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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海盐县看守所位于海盐县武原镇城西11组,地址导航:在海盐县海王公路上,海盐驾校训练场对面。

    友情提示:海盐县看守所不准家属探视,只有律师才能见到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去看守所探视会见了解案情、取保候审、提供法律帮助、确定是否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假释、保外就医,是否符合犯罪等,争取从轻处理、维护其合法权益。

△海盐县看守所相关机构:
    海盐县公安局地址:海盐县海兴中路118号
    海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开发区中队地址:西塘路附近
    海盐县公安局出入境接待中心地址:  

△海盐县看守所律师谈非法取证的证据排除
    在本案中证人顾某某、被告人武某都经历了因为办案人员需要获得指认被告人有罪的证据,而对两人进行深夜聆讯、连续讯问乃至恐吓、威胁当事人以及当事人家属。根据控方所提供的被告人在7月14日的笔录中时间显示是从凌晨1时20分至12时15分、证人顾某某在13日的笔录显示是从当日23时40分至次日14时05分。(这只是控方记录在案的时间,还有辩方申请调阅检察机关的监控录像),办案人员为获得所谓的“证据”,刻意选择违反当事人正常生活规律的时间,而对意识模糊的当事人进行带有生理与精神痛苦的讯问。更在当被讯问对象提出需要就医时,办案人员在没有获得合法手续的情况下,拒绝当事人顾某某就医的请求,限制其人身自由,使得顾某某在接受询问时承受巨大的心理及生理痛苦。种种迹象表明办案机关对于当事人的讯问是属于以酷刑方式取证。
    鉴于我国已经参加了该公约,因此根据公约的说明,在本案中的检察机关办案人员显然已经在其调查案件的过程中对被告人以及相关证人违法的实施了酷刑,并且是以酷刑方式取证属于非法取证。

△海盐县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不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于某某犯抢劫罪主要是依据于某某与刘某、王某某等人从停车场强行开走出租车公司被城管部门依法扣押的三辆出租车这一事实.
    本案中参与到停车场开走出租车的各当事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未使用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
    本案中行为人主观方面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抢劫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需要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必须有强取他人财物的意思。本案中,由于违章车辆的被长期扣在停车场,产生了每日20元的停车费,该三台车的车主(谭永福、勾文林;张红开、赵祖友;吴健忠)为避免损失的扩大而将车开走,因而在主观上根本不可能存在侵犯他人财产权利的认识因素,其目的也只是为了逃避行政处罚,而不是非法占有。
    抢劫罪的特征是对人使用暴力或其他方法。本案中,于某某叫上被扣出租车的驾驶员去停车场将车开走的整个过程并未对谁使用过暴力,也没有使用诸如麻醉或是醉酒等所谓其他方法取走车辆。
    从案发当晚停车场当班门卫的证言笔录(第45卷P17和P101)来看,王某某将其“拦”到厨房的位置后是在向门卫求情,让他把车放走。从唐玉龙的最原始笔录中可以看出,王某某使用的手段是商量和恳求,是没有使用暴力的。(见P101“拉住我的这个人说‵你看嘛这些人来开出租车。′我说‵这样不行,我必须要城管对的放行条′。这个人又说‵你看他们都是贷款搞的,条件都老火.。′我这时见里面有三辆被城管扣在这里的非法运营出租车开了出来,我就马上拿出手机准备报警,这个人又将我拉了一下然后就坐上车跑了。”)尽管唐玉龙在后来的笔录中说他“准备阻止他们”时,王某某又将他“强行拉住”。准备阻止还是实施阻止?如果是准备阻止就被“强行拉住”,就没有实施阻止,那实际上是一种半推半就的行为,行为实施者的所谓“暴力”当然也就不存在了.。再说,就算王某某“强拉”了当班门卫唐玉龙,也不能就此认定是于某某的责任.。从该案的整个卷宗来看,没有能够体现于某某与王某某有事前“抢劫”的合谋或者约定。因此,即使王某某有一定的所谓“暴力”行为,也是超出于某某意志范围的事,不能让于某某为此承担责任。
   辩护人还注意到了一点,在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并没有证据证明开车时于某某在现场。停车场门卫唐玉龙提供的证言笔录也反映了这一点.。那么,于某某在该案中究竟处于什么地位?起了什么作用?
    直接指向于某某参与此事的证据是证人赵祖友的证言笔录(第45卷P14):“于某某叫我直接进停车场自己开车,其他的事情不用我管。我们进去后,将车开了出来……”从这一叙述来看,开车的过程是平和的。究竟哪一份笔录是真实的?我们来看证人勾文林的证言笔录(证据卷第四十五卷第十页):“胡三毛他们在和门卫闹,具体闹什么我不知道.。”而应该说是最有发言权的门卫的证言中却只有王某某,而没有胡三毛(胡银春)。这样矛盾的证言我们该以哪一份作为证据呢?根据《最高人民. 最高人民. 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对重要犯罪嫌疑人的审讯以及重要取证活动要全程录音、录像”的规定,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应当提供该案取证的全程录音录像,以便法庭准确查证于某某有没有参与强行开走出租车事件,如果参与,有没有抢劫的故意和行为。
    辩护人注意到,开车事件发生后,门卫报了案,公安机关也介入了调查.。公安机关认为,行为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款第二项的规定,即“(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并据此给相关当事人予以了处罚。
   从以上法律规定来看,辩护人认为,于某某的行为定性为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法为宜,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海盐县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违背了上诉不加刑的原则.
    本案发回重审后,检察机关以发现所谓新的证据为由,变更起诉。一审判决公然违背刑事诉讼法上诉不加刑的原则,将一审审理并作出法律评价挪用公款罪的指控认定为贪污罪。由原判有期徒刑6年6个月加重至14年6个月。
    刑事诉讼法第226条规定,“第二审人民.审理个人或者其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二审.发回原审人民.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从该条文的规定可以看出,原审人民.重新审判的案件,只有在“新的犯罪事实”和“人民.补充起诉”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时,才能够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一审判决的错误之处在于:
    1.随意解释“新的犯罪事实”。一审判决认定,“新的犯罪事实”,是指原审人民.在发回重审前的判决中没有认定的事实,包括之前的漏罪和所犯的新罪。这明显与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根据最高人民.2012年11月22日公布的《人民.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59条第4款的规定:“新的犯罪事实是指原起诉书中未指控的犯罪事实。”也就是说,新的犯罪事实仅仅是指原起诉书未指控的犯罪事实,而不是所谓“原判决没有认定的事实”。对重审后一审判处贪污的400万元,检察机关原审就已经指控,法庭也经过了审理,原审判决也作了评价与认定。所以,一审判决对“新的犯罪事实”的理解是错误的,解释是违法的。
    2.重审时检察机关并没有补充起诉。因为实在找不出被告人有什么新罪名,只好进行所谓的变更起诉,变更起诉不是补充起诉,根据《人民.刑事诉讼规则》第458条,“在人民.宣告判决前,人民.发现被告人的真实身份或者犯罪事实与起诉书叙述的身份或者指控犯罪事实不符的,或者事实、证据没有变化,但罪名、适用法律与起诉书不一致的,可以变更起诉。”显然,变更起诉是在原事实的基础上进行罪名的变更。这种变更要受上诉不加刑的限制.。只有发现了新的犯罪事实,补充起诉,才有可能不受上诉不加刑的限制。本案检察机关没有补充起诉,仅仅变更起诉,显然不能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海盐县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不具备黑社会性质
   《起诉书》认定邱某某及某某公司其他被指控员工“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群众.。”这也没有事实证据支撑。
    某某公司在多年的经营中,由于其他人非法进入其养殖海域采砂或非法倾倒淤泥,或非法捕捞贝类养殖海产品,或不走正常航道,在承包海域搁浅影响贝类海产品养殖等问题,偶有与其他人发生矛盾摩擦,进而发生了纠纷.
    这都是被动的,被骚扰和欺负的,完全是企业自身,在自己的承包权范围内,对自已合法承包财产的保护行为。这样的行为倒过来说某某公司违法,完全是颠倒黑白.。..,这些行为没有一件是某某公司主动挑起的.。都是别人来侵犯权益才去维护;第二,这些纠纷发生后,某某公司..步都是向公安和海防.、海洋局报案,寻求公权力的合法处理,没有私下自己摆平。公安和110有大量的调解处理记录。第三、事情都是已经公权力机关处理结束完毕,很多是回头看重新组织进本案的.
    而且,对于有1500亩广阔承包海域、在自然大海上没有任何围墙可以保护、海面通行无阻的公司,这些现场权益维护的正常行动,都是现场管理员工的应有职责。邱某某等公司高管,从来没有直接参与、直接指挥和直接授意现场行为,对此大多数并不知晓,也未实施指使和教唆.
    负责承包海域..线员工都是采取说服工作、劝阻、向警方报案、求助等方法,维权交涉。在处理纠纷时从来没有使用暴力、威胁或是其他手段欺压、残害百姓。一线员工与周边的群众建立了良好的和谐的朋友..。(当然,个别受林新兴等非法侵占财产的蛊惑者、别有用心的利益争夺团伙除外)。
    所以,在多年的海上经营过程中,没有发生过一起治安案件,更无一起暴力刑事案件,也无一起所谓被暴力侵害、被敲诈人员向公安机关报案等行为。根本不具备黑社会犯罪的基本外部特征,无法认定某某公司是为非作恶和欺压百姓“黑社会性质组织”。
    公安和控方《起诉书》中说到的渔船上的刀具、铁棍,被指控为犯罪证据,并被报纸事先大肆报道为凶器。经过法庭的调查,都是海上起网、拖网的渔民的生产工具,根本不是凶器,也没有一次被作为违法工具使用。法庭调查也没有出示一个证据证明有使用。这种指控完全是无中生有。这从没有一个被害人受到用刀棍伤害、刀棍威胁可以看出,完全是生产工具而不是犯罪凶器。可见指控的不真实.
    此外,确实有些事主因船只搁浅损坏养殖海涂、海上碰撞、越界捕捞等行为,造成某某公司财产损害事实发生,某某公司要求侵权事主予以赔偿。这是合法维护自己权益的行为,是别人违法进入某某公司的合法承包海域侵犯权利。有纠纷,也属于《民法》、《合同法》调整范畴,根本不是“为非作恶”的违法犯罪行为.。且所有纠纷都在当时调解处理完毕,绝大多数是公安.、当地政府调解解决的,有的是双方自己协商解决的。没有一件是私自强迫、威胁、控制解决的。  

△海盐县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认定自首
    从XX到案后的情况来看,其具有自首情节,对于自首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理由如下:
    在本案中,虽然被告人被公安人员带到公安机关,但仅仅是因形迹可疑,当时公安人员并没有掌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也就是说当时公安人员并不是因被告人涉嫌犯罪已经批准采取强制措施而将其抓捕。被告人被公安人员带回公安机关后,在接受公安机关的首次询问时就如实交待了自己所参与的且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行为。所以,辩护人认为被告人XX有自首情节,并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款的规定,对其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海盐县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事实不清
   一是本案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不稳定,变化较大。杨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在被侦查机关抓获初期,均不供认犯罪事实。侦查机关加大审讯力度多次讯问之后,才作出有罪供述。一审开庭时,被告人王某某已病亡,被告人赵某某翻供称“未强奸、杀人,过去都是乱说的”。杨某某在二审庭审中也推翻了有罪供述,否认实施了检察机关指控的强奸、杀害郭某某的行为。
    二是本案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之间存在较大矛盾,不能相互印证。审查发现,三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对挟持被害人至北恒大厦地下二层的经过、强奸被害人的顺序、杀害被害人的凶器、打击地点、顺序和部位等重要内容都存在矛盾。侦查人员曾分别带三被告人指认所供述的作案现场。三被告人指认的劫持被害人的地点一致,但对强奸、杀害被害人的地点指认不一致,其中王某某两次指认的地点不一致。
    三是本案被告人口供的证明力、可信度较弱。被告人王某某在一审开庭前即病亡,对其无法当庭讯问质证。三被告人虽经司法精神病鉴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但鉴定书同时记载王某某“其答话词不某某,疑有精神异常”,赵某某“上学一年后辍学,在对其讯问时发现该人精神亢奋、偷笑”.。杨某某“读书少文化素质较差,精神检查可见联想,抽象概括能力较差,一般常识欠缺,临场诊断为边缘智力,在羁押期间发现其神情呆滞,表述不清”,且北京市安康医院和北京安定医院对杨某某的两次鉴定结论相同。因此,杨某某口供的可信程度最弱.
   四是本案属于典型的“先证后供”,且供述的变化趋势可疑.。对口供的审查中,分析被告人供述与其他证据的逻辑..是重要方面.。“先供后证”的情形下,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找到有关物证、人证等,则可以对口供的真实性形成有效的印证,增强司法人员对口供真实性的确信,对口供证明力有补强作用。“先证后供”则相反,先找到证据再抓获被告人,则不能明显增强口供的真实性和客观性,相关供述内容的证明力较前者要弱,需要结合更多的证据来判断。本案案发系因为被害人尸体被发现,属于“先证后供”,增加了判断被告人有罪供述真实性的判断难度。而且三被告人的供述呈现由不供认犯罪到供认犯罪,由供述犯罪细节少到供述犯罪细节多,由供述不一致到逐渐趋向一致的特点,真实性更加难以确定.

△海盐县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认定为从犯。
  1 、起意抢劫的不是被告人崔某.
  本案中起意抢劫的是被告人胡某某,被告人胡某某在..次讯问笔录中如实作出了如下供述:侦查人员问:“是谁提出来去抢钱的?”胡某某答:“一开始时我开玩笑说去抢钱,后来就玩真的了.。”
  被告人崔某在..次讯问笔录中如实作出了如下供述:“大约在一个月左右,我在宿迁的时候,胡某某给我打来电话问我现在怎么样,我说不好,胡某某就讲他早就想抢劫了,就叫我来徐州与他一起抢劫,弄点钱花花。”
  2 、犯罪工具不是被告人崔某提供的,犯罪用的刀具和口罩等都是被告人胡某某花钱购买提供的.。犯罪所用的电动车也是被告人胡某某提供的.
  被告人胡某某在..次讯问笔录中如实作出了如下供述:侦查人员问:“刀是什么时候从哪里买的?”被告人胡某某答:“……我们俩人一起到易初爱莲超市到矿大这边路上的小摊位上买的,是我付的钱,两把刀一.40元钱。”
  崔某在..次讯问笔录中如实作出了如下供述:“……我们就一起到矿西的路边上买了两把刀,每把刀20元,两把刀一.40元钱,还买了两个口罩,这两样东西多少钱我忘了,都是胡某某付的钱.。”
  3 、抢劫所得的钱,由被告人胡某某保管,再由两人花费。抢劫所得手机也是由被告人胡某某保管的。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崔某的在.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可以认定为从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即使没有认定为从犯,衡量被告人崔某在.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仍然比同案胡某某的作用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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