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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海安市看守所位于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市城区的西南郊,在车管所隔壁。
路线导航:从海安市资丰市场转盘往西几百米,十字路口往南走约300米路西,海安看守所跟车管所在同一条路上.

    律师提示:海安市看守所不准家属探视,只有律师才能见到被拘留的家属亲人,聘请律师去海安市看守所会见、取保候审、确定是否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是否符合犯罪等,争取从轻处理、维护合法权益.

⊙海安市看守所相关机构
    海安市公安局地址:海安市宁海南路88号

⊙海安市看守所简介
    海安市看守所成立于1945年,原称海安县、紫石县看守所,至今已有57个年头了,先后经过4次搬迁.。新看守所位于海安市城区的西南郊,1998年4月建成竣工,总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造价700万元,拥有监房20间,关押量300人。2008年,为适应日益增加的关押量,新建监房8间,增加关押量120人.
    近年来,海安市看守所成绩斐然,连续十三年被公安部评为“一级看守所”,先后三次荣立集体二等功,多次受到各级表彰奖励。连续28年无事故。

    看守所是国家的刑事羁押机关,羁押的对象主要有两类:除了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监狱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3个月以下的,也由看守所代为执行。
    近几年来,海安市看守所全面提高监所管理水平,积极开辟侦查破案第二战场,强化狱政攻势;积极探索推行人性化管理,推出了保障在押人员合法权益“十项措施”,开辟就医“绿色通道”,设立了“零利润”超市,开通了“亲情电话”,实行在押人员帐目智能化管理等一系列措施,向着更高、更远的目标迈进。
    一走进监舍,公示栏上醒目地张贴着“权利告知”、“投诉规定”、“财物管理”等18项内容.。“犯罪嫌疑人也有自己的合法权益。 ”肖峰坦言,“不论是穷人,还是富人,或是重刑犯,人格上都是平等的。 ”  
    看着道路两旁高大整齐的翠柏,以及鱼池、喷泉、山丘,品种繁多的花草树木,或许让每一个初到海安看守所的人都会感到新奇和疑惑:这是看守所吗?更让人感到惊讶的是,这是个十分注重警营文化建设的看守所。“不能只要求在押人员怎么做,而是要考虑我为在押人员做什么。 ”
    海安市看守所每个监舍的公示栏上都贴有食谱,厨房内还设有清真灶,充分尊重在押人员的饮食.惯。此外,食谱上还特别注明“生日面”和“病号饭”。“从来没想过,也没敢想过看守所还为我开小灶”。
    目前,海安市看守所按照每人每天8元的标准开伙,在押人员每天都能吃到肉,逢年过节还有加餐。

⊙海安市检察院召开羁押必要性审查听证会
    海安市检察院发出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变更强制措施。海安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南通市人民监督员,海安县看守所,被告人的辩护律师以及该院反贪、公诉部门案件承办人,应邀参加了听证会。
  听证会上,首先介绍了刑事执行检察的相关职能、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相关规定、两名被告人的基本案情;然后,案件承办人及海安市看守所分别介绍了两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退赃情况、悔罪态度、社会危害性及羁押表现等情况;两名被告人的辩护律师结合被告人的家庭情况发表意见;最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进行评议,作出了两名被告人无继续羁押的必要、应当提出变更强制措施建议的意见。
  “两高新的司法解释刚发布,召开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听证会,充分体现了检察机关在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同时,还履行着对在押人员人文关怀、维护其合法权益的职能.。”会后,人民监督员对听证会的及时性、公开性、公正性及合法性给予了充分肯定。

⊙海安市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刘某某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法律分析
    非法拘禁罪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刘某某依法执行公务的过程不存在这样的行为.
    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恶劣手段,或者实施殴打、侮辱、虐待行为的;
    构成此条必须以“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前提;除了“非法”的前提,还要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恶劣手段,或者实施殴打、侮辱、虐待行为才构成此条。
    刘某某在依法盘查的过程中遭遇“被害人”陈某华等人的暴力冲击,非法对抗的情形下,刘某某和防暴队与其有肢体上的冲突难免发生.。但我们必须注意“被害人”陈某华等人当时喝多酒,情绪激动,对他们强制约束过程中存在的推扯情形绝非《起诉书》指控的非法殴打他人的行为。
    退一步来讲,刘某某和防暴队在依法强制带离过程中对他们造成伤害也是合法合理,并无过错.。试想一下,他们在..阶段依法执行公务的对象并非老弱病残、妇女儿童,而是一群辱骂、推扯和暴力冲击并可能是持刀斗殴的酒后之徒.。执法对象如此凶险,又有涉嫌暴力抗法,妨碍公务的犯罪行为,刘某某和防暴队依法有权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依法使用警械等方式强制约束)将这些暴力对抗的凶险之徒带回,造成伤害在所难免(只要是依法且不超过必要限度)。因此,依法行使这样的权力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是符合法律规定,并非是“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海安市看守所律师谈事实婚姻与重婚罪的界定
    在婚姻、家庭法律关系中,关于“事实婚姻”与“重婚罪”的问题是比较复杂而容易引起混淆的问题.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没有登记结婚而要求“离婚”的,则人民.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处理。也就是说:1994年2月1日以后,现行法律已经不再承认“事实婚姻”了.
  虽然现行法律已经不再承认“事实婚姻”,但“法复[1994]10号”(“最高人民.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产生于1994年12月14日)规定:对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法复[1994]10号”的规定并没有被“法释〔2001〕30号”司法解释所取代。

⊙海安市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强奸罪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的供述并不一致,无法相互印证。
    本案中,公诉方指控被告人犯强奸罪的主要证据为被害人本人的陈述和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前后作的几次陈述中,说和被告人发生性关系时违背了她的意志,且被害人陈述说在和被告人发生性关系时自己进行了激烈的反抗,并且有大声呼喊惨叫“救命”、“不要”等行为(侦查卷第33页第三行:“他趴在我身上,用阴茎强行插入我阴道,并不停地抽动,我全力反抗并大声惨叫,”第39页倒数第六行:我当时一直反抗并大声惨叫:“救命”).。而被告人的供述中屡次提到被害人当时是“半推半就”,也没有采取任何的暴力的手段,发生性行为时被害人根本就没有大声呼喊,也没有所谓的反抗行为,更没有语言的威胁,关于没有语言威胁这一点被害人在笔录中也明确承认(侦查卷第35页,第五行:问:你在被强奸时,那名男子有没有殴打、威胁你?答:没有。)。被告人的供述也否认采取了暴力和威胁的手段,而是被害人自愿的和被告人发生性关系。因此,被告人和被害人的笔录无法相互印证来证明当时两人发生性关系时被告人采取了暴力或者威胁的手段,违背了被害人的意志.
    本案中,被害人陈述说当时并不愿意和被告人发生性关系,并在被告人和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时激烈的反抗,大声惨叫并呼喊“救命”等,并且推打抓咬被告人的身体。但是经过侦查和退回补充侦查,始终没有查明此究竟是否是事实。在现有的证据中找不到任何有效地证据可以证明当时两人发生了肢体冲突和厮打抓咬的行为.。发生此案的第二天早上被害人在和其母亲和朋友的交流谈话中也未提及此事,足以说明当时根本就没有被害人所说的大声喊“救命”和抓咬推打等动作发生。在没有采取任何的暴力和威胁手段的情况下,而双方又确实发生了性关系,能说明被告人是违背了意志进行性侵犯的吗?很显然,根据常识,若是没有暴力和威胁的情况出现,被害人的意志并未受到外在力量和不当因素的干扰,那么被害人的意志是自由的,可以完全决定自己的行为。外在因素的干扰和意志和行为的不自由是有因有果的逻辑过程.。是事物的一体两面,相互依存、相互联系、不可分割。既然双方发生了性行为,若不是在被害人自愿的情况下,这种性行为又如何发生呢?岂不荒唐?!也就是说既然不是自愿发生,但又没有语言的威胁和肢体行为的强迫,何谈违背妇女意志发生了性行为?岂不是自相矛盾?很显然被害人的陈述中存在大量的虚假成分,根本就不足以采信。

⊙海安市看守所律师谈证据的充分性
    证据确实充分,既包括对证据质的要求,也包括对证据量的要求.。“确实”是对证据质的要求。它包含以下几点。首先,定案的每一个证据都已经过查证属实,是客观存在的。其次,是必须有证明力,证据能否对案件事实起证明作用取决于它于案件事实之间有无关联性,和案件事实的客观联系是使证据从单一的客观事实成为论证案件事实的事实证据的决定因素。第三,是指证据的证明力必须和所证明的对象范围一致.。它能证明什么就运用它证明什么,具有多大证明力便运用它来证明不超过其证明力范围的对象;最后,是指证明力的强弱,对所能证明的对象能够证明到什么程度。即看其推断的结论是必然性的还是或然性的,或然性较大还是相反。凡根据某一证据必然推断出某一结论,并切这种结论是确实的,可靠的,这种证据就是高质量的。“充分”是对证据从质和量的结合上保障案件事实的..上所提出的要求,是指具有上述质的证据在数量上必须符合认定案件事实所需的要求。其含义,首先,指能够收集应该收集的证据均已合法收集;其次,是指凡对定案有意义的事实和情节均有必要的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即司法机关所认定的对解决争讼有意义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作根据,缺乏证据证明的事实不能认定;第三,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没有矛盾,即使曾有过矛盾也已得到合理的解决或排除。决不可置矛盾于不顾,主观臆断或草率从事,勉强得出结论。第四,综合全案证据,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排除其它可能性。这就是说,根据全案证据,不仅从正面充分证明所认定的事实,足以得出有关案件事实的正确结论,而且从反面排除了任何关于案件事实的其他可能。确实与充分的统一,就是证据的度,即在质量和数量上均达到诉讼证明的标准.。[13]这样的证明标准是主观性与客观性的结合,它也是要求法官达到内心确信,而与“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也是相通的。

⊙海安市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被告人刘某某应当酌情减轻处罚.
    1、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动机和目的比较单纯,主观恶性很小.
    本案当中,促使刘某某实施抢夺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其不远万里来XXX地两天找不到工作,两顿没吃饭了,身上也没钱了.。在为填饱肌饿难受的肚子的情况下,趁中午受害人独自一人,周围没人,才实施了抢夺他人财物的行为.。这样的动机和目的,与一般为了自身享受,抢夺他人财物肆意挥霍是有本质区别的。同时说明刘某某的犯罪动机和目的比较单纯,其主观恶性很小。
    2、被告人主动赔偿,挽回了受害人的损失,也可酌情减轻处罚.
    法律无情人有情,被告人触犯法律,理应受到法律制裁。但受害人主动要求减轻处罚被告人.。制裁只是手段,刑罚不是单纯的惩罚,而是一种特殊的教育,刑罚的目的是通过上述手段治病救人,让他改过自新。而被告人自案发以来,相当自责、痛心,写出了深刻的悔过书,对他而言,内心的愧疚是永久的、最严厉的惩罚.。所以,对被告人判处刑罚的目的而言,刑罚的教育作用是最主要的.
    3、被告人属于偶犯、初犯,且认罪悔罪,减轻处罚有利于挽回一个即将破碎的家,有利于改过自新。
    在本案发生之前,刘某某并无前科,一直表现良好,属于偶犯,也是初犯.。在其被抓获后,整个案件的侦查到审查起诉再到审判,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积极主动、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这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从今天的庭审情况来看,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也非常积极、诚恳的。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抢夺罪定性处罚,不应以抢劫罪论处。刘某某的犯罪行为1、是在肌饿难忍的状态下一时冲动所为,主观恶性很小;2、被告人没有主动实施暴力威胁侵犯受害人人身权,而是被动防御自己不受更大的伤害,过失造成受害人轻伤;3、系初犯、偶犯、认罪并愿意悔过,痛改前非;4、被抢的173元钱及物品全部归还;5、已得到受害人刑事及民事谅解,并赔偿已挽回受害人的损失。刘某某的以上从宽情节,可塑性强,建议合议庭本着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对其判处缓刑。有利于挽回一个即将破碎的家和孩子的生活问题。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重视并采纳.

⊙海安市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依法应当推定本案刑讯逼供的存在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如果被告人提出自己的供述是在刑讯逼供的情况下获得,只要被告人提供了有关刑讯逼供的人员、场所、时间、方法等线索,即应由控诉方承担证明被告人供述系合法取得的证明责任。
    换句话说,刑事诉讼法在有关刑讯逼供的问题上设置了一个普遍的推定:只要被告人提出了有关刑讯逼供的线索这一基础实施成立,就应当推定刑讯逼供存在;除非控诉方以相反的证据将供述系合法取得这一事实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从而推翻刑讯逼供存在这一推定事实,否则即应当认定推定事实也就是刑讯逼供事实的存在。
    本案顾某某在今天的法庭上以及之前的申诉中均明确指出了其遭受刑讯逼供的时间、地点、方式、后果,甚至也间接指出了参与刑讯逼供的人员,推定刑讯逼供存在的基础事实已完全具备。另外,在今天的再审法庭上,如同合议庭法官所称呼的那样,已经不存在“控辩双方”,只有“检辩双方”,原审检察机关并未出庭,自然也不可能提供什么证明原审公安机关没有刑讯逼供的证据,更不可能将不存在刑讯逼供的事实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原审公安机关出示的关于不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况说明”,并不足以证明不存在刑讯逼供.。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认定本案刑讯逼供的事实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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