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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长丰县看守所地址在合肥市长丰县水湖镇长寿西路,水曹路庙岗村西200米,省道311北侧,是长丰县公安局关押犯罪嫌疑人的二级看守所。来访导航:在长丰县一中门口,坐1号公交车直达长丰县看守所.

    律师提示:长丰县看守所不准家属探视,只有律师才能见到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去长丰县看守所会见面谈、了解案情、取保候审、提供法律帮助、确定是否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是否符合犯罪等,争取从轻处理、维护其合法权益.

▲长丰县看守所相关机构:
    长丰县公安局地址:水家湖镇长丰路
    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地址:水湖镇杨公路

▲公安部拟在  推广合肥市长丰县看守所经验
    公安部监管局赶赴合肥市长丰县看守所,对长丰县看守所实行的人性化管理进行专题调研,将其经验在  推广.
    长丰县看守所在  ..次建立起集体巡视制度,民警每天走进监室,与羁押人员进行面对面地交流,对他们的思想情绪和心理进行疏导,让羁押人员感受到看守所是"求学的学校"、"就诊的医院"、"温暖的家庭"。该所还将人防、物防、技防进行立体整合,构建安全防范体系,使羁押人员在规范、平和、安全的管理环境下主动接受教育,积极改造.

▲长丰县看守所:人性化管理
    对于看守所,不少人会认为,那是关押“犯人”的地方,里面条件一定很糟糕,监管民警更是“凶巴巴的”。然而就在不久前,笔者专程前往长丰县看守所,见证了人性化管理下的“看守”生活。
    长丰县看守所为了给在押人员消暑,向本地瓜农购进三批次优质西瓜,免费供应给在押人员。每批发进监室的西瓜都有一千多斤,长丰县看守所在押人员吃着清凉的西瓜,冲抵了监室内的闷热暑气,消除了因高温而形成的焦躁心理,有利于监室秩序稳定。
    给在押人员送西瓜解暑,只是长丰县看守所多年来对监所实行人性化管理众多措施中的一项.。长丰县看守所还曾针对性地开展疫病防治工作,定期开展健康体检,人性化管理改善了监管氛围。长丰县看守所根据自身力量,多次改善羁押环境,为在押人员创造一个安心环境,监所的安全也多了一重保障。”
    由于工作出色,长丰县看守所连续十七年安全无事故,2014年被安徽省公安厅评为二级看守所。

▲长丰县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无杀人故意
    李某在车后追赶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人于某具有杀人的主观故意
    对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从被害人郭某身上轧过去后,在李某追赶其时没有停车而继续向东行驶的事实,本辩护人不持异议,但该事实的存在并不能证明被告人于某在本案中具有杀人的故意。这时因为,..,根据起诉书的指控,在李某追赶并拍打车窗时,被告人于某驾驶的车辆已经从郭某身上碾压过去了,其是否停车都与其当时是否具有杀人的故意无关。因此,退一步讲,即使被告人于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在李某追赶时,其犯罪行为也已实施终了,李某追赶以及被告人于某没有停车的行为,都已经不再是本案犯罪构成的组成部分,对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已经没有实质上的影响,因此该事实不能证明被告人于某具有杀人的故意;第二,在本案案发当时,天下着雨,车窗上肯定有雨水形成水帘影响视线,被告人于某当时在车上开着音响且声音很大,加之证人李某追上汽车后拍打的是后车窗(李某在其证言中不能肯定其拍打的究竟是前车窗还是后车窗,但根据监控录像看应该是后车窗),车上的驾驶人员完全有可能没有看到听到其拍打车窗而继续驾车前行并将其带倒,但这并不能说明被告人于某是故意的,更不能据此说明被告人于某具有杀人的故意。
    总之,通过以上对本案事实和证据的分析和论证,本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将被害人郭某撞倒,(明知)其驾驶的轿车卡着郭某而仍然向前推行数米,(故意)从被害人郭某身上碾压过去致郭某死亡而具有杀人的主观故意,被告人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长丰县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私刻公章的原因为:被告人在合肥成立了广西某公司合肥分公司,自己担任合肥分公司负责人,为办事方便,在公司运营期间找人雕刻“广西某公司”行政章。而不是为与安徽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而私自雕刻,故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这一情节。被告人所在的公司,即广西某公司的盖章手续过程繁琐,被告人私刻公章只是为了方便投标使用,减于将投标文件来回寄送给广西某公司的程序,主观上并没有通过私刻公章获取不当利益的非法企图。而此次使用私刻的公章,被告人陈某某完全出于对被告人王某某的信任,认为有可靠的项目投资人黄某及巫某某,只是缺少一级房屋建设资质公司的挂靠.。被告人陈某某认为待工程顺利完工后,广西某公司能够获得经济利益和提高在本建筑行业的名誉,而自己也更加能够得到广西某公司的认可,而且被告人自始至终打算将其获取的管理费上交至广西某公司,由该公司来分配。从中可以看出,被告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仅仅限于其与广西某公司之间,对第三人没有危害,也未对相关社会管理秩序造成妨害。

▲长丰县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被害人有过错
    1、1月9日15时程刘某某询问笔录,程刘某某称“13日我和几个朋友到刘某某歌厅去唱歌,大约在23时30分许我们结完账在歌厅门口就小便,这时出来几名歌厅的人对我们就骂,我也还嘴说‘你妈逼的,小个便还能怎样’……”说明:不能随地小便是社会公德,这是众人尽知的常识,况且在娱乐场所门口小便不但社会影响恶劣,而且更严重影响歌厅正常经营,程刘某某行为恶劣,不但不认错,自已还破口辱骂他人,证明其过错在先.
    2、1月9日15时程刘某某询问笔录,程刘某某称“回到家中待了大约一小时左右我觉得特别烦,就打电话给我的朋友李刘某某说我被打了,让他来我家一趟,一会儿李刘某某就带来一个男子来到我家,我们一起去歌厅找范某某报仇,当时我从家中拿了一把斧子,到了刘某某歌厅一进门,我拿着斧子就问范某某在哪儿,并且拿斧子砍了吧台一斧子……”说明:程刘某某此行的目的很明确,正和他自认的一样是找范某某“报仇”,这和他进歌厅..句话“范某某在哪儿”前后一致,此时范某某和田刘某某正在吧台里,此时程刘某某说拿斧子砍吧台一下,其实就是向范某某砍过去,只是砍到吧台上而已.。由此可见,此事是程刘某某来主动寻畔和恶意复仇.。需要指出的一点是,这两段笔录是出自所谓的被害人程刘某某之口自认,被害人一般会朝着对自己有利的角度去陈述事实,因此事实上的程刘某某寻畔和报仇的情节会更加恶劣才符合常理。因此推断,在本案中,程刘某某对歌厅和范某某的不法侵害是一个客观存在的不争事实,那么相对应的就是范某某的抵抗行为就是正当防卫。

▲长丰县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证据是孤证
    有罪证据是孤证,依法不能对被告人定罪定刑。
    纵观本案,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刘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唯一证据是被害人赵刘某某的陈述,该陈述的真实性被告人王刘某某提出质疑,辩护人认为,此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本案中,只有被害人赵刘某某的陈述,没有任何其它证据来予以印证。实属“孤证”。“孤证”由于不能得到印证,其自身的真实性,无法得到确认,不能得到真实性确认的证据,自然不能充分地证明案件的事实。孤证不能定案,是现代任何司法体制的铁律。依据我国《刑诉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也就是说,根据刑事证据理论孤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必须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直接证据也是如此。只有被告人口供,没有其他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更何况本案中是唯一证据“孤证”被害人的陈述,且前后自向矛盾,同时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相互印证。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案件的证明责任,无罪推定,疑罪从无原则的精神和要求,司法机关承担刑事责任的证明责任,公安机关侦查终结,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承担有罪的证明责任,如证明不了有罪,或有罪的证据不充分,有罪无罪,难以确定时,应做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解释,按无罪的处理,分别做出撤案、不起诉或无罪判决。辩护人认为,现有定罪的证据存在难以排除的诸多疑点。

▲长丰县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自首
    一审遗漏上诉人刘某某的自首情节,从而导致对其处罚过重。
    依据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上诉人刘某某因涉嫌盗伐林林罪一案被县森林公安传唤后如实交待了其盗伐林木的行为。同时在公安机关没有掌握其滥伐林木行为的情形下,主动将自己滥伐林木的行为向公安机关交待的。所以,上诉人如实供述其盗伐林木行为构成坦白.。而如实交待滥伐林木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其主动供述滥伐林木的行为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对于上诉人行为,应当从轻处罚,但一审没有认定这一事实,从而导致处罚过重。
    刘某某盗伐林木的行为依法应属于犯罪未遂,一审.以犯罪既遂对其进行处罚是错误的,根据法律规定应该从轻减轻处罚.
    从公诉机关列举的询问笔录及相关材料证实:上诉人在盗伐松树过程中,被村里群众发现后将车拦截并将砍伐的林木没收,从而导致其犯罪未得逞.。该事实符合《刑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的规定,根据该条第二款“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法应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长丰县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
    一审.认定,被告人在被害人住院治疗时因言语不和将其扼颈致死,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没有过错,并不属实.。被告人在致被害人受伤住院后,主动到医院进行陪护,具有明显悔过之意,也做出了非常有诚意的实际行动,被害人也并非与被告人言语不和,而是对被告人百般辱骂,并且骂了一天一夜,这才导致被告人情绪失控为阻止其继续辱骂而做出了掐其脖子的行为.。从整个过程来看,被害人先行实施了过度辱骂、侮辱被告人的不当行为,这些不当行为严重侵犯了被告人的正当法益即人格权,并最终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产生了直接和紧密的关联,直接激怒了被告人导致被告人情绪失控做出了为制止其继续辱骂的掐脖子行为,被害人的过错程度,即使以一般社会正常人的标准来看,也足以导致故意伤害行为的发生。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说,如果没有被害人的过度辱骂,本案也就不会发生。
    因此,被害人的先行行为符合“被害人过错”的构成要件,即行为不当性、法益侵害性和作用关联性,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上述文件规定也不应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长丰县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从轻
    本案受害人刘某某在本次事件发生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并直接导致犯罪结果的发生,故应依法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
    首先,从事件起因上讲,源于民事争议,并且是被告人父母承包本小组土地欠交承包费纠纷,与被告并无直接..。与受害人刘某某更无事实和法律上的直接..。
    其次,受害人列席参与处理被告小组事务仅有发言建议权,并无直接具体的权利,其本人包括其村干部身份都不是讨要承包费的权利主体。
    最后,在事件发生过程中,由于受害人没有认清自己的法律地位和权利,凭自己的家族势力和一贯威风的干部作派,霸道的认为有权强制被告人父母交纳欠小组的承包费,并付诸实际行动,在被告人要和父母离开时,强行阻拦,限制人身自由,其行为明显违法,并已涉嫌非法拘禁。而后,在被告人表示异议的情况下,又推打被告人,直接激化了矛盾,导致民事纠纷升级为刑事案件。
    综上,受害人刘某某存在重大直接的过错,直接导致了本案的发生,根据相关刑法理论,刘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过错法律责任,并据此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

▲长丰县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鉴定无效
    从鉴定书内容看,也说明鉴定完全违反法律规定,严重不负责任.
    鉴定书将“品牌”替代“商标”,误导执法。“商标”是法律概念,其内涵和外延都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是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应当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审查;而品牌是一个市场概念,它强调企业(生产经营者)与顾客之间..的建立、维系与发展。无论商标侵权民事案件还是假冒注册商标刑事案件,“品牌”从来都没有作为过一种权利受法律保护.。而几份鉴定书全部都使用“品牌”替代“商标”,完全是故意混淆两个概念,误导执法。
    从鉴定书的表述看,某某产品“为假冒我公司某某品牌的产品”,将被告人生产的产品与“我公司某某品牌的产品”相比较,完全违反了应把被告人生产的商品与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比较、而不能和权利人实际生产的商品比较的规定。
    鉴定书表述过于随意,严重不负责任.。说明相关公司在涉及追究他人刑事责任如此严肃的事情时的极端不负责任。

▲长丰县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证人证言不得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从全案证据体系可见,县.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轻伤害的司法鉴定结论后,侦查机关才对证人进行调查,调查原因是鉴定结论之前的所收集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故意伤害被害人的事实经过。此时,侦查机关出于某种目的,才将本单位协警作为本案重要证人进行调查.。在时隔72天之久之后,证人才对被害人的所受损伤的事实经过作证,由此可见,证人赵仲宇对被害人的所受损伤进行作证存在不可排除的人为陷害的合理怀疑.
    第二、由刚才本辩护人对控方证据体系的分析,在鉴定结论作出之前,仅有被告人的询问笔录、被害人的询问笔录、证人的证言,此三份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人故意伤害被害人的事实.
    本辩护人还想提请法庭注意的是,在鉴定结论作出之后,证人赵仲宇是..个被调查的证人。侦查机关对本案相关证人进行调查的时间顺序可以证明,侦查机关对本单位协警取证完全出于某种不负责任的目的,或结案交代被害人的目的、或推卸侦查不力的法律责任.
    第三、证人在案发当时本身为办案机关——.的工作人员,办案机关对本机关的干警进行询问,由同一单位的正式干警同事对担任协警的同事进行调查,严重违反回避嫌疑,本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的所为在一定程度上严重影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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