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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肥东县看守所地址在合肥市肥东县西山驿路西山驿路,导航:乘坐合肥38路到肥东汽车站下,步行或转乘肥东1路即到。肥东县看守所是肥东县...关押犯罪嫌疑人的场所。

    律师提示:肥东县看守所不准家属探视,只有律师才能见到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前去肥东县看守所会见、取保候审、申诉减刑、保外就医、法律帮助。

■肥东县看守所相关机构:
     肥东县...地址:南环路包公桥东100米

■肥东县看守所举办“开放日”活动
    肥东县农业发展银行工作人员一行13人来到肥东县看守所参加“开放日”活动。
    期间,参观人员在肥东县看守所民警的带领下,实地参观了在押人员监室、接待大厅、收押大厅、提讯室、律师会见室、视频会见室、医务室和在押人员食堂。在参观过程中,民警详细介绍了肥东县看守所规范执法、人性化管理情况,并详细解答了参观人员关于肥东县看守所在押人员管理教育、权益保障、卫生伙食等方面问题。
    此次肥东县看守所“开放日”活动,在警示教育和法制宣传方面起着积极作用。既增进了社会各界对监所管理工作的了解和支持,也提高监所管理工作的透明度和规范程度.

■肥东县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非法证据
    辩护人认为刘某某的第二次供述属于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
    因此,第二次对刘某某的讯问属于疲劳审讯,当天刘某某经过激烈的打斗,同一天的下午又经过三个小时的连续讯问,其患有精神分裂症,又没有正常服药,侦查机关的疲劳审讯应当予以排除。
    对刘某某的第三次讯问笔录明显表明,顾某某没有与其商议弄死杨某的情节。
    第三次对刘某某的讯问笔录,刘某某明确表示:我个人的观点就是不管哪个男的来顾某某家还是去电焊铺,只要他再来找顾某某的麻烦我就杀了他,顾某某当时是什么态度我不记得了.。并同时表明顾某某并不知道刘某某身上带有劈斧.
    自诉人提交的对顾某某的第二次讯问属于疲劳审讯,顾某某在被杨某用枪打伤后住到医院,已经经过侦查机关的..次长达2个小时的讯问;在被打伤,受到惊吓,心理又是恐惧,紧张等不良情绪下,公安机关的半夜讯问属于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因此,刘某某本人自己就有砍杨某的想法,而非顾某某的主意。自诉人自诉顾某某与刘某某商议“弄死”杨某完全属于自己的猜测,没有任何证据印证.

■肥东县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聚众斗殴
    卷宗材料中各证据均反映出,从上诉人的主观心态、目的和动机来看都不符合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
    上诉人从头到尾都没有积极参与其中的目的,事先未参与涉案人员的预谋、策划、任务分配等,斗殴过程中也没有具体实施斗殴的行为,更不要说持械了,事后只是在接到求助电话后出于救人的目的,才出钱出力救治被告人顾某某的。
    关于上诉人开车送涉案人员到案发现场的事实,上诉人并未否认.。但是,上诉人同时作出明确合理的解释,当时他一个人正要回家去,但是赵XX一定要让他帮忙送一下,说自己打不到车,而上诉人因为与他认识,又觉得不便得罪他这个人,上诉人当时只是迫于赵XX的情面,帮也是帮赵XX个人的忙,也不是为帮这一车人的忙,当然客观上的确是把赵XX带的人一起送了过去.。上诉人当时想想只是帮忙送一下,送到马上就走,就没有自己什么事情了,再心想他们这些人也不会真怎么样的,所以,自己的行为不会跟违法犯罪扯上边.。就是在这样的一种无奈又无知的心理作用下,上诉人才勉强同意送他们一下的。在新嘉.给鲍XX制作的3月25日的那份讯问笔录里,鲍XX有说到:“本来是要坐赵XX的车去戴梦得的,但是赵XX说他的车子朝天认识的,很容易会被发现,所以赵XX就打电话给了那个开起亚车的外地男子,说是叫他帮忙开一趟送我们去戴梦得,于是一会儿,开起亚车的外地男子就来了,并且我、二丁、阿军、赵XX都上了他的起亚车子,车上我没看到有家伙。”后来开到之后上诉人马上就离开了,这一事实一审判决里也认定了。从这份口供里我们可以明显看得出来,上诉人当时是多么想远离那些人、远离那个是非之地,他是多么急着赶那些人下车,他有什么事呢?他根本没事,这个是上诉人拒绝那些人的借口罢了。
    从这些笔录里我们可以看出,上诉人的交待与同案犯的口供是一致的,得到了证实.。这也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主观心理并非故意甚至积极,上诉人从头到尾都没有参与到他们的预谋、策划、任务分配和具体行动中去,而且从这些同案犯的笔录里也可以证明上诉人的口供是诚实的,这些具体参与到斗殴过程中的同案犯,从一开始就没有把上诉人“纳入其中”。上诉人与对方没有任何矛盾冲突,也没有想要拉帮结派,也不为什么江湖义气,更没有为了炫耀什么,完全是无知、无奈的心理状态,何来的积极参与的想法?

■肥东县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从轻
    本案的被害人,也就是另案的被告人钱某某、李某某等人有重大过错在先。
    此案发生于凌晨,一个叫“老三”(钱某某)的人在被告人尚某某所经营管理的xx歌厅唱歌后,未结账就离开歌厅,后赵某劝说其回来结账,老三提出让赵某请他们吃饭的条件,赵某答应。后老三给了欠账,赵某也如约请了老三他们在离歌厅不远的饭店(xx烧烤)吃饭。饭罢,赵某要回家,老三说要跟赵某一起走,赵某不同意便自己走,但是老三和他的两个男性朋友一直在后面跟着赵某,赵某只好躲到了王x(王xx)家.。后老三和李某某、张xx拿着砍刀敲开王x家的门后,从洗手间把赵某拽着衣领拽走了。他们还要打王xx。至此,赵某一个弱女子因为工作上的事由,被三个手持砍刀的男人胁持,不知去往何处,不知这三个男人到底要对她这个弱女子做什么,对于这个弱女子所在单位主管领导以及这个弱女子的朋友来说,理所当然会非常紧张和气愤,进而采取一定的措施制止这一侵权行为和避免不至再发生类似侵害行为属于情理之中,虽然后续的方式手段有些过激和非法,但一切应归因于老三等三人的非法胁迫行为或寻畔滋事行为.。从这个意义上讲,另案的被告人,本案的被害人钱某某、李某某、张xx三人都具有不可推卸的重大过错在先。因此请贵院对本罪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肥东县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程序与实体进行割裂
    “重实体,轻程序”是困扰我国司法机关的顽疾,在本案中更是到了不加丝毫掩饰的地步。上诉人白晚生在被检察机关正式立案拘留之前,已经被先行非法关押七天,期间经历了种种刑讯逼供和骗供诱供。他年纪大,身体疾病严重,在肉体摧残、故意不按期供必须的治疗药、精神控制和信息隔绝的条件下,如果硬抗,真的会有生命危险。被迫假供自己“受贿”和“徇私枉法”,都是编出来的事实。然而面对如此触目惊心、极其严重的违法侦查行为,一审.完全知悉,却故意视而不见,想达成个别领导干预的既定的目标,用拼凑的所谓证据臆测判了白晚生.。圆满完成了交代的任务。
    “实体是大事,程序是小节”观念的背后不仅是司法工具主义的滥觞和人权保障意识的缺失,更重要的是对程序保障功能的无知和漠视.。程序的基本功能之一,正在于保障实体。如果侦查过程可以随意突破程序约束,那么侦查人员就可以随意捏造、任意拼凑案件事实;如果审理过程不尊重基本的程序正义,对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不加甄别的照单全收,那么冤假错案将很难避免。 “程序的归程序,实体的归实体”,“程序虽有瑕疵,但实体没有问题”,在本案已经无法成立,已经直接影响了实体的正确、公正.

■肥东县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非法证据
    依据《人民.刑事诉讼规则》第286条中,关于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的情形中的第3项、第4项规定:“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的。”这就是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矛盾不能合理排除。所做出的王某某有罪结论不能除是赵某某其丈夫到家后将其所打的可能性,不能排除王某某与赵某某在相互厮打中,赵某某自己跌倒有其砖头顶伤的可能性很大,现有证据,现有唯一孤证,不能证明王某某的犯罪事实。
    本案中,公诉人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受害人赵某某的重伤,是因双方打架后,发现而导致的脾脏摘除,但赵某某在案发时究竟是如何被打,以及怎样的打击,使用的凶器为何物!均无任何证据证实,致使这一事实处于或然状态,无法确定。因为导致受害人赵某某脾脏破裂的原因有多种可能性,就本案而言至少有三种可能性:①是可能因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行为(推、拉、殴打等)所致。②是双方发生争斗过程中可能因赵某某自己的原因摔倒、跌倒有其砖头顶伤造成的。未举证排除是被害人赵某某自己摔倒、跌倒的可能性存在.。也未举证排除刘某某没有打赵某某.
    与此相反,辩护人认为,后述二种可能性难以排除的:1.因双方发生争吵、厮打,赵某某自己摔倒、跌倒的可能性较大.。2.事发后,刘某某再次发现赵某某仍与詹某某进行通奸后(此前,春节前一天发现情况),赵某某与詹某某有通奸行为,赵某某已承认过,赵并说他俩(指与詹)..断了。过年初九这一天,刘某某又发现她俩互发信息,刘某某将自己的手指头剁了后,赵某某说坚决改,不再联系。刘手好后,12年2月14日或15日就到郑州干活了,然而,赵某某与詹某某却于19日晚在赵某某家西屋,而就是刘某某走后的第4天或第5天,俩人再次发生通奸行为,请查本案卷宗第40页,询问刘某某笔录。作为受辱而又血气方刚的任何男人,更何况曾将自己手指头剁下的刘某某,已原谅了她,此时见到妻子赵某某后,激情之下,恼羞成怒,将赵某某痛打一阵(而不仅仅是扇了二个耳光而已)造成赵某某脾脏破裂予以切除的可能性很大也是客观存在的.
    据此,辩护人认为,本案中不能因为受害人已造成重伤,就客观归罪.。也就是说,本案中,赵某某所陈述是孤证,而该孤证又没有说明怎么打的,用什么砖砸的,是用的右手或是左手,多大的砖,是整个砖、半截头砖或小碎砖头,直径多大?双方距离多远?手拿砖头所打时,砖头是否离手?作为冬天里的春节刚过,赵某某所穿的衣服是薄是厚?为何没有现场勘查笔录!为何没有现场拍照、录像?所以说赵某某的陈述不但是孤证,而且也存在严重瑕疵,致使本案待证事实处于或然状态,无法排除各种合理怀疑。请法庭对被告人王某某依法做出无罪判决。

■肥东县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从犯
    被告人徐某某主观恶性不深,参与犯罪的程度较轻,一审.对上述诸多酌定从轻情节未予认定,量刑违背了罪责性相适应原则
    被告人徐某某从未有过制售假药的故意,是出于打工赚钱的目的,很懵懂的成了犯罪的帮凶,起初对李静制售假药并不知情,正如一审查明的那样,其装一整天药盒仅活得200元的报酬,已略低于正常打工的劳动报酬,徐某某并不追求额外的非法利益,可见,其主观上并无犯罪的故意,其始终对制售的是否为假药,并不确定,可见其主管恶性不深,整个犯罪环节从策划、购买原料、打码、装盒、销售等至少五个环节,徐某某仅受雇完成一个无关紧要的环节,参与犯罪的程度较轻,只起到次要的辅助的作用,情节是轻微的,一审也因此将其认定为从犯,同时,上诉人徐某某系初犯、偶犯,因临时受雇于假药制售人才侮辱犯罪歧途,主观恶性不深、犯罪情节轻微,有良好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涉案假药无有毒有害成分,且未流入市场,没有危害到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应区别于其他流入市场,造成人身伤害的假药,一审.在量刑方面并未考虑上述从轻情节,对被告人的量刑奇重.。然而,在量刑上却等同于.同犯罪,按从犯标准对徐某某进行量刑,完全忽略了徐某某的法定及酌定从轻情节,这相当于对徐某某加重了处罚,严重违背我国 《刑法》罪责性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肥东县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从轻
    经过一上午的法庭调查可见,上诉人徐某某所生生产销售的产品主动接受县动检机构的动检,并在产品上粘贴标签,在标签上真实地标注了产品的配料、地址、联系电话、生产厂家,不仅方便消费者找到上诉人徐某某及其开设的河北绿野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而且也有利于执法机关进行执法监督,从这一点来,上诉人徐某某被判有罪确属冤枉,且此情节完全可以被视为贵合议庭对上诉人徐某某的从轻情节予以考虑。
    经过一上午的法庭调查可见,上诉人徐某某所生生产销售的产品之全部来源合法,均来自于    上市企业六合集团,刚才上诉人徐某某也向法庭供述,六合集团所提供的产品原料具有防疫合格证、出库单,此其一;经过一年半的审判,我们也发现,上诉人徐某某所出售的鸭肉卷并未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后果,也就是讲,上诉人徐某某的行为未造成危害社会的任何结果,此其二,综合以上两点,上诉人徐某某的此种情节应被贵合议庭考虑为从轻刑事处罚的情节。
    本案为侦查机关采取倒查方式所进行的调查取证,本案确实不存在上诉人徐某某所在公司生产的任何鸭肉卷物证,可见,上诉人徐某某的行为确属自动中止犯罪,此点辩护意见应由法庭予以采纳并对上诉人徐某某进行从轻刑事处罚.

■肥东县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从轻
    本案的起因具有特殊性,一起因违法征地及毁坏私人财产行为而导致自杀事件的矛盾纠纷被人为上升为刑事案件,损害了法律的尊严。相关部门在此事件中所采取的态度是不理智的,试图靠公权力来压制平息事态,结果将导致法律和社会秩序遭到破坏,并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
    在本案征地拆迁事件过程中,被告人燕某某既未参与也不了解。仅是在其父亲死亡后才随亲属回到村里。被告人燕某某从事医务工作近20年,救死扶伤,从无违法违纪行为甚至从未与人发生过争执冲突.
    本案中,被告人燕某某的父亲因财产受到侵害而又无力自助的情况下选择了自杀,这无疑是不可取的,不仅自己失去了宝贵的生命,也给亲人造成永远的伤痛, 被告人燕某某及其他亲属在极其悲愤的情绪下所采取的方式存在不不理智之处,但无论如何,本案都不能定性为刑事犯罪。
    截至目前,被告人已经实际被无辜羁押剥夺人身自由8个多月,如果在此情况下,公诉人仍然坚持被告人有罪,合议庭仍然做出有罪判决的话,那么最终受到伤害的不只是被告人,更是对法律的破坏,其对社会所造成的负面影响极其严重。因此,辩护人提请在座的公诉人及合议庭的法官,能够秉持法律人应有的公平正义、依法办案的法治理念和法治精神,作出无愧于法律,无愧于被告人,无愧于自我良知的决断。

■肥东县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激情犯罪”
    激情犯罪一般是指由于被害人的不当言行引起被告人的激愤而实施伤害被害人的行为。本案中,如前所述,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并无深仇大恨,案发前虽将被害人打伤住院但其明显悔过主动到医院进行照顾,在如此情况下被害人却不断对其辱骂,致使被告人情绪失控,这才引发了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因此,本案中被告人系“激情犯罪”,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虽系累犯,但之前并无暴力型犯罪,被告人之前所犯之罪皆为比较轻微的盗窃罪,并无一个暴力型犯罪,本案的案发也是因被害人的过度辱骂导致被告人一时情绪失控而造成的,具有一定的偶然性,从这个角度来看,其社会危险性与暴力型犯罪的累犯相比相对较低。
    一审.认定,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极短的时间内即将举报人杀死,主观恶性极深,有失偏颇.。首先,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并非有意挟私报复,而是在偶遇到被害人后发生冲突这才有了殴打行为;其次,被告人致被害人死亡并非因为被害人的举报,而是因被害人的不断辱骂一时情绪失控导致的。因此,不能认定为预谋挟私报复举报人,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相对较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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