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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当涂县看守所位于马鞍山市姑孰镇,西山公墓附近,是马鞍山市当涂县...关押犯罪嫌疑人的场所.

    律师提示:当涂县看守所不准亲属探视,只有律师才能去当涂县看守所会见、了解案情、取保候审、确定是否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是否无罪等,争取从轻处理、维护合法权益.

◇当涂县看守所相关机构
    当涂县...地址:当涂县太白中路
    当涂县...交警大队地址:当涂县振兴北路

◇.长当一天看守所..活动
    当涂县局..赴当涂县看守所参加“.长当一天看守所..”活动,按照当涂县看守所一日工作生活制度要求,以当涂县看守所..身份,参加当涂县看守所日常管理工作。
    ..来到当涂县看守所收押提讯前台,详细询问当涂县看守所收押程序,了解在押人员总数、值班记录及在押人员诉讼程序变更等情况,并亲身体验前台民警提讯在押人员的每一个流程,不时提醒提讯民警应注意的关键环节,对可能出现的安全细节提出了要求.
    在巡控室,..查看当涂县看守所监控技防设施运转状况,在巡控民警的陪同下体验监所巡控工作,要求巡控民警要做到心细、腿勤、嘴快,保持高度戒备。..与所领导班子及相关人员进行了座谈,围绕当涂县看守所警力配备、勤务机制、基础设施、经费保障、信息化建设与应用、医疗卫生社会化及监管民警职级待遇,轮岗交流等进行调研,就如何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当涂县看守所工作,推动当涂县看守所工作科学发展,展开座谈.
    ..详细了解当涂县看守所的队伍现状和实际困难,在了解到目前当涂县看守所队伍年龄老化、监控老化、医疗器材缺乏、食堂存在安全隐患等问题后,..当即表示,针对问题和困难县局将认真研究,摆在重要日程加以解决,今后对看守所的支持只能加强不能减弱。
    活动结束时,..表示通过参加“.长当一天看守所..”活动,切身感受到监管民警工作的辛苦和不易。同时,要求看守所要打破.惯思维,树立创新意识,牢记“监管工作无小事”的工作理念,强力抓好制度执行,确保监所安全万无一失,并认真汲取教训,举一反三,整改提升,稳步推动监管工作再上新台阶。

◇当涂县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
   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经营医药原料不属于经营药品,因此在工商执照经营范围内经营不具有非法经营罪的主观故意。XX公司1997年经XX市工商局批准成立,并办理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李XX,经营范围为:医药原料、化工原料(危险品除外)、饲料原料、家用电器、农副产品、电子产品、针纺织品批发、零售.。XX市工商行政管理向侦查机关出具的《关于对XXXX工贸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有关情况的说明》,明确指出XX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医药原料等批发、零售,不包括药品经营。这就证明工商部门认为医药原料不属于药品,不需要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辩护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料药属于医药原料的一种。化学原料药完全属于XX公司营业执照核定的“医药原料”的范围。营业执照是企业法人资格和合法经营的权威凭证,在没有被注销之前,依照营业执照经营范围进行经营,都不属于无照经营,更不属于非法经营.。即使根据规定经营医药原料药必须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工商部门作为登记主管部门,应当告知而没有告知,责任不在上诉人而在工商部门。况且XX公司从成立至注销九年间,每年按照规定向XX市工商局办理年检手续,根据《企业年度检验办法》,企业登记机关年检的主要审查内容是经营范围中属于企业登记前置行政许可的经营项目的许可证、批准文件是否继续有效。如果XX公司经营医药原料是行政许可的经营项目,则XX市工商局不可能在每年年检都确认XX公司年检合格.。如果工商部门因为自己没有严格按照《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要求,明确经营范围导致争议,责任不在企业而在工商部门。上诉人作为一个下岗职工,不可能知道经营医药原料需要办理哪些许可证和批准文件,根据行政许可法信赖保护原则,一个普通经营者有理由相信工商部门的许可是合法有效的。

◇当涂县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从犯
    .同犯罪中,各个被告人在实行过程中所发挥的作用,往往直接决定了其主、从犯的地位。在这起.同走私案中,谁签合同,谁联系货主,谁制作虚假合同、发票等单证,运往何处,何处提货,谁安排整个流程等等,通通不是王某某决定的,这起走私案的操纵者是马某某。王某某与货主之间是委托..,他作为代理人,只负责根据货主所提供的资料以及指示进行报关,但对具体的货物价格、货物种类、货物数量等真实情况,只能以货主提供的资料为依据,其处于受人支配的被动地位。
    在本案中,根据公诉方所提供的讯问笔录,上面提到:“我问她是什么资料,她告诉我说是二辉的马某某让她做的,准备我们进口合同所列货物报关进口时候用……”,所有的单证都是香港公司根据马某某的指示制作好后,再快递给方纪津的。
    实际上,在整个走私过程中存在着两个法律..,首先是货主与马某某之间的包税代理进口..,其次是王某某同马某某之间委托报关..,因此王某某实际参与的环节很少,对于代理合同的签订、和货主联系、报关资料的制作、具体操作的商谈等等事项他都没有参与,他只负责根据马某某提供的前期资料,然后制作成报关表交给海关,以及在完成以后帮助货主缴纳税款.。王某某的行为只是整个走私程序中的一个步骤,并且是在他人的部署和安排之下,根据指示完成的。而从头到尾“贯彻始终”,“发号司令”的是马某某,王某某根本就不可能是走私活动的主犯,甚至可以说他只是他人为实现走私而利用的一颗棋子,一个小兵.

◇当涂县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证人证言均不能采信
    首先,李某某系张x的丈夫,与张x系近亲属..,又是唯一的现场证人,其提供的证言当然会夸大其词,捏造事实,试图讹诈被告人2万元钱,同时,李某某的证言说李xx当时穿的是浅蓝色带松紧的内裤,而李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说其当时穿的是黑色内裤,是四角内裤。李某某的证言与李xx的供述极不一致,因为李某某连衣服最基本的颜色都说错了,由此可见,李某某明显在做伪证。其次,李某及李小某系张x的子女,而且他们的证言均为传来证据,他们也并非现场目击证人,因此,他们的证言依法不应采信.
    公诉机关认定张x系精神病人,李xx构成强奸罪未遂,但是,被害人未进行精神病鉴定及性防卫能力鉴定,因此,指控李xx构成强奸罪仍然证据不足。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0条:“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由鉴定人签名,医院加盖公章。”本案公诉机关提供的某某县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某某区残疾人联合会的残疾证书并非法定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而且被害人也未进行性防卫能力鉴定,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强奸未遂证据不足。

◇当涂县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介绍卖淫罪。
    介绍卖淫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卖淫人员与嫖客之间进行引见、撮合,促进卖淫、嫖娼的实行;组织卖淫罪中行为人的客观方面是组织多名卖淫者从事卖淫活动。
    被告人宋某某主观上没有组织卖淫者的故意,客观上实施的是带客人到某俱乐部,是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李某、雪某、梁某、宋某某以及服务员徐某的笔录均证实:李某和宋某某是该俱乐部的外销,即拉客人到该俱乐部的洗浴中心消费,洗浴中心给提成。被告人宋某某只管将客人到来,然后都是洗浴中心的人安排.。从以上笔录可以看出,被告人宋某某只起到了介绍卖淫嫖娼的作用,应该按照介绍卖淫罪定罪处罚.

◇当涂县看守所律师谈侵占罪与贪污罪的界限
  侵占罪与贪污罪有许多相同之处,两者都是侵犯财产所有权的犯罪,主观方面都拜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犯罪主体也有交叉,其作案手段亦大致相同。两罪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从犯罪客体上看,贪污罪侵犯的客体是公.财产所有权,其对象只能是公.财产;而侵占罪侵占的是公司、企业财产所有权,其对象既可以是公.财产所有权,也包括私人财物。二是从犯罪主体上看,贪污罪主体原系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的工作人员或其他经手、管理公.财物的人员。而侵占罪主体是公司的董事、监事、职工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公司的董事、监事或其他管理人员中也有国家工作人员,为解决交叉..对法律适用的困惑,《决定》第12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犯侵占罪,按贪污罪的规定处罚.。由于贪污罪比侵占罪量刑幅度重,因而这一规定体现了对国家工作人员犯罪从严处罚的精神。

◇当涂县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从犯、胁从犯
    从涉案情况看,被告人赵某既不是整个行为的策划者和组织者,又不负责购买作案工具,也不是分赃的组织者,最后分得的利益也最少。从整个案件的主要分工来看,被告赵某在.同犯罪中处于次要作用,依据《刑法》第二十八条明文规定:“在.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建议法庭依法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在.同犯罪中并未起主要作用,相反仅仅起到次要的作用,同时,被告人是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属于《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胁从犯”,应当按照其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当庭陈述,赵某是被胁迫参加盗窃团伙的。作为一名先天性聋哑人,赵某一出生便注定其处于弱势地位,缺乏正常的教育和公平的对待,因此很容易为犯罪分子所利用,实施盗窃等违法犯罪行为并非源于本人自愿.。犯罪分子利用聋哑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在当前较常见。很显然,象赵某这种被迫盗窃的残疾人,仅仅是犯罪分子的作案工具。赵某陈述,之所以一次又一次犯罪,有其客观原因。曾有犯罪团伙成员数次在其家附近,并多次扬言,如果不加入盗窃团伙,家人将会受到灭门之祸。被告人赵某不懂得依法保护自己及家人,而是听任他人摆布,被动实施盗窃行为.。根据《残疾人保护法》第五十二条规定“ 利用残疾人的残疾,侵犯其人身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利,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从重处罚。”对利用残疾人为自己某福利的犯罪团伙的头目应该从重从严进行打击。
    赵某加入该团伙属于被胁迫,不得不参与犯罪。赵某被迫加入该团伙后,仍处于他人控制之下,接受他人指令,属于胁从犯。最高人民.《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有关盗窃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审理.同盗窃犯罪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对各被告人分别作出处理:(三)对.同犯罪中的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同盗窃的数额确定量刑幅度,并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依据《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建议法庭依法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当涂县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从犯
    在对易某的非法拘禁活动中,被告人甲某某并非积极领导、参加,只是起到了一个消极辅助性的作用,而非主要作用.。因此,被告人甲某某的行为具有《刑法》第二十七条对于从犯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肖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肖某某在今天的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态度端正,悔罪真诚,请法庭参照我国关于“被告人认罪案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相关规定,对被告人肖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肖某某素无前科劣迹,在羁押期间已经受到了深刻的法制教育,提高了遵纪守法的意识,不会有再次危害社会的可能.。  
    被告人肖某某素无前科劣迹.。被告人走上犯罪道路,是基于一时的糊涂,法制观念淡薄、交友不慎等因素造成的.。这段期间被告人对其所作所为,已经做出了深刻的反省与悔过.
    这对于素无前科、法制意识淡薄的被告人来说,教训是惨痛而又深刻的。被告人肖某某多次表示:经历此事之后,一定要遵纪守法、严于律己,努力工作,回报社会.

◇当涂县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
    上诉人对李某具备网上认证的能力是充分信任的,在整个过程中该种信任都确定不变,其无明知不能办出认证之主观心态.
    李某在防伪印刷厂的工作背景,使其与国家及地方有关教育主管部门的领导具有沟通条件,具备学历认证“运作空间”,这是上诉人对其能力信任的基础.。且李某有类似的经历.。在上诉人参与贩卖文凭之前,李某带领其到北京会见到了教育部部分领导,加强了其信任强度。在其参与贩卖文凭后,李某以办理学历网上认证为由向其索取吴某收取的1288.9万元中的830万元,该笔巨款的支出,让其深信学历认证的运作不存在问题.。并且,李某曾参与到校方与省教育厅领导就涉案学员的学籍问题进行交涉过,说明其也有足够的“活动能力”。当席某交付的学历证书并未成功上网认证时,上诉人带领吴某前往北京找李某,敦促李某赶紧办理认证,李某对其说“都安排好了,不用着急,多给点时间,一定能上网”(见吴某证词)。
    因此,上诉人基于对李某能网上认证的信任,而参与到贩卖文凭的活动中,其主观上并不明知文凭无法办出认证,故在一开始就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之故意.

◇当涂县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指控依法不能成立
    上述5项指控的基本事实是清楚的,但定性是错误的.。(1)有证据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经营某某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是承包经营、并且是“砸死坑”的方式承包经营。(2)还有证据关于某某温泉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产权界定的《审计查证报告》证明,某某温泉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国有资金没有一分钱的真实投入。在此情况下,除上缴承包费以外的款项均属马某某个人所有,自己使用自己的钱,谈不上贪污、挪用。
    控方针对辩方“国有资金没有真实投入”的主张,说还有20平方米的办公场所的投入。辩护人认为:首先,这20平方米的办公房是否真实存在,并无确实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此办公用房是砖瓦房、钢筋混凝土的,还是木板房?长多少、宽多少?价值几何等等都没有证据证明.。其次,该“办公用房”在虚假的工商注册资料中被说成是100平方米,并且是无偿提供使用,如何能将此认定为资本金投入?因此,控方关于国有资产有20平方米的办公用房投入的主张是没有证据支持的,依法不能成立。

◇当涂县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笔录
    首先,我们对该份笔录的合法性提出质疑。该份笔录由侦查人员形成,而本案已经进入审判阶段,侦查人员的取证行为有无法律根据?庭审中公诉人并未出示退回补充侦查的相关法律手续。
    其次,有证据证明顾某某对侦查人员的回答是在说假话,该份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笔录中侦查人员问:“你是否向马某某的律师证实过,在你任某某开发区管委会主任期间,水洞房地产公司的经营方式是‘如果亏损马某某个人自己补差额,盈利归他个人所有’,而且这些情况都上会研究通过了,刘俊有、潘建民都知道”?顾某某对此予以否定,并且说出了“这些话是律师他们自己加上去的,我没有仔细看笔录就签名了。”的语言。辩护人要提请法庭注意的是,(1)在辩护律师提取的笔录中..页下数第9行中,由于记录律师的笔误将“机会”错记为“机关”。此“机会”的“会”字是顾某某亲笔所改;(2)该份笔录中同一页的下数第4行“最后决定是通过班子研究决定的”是顾某某亲笔加上去的,并且告诉我们,这样后面说的“这些事刘俊有、潘建民都知道”就合乎情理了,事实也是这样.
    上述这些事实表明,对律师的笔录顾某某不但看了,看得非常仔细,而且对相关错误进行了修改,对漏记部分进行了补充。顾某某在对侦查人员说假话,相应的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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