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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蚌埠市第二看守所地址在蚌埠市禹会区仁和集高速口的公安监管中心,蚌埠地区区县的女性在押人员全部集中关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

    律师提示:蚌埠市第二看守所不准家属探视,只有律师才能见到犯罪嫌疑人,聘请刑事律师去蚌埠市第二看守所会见被拘留的亲属家人、面谈了解案情、申请取保候审、提供法律帮助、确定是否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是否符合犯罪等,争取从轻处理、无罪辩护、缓刑减轻处罚、维护其合法权益.

★蚌埠市第二看守所相关机构:
    蚌埠市...地址:蚌埠市蚌山区南湖路600号
    蚌埠市...龙子湖区分局地址:解放二路146号
    蚌埠市...交通分局地址:解放路交通小区旁
    蚌埠市...禹会区分局地址:友谊路903号

★蚌埠市第二看守所女子监区重阳节显温情
    为让每位在押人员愉快的度过传统佳节,感受.和政府的温暖、消除思乡、挂念父母情绪,蚌埠市第二看守所女子监区坚持“依法管理、以情感化”的管理理念,合理安排在押人员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活跃监区文化,让全体女性在押人员在欢歌笑语中度过传统佳节。蚌埠市第二看守所安排给每位在押人员免费发放面包,并供应苹果、红枣、红糖等食品.。蚌埠市第二看守所组织各监室开展读一本好书、下棋、打牌等活动,营造祥和的节日氛围。延长当天收看电视节目的时间,管教民警通过谈话教育掌握、安抚、稳定未决在押人员的思想,并合理安排好已决在押人员和留所服刑犯的亲情会见活动,稳定在押人员的思乡情绪.
    这一系列温情的举措,为在押人员营造了良好的节日氛围,同时又起到潜移默化的教育、引导作用,促进在押人员的思想转化,让她们真正认识到自身的错误,鼓起勇气重新走向社会。

★戴鹏..到蚌埠市第二看守所“当一天..”
    蚌埠市.淮上分局戴鹏..到蚌埠市第二看守所参加“..当一天看守所..”活动,全程参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日常工作,体验监所执法管理流程。
    当天上午,戴鹏..以“..”的身份来到蚌埠市第二看守所,准时参加了当日的交接班工作,并认真听取了上一班各岗位民警的工作汇报。在详细了解了蚌埠市第二看守所一天的工作流程、勤务运行模式和各岗位民警的基本工作情况后,戴鹏“..”实地查看了监区各功能场所,重点关注了蚌埠市第二看守所在押人员心理咨询室、谈心室及接见室等场所建设以及医疗、饮食安全问题,重点检查了视频监控系统运行情况以及提讯会见室、各道关口安防技防设施。
    活动中,戴鹏“..”按照蚌埠市第二看守所一日工作生活制度要求,与民警.同开展了收押、监控巡视、问话教育、安全检查等日常管理工作,亲身感受了监管民警的业务流程和制度规范,体验了监管民警的工作环境与工作压力,对监管岗位民警的警容风纪、执勤规范等重点工作给予了充分的肯定.。期间,戴鹏“..”还对部分在押人员进行了谈话教育,详细了解他们在监室的思想状况,要求他们服从管理,遵守规范制度,端正态度,积极配合审讯,鼓励他们认真接受改造,早日回报社会。

★蚌埠市第二看守所流动图书馆
    市图书馆的工作人员带着800本精挑细选的各类书刊,来到蚌埠市第二看守所,把这些书籍送到了这里的流动图书馆。
    蚌埠市第二看守所流动图书室,是蚌埠市图书馆今年在馆外设立又一座流动图书馆,据蚌埠市第二看守所的工作人员介绍,大部分在押人员对书籍特别渴望,这些书籍对矫正他们的心理也有着重要的意义。蚌埠市第二看守所每天都会组织在押人员,来到流动图书室看书学.。市图书馆今后还将会定期更换图书。

★蚌埠市妇联主席深入蚌埠市第二看守所 开展警示教育活动
    蚌埠市妇联在主席的带领下到蚌埠市第二看守所——廉政警示教育基地开展教育活动。
     首先听取了解说员的简要介绍,随后深入监区,实地参观了蚌埠市第二看守所收押大厅、医务室、心理咨询室、图书室等场所,详细了解了蚌埠市第二看守所工作流程、安全文明管理和在押人员权益保障等方面的情况。在蚌埠市第二看守所女子监区,蒋鸿燕主席亲切看望了值班女民警,仔细询问了工作生活情况,鼓励女警们在本职岗位上爱岗敬业、建功立业。
    通过身临其境的反差教育,市妇联及相关部门的同志们内心也受到了强烈震撼,纷纷表示要从中吸取教训,不断增强廉洁自律的意识,筑牢拒腐防变的思想防线。

★蚌埠市第二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
     被告人的非法行医行为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情节严重”是非法行医罪的要件之一。司法实践中,所谓“情节严重”是指屡教不改,长期从事非法行医且骗取大量钱财或者使多人身体受到损害的情形。
    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被告人是一个62岁高龄的老人,身体患有高血压、冠心病、糖尿病等多种严重疾病.。其诊所也是在其所属单位解体后,不能发放工资的情况下,为了养家糊口而开设的。可见其主观上是为了利用自己的“一技之长”挣些钱贴补家庭生活,对非法行医的性质及危害后果认识上比较模糊。从客观方面看,被告人从事医务工作三十多年,并非不懂医术而非法行医,其非法行医的危害性与不懂医术而非法行医有重大差别;被告人开设诊所期间,没有发生过任何医疗纠纷,没有被投诉或者受到过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本案发生后,市卫生局依法对被告人的非法行医行为进行了全面调查,最终作出了对被告人处于1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上述内容充分反映了本案被告人非法行医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的有限范围和有限程度.

★蚌埠市第二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故入人罪
    一审判决把司法解释中“其他非军用枪支”不受枪支管理法第46条之界定仿真枪即非军用枪支违背了最高.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刑法..百二十八条..款规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 
    司法解释是在法律范围内执行法律的解释,并不是否定、割裂枪支管理法第46条的解释。
    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回避了枪支管理法第46条规定,真枪就必须具有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社会危害性.。没有法定的社会危害性,就不能定罪。
    一审判决违背了刑法第三条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1、 把司法解释中的“其他非军用枪支”等同于“其他非军用枪支结构”.
    2、 把枪支结构和足以致人伤亡或丧失知觉,两个要件割裂、支解枪支管理法46条,故入人罪。

★蚌埠市第二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不应承担全部涉案金额
    上诉人姜某仅参与了300多盒波利维假药的装盒工作,并没有将立普妥假药装盒,有李静独立完成立普妥假药的装盒,且上诉人只生产一天,被告人李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一审庭审时的供述,均印证了上诉人姜某供述的真实性,上诉人姜某的犯罪数额应以其参与装盒的300多盒波立维的价值确定,然而,一审.在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的情况下,将全部药品均认定为姜某与主犯.同生产,全部价值均认定为姜某的犯罪数额,属认定事实严重错误,背离了《刑法》罪责性相适应原则,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从新认定上诉人的犯罪数额.

★蚌埠市第二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不具备社会危害性
    从被告人与村民签订的协议目的来看,双方的目的是对低产田进行改造,即清理农田中的淤积泥沙,提高粮食产量,这是利国利民的好事,有什么社会危害性呢?当然,合法采砂应当在与村民签订协议后,还应取得采砂行政许可,并且不得毁坏农田.。但未取得采砂行政许可及造成农田毁坏触犯的是非法采矿罪及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而不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不客气的说,控方犯了张冠李戴的错误。
    由于实际采砂人是卢XX,因此,即便存在非法采矿及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罪责,也应由未取得开采权而擅自开采人及实际毁坏农田人承担,而与本案的三名被告人无关。否则,控方就应当把旁听席上的桥一组的村民全部抓起来,因为这些村民是土地的原始转让人.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控方指控被告人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应作出指控罪名不能成立之无罪判决!

★蚌埠市第二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诊断被告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作案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按照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4、在本案中,受害人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人之所以犯罪行为能够顺利实施,与受害人保护意识不强,没有及时将电动车后轮和车把锁死有很大的..。如果本案受害人及时将电动车后轮和车把锁死,被告人就根本没有可乘之机.。所以,辩护人认为受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有关刑法理论,受害人存在过错,应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被告人的责任。

★蚌埠市第二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
    即使对非法采矿者有投资也构不成.同犯罪。庭审查明杨某某的确给过黎某某二三十万元,该款是借款还是入股二人陈述不一(无证据印证是投资)。退一万步说,即使杨某某是黎某某采矿的投资入股人,但其仅是股东身份,并非黎某某采矿的.同行为人。.同犯罪要求二个以上的行为主体不仅要有.同的犯罪故意而且还必须有.同的犯罪行为.。股东的入股行为与采矿中的工人施工、司机运输行为一样,都不是法律禁止的行为。股东自己没有采矿也没有参与采矿的经营管理,他只能对入股的盈亏负责,而不能对组织实施者的行为是否违法犯罪负责。如果某公司实施了犯罪,我们能将公司的股东都抓起来判刑吗?我们能说采矿中工人施工、司机拉货都是帮助了犯罪而把他们全抓起来判刑吗?

★蚌埠市第二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
    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轻,其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被告人刘某系初犯,以前从未受到过任何刑事处分。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确实是因为家庭太过贫困,加之平时法律意识不强,一时贪图小利。刘某之前曾经是被害人单位的员工,正如公司员工黄某和吴某在询问笔录中说的,被害人公司的沉金生产线平时总是有误差的,而吸金工具上吸附的金盐远不及公司每天的误差,没有给公司的产品和公司本身造成任何损失,被告人刘某也深知这点,他的目的不是想造成公司的损失,而是想低价的收购廖某A拿出来的金盐,案发后,其想要盗窃的金盐仍然在单位,没有造成任何社会后果。

★蚌埠市第二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从犯从轻
    被告人杨某某在.同犯罪中处辅助地位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张X、谷XX生产、销售假药,为获取假药外包装,就为被告人杨某某出具一份假委托书,欺骗杨某某为其印刷假药外包装.。被告人杨某某并不知道张、谷二人在生产、销售假药,只是按其要求为其生产外包装,至于生产什么药、怎么生产、在哪儿生产、生产后怎么销售、以什么价格销售,利润如何分配,被告人杨某某对此一概不知。杨某某在该起犯罪中并没有直接参与生产、销售假药,因此在这起犯罪行为中,被告人杨某某只是处于从属地位,起辅助作用。根据《刑法》第27条第1款规定:“在.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之规定被告人杨某某在该案.同犯罪中应为从犯。同时根据《刑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某在量刑时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蚌埠市第二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
    本案几个疑点问题,疑点之一,杨某某的证言及辩认笔录,其一杨某某并没有看见本案的重伤者陈某某是如何受伤的,而陈是在是在酒吧门口被人砍伤的。杨某某既然没见到本案被告人刘某某用刀砍伤人,那么他为何说刘某某有份持刀追砍其朋友?刘某某究竟是在追看,还是在追砍?在追砍谁?案发时双方人员.有二、三十人之多,一部分人向酒吧左边跑,一部分往酒吧右边跑,陈某某是在右边被人砍伤的,刘某某只是跟着左边的人群后面看,左边人的跑远后,刘某某才返回右边,此时陈某某已倒在酒吧右边几十米的地上,砍伤陈某某的凶手已经跑散了,这些均说明杨某某看到的只是刘某某在往左边跑,这跟陈某某被伤害无关。
    疑点之二,吴某某的证言里,明确而且肯定地告诉公安人员说“刘某某没有砍人,他是在那里看”。而辩认笔录里确出现了“8号男子就是叫人砍伤陈某某的人”,如果吴某某知道是刘某某叫人砍伤陈某某的,那么,7月22号的询问笔录里他为什么非常肯定地说“他没有砍人,他在那里看”?询问笔录里为什么也没有刘某某叫人砍陈某某的情节?而是十天后即8月2日的辩认笔录里才说?因此,本辩护人认为,吴某某在辩认笔录里讲“刘某某叫人砍伤陈某某”是不足为信的,应以其的询问笔录的证言为准。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指控刘某某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指控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也存在着重大矛盾。由于砍伤陈、陈某某的凶手至今无一人归案,本辩护人恳请法庭依法查明刘某某是否参与了故意伤害行为,这一事实将直接..到本案被告人是否有罪。

★蚌埠市第二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
    被盗地段电缆也存在其他被盗窃情形,不排除有部分电缆是被他人盗窃的。正如实践中有的被害人主观上虚报或客观上把其他被盗的数量也计算在被告身上,对被告的犯罪行为作出罚当其罪的处罚我们没有异议,但如果被盗窃数量不准确将导致对被告的不公正判决也绝不是我们刑罚目的所追求的,本案中其盗窃数量刚刚达到数额巨大的幅度,如果实事求是地查明被盗窃的物品数量和准确的被盗物品价格,盗窃金额可能达不到金额巨大的起点.
    因此,本辩护人有充分的理由合理怀疑物价价格鉴定结论的客观性.。本案的证据没有做到刑事案件对证据的唯一性和排它性要求,证据没有做到确实、充分.

★蚌埠市第二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防卫过当
    从防卫过当这种情节的构成要件上讲:被告人在主观方面很明显是间接故意.。其在先用棍防卫属于正当防卫。本辩护人只要谈的是夺刀防卫这一过程.。应当说,虽然当时被告人喝酒不少,但在夺刀防卫时,应当能够预见到自己出于本能反应顺手刺人的后果明显超过必要限度.。过程时间很短,仅几分钟的时间.。并且当时被告人也不知道刺中被害人身体什么部位.。毕竟是在对方先动手用刀情况下夺刀后动的手。也就是说,被告人刘某某的故意最多构成间接故意;防卫过当的客观方面是防卫人(即被告人本人)在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过程中实施了明显超过正当防卫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结果的犯罪行为.。结合该案造成死亡应当能够认定属于造成重大损害结果.。因此,结合《刑法》第20条第二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结合案件查明的客观事实,应当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具有防卫过当情节.

★蚌埠市第二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故意伤害罪
    起诉书指控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在.同故意伤害的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但根据相关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当其他被告人对被害人纪XX、聂XX实施伤害行为时,被告人刘某某已经离开了现场,刘某某同被害人纪XX、聂XX没有任何的身体接触;同时因为刘某某在故意伤害行为发生时已经离开了现场,客观上也不能对其他被告人伤害被害人纪XX、聂XX的行为给予任何辅助,被告人刘某某也没有对其他人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制造条件,相关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究竟起了何种辅助作用,做了何种辅助行为。另外,被告人刘某某同本案其他被告人只认识了几天或者根本就不认识,并无深交,主观上也不会产生为其他人出气而故意伤害他人犯罪动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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