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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奉化市看守所地址在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市长汀西路500号,靠近奉化市公安局、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律师提示:奉化市看守所不准亲属探视,只有律师才能去奉化市看守所会见、了解案情、取保候审、确定是否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是否无罪等,争取从轻处理、维护合法权益。

●奉化市看守所相关机构:
    奉化市公安局地址: 锦屏街道长汀西路500号
    奉化市公安局溪口镇分局地址: 溪口镇
    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地址: 长汀路388号

●奉化市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正当防卫
    被告人主观上的故意属于正当防卫范畴上的故意,与一般伤害行为的故意具有明显的不同。
    被告人正当防卫限度控制不当,情有可原,对被告人应当酌定从轻处罚
    在身体健康受到崔现时暴力威胁的情况下,被告人出于保护自己身体健康不受到伤害的目的,行使了反击崔、制止崔继续攻击的行为。在此时,要求被告人严格控制防卫限度,未免过于严苛.。被告人防卫限度控制属稍有不当,因此情有可原。
    被告人正当防卫行为控制不当给崔造成伤害,虽具有故意,但恶性不大
    依据《刑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被告人虽曾服刑,但也依法享有正当防卫的权利,且本案被告人的故意属于正当防卫范畴上的故意,主观恶性相对不大.

●奉化市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从轻处罚
    1、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
从被告人的供述中可以看出,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积极主动、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犯罪行为的严重性,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真实愿望。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被告人服从管理,能积极协助管理人员开展工作。从今天的庭审情况来看,被告人的诚恳交代、认罪伏法的态度也是有目.睹的。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和司法部颁布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人民.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之规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恳请.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2、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大,且有客观原因尤其赃物直接使用于工作的特性,量刑时应与一般盗窃案有所从轻处罚的区别.

●奉化市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从轻
    高某某知道刘某某等人在盗窃,其驾驶车辆的行为也不能认定为盗窃.犯.。高某某与刘某某等人没有.同的犯意,刘某某等人的盗窃意图与高某某没有..,高某某只想挣取劳务费.
    高某某与刘某某等人没有.同的盗窃行为。
    高某某没有与刘某某等人.同的销赃行为.
    高某某是否受雇开车都不会影响刘某某等人的行为。
    高某某的行为是不妥当,但是不构成盗窃的.犯。
    因此,辩护人认为,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希望有关办案机关查证核实。  

●奉化市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从犯
    被告人在.同犯罪当中起次要作用,犯罪的危害性相对较小.
    本案当中,被告涉嫌的罪名是“协助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是指协助他人组织妇女卖淫,即为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的犯罪活动提供方便、创造条件、排除障碍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对组织他人卖淫犯罪活动起协助作用的犯罪行为。协助组织卖淫行为归根结底是对组织卖淫行为的一种协助行为,那么,协助组织卖淫犯罪的严重程度也应当以协助行为在组织行为当中起到的实际作用来考量。
    结合本案实际,从公安笔录当中可以得知,本案中,一个完整的组织卖淫行为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招募、雇佣卖淫女,二是控制并管理卖淫女在桑拿中心从事卖淫活动。招募、雇佣卖淫女可以细化为招募卖淫女、收取管理费、约定提成、发放工资奖金等行为,控制并管理卖淫女的行为则可以细化为规定上下班工作制度、组织卖淫女培训、提供卖淫器具、接待嫖客、吧台登记、通知小姐上钟、巡查房间、打扫包厢卫生、收款结账等工作。而被告人赵某虽然叫做主管,但其实际负责的工作是非常有限的,主要也就是接待嫖客、通知小姐上钟、打扫包厢卫生等行为,而其他工作均由他人专门负责.。而且桑拿中心有两个主管,相应的接待嫖客、通知小姐上钟、打扫包厢卫生等工作也有两个人在负责,所以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某的协助行为在组织行为当中起到的实际作用是非常有限的,犯罪行为相对较轻,社会危害性小。

●奉化市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自首立功
    1、根据葛某某的到案经过,葛某某主动交待罪行,符合《刑法》和《最高人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自首的认定。
  2、在案件的侦查阶段有立功表现,侦查阶段,被告人葛某某在侦查人员龙龙警官的协同下,在某某银行进行了如何侵入某某银行系统的演示,并对此演示进行了录像录音工作。在演示中,葛某某明确告知了某某银行漏洞所在,使得某某银行漏洞得以修补,进而使某某银行系统安全提升,避免了类似损失的发生。同时,在演示中葛某某明确告知某某银行工作人员,某某银行也有类似漏洞,并发现有非法侵入的痕迹,经某某银行的人员现场跟×某某银行进行电话确认、沟通,确定情况属实,使银行发现网络漏洞,避免了重大损失发生.。葛某某还称通过跟踪侵入痕迹可以帮助公安机关找到侵入者。葛某某的这种行为构成刑法上的立功表现。希望法官考虑给予减轻处罚处理.

●奉化市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不构成诈骗
    骗取被害人周某、吴某200万元一节,辩护人认为,该节事实系于某作为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经济纠纷,于某对涉案款项缺乏非法占有的故意,不应当被认定为诈骗。
    于某先后为周某、吴某购房支付购房款及中介费用,.计878800元。这充分说明于某一直在为购买房屋而努力,并且在周某、吴某解除委托后,还归还了大部分剩余的房款。
    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是于某存在挪用部分房款的行为,也应当在考察其真实目的、双方的..、事情的起因、受托人的具体行为、拖欠的情节、后果等等的基础上,正确判断其是否有非法占有的意图。
    辩护人认为,即使于某为被害人购买的并非是自己开发的房产,但是,只要他存在实际的购房行为,就不能认定其对房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从而认定构成诈骗。

●奉化市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不构成交通肇事
    我国《刑法》第133条的“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至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从而可见,认定本案被告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前提是被告人是否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
    经核实,《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违反的是我国《交通安全法》第57条、第70条之规定。
    经查,我国《交通安全法》第57条规定的是,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交通安全,非机动车应在非机动车道内行使.。本律师查阅了本案中被告人的所有的《陈述材料》和《询问笔录》,被告人都陈述自己是在非机动车道上正常行驶的;当被告人看见被害人时,还叫喊“当心,当心”,也已尽到了注意的义务。此外,在本案中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有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因此,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认定被告人违反了我国《交通安全法》第57条规定,没有任何事实上的依据.
    又查,我国《交通安全法》第70条规定的是,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应当保护现场,抢救伤员。这一条是以被告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为前提的。然而,被告人在发生本案的所谓的事故时,本案中没有证据能证明本案被告人是处于知情状态。事实上,被告人并不知道自己的车辆已经“擦”或“撞”到被害人,自己也认为“没有碰到”,所以也不可能知道被害人受伤。因被告人不知情,所以被告人也不会留下来保护现场,保护伤员。
    由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适用的法律依据第57条,被告人没有违反;第70条,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情况处于不知晓的状态。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已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
    因为被告人没有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所以,本案没有理由也不能以“交通肇事罪”来追究被告人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奉化市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认定主体错误
    起诉书指控中认定被告人为国家工作人员,属于认定主体错误.
    事实上,被告人所在单位某厂为集体企业,该企业中没有国家投资的国有资产或国有股份,该厂的财产属于全厂职工集体所有,不是国有资产,不属于国家所有,因此,被告人虽然是二轻局委派到该厂的董事长,在经营数年后,又以经该厂职代会选举的厂长的身份在该厂工作,但是其身份不是我国《刑法》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也不属于《刑法》三百八十二条规定的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同时,也不是《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主体身份,即被告人不是贪污罪的主体,因此,公诉人对被告人主体资格的认定是错误的.

●奉化市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从犯
  根据吴某在公安机关多次笔录可以看出,本案组织者策划者并不是吴某,而是同案犯李瑶芬,吴某是由于家庭经济困难,急需用钱,被同案犯李瑶芬召集参与诈骗犯罪,在本案诈骗犯罪活动中,是李瑶芬教吴某如何实施诈骗,吴某参与诈骗过程中所有花费都是李瑶芬开支的,吴某甚至对受害人被骗多少财物都不知情,受害人的被骗财物是由李瑶芬掌管,最后也是李瑶芬从受害人所骗财物中分给吴某1.2万元,从分赃结果来看,1.2万元还不到诈骗总数额15.6万元十分之一,综合吴某在本案中地位和作用,吴某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奉化市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不构成强迫卖淫罪
    被告人孙某的轻微暴力行为,不构成刑法意义上强迫卖淫罪的强迫行为,且刘某某卖淫系其自愿选择行为。从本案证据材料可见:认定被告人孙某构成强迫卖淫罪的主要依据无非是其打刘某某几耳光的行为.。综合全案,分析此耳光的性质及其发生的前后经过即成关键.。但一审判决忽略如下重要事实:
    刘某某被打原因:其态度激怒了孙某,而非刘某某不卖淫的表示惹怒了孙某。当时刘某某哭泣不止,孙某多次询问原因刘某某却顾左右而言他。本来孙某就是为了刘某某才到处折腾,如今百般询问关心却得不到回应,任何人都会失去耐心的.。这种暴力只能解释为:一时气愤失控所致!气愤于再三追问刘某某都不回答的态度;气愤于真诚的关心得不到回应的态度.
    刘某某被打时间是:其从发廊回来。也就是说,此前刘某某已自愿进入发廊同意卖淫了!请法庭注意:在被打耳光之前,刘某某已开始卖淫并且是自愿的.。这与被告人孙某不强迫不存在必然的联系。也就是说,从整个事发过程来讲,被告人孙某顶多算是“鼓动和暗示”刘某某去卖淫赚钱堕胎,而不是强迫她.。被告人的行为达不到刑法意义上强迫的程度,何况,没有证据证实该打耳光行为与强迫卖淫有何必然联系。尽管被告人事发后陪同刘某某到了发廊,但亦因没有证据证实该陪同行为的性质(关心或者监管等)而无法认定被告人强迫行为的目的就是卖淫。
    强迫卖淫罪被告人强迫的内容必须是迫使他人卖淫,而不是迫使他人从事其他活动。而本案中,孙某打刘某某,是受不了刘某某的态度,同时也是想让刘某某说出一直哭泣的原因。请法庭注意:截止打耳光之时,刘某某并没有过不卖淫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说:被告人打刘某某耳光,不是因为刘某某不卖淫!其提出不卖淫的意思表示是在被打了耳光之后!同时,本案亦没有证据证实:如果刘某某不卖淫,被告人孙某就会采取什么强迫手段把她怎么样!一审判决不能简单地把先前的打耳光行为看作是强迫卖淫罪的强迫行为,因为被告人没有强迫的动机!
    本案中,被告人只是带刘某某帮忙堕胎,带她跑到东莞也不代表就是要她卖淫。更何况,刘某某卖淫是在别人的劝说引诱下开始的,这更侧面印证了这几耳光跟强迫卖淫没有丝毫..。且本案中,就算勉强认定被告人强迫行为成立的话,那么也没有证据证实:卖淫行为是强迫的。因为,强迫行为和卖淫行为,证据链条必须连贯、统一的,那么,如何认定被告人构成强迫卖淫罪!

●奉化市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不应对全案数额承担刑事责任
    起诉书已明确认定:“被告人黄某某与黄某某将向某某汇来的人民币32万元拆分后取出,分给被告人佐某某人民币47500元后将剩下的钱平分。被告人佐某某熟悉整个诈骗过程后,私下让向某某把剩下的手续费汇入其指定帐号,向某某往“江宏伟”指定账户汇入人民币3.97万元.。次日,向某某又往该帐号汇入人民币2.03万元。向某某被诈骗金额.计人民币38万元。”对检察机关实事求是的认定,辩护人表示赞同.。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只应对自己参与的犯罪部分承担刑事责任,而不应对本案全部涉案数额承担刑事责任。本案涉案诈骗总额是38万元,在这一总额中包括被告人佐某某私自、单独诈骗的部分,即3.97万、2.03万,.计人民币6万元。对于此两笔.计6万元不应作为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数额。此二笔被告人黄某某事前事后都不知情,完全是由被告人佐某某私自在黄某某等人不打算继续索要的情况下,独自单独实施。因此属于被告人佐某某超过.同犯罪范围的“实行过限”行为.。根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同诈骗犯罪,应当以行为人参与.同诈骗的数额认定其犯罪数额”之规定,及根据对.同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罪责自负原则,对被告人佐某某超过.同故意范围的过限行为,被告人黄某某不应承担责任。即不应对全案诈骗犯罪数额承担刑事责任,只应对自已参与诈骗犯罪部分即32万元犯罪数额承担刑事责任.

●奉化市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 最高.1996年的司法解释规定,对.同诈骗犯罪,应当以行为人参与.同诈骗的数额认定其犯罪数额,并结合行为人在.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非法所得数额等情节依法处罚.。刑法第72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因此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系一时糊涂触犯刑法,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真诚悔罪;犯罪后又能积极全部退赔受害人,取得受害人谅解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及王某某已步入老年,且身患多项严重疾病,不适宜监内执行的事实,同时被告人王某某又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建议合议庭对其适用缓刑,以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

●奉化市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交通肇事罪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主要证据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本辩护人认为,这一《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并不是刑事诉讼中用于指控犯罪的证据、不具有证明犯罪的证据能力、不能作为证据采信。
    我们来看看《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到底是属于什么性质的文件。
    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安部、民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人口死亡医学证明和信息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才于2014年1月1日起开始使用.。其性质“是进行户籍注销、殡葬等人口管理的凭证,由卫生计生、公安、民政部门.同管理。”
    因此,该证明文件绝不是刑事诉讼中用于指控犯罪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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