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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看守所的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龙洞柯木塱。
    广东省看守所主要关押..督办案件、省检察院、省公安厅办理的案件,这里曾关押了张子强这样的“世纪贼王”,也关押过“毒王”刘招华。目前,广东省看守所主要关押省级机关经济和职务犯罪在押人员,以及港澳台和境外犯罪嫌疑人。

    聘请律师去广东省看守所会见了解案情、取保候审、确定是否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是否符合犯罪等法律帮助,争取从轻处理,维护合法权益。

●广东省看守所简介
    广东省看守所制定了在押人员一日生活作息制度。在押人员每天早晨6时起床后,整理内务、吃早餐、打扫卫生、读书看报、做某某体操等,晚上10时统一就寝。被监管人从不从事任何形式的手工劳动。不少落马高官到看守所后,由于生活规律,原来脂肪肝、“   三高”问题都消失了,有些人甚至比进看守所前胖了10来斤。  
    在每个监室内都有安装了受虐报警装置和对讲系统,确保被监管人员能及时反馈情况。看守所负责人介绍,这有助于杜绝牢头狱霸的产生.
关押人员作息时间表
  早上6时:起床(冬季顺延1小时)  
  6:00-7:00 洗漱、整理内务  
  7:00-8:00 吃早餐  
    8:00-11:00 学.  
  11:00-12:00吃午饭  
  12:00-14:00午休  
  14:00-17:00  

读书学.  
  17:00-19:00 打扫卫生、吃晚饭  
  19:00-22:00 收看新闻和电视剧  
  22:00就寝  

●广东省看守所关押人员伙食
  (每天一种或两种 ):  
  早餐:煮蛋、雪菜蒸陈村粉、白粥、包点、香油萝卜干、肉片汤河粉、鸡蛋香菜炒面……  
  午餐:豆干洋葱炒肉、蒜蓉香菜、虾米蒸水蛋、红烧豆腐、蒸鱼、圆椒炒豆角、豆芽煮猪红……  
  晚餐:梅菜煮冬瓜、梅菜焖红烧肉、姜茸炒茄子、骨头汤、什锦菜苦麦菜

●广东省看守所以案说法:
    关于盗窃数额部分。起诉书在陈述本案被告人的盗窃事实后,确认被告人“作案后由其销赃百余次,合计销赃数额378840元”的认定是错误的.。首先,本案中的作案,指的应是盗窃的犯罪行为。盗窃罪以盗窃的价值或数额来衡量犯罪情节的轻重。本案中公诉方存在以销赃数额代替盗窃数额,存在概念性错误。其次,本案同案犯、受害人较多,通过被告人的陈述与辩解、同案犯的讯问笔录、受害人的询问笔录,均可计算出本案被告人的实际盗窃数额。辩护人通过详细审查,可以认定本案被告人的实际盗窃数额为45100元(详情附后)。公诉方应以被告人的实际盗窃数额提起公诉。再次,如果仅以杨月妹的帐本作为本案被告人的盗窃数额统计,显然是缺乏法律依据的。起诉书指控本案被告人“作案后由其销赃百余次,合计销赃数额378840元”,结合起诉书上下文,该话的含义为盗窃的数额达378840元。但本案中所有证据当中,除了杨月妹的帐本之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本案被告人的盗窃数额高达378840元.。而即使该数字属实,也仅能证明被告人的销赃数额,并不是盗窃数额。如果公诉方有证据表明被告人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可以数罪提起公诉。

●广东省看守所以案说法:
    远在东北的杜某家属在得知杜某因涉嫌运输毒品罪已被广州市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万分焦急.。由于信息不通,很快,杜某被一审.一审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德肖维茨曾经讲过“不要以为胜诉——决战都是在法庭之上,真正的胜败取决于法庭之下,取决于图书馆,还有调查的现场。”阅卷、调查、会见是整个辩护的基础,其中案卷材料对形成和确定辩护思路极为重要。当事人家属委托智豪团队二审辩护后,辩护律师了解了.指控杜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和指控证据,并从中发现了案件存在的问题,找到了辩护突破点。但毕竟侦查案卷是公安机关从指控的角度制作的,被告人杜某究竟怎样供述的,还需要律师在会见中核实有关证据.。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多次前往看守所会见被告人,向杜某核实证据、听取其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罪名和案件事实的意见。
    广东省刑事辩护律师团对社会公开承诺每个刑事案件均由几十名团队律师集体讨论,力争让每个当事人享受“团队资源+集体智慧”的特色服务。本案杜某涉嫌毒品数量巨大,依照广州死刑适用标准,极有可能判处极刑,因此必须十分谨慎。辩护律师期望通过与会  律师的讨论,集思广益,找出有利辩点争取.从轻判处。在此基础上,辩护律师拟定了初步的辩护策略,庭审质证提纲,为正式出庭辩护做充分的准备。

●广东省看守所以案说法:
    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在刑法中“以剥夺他人的生命为目的”,是否存在该目的是该罪成立的重要因素,也是此罪区别与强奸罪的最关键的因素。因此,考察和认定被告人犯罪时的主观态度是决定其犯罪行为的关键所在。诚然,行为人的犯罪故意的内容、犯罪动机、犯罪目的相对于客观犯罪行为、犯罪结果来说都是主观因素,在行为人没有明确的情况下,缺乏直接判断的客观依据.。而除了行为人本人外,这些又都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这就需要我们全面的、系统的、综合的分析案件的证据材料和客观事实后,才可以对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作出符合客观真实的判断和结论,进而对行为人的犯罪行为给予正确的认定。在本案当中,我们就可以从案发前被告人和受害人的..到案件发生的起因、从案件发生的整个过程到被告人案发以后的表现、从受害人对被告人的态度到案发后被告人的心理反映等等这些客观存在的事实来考察被告人的主观态度。也正是依据这些客观事实,我们得出得结论是:被告人主观上并没有剥夺受害人生命的故意。
    1、被告人和受害人在案发前比较熟悉,案发时被告人哄骗受害人帮忙抬床诱骗到三楼,只是试图与发生..,而受害人轻易相信他的话,遭到拒绝后,被告人遂使用暴力对其进行强奸,根据《最高人民.、最高人民.、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所谓的“暴力手段”是指犯罪分子直接对被害妇女采用殴打、捆绑、卡脖子、按倒等危害人身安全或者人身自由,使妇女不能抗拒的手段。这正是典型的强奸行为,事件起因简单偶然,不可能使被告人产生剥夺受害人生命的心理反映.
    2、被告人对受害人死亡的结果没有预料,直到他逃到丰宁县从网才得知已经死亡,并且事后极度后悔。这些事实在被告人的供辩中体现的非常明确和具体,更有强奸客观事实相互印证。我们有理由相信,被告人没有故意杀人的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没有追求受害人死亡的主观故意,没有剥夺受害人生命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3、通过上述对白某的死亡时间的推定,被告人当时并没有杀死白某。
    按照李某陈述的事实,本案被告人没有使用暴力胁迫,只是采用了语言威胁的方式胁迫其处理债务纠纷,该事实即使认定是非法拘人,但是并没有对被害人李某采取关押,即没有禁,也就不能认定被告人对被害人有“拘”,还有禁。有拘无禁,当然不能认定为拘禁。既然没有对被害人的拘禁行为,不构成拘禁。自然谈不上非法拘禁。

●广东省看守所以案说法:
    根据对合法拘禁行为分析,本案被告人也不构成拘禁,非法拘禁更无从谈起。根据上述分析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拘禁,其本身不是一个贬义词,也不是违法行为,而是国家治理和统治必须的公权力行为;只有在非法拘禁的时候才是贬义词,才是违法行为。本案被告人是否构成拘禁?刑法没有界定非法拘禁行为的标准。在此情况下,我们可以,也只可能将权力机关的合法拘禁行为作为标准.。如果具备了合法拘禁行为的特征和内容,那么,本案被告人因无权拘禁他人,自然构成非法拘禁罪,反之,则不构成。
    国家对合法拘禁的手段、内容、地点均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其目的就是剥夺其人身自由。那么,本案被告人是否实施了法律授权国家公权力机关实施的拘禁行为,是正确认识本案性质的关键和出发点.。合法拘禁有逮捕、拘留(包括刑事拘留和行政拘留)、监禁(囚禁)、羁押、留置等等。那么本案被告人是否有类同逮捕、拘留、监禁、羁押、留置的行为?很显然,本案中被告人没有实施上述行为,事实上,被告人也根本没有实施上述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的拘禁行为.

●广东省看守所以案说法:
    被告人将刘某押解至刑警队办公室做思想工作,并将刘某留在办公室过夜,并不构成违法或违规
    被告人原本是将刘某提出看守所指认现场,但由于刘某在途中不愿配合,经方卫提议、直属领导王奇同意后,三人将刘某押至刑警队办公室做思想工作,以便在做通刘某的思想工作后,继续开展指认工作。这是根据侦查工作实际情况作出的正常的、必要的、合理的安排,完全合法、正当.
    至于被告人将刘某带到刑警队办公室讯问,而未在专门的讯问室讯问,这是因为祁门县.的讯问室刚建成不久,相关配套设备(灯光、审讯椅、电脑等)尚未完善,正在整改之中,并未实际地、正式地、全面地投入使用.。对此,证人王奇、洪拥军、吴丽国等人的证言均能予以证明。因此,被告人在取得直属领导王奇同意后,将刘某带到办公室谈话,完全合法、合规。
    另外,《提出所外申请表》批准的将刘某提出所外的期限为一天,即24小时,被告人将刘某留在办公室过夜,以待第二天继续指认现场,并未超出批准的期限.。检察机关调取的相关证人证言也能证明,公安机关并无当天必须还押的要求或者禁止在看守所外过夜的规定。因此,被告人将刘某留在办公室过夜,并不构成违法或违规.

●广东省看守所以案说法:
    刘某在犯罪过程中,仅参与工厂日常生产方面工作,对走私偷税关联不大、作用小,且其没有参与犯罪其它方面环节,在犯罪中处辅助地位、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刘某是经过程某焱招工方式进入深圳天某公司工作,任职厂长至2011年底;2012年后刘某被程某焱指派到江西金某公司任厂长,主要职责按程敦某指示、安排,负责工厂设备日常维护、组织工人进行生产、不定时安排工人搬货。程某焱是其上司,必须服从程敦焱工作安排。
    虽名为厂长,但聘书,没有实权,对公司经营、财产等方面没有决策权、处分权,实际上是一个每月领2500元固定工资的工作人员,卷宗中有《工资表》证明,待遇与普通工人没有太大差别。其直接负责人是程某焱,必须服从程某焱的指示、安排工作,刘某在犯罪过程中,处辅助地位、起次要作用。
    刘某自始至终,均没有参与原材料进、出口业务,没有参与原料仓管、记帐、销售环节,没有参与报关等业务,没有管理、处分公司款项;刘某参与生产环节,对单位走私偷逃税款,起到的作用极小,并不是直接走私偷逃税者,仅为协助角色,危害性小,法庭量刑应充分考虑到这方面因素。
    综上,刘某整个犯罪过程处辅助地位、次要作用,属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理;但《起诉书》没有认定刘某为从犯,存在错误,建议法庭纠正,认定刘某为从犯,并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广东省看守所以案说法:
    公诉方的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人打伤了被害人头部,被害人头枕部的伤势形成并不具有唯一性。从外在表现来看,被害人头枕部的伤势为钝器伤,常识告诉我们,钝器伤既可能由打击形成,也可能由撞击形成,而公诉方的证据既不能证实被告人打击致伤的必然性,也没能排除被害人自己跌倒致伤的可能性;
    1、被害人在事发当天曾先后两次倒地,其中一次在公路外侧,另一次在公路内侧,地上均有血迹。根据证据显示,被害人..次倒地是在外侧,第二次倒地是在内侧。结合被害人面部两处伤口出血、头枕部伤处未出血的伤情来看,..次倒地应为面部着地,地上的血迹即由此而来;据..个到现场的向宗卯陈述,被害人当时躺在公路内侧,为仰卧状,结合伤情来分析,第二次倒地应为向后仰倒无疑。在向后仰倒的过程中,是完全有可能头部着地的,因此被害人自行跌倒致头枕部受伤的可能性无法排除;
    2、关于被告人用石头砸被害人,只有被害人一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成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并且其陈述明显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相违背,缺乏真实性.。其一,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表现前后不一致。在此之前,被告人和被害人只是相互拉扯衣服、抓头发等,按被害人自己所说,连互相拳打脚踢都没有,并且双方还是同时停止了拉扯行为。既然如此,那被告人在双方的互相攻击已经终止之后,再用石头连续三次向她进行猛烈攻击,岂不是太突兀了吗?!其二,按被害人陈述,她自己的表现同样前后不一致.。她们在发生冲突时谁先动手姑且不论,即使是被告人先动手,在被告人仅仅是用女人最常用的方式扯其衣服、抓其头发的情形下,被害人是针锋相对地采取了以牙还牙的对策,你抓我的头发,我就抓你的头发,你抓我的脸,我就抓你的脸,没有任何的宽容和退缩。即使停战,也是双方同步才得以实现。

●广东省看守所以案说法:
    被告人与受害人系长久同居..,因此本案本质上属于因婚姻、家庭等原因引发的犯罪案件
    被告人和被害人于9月开始谈恋爱,10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同生活,虽然没有结婚证,但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婚姻.。对于这类案件的处理,最高人民.下发的《  .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明确规定:“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另外,《最高人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2条也有规定:“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因劳动纠纷、管理失当等原因引发、犯罪动机不属恶劣的犯罪,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因为这类案件的被告人的动机的卑鄙程度及主观恶性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大小不完全一样,对社会的危害性不完全相同,在量刑上应该有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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