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灌南县看守所位于连云港市灌南县人民路,是灌南县公安局关押犯罪嫌疑犯的场所。

    灌南县看守所不准家属探视,只有律师才能见到犯罪嫌疑人,律师去灌南县看守所会见面谈、了解案情、取保候审、提供法律帮助、确定是否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是否符合犯罪等,争取从轻处理、维护合法权益.

◆灌南县看守所相关机构
    灌南县公安局地址:灌南县新安镇人民中路28号

◆灌南县检察首次全程监督灌南县看守所投牢活动
    江苏省灌南县.驻所检察室与灌南县看守所民警、武警一起押送九名待投牢罪犯前往南京浦口监狱,全程监督、协助看守所投牢事宜.
    此次投牢人员中有多名身体患有疾病但又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判实刑后一直未收监执行的罪犯。该院驻所检察室根据灌南县看守所递交的9名待投牢罪犯名单,事先检察投牢所需的“三书一表”,确保文书齐全,人证相符。在投送当日,驻所检察室三名干警提前赶到灌南县看守所做好相关出所检察工作。检查无误后,灌南县看守所民警、武警将罪犯带出监室、加戴械具,并依次带上囚车,整个过程快速有序。随后,驻所检察室主任随同押解车辆一起前往浦口监狱。押解途中未出现突发状况,9名罪犯顺利入狱服刑。

◆灌南县.向灌南县看守所发出改进医疗工作的检察建议
    灌南县.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向灌南县看守所发出了检察建议.。灌南县.建议灌南县看守所通过与县内大型医院开展医务合作,加大常规药品及医疗器械的采购、与医院建立绿色诊疗通道、聘用具备执业医师资格的医生驻所坐诊等,从而有效提升灌南县看守所的医疗水平,切实维护在押人员合法权益。
    该项检察建议得到了灌南县看守所和.领导的高度重视,在灌南县.驻所检察室的积极参与下,灌南县看守所与县中医院达成了合作意向并且及时得到了落实.。在中医院的技术指导下,灌南县看守所重建了医务室,配备了硬件设施。同时,中医院还选派了一名医生和两名护士,与原有的医护工作人员.同负责看守所的日常医疗卫生工作,通过绿色通道进入专门病房进行救治。
    灌南县看守所医务室做到了小病所内解决,重病到医院诊治,从而能够正确、快速地处置危重病人,进而对切实维护和保障在押人员的生命健康,坚决杜绝监管场所非正常死亡现象发生以及有效维护监管场所安全稳定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灌南县.致力于灌南县看守所在押人员安全保障和思想引导工作
    灌南县廉政警示教育,组织.员干部到灌南县看守所现场接受警示教育,用身边鲜活的事例进行教育,起到更为深刻的警示作用,教育.员干部切实筑牢道德防线、纪律防线和法律防线。
    为切实履行驻所检察职能,监督并协助看守所保障在押人员权益,灌南县.从制度建设和感化说理两方面入手,致力于灌南县看守所在押人员安全保障和思想引导工作,成效显著,并在近期成功化解了一起前后延续了两个月的在押人员绝食事件,维护了监管秩序和安全。
    在押人员刘某某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异地羁押于灌南县看守所,于1月下旬开始绝食对抗。灌南县.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联合灌南县看守所管教人员..时间对刘某某开展思想疏导工作,但刘某某情绪一直不稳定,绝食行为时有反复。为防止危险发生,刘某某被及时送医接受治疗。在刘某某就医期间,该院联合灌南县看守所积极转变工作方式,从客观保障和情绪疏导两方面着手积极开展工作。在看护保障方面,该院建议灌南县看守所强化责任意识,加强医院内的管护工作,安排专人轮流值班,并在病房内安装监控录像设施,及时更换和储存;嘱咐医护人员密切关注刘某某身体状况,对检查和医疗情况详细记录。同时,该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与刘某某同监室人员谈话,制作谈话笔录,详细了解情况.。以此次事件为基础,该院联合灌南县看守所探索建立在押人员安全保障常态化制度.。  
    该院驻所检察室干警每日两次走访病房,询问病情,与刘某某沟通,从刘某某的家庭和亲人入手打“感情牌”,引导其认识到绝食行为不仅无法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反而对自身和家人造成不必要的伤害.。同时,从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入手,摆事实、讲道理,帮助刘某某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和法律意义,鼓励他正视错误,积极配合司法机关。两个月来,在该院与灌南县看守所坚持不懈的管护和引导下,刘某某渐渐认识到自己的不当行为,开始进食并乐于配合司法机关工作。  

◆灌南县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故意伤害罪
    本案被告王某某没有伤害的主观故意。
    此案乍一看,不细致去研究的话,绝大多数人都会认为本案就是一个不折不扣的故意伤害案,经过多次会见被告,仔细、反复阅读全部案卷材料以后,发现本案被告根本没有伤害的主观故意,甚至可以说没有任何犯罪故意,相反有伤害故意的应该是死者,他先是赖在被告家里死活不走,并且不愿意与被告和平分手,接着是拿出刀来威胁、伤害被告,公诉人举证的被告胸口受伤的照片就能很好的说明这一切.
    被告将威胁自己人身安全的刀从死者手中哄过来后,准备返回屋里,如果被告有伤害的故意,她在把刀哄到手后即可对死者实施伤害行为,但她没有,后死者又向被告扑过去准备夺刀,并双手箍住被告,被告在挣扎、反抗的过程中刀不慎刺到死者,才导致悲剧的发生.
    整个过程,被告都是在面对死者的折磨、威胁、伤害等行为,被告只有挣扎,只有反抗,只有防卫,完全没有伤害的主观故意,面对不法侵害,进行正当防卫,虽造成死亡后果,但被告没有任何过错(故意或过失)。
    至于谈到“这就是你与我作对的下场”这句话,凭这简单的一句话,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伤害的主观故意,在看到经常打骂自己,经常无端向自己索要钱财,无休无止纠缠自己,用刀威胁伤害自己的男人,因为他自己的违法行为出现死亡这样的结局后,被告说出这样的一句话以泄胸中的愤怒与郁闷,完全符合人之常情,不能简单的就以这一句话就推断被告有伤害的主观故意,在我多次在灌南县看守所会见她的时候,包括今天庭审现场,她都在自言自语的重复着这样的话:“我没想到会出现这样的结局,没想到会刺到他,没想到他会死。”可以说,就算死者百般纠缠、折磨、威胁她,对邱某某的死亡,被告是不希望发生、不希望看到的.
    至于其在事后又在尸体上刺了一刀的情况,被告供述及当庭回答也解释得很清楚,当时事发后,她是处在一种极端恐惧、无助、害怕的心理之中,因害怕,所以刺了这个恶魔一刀.
    应该说,是否有伤害的主观故意,只能以刀刺到死者那时被告的内心想法来判定。如果刺到之时,被告是有意伤害,那即便刺中之后她一言不发,不刺尸体一刀,她也是故意伤害;如果刺到之时,被告不是有意伤害,那即便是刺中之后她说多句狠话,再刺尸体一百刀,她也不是故意伤害.。而经过庭审证明,刀刺中死者纯属意外,并非被告故意而为.
    所以,说“这就是你与我作对的下场”这句话与事后刺尸体一刀,并不当然就构成故意伤害,事发后的发泄并不必然就能证明事发时一定有故意.
    前已所述,被告从始至终都是在面对被告的折磨、威胁、伤害,她做的是耐心劝说死者与自己和平分手,在受到威胁后,好言把刀哄过来,最后面对死者扑过来夺刀,挣扎、反抗,所有这些行为,均与法律上的故意伤害行为完全不相符。
  
◆灌南县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盗窃罪
    详细查阅案卷,就不难发现本案许多或然性无法排除,实难定案。起诉书指控于某“伙同‘徐某某’将被害人停放于此的红色三轮摩托车盗走”。而指控上述内容的证据,有直接..的仅仅是于某的讯问笔录和抓捕经过。
    而于某的笔录中一直陈述他是酒后路遇“徐某某”,然后搭乘他的汽车同行,在车上睡着,被叫醒后,“徐某某”说路边停着的那辆三轮车是他的,还说车坏了,让于某在三轮车上扶着方向盘,后来遇到巡警,他发现“徐某某”挣断绳子逃跑,自己也跟着跑,后被巡警抓获.
    如下事实至今无法查清,许多或然性没有排除:
    1、本案的三轮车究竟是如何从单元楼前转移?
    无法排除的还有三种可能:一、是徐某某独自一人剪断铁锁链和点火线,之后转移出来,至于作案的具体时间,有多种可能性。二、是案外第三人剪断铁锁链和点火线,将车转移到无影山北路下坡处,徐某某可能和第三人认识,则两人系配合作案,徐某某也可能和第三人不认识,只是发现“已经被盗窃既遂”的车辆后,想把该车转移走。
    2、本案的作案工具是什么?在哪里?
    起诉书指控被告于某实施盗窃,而任何犯罪都需要借助于一定的手段。不查明犯罪手段,判决有罪是有缺陷的。剪断铁锁链和点火线,必须依靠工具,工具是什么?工具在哪里?本案所有的证据都无法查清这些问题.
    3、“徐某某”和于某,是否有分工?有无主从之分?于某是主犯,还是从犯?
    由于“徐某某”没有归案,上述内容无法查清,本案也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
    4、徐某某逃跑,于某也跟着逃跑的原因是什么?
    当时徐某某开车突然挣断绳索逃跑,应该是看到巡警后突然加速,可以想象,对于在后面扶着方向盘、视线又不好的于某,肯定是不小的惊吓,在此情况下,无法排除两种逃跑动机:一、受惊吓之后、瞬间的出于人类自我保护的本能,不知确切原因的逃离;二、受惊吓之后,意识到自己所扶着方向盘的这辆车可能有问题,怕牵连到自己而逃离。

◆灌南县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强奸罪
    根据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在被告人赵某某进入她的房间后,就开始对她动手动脚,之后逐渐发展为脱衣脱裤,但双方的生殖器官一直没有接触,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也仅仅停留在“调戏”阶段.。虽然被害人钱某某有小幅度的反抗,但均不激烈,始终停留在“半推半就”的阶段,加上被害人钱某某的“小姐”身份,这就给被告人赵某某起到了强烈的心理暗示,继而想和对方发生性..。同时,被害人钱某某也喝了很多的酒,孤男寡女,.处一室,很难说会发生什么,也很难分清自愿和非自愿,被害人钱某某允许有点醉酒的被告人赵某某进入自己的房间并停留,其本身就存在一定的过错。另外,在被告人赵某某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中,被害人钱某某曾经要求去房间外上厕所,对此被告人赵某某没有任何阻拦,欣然同意。然而,在被害人钱某某单独到房间外上厕所期间,她既没有逃走也没有向同居的室友徐某求救,而是在自愿的情况下重新回到自己的房间并且关上了自己的房门,实际上她此时明确知道被告人赵某某还留在自己的房间内。而根据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她当时重新回到自己房间的理由竟然是“我到洗手间后想他是小段朋友跟我开玩笑的”、“自己当时衣服和内裤都没有穿,身上只穿着胸罩,所以就回到自己的房间并顺手关上自己的房门”。
    辩护人认为被害人钱某某的这些理由是很牵强的,试想:对于一个未婚女性来讲,有什么比自己的贞操更重要的呢,除非是自己不珍惜自己的贞操或者自己已经没有贞操,否则没有理由不想尽一切办法逃走,哪怕有万分之一逃跑的可能。事实上,被害人钱某某在单独上厕所期间完全有时间也有能力逃跑,即使像被害人钱某某所说自己当时没有穿衣服而不能逃到室外,但她也有时间去向同居的室友求救(当时同居的室友在房间内).。如果她当时向室友徐某求救或者逃到室外,那么就根本不会导致自己悲剧的发生。然而,被害人钱某某在可以逃走的情况下既没有逃到室外也没有向同居的室友求救,而是令人不解的自愿回到自己的房间,更为令人不解的是她还关上了自己的房门,这说明了什么?这只能说明被害人钱某某要么不想被别人打扰,要么自己根本就不想逃跑.。据此,我们也可以合理推断,被害人钱某某在心里对被告人赵某某的侵害行为是默认接受的,至少非自愿的程度没有那么强烈,或许其中还夹杂着一些自愿。实际上,被害人钱某某的一系列匪夷所思的行为都意味着,被害人钱某某在明知自己可能被强奸的情况下(由被告人赵某某之前的行为推断被强奸的可能性很大),放任了自己被强奸的结果,或许她自始至终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都是一种默认地许可,确切地说是一种接受。

◆灌南县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根据非法拘禁罪的定义可知,行为人要有非法拘禁他人或者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才可构成非法拘禁罪。根据对拘禁的语义分析,拘,即抓;禁是关押的意思。《现代汉语词典》对“拘禁”解释是:“把被抓的人暂时关起来”。拘是手段,禁才是目的。
    退一步讲按照李某陈述的事实,本案被告人没有使用暴力胁迫,只是采用了语言威胁的方式胁迫其到小河边、广场、宾馆网吧处理债务纠纷,该事实即使认定是非法拘人,但是并没有对被害人李某采取关押,即没有禁,也就不能认定被告人对被害人有“拘”,还有禁。有拘无禁,当然不能认定为拘禁.。既然没有对被害人的拘禁行为,不构成拘禁。自然谈不上非法拘禁.
    根据对合法拘禁行为分析,本案被告人也不构成拘禁,非法拘禁更无从谈起。根据上述分析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拘禁,其本身不是一个贬义词,也不是违法行为,而是国家治理和统治必须的公权力行为;只有在非法拘禁的时候才是贬义词,才是违法行为。本案被告人是否构成拘禁?刑法没有界定非法拘禁行为的标准。在此情况下,我们可以,也只可能将权力机关的合法拘禁行为作为标准。如果具备了合法拘禁行为的特征和内容,那么,本案被告人因无权拘禁他人,自然构成非法拘禁罪,反之,则不构成。
   国家对合法拘禁的手段、内容、地点均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其目的就是剥夺其人身自由。那么,本案被告人是否实施了法律授权国家公权力机关实施的拘禁行为,是正确认识本案性质的关键和出发点。合法拘禁有逮捕、拘留(包括刑事拘留和行政拘留)、监禁(囚禁)、羁押、留置等等。那么本案被告人是否有类同逮捕、拘留、监禁、羁押、留置的行为?很显然,本案中被告人没有实施上述行为,事实上,被告人也根本没有实施上述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的拘禁行为。
   敬请法庭高度重视如下常识:1、小河边、宾馆不是拘禁人的地方,广场、网吧是公众活动场所更不适合拘禁人;2、拘禁、看押场所一般选择狭窄、隐蔽、偏远、不易为人发觉的私密场所,拘禁看押场所应尽量少变换,防止被拘禁对象脱逃,被非法拘禁者很容易摆脱非法拘禁,他随时可以呼救、报警、逃跑,本案的中所谓的拘押场所是小河边、宾馆、网吧、广场,在人流量大的公众场所是不可能拘禁被害人的,这是具备正常心智和完全法律责任能力的人,包括本案被告人懂得的基本常识;3、如果在这些地方非法拘禁被害人,这几个被告人精神一定不正常,如果被告人精神不正常,那么其刑事责任能力就存在疑问。
    同时,本案的被告人也没有对被害人事实常见的非法拘禁行为,本案被告人对被害人没有关押,没有捆绑,没有非法拘禁的违法行为,只是希望被害人能够偿还借款而已.。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王某、杜某等人又将李某带某旅馆305室、广场、网吧等地继续限制李某的人身自由”非法拘禁他人,构成非法拘禁罪难以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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