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宁市看守所_海宁市看守所地址和电话,海宁双山看守所律师会见,拘留取保候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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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海宁市看守所地址在浙江省嘉兴市海宁市双山村大转盘东侧,海宁大道和湖盐线交叉口附近的双山二里,殳山北面,地址导航:往双山村的路,过了山往西,在路北面。海宁市看守所是一级看守所。 律师提示:家人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家属是不能到海宁市看守所会见探视的,需要尽快委托律师会见,了解案情,并在对案件事实进行分析基础上做出..的应变策略,维护家人的合法权益。 ★海宁市看守所相关机构 海宁市公安局地址:海宁市水月亭西路501号 海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地址:海宁市其他水月亭西路463号 ★海宁市看守所简介 海宁市看守所创造了23年监所安全无事故的业绩,连续14年被评为一级看守所,并荣获看守所管理机制创新示范单位、公安监管部门执法示范单位等称号,从2008年开始连续两次4年被评定为标兵看守所。 海宁市看守所以规范化、人性化、信息化的管理,如春风化雨,润物无声。 海宁市看守所制定出6万多字的《海宁看守所岗位执法工作规范》,明确了各岗位的职责、程序、标准和要求,细化了工作内容,将管教民警每天的工作量化为‘二了解’‘六检查’‘八必做’。” 做好看守所内的安全工作不容忽视。海宁市看守所不断深化应用《在押人员风险评估办法》,有针对性地对相关高风险人员采取对应的预防、管理、控制和惩罚性措施。 海宁市看守所与海宁市法律援助中心联合设置法律援助服务站,由全市8大律师事务所的100多名律师轮流到看守所值班,近距离为前来送物探视的在押人员家属提供法律咨询。 海宁市看守所根据在押人员的年龄和身体状况,在原有的女子监区、少年犯监室的基础上,专门成立了病犯监室和老年犯监室.。对这两个监室,看守所挑选一名经验丰富的管教民警进行专门管理,并制定了针对性的医疗管控措施。 此外,海宁市看守所对在押人员专门制作权利义务告知书,告诉他们享有的合法权利、救济渠道和应当遵守的管理规定。推行在押人员视频会见,公布联络电话,建立在押人员投诉调查处理机制,完善特邀监督员日常巡查和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结对制度等,以切实保障在押人员的权利。 ★体检中心落户海宁市看守所 2014年7月,海宁市人民医院驻海宁市看守所“一体化体检中心”建成投入使用.。体检中心承担了长期在押人员的体检及日常就医工作,进一步提升了监所医疗卫生社会化工作水平,保障了在押人员的健康权益.。同时,在押人员的健康档案全部实现电子化,管教民警和办案单位可网上查询统计任一时段、任一在押人员的体检数据、异常项目、去医院复检记录和因病拒收原因等事项,实现了与办案单位的实时信息.享,以此倒逼收押环节的规范、透明,有效解决了办案单位送押需求与海宁市看守所收押标准之间的矛盾,极大提升了办案效能。 ★海宁市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 一、朱某不符合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主体要件 朱某不属于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当然也不符合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主体要件,不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二、一审判决在朱某财产来源的认定上,存在事实错误 在认定朱某不具备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主体要件前提下,辩护人无需论证其他是否存在所谓涉及该罪的事实和证据问题,但从遵循客观性、严肃性的原则出发,辩护人有必要向法庭指出一审判决在上诉人朱某财产来源的认定上存在的事实错误,上诉人二审开庭时当庭陈述且向法庭提交书面说明材料,请二审.高度重视。 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当事人不能说明财产来源合法性的,可能会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但不能因为不能提供财产来源的线索便否定该财产的存在。一审判决恰恰犯了这样的错误,是对刑事案件举证责任的错误适用.。 朱某作为.外人士、政协委员积极参加政协的各项活动,有较强的参政议政能力,先后在政协全会上提交多件提案,两次做大会发言,一贯表现良好。朱某工作单位也证明:朱某平时工作认真负责,能够团结同志,取得过多种荣誉称号,获得过多种奖项,对我市的××事业做出了一定贡献,建议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朱某一贯表现良好,没有犯罪前科,属于初犯偶犯,辩护人建议人民.依法对被告人朱某减轻处罚,给其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海宁市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故意杀人案 律师接受委托后查阅了了大量的法律法规和案例、到海宁市看守所会见了被告人、到.查阅复制了案卷材料,认为本案系.同犯罪,主要重点有:1、儿子小龚某某是否事前参与了商量.。2、父亲龚某某在喷药时说的话,儿子小龚某某是怎么认为的。3、儿子小龚某某到现场时,张某是否已经死亡。4、儿子到现场时所看到的情形与其父亲打电话时其所想象的情形是否一致。5、小龚某某的搬运尸体、清理现场等行为是不是被害人张某的死亡原因、其行为能否认定为法律上的帮助行为。上述问题的解决需要.、.、.的大量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去证实。 在认真分析本案后,考虑到案子的实际情况,海宁市看守所律师决定为儿子小龚某某做罪轻辩护,理由是:1、大量证据表明,喷药时,儿子小龚某某认为父亲是在说气话,不是在杀死张某,根本不存在事前杀人商量的问题。而且,证据也表明儿子到现场时所看到的被害人死亡的情形与其父亲打电话时其所想象的情形不一致.。2、儿子到场后,被害人已经死亡,其没有杀人的行为,其行为与被害人死亡无因果..。3、儿子小龚某某的行为的确是不符合法律规定,但也是出于对父亲的敬畏所做。 本案判处缓刑也有其他一些情节,如赔偿受害人家属、认罪态度较好、从犯、年龄小等.。 ★海宁市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寻衅滋事犯罪。 在该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因与王某某就拆迁补偿事宜协商未果,据证实曹志将江家卧室玻璃砸坏,损失四十元。在该起犯罪中通过卷内事实可见,可以肯定的是该起犯罪无论从犯罪时间、引发犯罪的原因以及行为人的犯罪目的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寻衅滋事犯罪均不相同,因此辩护人首先认为这是一起独立的犯罪,应独立适用法律对该事实进行评价.。依据两高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解释中第四条..项之规定,任意毁损财物的,以两千元价值作为定罪标准。而本起被告行为造成的损失仅有四十元。卷内亦无证据证实被告的行为具有多次毁损他人财物的情节、具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情节、具有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的严重犯罪后果,对于一起因协商拆迁补偿未果造成40元损失的任意毁损他人财物的行为,依法达不到定罪标准,故不能成立。 ★海宁市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 被告人梁某某在讯问笔录中关于被盗黄铜废料重量陈述为传来证据,其证明力应低于前述的证人证言、书证,且孤证不定案,不应被采纳。 本案中梁某某供述“之前郭某某就和那个地秤的老板商量好了让他称重的时候减少一吨,所以这些盗窃得来的铜废料在这里称得的重量是2.4吨,但实际重量是3.4吨”.。关于称重减重的细节问题是梁某某听郭某某说的,属于传来证据.。梁某某在称重时并不在地磅现场,地磅程序是由郭某某完成的。传来证据的证明力低于原始证据,在只有传来证据时,不能轻易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 本案中,关于郭某某是否与地磅老板串通在称重时减少一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梁某某供述本身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尚不确定,又系传来证据,系孤证,不能以此传来证据作为定案依据,认定被盗黄铜的重量。 被盗黄铜重量本应由侦查机关侦查、称量得知,但本案是由受害单位在未经公证或见证、侦查机关不在场的情况下自行称重,其真实数据有待二审.重新查证,且由于涉及保险理赔问题不排除受害单位为获得高额理赔而虚报、多报被盗黄铜重量。 ★海宁市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从赵某某的行为看:1、赵某某接待周某某等人时,他们与于某某的借款协议已签署,周某某等人等已经将借款交付给于某某。赵某某在他们之间的借贷中没有发挥任何作用;2、赵某某在见到王国河时、王国河已经与于某某谈妥借款事宜,因为王国河与赵某某认识,王知道赵某某在枭龙公司任职,才让赵某某替其将12万元借款转交给于某某。3、付某某借款376000元赵某某的确参与了,但是在赵某某看来,这完全是合法的民间借贷,他丝毫没有违法犯罪的目的,因为他自己也把家中所有的积蓄拿出来帮助自己的公司渡过难关。 综上,赵某某主观上没有“将所吸收资金用于发放贷款谋利的情况”赵某某根本不构成“非法吸收存款”的行为;赵某某也没有非法牟利的目的;客观上,于某某在向周某某等人、付某某借贷时赵某某没有起到任何帮助作用;在向王国河借贷时也仅仅是在于某某与王国河谈妥借款事宜后按照于某某在借条上签字而已。因此,赵某某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海宁市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事实错误 一审判决的事实认定多处错误,且故意遗漏关键事实。 1、认定“黄某某因担心自己在引存保利公司1.1亿元过程中收受高额好处费的事实暴露,同意了陈某某的要求”,即将东风公司社保中心的2亿元资金存入指定银行由z某某勇非法套取,用于归还前期挪用的保利公司存款.。..,引存保利公司1.1亿元过程中我并没有收受高额好处费,陈某某给我的665万元是我帮刘炒股赚的钱,一审判决已否定了公诉机关就该665万元所作的受贿指控。第二,陈某某只对我说帮朋友拉存款为贷款提供方便,根本没说直接套取这笔存款。 2、认定“为掩人耳目,(我)提出只能提供1亿元资金存入指定银行,需由银行工作人员主动上门引存资金,银行存单必须真实等条件。”..,从时间上看,我由公司审计部调到社保中心计财科的,总么可能在8月底就答应引存1亿元,我既不知道社保中心有没有这么大一笔钱,更不知道领导会不会批准,简直荒唐。第二,银行工作人员对大客户上门服务是惯例常态,各商业银行均是如此,竟然成了我“掩人耳目”,非法提供预留印鉴以便z某某勇伪造的证据,欲加之罪,何患无词!何况上门引存根本就不是我提出来的,这一认定是偏信了口供证言。第三,要求银行存单必须真实恰恰证明了我的真实意愿是要将公款存入银行而不是挪用给z某某勇。 ★海宁市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 本案除了言辞证据之外,实际上没有其他的客观证据.。公诉人指控周某某收受了14万预支分红的主要证据有:周某某本人的供述、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关于陈某某等人的证言,他们开庭时都出了庭,当庭当着法官的面作了证,陈述了事实,解释了当初笔录形成的原因,否定了之前指证犯罪的证言。 辩护人认为,一个案件,几乎所有的证人都愿意并能够出庭作证,所做新的陈述也能互相印证,这种情况下,如果还一味的采用原先侦查人员用违法手段取得的笔录给被告人定罪,那是不公正、不合理的.。 此外,关于周某某的供述,其实,在侦查阶段,整个3月份、4月份他已经改变了供述,在庭审也改变了供述,认为自己没有收受干股及14万元钱.。辩护人认为,周某某这些无罪的供述具有合理性,应该采信。相反有关“认罪”的供述都存在疑点,应该不予采纳.。 ★海宁市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 首先《价格鉴定结论书》第九条规定:价格鉴定的限定条件是委托方所提供资料的客观真实。而委托方所提供鉴定资料的唯一来源就是被告人单方面口供。因为本案时间跨度长,单凭口供肯定与事实存在差异,因此《价格鉴定结论书》的依据就是主观的、片面的。 其次,根据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最高人民.、公安部1997年颁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人民.、人民.、公安机关各自管辖的刑事案件,对于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需要估价的,应当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估价。也就是说只有对于已经扣押、追缴、没收的物品估价机构才能进行估价,对于无实物的涉案物品,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进行估价鉴定。本案涉及的赃物并没有被公安机关追缴回来,公安机关仅凭被告陈述就委托价格鉴定机构鉴定赃物价值,没法定依据。 ★海宁市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减轻处罚 张某某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一是自动投案:作为本案材料《破案报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张某某主动来到刑侦大队投案。 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张某某到侦察机关后,主动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此后的供述直至本庭的审理活动也没有反复,所供述的事实与其它两被告人的供述一致,证人证言也印证了张某某供述内容真实。 因此,张某某的行为符合《刑法》第67条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并依法,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张某某处于被教唆和胁从地位,应当按照她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 在本案中,张某某是这个传销组织中众多“家长”之一。这个家由传销机构,而非张某某自行建立。发生的本案行为,是张某某执行传销机构指令的结果,是传销机构的行为!张某某被蒙骗加入,并被“洗脑”教育,这种“洗脑”是标准的被教唆.。 被骗入这个组织后,如果退出,加盟费是不退还的。如此,为了不致血本无归被迫留在其中,这当然是被胁迫! 作为“家长”的张某某,与这个家里的其它人员一样,没有取得这个机构的任何收入。他们交纳的所谓加盟费就这样被骗走了.。当然得有人对此负责,但绝对不应当是张某某! 这个“家”是传销机构组织的,成员是机构指派的,地点是机构选定的,房子是传销机构出面租用,房租、水电是机构交纳的等等表明,张某某就是一个工具。时至今日,张某某甚至连上一层的真实姓名都不知道,着实可悲!总之,被教唆和被胁迫的张某某,只是传销组织的一个工具而已。张某某的行为符合被胁迫,被教唆的构成要件.。。 ┝咨询律师:13626769320(姚律师) 13905737320(曹律师) ![]() 微信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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