破产程序启动而中止的债权争议诉讼的处理方式,是移送受理破产案件的.审理,抑或自行审理,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建议可参考德国破产法的规定,即确认债权的诉讼应当以普通程序提起,由破产所在地.管辖;对于在破产程序开始前已经开始诉讼的有争议债权,则诉讼继续在原审.完成。
二、债权临时确认方面
  《企业破产法》第59条规定:“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除人民.能够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认债权额的外,不得行使表决权。”这一规定存在以下不足:首先,根据这一规定,.并不是对于所有有争议破产债权都予以临时确认,另外一方面也不排除债务人或者其他债权人滥用异议权利,排除其他债权人表决权的情况出现;其次,法律没有对临时确认的有争议债权数额和最终判决确认的债权数额之间存在差异的情况作出规定。因此,建议法律对于债权的临时确认程序以及当临时确认的债权和最终确认的债权之间存在差异时的法律后果作出明确规定.
三、诉讼效率方面
  采用普通诉讼方式对异议债权进行确认的做法尽管有利于保护在破产程序内外的债权人在诉权上的公平,但当破产程序中存在大量的争议债权等待裁决时,会造成破产程序一定程度的拖延,增加破产程序的费用,这无论对于需要通过破产程序解决债务问题的债务人,还是需要在破产程序中获得保护的债权人而言都是不利的.。因此,法律应在确保债权人权利的前提下,设计提高诉讼效率的诉讼规则,主要有:对于破产程序参与人提出异议的时效期间作出规定,以敦促当事人尽快行使其异议权;对于一定数额以下的债权异议,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作出终审裁定;对破产债权异议诉讼的审限作出特别规定等。


★江宁债权债务律师谈债务人对代位权诉讼确认数额应负连带责任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这就规定了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是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但这并不等同于债务人的到期债权具备必然的财产清偿能力和现实实现条件.。在这里,到期债权和该债权的实现能力完全是两回事.。债务人的债务人即次债务人的债务清偿能力具备与否,都不影响债权人代位向次债务人行使清偿债务的权利,只要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即可。代位权制度的设立目的即在于拓展债权人债权实现的责任财产范围,充实债权人一般担保的实力,使得在债务人既不清偿到期债务而又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给债权人造成损害情形下,债权人代位行使权利,使所受到的损害理论上乃至实质上得以补救。
  《最高人民.关于适用<  人民.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即予消灭.。这一规定表明,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作的代位权诉讼一经人民.确认成立,就所确认的债款数额,次债务人向债权人负有直接清偿的义务和责任.。就该确认数额,在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相应的债权债务..即予消灭,而在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形成了一种新的且为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债权债务..。这显然是一种债的转移,即由债务人对债权人所负的债款数额转嫁为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该债款数额。这就是说,在债权人进行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在取得了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清偿权利的同时,却丧失了原本既有的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主张和清偿权利。这样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最终后果,不仅没有使债权人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基础上拓展到次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范围内,反而使债权人的债权权利的实现又处于一种新的风险境地,甚或增添、扩大了债权人的债权风险。由于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进行代位权诉讼,并不是一经判决确认即可得到债权必然实现的效果,即次债务人并不一定现实具备用于清偿债务的责任财产和能力.
  所以,为了充分地保障债权人的债权权利,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诉讼确认次债务人就债款数额向债权人负有清偿责任的同时,应确定债务人对该债款数额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也就是说,债权人在取得次债务人向其清偿债务的权利的同时,债务人对其原本所负有的清偿责任并不丧失,这才符合代位权制度的立法本意。


★江宁债权债务律师谈经销商发生欠款的危险信号:

  在日常经营、管理中,经销商出现的一些信息,对厂家货款的安全性是有警示作用的。如:

  1. 办公地点由高档向低档搬迁;

  2. 频繁转换管理层、业务人员,公司离职人员增加;

  3. 受到其他公司的法律诉讼;

  4. 公司财务人员经常性的回避;

  5. 付款比过去延迟;经常超出最后期限;

  6. 多次破坏付款承诺;

  7. 经常找不到公司负责人;

  8. 公司负责人发生意外;

  9. 公司决策层存在较严重的内部矛盾,未来发展方向不明确。

  10. 公司有其他的不明确赢利的投资(投机)如:股票、期货等;

  11. 不正常的不回复电话;

  12. 开出大量的期票;

  13. 银行退票(理由:余款不足);

  14. 应收帐款过多,资金回笼困难;

  15. 转换银行过于频繁;

  16. 以低价抛售商品(低于供货商底价)

  17. 突然下过大的定单(远远超出所在区域的销售能力);

  18. 发展过快(管理、经营不能同步发展);

  当经销商出现以上危险信息时,厂家采取果断、迅速的应变措施,可以降低应收帐款的回收风险.


★江宁债权债务律师谈债权免除的法律效果
  ..、免除使消灭、人免除部分以债务的,债务部分消灭,免除全部债务的,债务全部消灭债权人免除部分债务比如,债务人乙欠债权人甲100万元贷款,甲通知乙只要偿还80万元,免除了20万元债务。债权人免除部分债务的,免除的部分不必再履行,但尚未免除的部分仍要履行。债权人免除全部债务比如,服装加工部向服装定作人表明不收取服装加工费、免除全部债务的,全部债务不必再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因此终止.。在债务被全部免除的情况下,有债权证书的,债务人可以请求返还。
  第二、免除消灭债权和债权的从权利,免除了对方债务,也等于放弃了自己的债权,债权消灭,从属于债权的权利、利息权利、违约金请求等也随之消灭。比如甲免除了乙的债务,为乙提供履行担保的丙的责任没有了存在基础,必然一同消灭。但是,免除担保债务的,不影响被担保的债务的存在。比如甲免除了丙的担保义务,不等于免除了乙的债务,乙仍然要履行债务。
  债务的免除不得损害第三人利益。比如,债权人甲将其对于债务人乙的债权给了丙,如果甲免除乙的债务,丙对甲享有的质权也不复存在了,这有损丙的利益.。因此,对于已就债权设定担保权益的债权人,不得免除债务人的债务,而以此对抗担保权人。执行和解争议指在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履行过程中,协议的各方当事人因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协议项下义务而产生的法律冲突.。。
  (一)当前立法中的救济手段:当事人向.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依据我国《民诉法》第211条、《若干意见》第266条规定,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和申

请人均可对和解协议可以反悔,并可重新引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这种立法的理由在于,和解协议不是法律文书,不具有

法律文书的效力.。原生效的法律文书也不因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而失去法律效力,执行和解协议只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结果。因

此,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应依据《民诉法》第211条的规定向人民.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以上立法带来了实践中的诸多弊端:
  (1)和解协议的履行依靠当事人之间的自愿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保障,纵容当事人的擅自悔约与《合同法》的立法精神不符

,有自相矛盾之嫌;
  (2)实践中,一方当事人为被执行人时反悔的情况较多时,这为其拖延时间、转移资产提供了合法外衣;同时,申请执行人

一旦疏于行使权利而使申请执行期限逾期的,将无法再次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又为债务人规避执行提供了便利。


★江宁债权债务律师谈债权凭证的变更登记
  在以下情况下发生债权凭证变更登记:
  一是债权人根据债权凭证启动执行程序后,债权凭证记载的债权得以部分实现,这时债务人尚无足够的财产履行全部债务,此

时,人民.应当在债权凭证上记载已部分执行的数额和未实现债权的数额。
  二是债权凭证的债权人因法定原因需要变更。作为公民的债权人死亡后,其依法取得继承权的继承人可以作为新的债权人到法

院办理债权凭证的变更登记.。作为债权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权利继受人可作为新的债权人到.办理债权凭证的变更登记。

人民.经审查后,以裁定的形式确认新的债权人,并在原有的债权凭证上进行相关事项的变更登记。


★江宁债权债务律师谈债权人免除债务具有以下特征:
  1、免除是无因行为。债权人免除债务不论是为了赠与、和解,还是别的什么原因,这些原因是否成立,都不影响免除的效力。
  2、免除为无偿行为。免除债务表明债权人放弃债权,不再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因此,债务人不必对免除为相应的对价。
  3、免除不需要特定的形式。免除债务不必有特定形式,口头、书面,明示、默示都无不可。比如,债权人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

通知债务人不必再履行债务,是以明示方式免除债务。而债权人不对债务人主张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也产生债务免除的效果


  免除是处分债权的行为,作为免除意思表示的债权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免除行为除非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经法定代理人同意,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
  免除可以附条件或者附期限。附生效条件的免除比如,债权人表示只要债务人在合同履行期归还本金,可以免除利息.。附解除

条件的免除比如,赠与人表示赠与合同成立后,如果经济状况恶化,赠与合同不再履行。附生效期限的免除比如,出租人通知承租

人下个月1号开始不必再支付房租。附终止期限的合同比如,出卖人通知买受人,其售予买受人商品的八折优惠月底终止。
  债权人可以免除债务的部分,也可以铭除债务的全部.。比如,债务人乙应当偿还债权人甲二万元人民币,甲表示乙可以少还或

者不还,就是债权人免除债务。甲表示只需要偿还一万元,是债务的部分免除;表示二万元都不必偿还,是债务的全部免除。
  免除应当通知债务人或者债务人的代理人,向第三人为免除的意思表示不发生法律效力。免除为放弃债权的行为,向债务人或

者债务人的代理人表示后,即产生债务消灭的法律效果。

★江宁债权债务律师谈关于债务纠纷诉讼时效规定
  诉讼时效效力是指诉讼时效完成即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发生的法律后果。在我国民商事立法及学说均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权利人丧失向人民.请求保护起民事权利的权利,即权利人的胜诉权消灭。关于时效的效力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丧失胜诉权,但仍享有起诉权 .权利人因此丧失请求人民.以国家强制力强制义务人以实现自

己的实体权利的权利,即实体意义上的诉权,但并不因此丧失依法向人民.提起诉讼的权利,即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因此诉讼时

效期间届满,权利人向人民.提起诉讼的,人民.应当予以受理,经审查确认权利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才判决

驳回其诉讼请求。
  2、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丧失胜诉权,但不因此丧失实体请求权 .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人民.对权利人的权

利不再予以保护,但权利人实体权利仍然存在。根据《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愿意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受

领 .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已经完成为理由而反悔,或主张权利人受领履行属于不当得利。人民.不予支持,权利人

也可以予以拒绝.
  3、主债权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丧失请求人民.予以保护的权利时,人民.对于权利人因主债权而取得的各种从权利,也

不予以保护。
  4、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履行达成新的协议或具体还款协议的,重新确认原债权债务..的,应当认为原

债权债务..因得到重新确认而重新起算诉讼时效期间 .例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的通知,债

务人在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应受到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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