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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看守所地址:温州市洞头区北岙镇公安巷12号,是温州市洞头区.关押犯罪嫌疑人的场所。
亲人被拘留?家属是不能到温州市洞头区看守所会见探视的,无法掌握案件具体情况,应尽快委托律师会见,了解案情,做出..的应变策略,维护家人的合法权益.

    友情提示:温州市洞头区看守所不准家属会见,只有律师才能见到犯罪嫌疑人,需要会见、取保候审、申诉、确定是否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保外就医、减刑等法律帮助的,联系律师.

▼温州市洞头区看守所相关机构
    洞头区...地址:公安巷12号
    洞头区...通道控制中心地址:灵霓北堤网寮鼻附近
    洞头区...霓屿...地址:温州市洞头区霓屿乡

▼温州市洞头区看守所关注在羁押困难对象
    温州市洞头区看守所针对目前在羁押人员申请法律援助的工作,进行了全面的沟通和衔接.。从法律援助的申请范围、申请资料到律师指派,再到各阶段案件的进展、援助效果等,都进行了详细对接。为了便于开展工作,提供援助效率,让当事人及时得到法律援助,还对《羁押对象权利义务告知书》的部分内容进行修改,加入告知在羁押对象可申请法律援助的相关权利,并安排专人负责法律援助的申请、接收、后续跟进等具体工作.
    温州市洞头区法律援助中心还明确了在羁押对象如果家庭确有困难且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也可以通过温州市洞头区看守所法律援助工作站申请法律援助,进一步扩大洞头区法律援助的惠及面。

▼温州市洞头区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本案被告人在客观方面没有刑法第272条第1款所规定的“挪用”行为
    1、刑法第272条第1款所规定的挪用行为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而最高人民.对如何理解“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的司法解释是“挪用本单位资金归本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挪用人以个人名义将所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
    2、本案的基本事实是XX公司借款给川科化工,借贷双方都是公司法人,没有一方是自然人,都是以公司的名义从事经济活动,而且有借款合同、记帐凭证等印证,由此可知本案的事实既不属于被告人挪用本单位的资金归本人使用,也不属于给其他自然人使用,更不是被告人以个人名义将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或者单位,因此本案的事实不属于刑法第272条第1款的挪用资金行为.

▼温州市洞头区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
    被告人万某之所以走上犯罪的道路与他平时法律意识淡薄和侥幸的心里有很大的..。万某的犯罪故意不明显,其只是在为路人下载正版电影、MP3歌曲的同时顺便帮个别人兜售下载而已。别人不问,他不会主动下载。其甚至没有意识到这种行为也会触犯了刑法!当然没有法律意识不能成为犯罪的借口,但究其根源,都是生活所逼。被告人万某自幼就失去父亲,到案发时尚未结婚。这三十多年来都是与母亲两个人相依为命,从老远的某省南下佛山打工谋生,母亲患有严重心脏病,而且体弱多病,靠吃药维持生命。如果没有以上因素的促成,被告人可能不会走上犯罪的道路,甚至有可能成为对社会有作为的青年.。因此,比起那些贪污受贿、暴力犯罪分子而言,其主观恶性不大,从轻处罚不会对社会造成影响。
    从本案的后果来看,被告人万某的犯罪行为没有给社会造成重大影响.。其也是..次复制、贩卖淫秽视频,传播的对象是特定的中年人,从来不会为未成年人下载,与传播不特定的对象,如网络传播淫秽物品、影厅传播色情电影,具有较多受众相比,其危害不大,也没有对他人的生命健康及人身利益造成危害.

▼温州市洞头区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证人问题
    本案有五位证人,且不说其中的三位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作证,其中的俩位证人与被害人有利害..;单看五位证人的证词内容,都证明没有亲眼目睹被害人被“擦”、“撞”的事实.
    证人梁×说:是在被告人已经离开现场“10米左右”才看到的,没有直接看到被“擦”、“撞”的经过;
    证人俩位巡警章×和宋×,是听了本案被害人的亲属李×的陈述后,才去追被告人的,所以更不可能目击被害人被“擦”、“撞”的事实;
    证人李×他在证词中承认,他看到时,被告人已离被害人2米左右,所以他也不可能看到“擦”、“撞”到被害人的事实;
    证人钟×在笔录中更是直接了当地说:“相撞的情况我没有看到。”
    由于本案的五位证人都没有看到被害人是被被告人的电动车“擦”、“撞”的基本事实,所以本案没有目击者.

▼温州市洞头区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从轻
    1.根据被告人的供述以及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自始至终都没有殴打或者恐吓被害人,更没有采取其他恶劣的暴力手段,而仅仅是实施了诱骗手段,其侵害行为较纯粹的暴力型强奸犯罪要轻的多;
    2.被告人的侵害行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在整个侵害过程中,被害人没有反抗,被告人始终没有采取恶劣的暴力手段,也没有造成被害人严重的伤害结果。
    3.被告人知道自己的行为会造成被害人哭喊,在他可以实施侵害的情况下,没有进一步实施侵害行为,而是主动采取自慰的方式结束侵害行为。这表明被告人已经意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性和严重性,进而萌生了悔改之意,也因此避免了更为严重的损害发生;
    4.根据被告人的陈述以及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和被害人的生殖器只是短暂的接触了一下(一分钟左右),几乎可以忽略不计,而非持续性地长时间接触.。由此可以看出,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

▼温州市洞头区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
    1.公诉人说,葛某某谈判的行为,与敲诈勒索没有区别.。我想再次强调其他辩护人已经提到的事实:王某某并非顾某赌债纠纷的当事人,徐建中从未欠过王某某赌债。徐建中欠下何某赌债,本身是受到何某的蛊惑和欺骗。其事后与何某的谈判,也是基于一种事后的补救,是一种事后的反抗.。在这个过程中,本来是黑社会敲诈勒索在先,公诉人却视而不见。
    2.公诉人说,葛某某掌控局势,葛某某指挥整个过程。之所以有这种错误认识,就是因为公诉人片面地截取了事实,从而颠倒了因果..。如果我们把事实推进到曾勇等人到中发公司对顾某殴打、辱骂、强迫其签下本不存在的债务欠条,我们还会认为是葛某某在掌控局势吗?曾勇等人打完架之后扬长而去,从容地在苏州的大街上蹓跶了三个多小时,之后又从容不迫地地到九华山烧香,其行动、其气派,多么象一个黑社会老大!了解了这些事实,我们还会认为是葛某某在掌控局势吗?掌控局势的人身陷囹圄,被掌控局势的人在大街上蹓跶,在九华山烧香。世界上有这样的掌控局势吗?

▼温州市洞头区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自首
    公诉机关的《起诉书》中称“公安机关于当日将被告人魏某某抓获归案”,这与事实不符。事实情况是:案件发生后,魏某某回到了距离其住处洗脸,大约半个小时左右,接到其爱人夏某某的电话说警察到商场了,然后魏某某就去了商场,到了商场后警察简单问了一下情况就把魏某某带到.,然后警察指定魏某某去公安医院检查验伤,之后魏某某去找其爱人的姐夫邓某某,邓某某骑电动车载着魏某某去的公安医院,之后魏某某又在邓某某的陪同下去的金街.投案,对此,有律师对邓某某的律师调查笔录可以证实。公安机关的案卷中说“民警将魏某某口头传唤到所”,即便是口头传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也能够认定为自动投案。
    其理由是:1、口头传唤行为,不属于强制措施,对魏云飞认定为自动投案,不违反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人魏某某在案发当天知道警察到达商场后即立即主动到商场接受警察的讯问,符合自动投案所要求的时间要件.
    2、被告人魏某某知道警察到达商场后即前去接受处理,不能认为是被动归案,具有主动性。被告人在知道警察到达商场对是否到案有选择的余地,他们可以选择潜逃、也可以置之不理。现在行为人主动直接到案,反而不认定为自动投案,显然违背常理,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悖。被告人魏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该认定为自首。

▼温州市洞头区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
    被告人是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一点没有疑义.。这里,如果认定被告人构成本罪,必须要有足够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有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的客观行为,有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主观愿望.。本案中,公诉机关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本罪。
    田某的证言可以说明被告人可能存在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的行为,但这仅仅是可能,再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能够印证田某的证言。在这种情况下,该证言属于单独证据,即使是采取“相对证据说”进行证据认定的民事诉讼也不能对该证言作出认定,更不要说采取“绝对证据说”的刑事诉讼.。所以没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实施了“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的犯罪行为.
    被告人在主观上并不知道、至少也是并不一定知道李某、崔某、张某等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因此,被告人实施的一系列包括对有关举报进行立案侦查、调查取证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客观上,被告人实施的上述行为可能会减轻某些人的罪责,但被告人的本意只是要追究犯罪,不能说为了追究犯罪,而该追究造成了他人责任的减轻就认为是为了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
    辩护人认为,在刑事诉讼中,首先适用的是“无罪推定”的原则。在这一原则下,如果要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要有确切和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具备适当的主体资格要求、有主观过错,实施了相关的行为并且其行为侵犯了相应的客体和应当受到刑罚处罚。而要得到这些证据必须依照法定程序、采取合法的方式取得;在认定这些证据时,要求必须是不存在任何合理怀疑、绝对可信赖的;所有这些证据必须形成完整的链条,通过这一证据链条能够得出一个完整的结论,这一结论必须是唯一的、没有其他任何可能存在的。而且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如果在运用证据上产生怀疑时,应当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进行认定;如果在认定事实上产生歧义时,应当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作出解释;如果在适用法律上产生困难时,应当从有利于被告人的方向进行选择。

▼温州市洞头区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
    本案的最初起因,是因为徐建中欠了于某某赌债,委托刘某某等人进行催讨,催讨过程中对王某某进行了殴打、辱骂。王某某因不希望与这种崇尚暴力完全不讲道理的黑社会打交道,曾经向常熟市公安报过警.。在没有获得警方充分重视和足够保护的情况下,王某某想让自己的手下葛某某来帮着处理这个事情。我要着重解释一下,让葛某某来解决这个问题,并不等于让葛某某通过打架斗殴来解决这个问题,辩护人对事实的理解是,由于刘某某等人殴打王某某在先,王某某不愿意再与刘某某等人接触,所以让葛某某来接手这个事件。刘某某等人进入被告人所在公司,进门就将刀架在被告人张胜的脖子上,并两次将被告人葛某某打倒在沙发上,对本案其他被告人也进行了不同程度的殴打。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不得不奋起反击。
    从上述事实来看,无论是曾永殴打辱骂王某某的行为,还是案情发展到第二阶段后对葛某某等殴打的行为,都是刘某某一方肇事于前,何某某等人防卫于后.。对于案件的发生,刘某某等人有明显的过错,是明显的犯罪行为。何某某等人完全是防卫的姿态。就案件的直接起因来看,则是由于刘某某等人的上门殴打和伤害.。无论从哪个角度看,本案都是由刘某某等人的不法侵害所引起,何某某等人的行为都是为了防止自身合法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采取的自卫行为。

▼温州市洞头区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从轻
    本案属于过失犯罪,事故的发生具有诸多的偶然性因素,被告人的主观罪过较轻。
    交通肇事罪属于典型的过失犯罪,被告人主观上不存在犯罪的故意。本案中,被告人没有任何的犯罪动机或目的,被告人主观罪较轻。
    1、被告人所驾驶轿车是合格车辆,被告人没有醉酒驾驶的现象。其主观罪过远远小于那些因醉酒、吸毒、无证驾驶,闯红灯、故意超载或驾驶年检不合格、零部件失灵车辆等所造成交通事故的案件。
    2、被告人的主观心态是没有预见到会发生事故,或已经注意而注意力度受到影响.。因为被告人自下午7点开车闲转到零点,驾驶时间长达6个小时,被告人的注意力以及身体的灵敏度均受到影响,并且事故发生时处于夜间,能见度不佳,这些因素影响被告人在紧急情况下的处置措施,其主观方面的过失较小。

▼温州市洞头区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
    葛某某的行为最多只能是过失犯罪,如前所述,葛某某在供述中多次表示不知道车子为什么会突然向前冲出去,只是猜测可能是误踩了油门.。那么也就是说,其无法预知犯罪危害后果,更无法对危害后果产生任何心理预期,这也可以解释为什么案发之后,葛某某下车后慌乱紧张,并且被吓哭的表现.。本案充其量只能是葛某某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应当属于过失犯罪.
   犯罪现场的录像只能证明葛某某开车撞人的事实,但无法证明其行为的罪过形式.。以下是辩护人在..电视台《今日说法》栏目上所找到与本案相似的两个案例,案发的过程也被全程录像,而且车子价值和案件的影响绝对超过本案。从录像上看,这两个案例中的被告人的行为主观恶性都比本案中的被告人深,而且辩护人在和检察员讨论这个案例时,其对反复碾压的行为的..反应就是故意,辩护人的..反应也是如此,但这两个案件的侦查机关都通过侦查实验等多种手段,查明了案件事实,将被告人行为的定性皆为过失犯罪.。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看守所地址:温州市洞头区北岙镇公安巷12号,是温州市洞头区.关押犯罪嫌疑人的场所。亲人被拘留?家属是不能到温州市洞头区看守所会见探视的,无法掌握案件具体情况,应尽快委托律师会见,了解案情,做出..的应变策略,维护家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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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洞头区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本案被告人在客观方面没有刑法第272条第1款所规定的“挪用”行为
    1、刑法第272条第1款所规定的挪用行为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而最高人民.对如何理解“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的司法解释是“挪用本单位资金归本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挪用人以个人名义将所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
    2、本案的基本事实是XX公司借款给川科化工,借贷双方都是公司法人,没有一方是自然人,都是以公司的名义从事经济活动,而且有借款合同、记帐凭证等印证,由此可知本案的事实既不属于被告人挪用本单位的资金归本人使用,也不属于给其他自然人使用,更不是被告人以个人名义将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或者单位,因此本案的事实不属于刑法第272条第1款的挪用资金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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