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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江宁区公司律师在公司债务处理、股东权益、公司重组并购方面具有实践工作经验,为企业提供公司法律专业服务,包括:公司设立、公司并购、公司治理、股权纠纷、公司诉讼、公司投资、公司融资、公司改制、公司上市、公司破产、公司清算、公司法律顾问等。

★江宁公司律师谈公司合并方式及程序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公司合并操作程序:
1、合并各方公司董事会拟定合并协议;
2、合并各方股东会对合并协议内容做出决议;
3、报有关部门批准(如需要);
4、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确定各方在合并后公司中出资比例;
5、公告合并事宜,对提出要求的债权人的债权给予清偿或提供担保;
6、进行合并,对公司资产进行调配、对人员重新作出安排、对公司机构进行整合;
7、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或重新制定,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或重新登记,进行公告。

★江宁公司律师谈法定资本制释义
  所谓法定资本制,是对源于德国法的“资本三原则”的简称,即“资本确定原则”、“资本不变原则”和“资本维持原则”。
  1、“资本确定原则”是指公司在设立的同时,资本总额必须在章程中确定并应当缴足,以确保公司在成立的同时就有稳定的财产基础,股东不缴足股款公司就不能成立
  2、“资本维持原则”又称“资本充实原则”,是指公司在存续期间,至少应当拥有与公司的注册资本额相当的财产,维持公司成立时就已具备的偿债能力,来最低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3、“资本不变原则”,是指公司的注册资本额一经确定,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增减。江宁公司律师认为,法定资本制的制度设计纯粹是围绕着债权人利益不受股东有限责任的侵害这个中心来进行的,虽然债权人的利益因为股东只承担有限责任而可能受到损害,又因为“法定资本三原则”得到了最低限度的保护,但法定资本的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
  第一,不恰当地提高了公司的设立门槛,损害了小额资本拥有者正当设立公司的自由。
  第二,将一大笔资金投资开立公司后可能并不需要全部用于经营却又不得不呆放在银行户头上而造成资金闲置。
  第三,虽然会计报表上的注册资本额(以“实收资本”或“股本”科目反映)可以保持不变,但事实上公司的净资产会因为公司盈利而不断增加,因为亏损以及利润的分配而不断减少,用一个虚拟的资本概念作为对债权人的担保,也许就是镜中花水中月。

 根据中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在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一方面,这极大地激活了投资者的欲望,投资者可以运用公司形式有效地控制投资风险控制;另一方面,这却为部分投资者利用公司形式逃脱债务提供了可乘之机.。一旦公司经营不善,负债累累,有些股东便希望“金蝉脱壳”,转移公司资产另起炉灶开办新的公司,留下一个空壳公司不闻不问,常常令诸多公司债权人无可奈何,损失惨重.。这种现象的泛滥,不仅严重扰乱了经济秩序,而且极大地破坏了法人制度.
  当一种投机行为过度泛滥时,法律必然会予以规制。为了规范公司解散和清算行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关于适用〈  人民.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08]6号)专门规定了公司解散和清算过程中的赔偿制度.。具体情形如下:
  1.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有权要求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2. 清算组未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3.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有权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有权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5. 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有权要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6.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7.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要求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8. 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债权人有权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江宁公司律师谈公司解散
 公司解散(dissolution of a corporation),指已成立的公司基于一定的事由而丧失其经营能力。1公司解散根据解散事由可分为自愿解散和强制解散两种。自愿解散是基于公司股东的意志而发生的解散。根据《公司法》..百九十一条、..百九十二条规定,自愿解散的情形有三种: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股东会决议解散;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强制解散是基于国家强制力的作用而发生的解散。从《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可看出,我国法律对公司解散的条件作了严格的限制,以维护公司经营的稳定。
  由此可见,公司的解散除了违法经营,被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强制解散外,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有公司的解散权.。股东通过书面形式约定股东权利义务、规范公司组织活动的公司章程,同样是公司股东的.同意志体现,其所规定的公司解散条件应为全体股东的意思表示。根据《公司法》第39条、第106条规定,公司解散由全体股东依特别多数(三分之二)形成股东会特别决议予以解散并无大碍,问题是当少数股东对公司是否存在解散事由发生分歧时,能否通过司法途径请求解决?在民事审判中公司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问题日益凸现,而.在处理该类案件时,因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而难以把握,2股东权利因而也得不到充分的保护。而纵观外国公司法,司法解散制度作为股东权保护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确立与运行已有上百年的历史,在理论上与实践上的成果颇丰.。江宁公司律师认为,如何借鉴国外的相关立法实践,加强股东权的保护,是摆在法律工作者面前的一项十分紧迫的任务。
  《公司法》第7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分为对内转让(又称内部转让)和对外转让(又称外部转让).。股权对内转让是股东将所持股权转让给公司其他股东。股权对外转让则指股东将所持股权转让给公司股东之外的第三人的行为。因为两种转让对公司产生的影响不一,各国法律及公司本身章程对两种转让分定规则,对内部转让法律多采自由主义,允许股东依当事人意思自治规则处理;对于外部转让多采用限制主义,均规定了较为严格的限制转让条件。

★江宁公司律师谈不动产登记的主体及其职责
    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条例依照物权法的原则规定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跨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规定了分别办理、协商办理和指定办理.。条例中还明确由国土资源部负责指导、监督  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不动产登记。为保证登记的质量,强调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对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的管理和专业技术培训,确保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具备与不动产登记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由于不动产登记机构的统一势必影响到原有的分散登记的效力,为避免出现权利真空,条例明确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改变,在条例施行前依法颁发的各类不动产权属证书和制作的不动产登记簿继续有效.。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当事人明确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情形包括首次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继承、接受遗赠取得的不动产,.、仲裁委生效法律文书或者政府生效决定等对不动产权利产生的影响,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异议登记,更正登记以及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除此以外的如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同申请。条例的.同申请的规定,对现行买卖、担保合同的约定具有一定的法律影响。江宁公司律师指出,通常在房地产交易高峰期,购买人处于弱势地位,而担保合同中,担保权人在主合同中处于被动地位,因此在买卖或担保合同中卖方或担保权人均在合同中主张,办理登记事项由购买人或担保人办理。江宁公司律师指出,在最高人民.的相应案例中曾有将申请登记确定为购买人或担保人的义务的判定,由此导致当购买人或担保人未办理登记时,不仅容易被追究违约责任,而且被认定为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人民.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本次条例的.同申请规定,申请的义务属于当事人双方.同的行为,因此对购买人、担保物权人提出了新的要求,在合同签订后应当及时催促义务人.同申请登记,同时对相应的合同条款进行相应设定,即经催促.同申请登记后如果.同义务人不履行,违约责任或缔约过失条款如何表述。
   江宁公司律师说法:本次条例第二十九条完全引用了物权法的二十一条的内容,明确了登记机构及申请登记的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或因登记机构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登记机构及当事人赔偿的责任划分,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房屋登记,给原告造成损害,登记机构未尽合理审慎职责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违法登记,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房屋登记机构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江宁公司律师谈股权内部转让的限制
  所谓内部转让,即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转让,是指股东将自己的股权全部或部分转让与公司的其他股东。在部分转让的情况下,公司股东的股权结构会发生变化,但股东人数不会因该转让而改变;在全部转让的情况下,股东人数会相应减少,受让股东的股权比例则会增加。由于股权的内部转让不会改变公司的信用基础,且股权在股东间转让不会对公司产生实质性影响,因而大多数国家公司法对此都没作出很严格的限制。
  纵观各国(地区)公司立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股权转让的立法例主要有以下三种:一是股东间可自由转让其股权的全部或部分,无需经股东会同意。如《日本有限公司法》第19条规定.。二是原则上股东之间可以自由转让其股权的全部或部分,但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东之间转让股权附加其他条件,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三章(有限责任公司)第47条规定.。三是规定转让股权须经股东会同意。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11条规定。按照我国《公司法》第72条第1款的规定,股东之间的转让享有完全的自由,法律没有作出任何限制.。学界对于本条规定所采用的自由转让原则,多持认同态度.。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内部转让,因没有外人的加入,不会影响股东间的信任协作..,所以没有必要加以限制。
  也有少数学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的转让不应当是无节制的,而应由股东通过一定的机制来表决通过.。江宁公司律师比较赞同这一看法,虽然我国《公司法》对股东间转让股权没有做出限制性规定,但从立法取向上似有规定的必要。就如上文所述,由于股权的转让,既存在股东持股比例的变化,则必然影响其在公司中的地位,进而影响其利益的实现。从这个角度上讲,对股东而言,内部转让和外部转让并无区别。而且在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各股东的出资比例往往是由股东根据需要精心设计的,它是公司得以设立并存续的一个重要基础。如允许股东间自由转让股权,则可能改变原来的资本结构,破坏原有的微妙的权力平衡,进而影响公司股东间的信赖..。此外,“外部侵入”也非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遭到破坏的唯一的方式,股权对内转让也会造成同样后果。因此,以股权对内或对外转让决定是否进行限制是不妥的.
  江宁公司律师认为,实际上,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间转让股权问题上,即便是规定比较宽泛的日本和法国公司法,也规定了一些限制条款。在日本,公司法上赋予了其股东转让股权异议权,即当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该股权的,公司应另行指定受让权。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则规定:股东之间转让出资须经股东大会同意。由此可看出,在日本、法国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中,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不是不受限制,绝对自由的。只是这种转让股权的自由比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相对宽松而已.

★江宁公司律师以案说法:
1、南京某公司股东股权纠纷案,大股东拒不分红侵权,江宁公司律师以股东知情权诉讼为契机,迫使大股东以公允的价格收购了股权。
2、南京某石化公司与上海某公司1450万货款纠纷案,在上海某公司早已停业无财产的情况下,江宁公司律师帮助追索实际控制人个人责任,成功索回欠款。
3、帮助南京某机床公司成功收购美国股东股权,实现企业由中外合资向内资的转变.
4、江苏某科技公司与德国某科技公司知识产权纠纷案,江宁公司律师成功处理跨国纠纷。
5、南京某物流公司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江宁公司律师通过诉讼成功帮助物流集团理赔180万。
6、南京某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某在严重资不抵债的情况下,江宁公司律师帮助其债转股操作,避免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遭受牢狱之灾.


★江宁公司律师谈股份转让的效力究竟取决于何时?
  是股金的受让?还是股东名册的变更?是工商登记材料的变更?还是公司章程的变更?这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也不统一。有的观点认为,股份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经股东会通过即发生转让效力;有的则认为应有公司章程的变更,才能确认股份转让的效力。我们不妨参照有关学者确认股东资格的方法确认股份转让的效力,即股份转让金的转让应作为实质性要件,如系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争议,则依据股东名册的变更;如系股东之间的争议,则依据公司章程的变更;如系第三人的争议,则依据工商登记的变更。在形式化证据与实质性发生冲突时,应坚持形式化证据优先的原则.
  在公司类案件审判中,当事人起诉要求确认股东资格的案件屡见不鲜。股东是公司的出资人,即向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并对公司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者.。股东资格,又称股东地位,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

★江宁公司律师股东资格如何取得?
  何时取得?在实践中是有争议的问题.。以公司章程上记载股东名字取得?以出资人实际缴纳出资取得?还是以股东在工商部门登记取得?在审理案件中存在的普遍观点是:原始股东资格的取得,发起人之间签订了设立公司的协议,认缴出资,并将股东身份记载于公司章程中,即可确认股东资格的取得;继受股东资格的取得,股份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受让人向出让人缴纳了股权转让金,并将受让人的新股东身份记载于公司章程中,即可确认股东资格的取得.
  有的学者提出:出资行为应为取得股东资格的实质性证据,出资瑕疵可能导致公司人格被否定,但并不必然导致股东资格被否定。
  股东资格可以凭借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一系列形式化证据予以证明.。公司章程的约束力主要及于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和经理,章程的记载赋予股东之间相互抗辩、否定股东资格的权利。公司章程的记载,并非确定发起人股东资格的充分条件,只是一个必要的形式化证据。工商登记并非设权程序,只具有证权功能。工商登记可以被视为证明股东资格并对抗第三人的表面证据.。第三人可以凭借工商登记材料来主张或否定股东的资格。股东名册是证明记名股东股东资格的充分的表面证据,是记名股东据以对抗公司,行使股东权的依据.。股东名册主要是解决公司和股东之间..的法律文件。出资证明书和股票等股份证书只是投资人取得出资额和股份的物权性凭证,是持有人对出资额股份拥有物权性权利的凭证,它只是证明投资人是出资额或股份的合法所有人,并非证明投资人与公司间存在某种成员...
  在各种表面证据发生冲突时,原则上应当坚持股东名册优先的原则处理,但同时应当按照争议当事人的具体构成确定各类表面证据的选择适用规则。如股东外部第三人提出的争议,根据工商登记材料优先规则处理;如系股东与公司之间发生的争议,根据股东名册优先规则处理;如系发起人股东之间发生的争议,适用公司章程记载优先规则处理。至于各种形式化证据与实质性证据发生冲突时,应坚持形式化证据优先的原则处理。
  由此推导,在公司当中,一般凭股东名册可以确认股东资格,至于该名册的取得过程存在瑕疵,这是其他法律责任的问题,不是否定股东资格的问题。而无记名股东则以股票提示作为证明股东资格的依据。这种观点为我们确认股东资格提供了一种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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