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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第一看守所地址:广州市白云区槎头广海路狮岗北街9号(湖天货运场对面),可以坐公交车到湖天货运站下。
    路线导航:从花园酒店走约300米到白云宾馆站1坐290路(坐3站)到湖天货运站下.走约600米到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友情提示:广州市第一看守所不准家属会见,只有律师才能见到犯罪嫌疑人,需要会见、取保候审、申诉、确定是否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保外就医、减刑等法律帮助的,联系律师.

●广州市..看守所送衣物提示:
    律师提示:前来广州市第一看守所或广州市第三看守所办事的家属,请您带上本人身份证和户口本及拘留通知书过来给当事人存款,衣物和信件看守所服务大厅停止接收,信件可以在就近的邮政局寄出,写上广州市XX看守所、地址、当事人姓名、仓号、邮编号码,信件内容不要写或问案情,否则信件寄不进当事人手上.。  

●广州市..看守所简介:
    广州市第一看守所女看管组成立于建国初期,一直以来,关押任务繁重,在押成分复杂。女警牢记“安全是监管工作生命线”和“在岗一分钟,警惕60秒”的使命,积极作为,竭诚奉献,以连续多年“零事故”的骄人业绩完成了各项监管工作任务,先后获得广州市巾帼文明岗、广州市巾帼文明示范岗、广州市三八红旗集体、广东省巾帼文明岗等多项荣誉称号,涌现出广州市人大代表罗翠莲、广东省首届  看守民警罗新红、羊城执法卫士林曼等一批先进个人.

●广州市第一看守所以案说法:
    本案不存在被告人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放任持续危害后果的发生的情形。
    根据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和现场勘查图及笔录我们知道,被告人所驾车辆撞人时距离被撞车辆有40米左右,而被告人所驾车辆撞人时时速最少80码以上,且撞人后没有减速,那么,被告人所驾车辆撞人与撞车之间不超过两秒钟,几乎是瞬间同时发生的碰撞。
    另外,证据材料卷第85页武汉的证言:“……我赶紧叫崔某停车,崔某的车还是往前滑行,车停下了,接着一辆公安车到达跟前,……” 证据材料卷第65页证人麻玉辉证言也证实:“……是面包车先停下来,警车从面包车北侧绕过去头朝东停在面包车的左前方……”。
    可见, 本案不属于被告人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放任持续危害后果的发生的情形,且被告人在前轮爆胎的情况下滑行停车,处置得当,避免了急刹车可能造成的更严重后果(案发地有大量跳舞人群),不是被公安车辆拦截而停,没有继续逃窜。被告人对危险驾驶行为造成具体的公.危险具有间接故意, 但对伤亡实害结果仅有过失,即并不希望或者放任伤亡实害结果发生.

●广州市第一看守所以案说法:
    辩护人认为,刑事审判中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审查过程存在三种事实。..种为客观事实,即被告人所犯真实罪行,不以任何人的意志为转移;第二种为指控事实,即公诉方所掌握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证据;第三种为案件事实,即.在经过质证审理后,根据采纳与采信证据,并综合分析据以定罪处罚与量刑的证据证明力,然后再确定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在本案中,被告人在客观上可能真实存在盗窃价值高达378840元的可能性。但让公诉方值得遗憾的是,.对被告人定罪处罚,是以证据为先决条件,.通过庭审质证,得出的是不是客观事实,而是案件事实。同时,刑法也是严谨的,既不允许个人主观推测,也不应使用概率或规则类推。通过采纳和采信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并量刑处罚。且不论该帐本记载的数额一是否属实,二是否为销赃,即使都成立,也不能据此认定被告的盗窃数额即为该数额。

●广州市第一看守所以案说法:
    本案中,一审.虽查明了本案被告人具有多次盗窃行为,也指明了盗窃的地点,但公诉方在证据中原本可以查明被告人每次涉案金额的情况下,却未指明涉案金额。.同样可以通过证据查明,但也未对相关涉案金额的数字作出认定。同时,公诉方利用帐本,隐瞒被告人盗窃45100元的案件事实,指认“销赃”金额为被告人的盗窃价值金额,偷换概念,在主观上存在对被告人作出从重处罚的故意。而.理应明知帐本属于孤立的单一证据,且与其他证据不能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仍以帐本记载金额作为量刑标准,严重违反刑诉法对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适用证据应当“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这样的判决,既经不住法治社会的检验,也无法让当事人信服,也正因此,才会有被告人的上诉.
    辩护人同时还认为,在本案被告人的同伙均已被判决的前提下,原两次判决中所认定的事实与量刑,均未采信杨月妹的帐本记载数额,以查明的盗窃地点、次数、金额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既符合刑法原则,也体现了现代法治理念。但本案被告人与原被判决同伙案情交叉,却采取两种截然不同的证据采信与定罪量刑标准,除去辩护人认为的证据采信错误之外不谈,社会对.的评判标准、对.与国家机关的权威与威信,也将造成极大的不良影响。

●广州市第一看守所以案说法:
    被告人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
  在受贿罪当中,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构成犯罪的要件。而在本案中,即使能够证实被告人收受了苏某某的财物,也因被告人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而不能构成受贿罪。
  在指控被告人的前6项犯罪中,被告人的所谓犯罪行为不是召开了会议就是签发了文件,这些都是作为一个县领导的本职工作,而且都是通过了正常的组织程序,如果这些行为也能够认为是犯罪行为的话,那么参会人员以及其他签发文件的人员岂不都构成了犯罪?2004年12月5日,办案人员讯问被告人“苏某某不给你送钱,这些事你会不会办?”被告人回答说:“我也会办。”可见其行为完全都是在履行一个领导干都的正常职责.。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公诉机关简单地把被告人任领导期间参与的所有与某某电视局有关的行为都直接认定为是犯罪行为,这无疑是错误的.。而且在指控的第4起犯罪中,当时的被告人是....,而政府发文决定的事情也要被告人来承担责任,这是没有任何依据的。
  如果非要说被告人为什么人谋利的话,那么他不是为了苏某某,也不是为了某某电视局,而是为监利县140万人民谋利!正是被告人的这种“谋利”行为,才使得监利县的宣传能力上了一个新台阶,才使得监利县在抗洪过程中得到了很大关注和支援,这种为民谋利的行为难道是犯罪行为么!

●广州市第一看守所以案说法:
    法医鉴定中的“考虑为迷路震荡所致”之说不能成立.。首先,“考虑”一说本身就不是严谨、认真的态度,这种说法反映出法医在作出结论时自己也不能确认真正致聋原因的无奈.。根据医疗常规来看,迷路震荡具有明显的临床表现,是很容易诊断的。而从被害人入院到最后一个聘请了三名..的法医鉴定,没有一个医生诊断出她有迷路震荡的症状,显然法医的“考虑”是建立在假想基础上的空中楼阁.
    根据相关医学资料记载,神经性耳聋可以由多种原因导致,其中包括有机磷中毒、心血管药物、止痛药物中毒等,而本案的被害人在受伤之前恰恰有过有机磷中毒史,并在2001年被他人打伤住院期间服用了大量止痛药物和心血管药物.。因此,不仅不能排除被害人因为其他原因导致听力下降的可能性,而且因有机磷及其他药物中毒导致听力下降的可能性非常大。
5、我们大家都清楚地感知到了一个事实:在本案首次开庭的核实当事人身份过程中,被害人对审判人员关于其年龄、文化程度等基本情况的询问对答如流。在公诉机关举证过程中,她虽然有一次表示了没有听清楚,由她的代理人代为表达了意见,但有一点可以肯定,她知道审判人员在询问她的意见,因此,她只是对专业性问题相对缺乏认知能力,对于普通问题的感知能力则是没有问题的.。同时,在她当庭提出重新鉴定时,明确向法庭陈述,她的右耳听力损失已达85分贝.。通过上述情况,我们可以得出两个结论:1、根据客观的科学检测证明,被害人在参加庭审时已有一耳听力严重下降;2、我们主观感知,被害人在参加庭审时“听力正常”!这二者并不矛盾,因为一个是客观检测,一个是主观感受,它们之间存在差异是完全正常的。就象我们主观感受到地球是静止的,而地球实际上从未停止转动一样。既然在被害人在一耳听力下降85分贝时我们都能感受到她“听力正常”,那么在她一耳听力下降40多分贝或者60多分贝时,她的同事感受到她“听力正常”丝毫也不奇怪。如果我们以自然人的主观感受来认定被害人受伤之前“听力正常”,那么是不是也可以用自然人的主观感受来认定被害人现在同样“听力正常”呢?!如果这样的话,法医鉴定还有什么意义呢?!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被害人的头枕部受伤是被告人造成,也不能证明被害人的听力下降是头枕部受伤所致.。在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形下,恳请.依照疑案从无的原则,判决被告人故意伤害罪名不成立。

●广州市第一看守所以案说法:
    其它违法取证以及证据效力的问题
  l、公诉人不提供被告人杜某1998年7月4日以前的审讯笔录违反法律程序:
  被告人杜某1998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在此前限制人身自由长达70天的调查,有多次讯问笔录,现在递文法庭的只有“刑讯逼供”以后的口供,希望法庭重视这一情节。调取1992年7月4日以前的笔录,来当庭质证,岂不是更能说明问题.
  2、“如实交待”凶器仍然下落不明:
  按公诉人的观点,1998年7月4日——7月10日被告人杜某的交待是“最如实”,那么被告人杜某交待:“枪连同其它赃物丢在银河酒家垃圾筒以及桥头”应该是真实的,但侦察机关的《工作说明》又证实,这一现场的事实根本不存在。那么被告人杜某的“如实交待”也就不成立了。
  3、“鉴定结论”告知被告人离开庭仅十几个小时:
  《刑事诉讼法》规定:任何勘验鉴定结论必须告知被告人......公诉人当庭声称;开庭前一天已经让被告人知道了鉴定情况.。为什么这么重大的事项,这么重大的合法权利,才给被告人不到16小时的时间?鉴定结论在作出之日起就应告知被告人,互少在侦察终结前应告知被告人。现在越过侦察——公诉——已经审判才提供,这叫做保障合法权利吗?

●广州市第一看守所以案说法:
    案发具有特殊性,是激情杀人,而非预谋,其主观恶意较小
    被告人为人诚恳生性胆小,根本不会想到自己会去杀人,但是由于孩子长期被虐待,自己长期被被害人侮辱、折磨,内心是非常的压抑。案发前,被告人一直顺着被害人以求能够息事宁人.。案发当天,被告人又一次虐待孩子,撕打辱骂被告人,导致被告人忍无可忍,在失去理智的情况下,将被害人掐死。其行为并不像一般的刑事犯罪一样,经过犯意阶段、准备策划阶段、准备犯罪工具,最终实施犯罪行为。当然,就杀人手段而言,无论采取什么方式剥夺他人的生命(正当防卫除外),都是法律所不允许的;虽然最终的结果同样都是造成被害人的死亡,但在司法实践当中,也的确能够看到许多令人发指的杀人行为。这些杀人手段所展现的,不仅仅是行为的过程,更表现为行为人主观恶性的程度。但在本案当中,却没有看到这样的情形.。本案中,被告人杀死被害人的行为具有偶发性,是激情杀人,其主观恶意较小。

●广州市第一看守所以案说法:
    受害人在11月14日晚12时许被强奸后并没有死亡。11月14日晚12时许被告人强奸受害人后就立即逃跑了,直到11月15日晚9时许受害人才被网吧老板发现在三楼卫生间已经死亡,时间已经过去大概21小时,到11月16日白天广州市.法医对进行尸检,时间早过去24小时。公(邯)鉴(尸检)字[2007]202号《尸体检验报告》显示,“尸僵强直于各大关节,尸斑呈暗红色,位于背侧未受压部位,指压稍褪色”。尸僵和尸斑都是可以确定死亡时间的。“尸斑  死后血液循环停止,血液坠积于尸体的低下部位,透过皮肤呈现的斑痕。尸体低下部位的受压处不出现尸斑。明显的尸斑是死亡的确证。尸斑一般在死后2~4小时开始出现,12小时内为坠积期,用手指按压可褪色,除去压力后尸斑又重新出现;12小时后进入扩散期,用手指按压仅稍微褪色;24小时后为浸润期,压迫尸斑不能褪色。故根据尸斑的发展可估计死亡时间,根据尸斑的分布位置可判断死亡时尸体的姿势和死后尸体位置有无变化”(《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第533—534页,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对比的尸斑,进入坠积期,判断白某的死亡时间为12---24小时,按广州市局法医在到11月16日8:30到永年开始工作,白某的死亡应在11月15日8:30以后.。“尸僵  死后肌肉逐渐变坚实、强硬、轻度收缩而将关节固定在一定姿势,如口不能开,四肢不能屈的现象。其形成机制,多认为系死后肌肉内三磷酸腺苷分解不能再合成所致.。尸僵虽只在一处出现,即能确定已死亡.。尸僵一般出现于死后2~3小时,6~8小时上下肢固定,10小时左右全身僵硬”(《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第534页,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综合受害人尸僵和尸斑形成的状况,可以判断白某的死亡时间应该在11月15日下午8点左右.。11月15日24时左右常某逃离时白某尚未死亡,这期间第三人完全有时间进入现场,再次对白某实施侵害.。如果能早些时间发现白某,则完全可能抢救过来,不至于死于非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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