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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六合区律师事务所www.csj64.com 长三角律师网 南京律师为南京市六合区个人和企业提供专业法律服务,服务范围包括六合区下辖雄州、冶山、龙袍、马鞍、横梁、龙池、金牛湖、程桥、大厂、长芦、葛塘等11个街道、竹镇镇、南京六合经济开发区,业务范围包括:债务清理、刑事辩护、离婚财产、房产纠纷、合同违约赔偿、侵权索赔、损害赔偿等高效法律服务。 ▲南京市六合区简介: 南京市六合区位于南京市北部,是国家东部地区现代工业基地,华东地区先进制造业聚集区和科技创新基地,长三角地区重要的现代服务业中心,与浦口区.同构成南京江北新区。 六合区是“天赐国宝、 一绝”雨花石的故乡,中国民歌《茉莉花》的发源地,是中国民歌之乡。六合区境内的大厂素有“中国化工摇篮”之称,是中国最早的化工基地,20世纪初中国化学工业创始人范旭东、侯德榜等人在此创办了中国最早的化工基地,当时的“远东..大厂”——永利化学工业公司錏厂。解放初的第十二区大厂区便由此得名。 ▲南京律师以案说法:合同违约 因为被告的违约导致原告合同约定的利益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5万元。 根据合同法..百零七条、..百一十二条、特别是..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假如被告依约履行合同,那么原告可以获得回款金额10%即2.5万的促销费,以及以货物方式体现的回款金额10%即2.5万元的回款奖励、回款金额1%即2500元的销售奖励、回款金额1%即2.5万元的无退货补贴奖励和3万元进场费.。.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即出厂价6万元的货物对应的市场价值和2.5万元促销费支持。 本案中因被告严重违约,原告已经无法要求被告提供货物,因此原告只能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即8.5万元(促销费2.5万元和各种奖励和进场费对应货物的出厂价6万元,原告放弃6万元货物对应的利润部分的损失)。 综上,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被告却拒不履行约定义务,其不足额交付货物、不足额开具增值税发票并不支付合同约定的奖励、补贴、进场费支持和促销费等行为严重违约,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货款,开具足额增值税发票并赔偿损失8.5万元,希望.支持原告的所有诉请。 ▲南京律师以案说法:调解一起国际航空货运纠纷 某国际 货运公司诉其国际航空货运纠纷一案。经过代理律师细致的调查,发现双方纠纷的起因是由于该国际货运公司在负责运输W某某公司一批由南京空运至巴西的货物时,因操作问题导致该批货物在途运输了45天,而正常空运至巴西只需要3-5天,由此引起了W某某公司海外客户的索赔,从而W某某公司拒付该国际货运公司运费.。.在庭审过程中,代理律师据理力争要求该国际货运公司承担由于延期运输而导致W某某公司产生的损失,庭审结束后代理律师多次与主审法官以及对方律师进行联系沟通,最终该国际货运公司同意赔偿W某某公司的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南京律师以案说法:连带赔偿责任 王某没有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对原告遭受的意外伤害也不存在任何过错,故王某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不应与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要求王某与其他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应当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侵权责任法虽然规定了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几种类型,.如.同侵权行为、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同危险行为及无意思联络但承担连带责任的分别侵权行为。.但本案中,原告的损害是刘某在陈某的指示和安排下从事推车的个人帮工活动中所致,王某即没有参与该活动,也没有对原告实施任何其他侵权行为,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2、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即使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在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分离的情形下,机动车所有人承担的也是过错责任,而不是与使用人之间的连带责任。本案中王某作为挖机的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intel}}>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王某交付刘某驾驶的挖机不存在不适驾的情形;.第二、王某雇佣的挖机司机刘某具备挖机特种作业操作资格,不存在选任上的过错。 综上所述,王某对原告的损害没有过错,也不存在法律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情形,陈某无论是作为原告的雇主,还是作为刘某帮工活动的受益人,均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南京律师以案说法:代理工程纠纷 被告王某亦在法庭发问阶段承认了签订担保时工地早已开工在建,工地与被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某无关,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某与张某红星一牧场风电场二期49.5MWP项目(风电基础)与思甜东汇集站项目在建,被告张某也是基于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曾经给被告王某转包了红星一牧场风电场二期49.5MWP项目(风电基础)与思甜东汇集站项目的事实而愿意担保的。. 还有,原告在纠纷发生之日,即约定的付款之日,.1月8日起算六个月内从未向被告被告张某主张过保证人责任.。 最后,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是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唯一执行董事和总经理,如果要求张某个人也要承担保证责任,则与要求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担保证责任自相矛盾。<{{intel}}> ▲南京律师以案说法: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和责任,应减轻被告人的责任。 本案整个犯罪时间很短,9月25日中午11时左右,刘某(老康)电话联系被害人,次日双方就草率快速的签订了买卖合同和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去对方公司实地参观、考察。9月27日,..台车付款44万元,9月29日被害人公司给商贸有限公司汇入126万元。短短五天时间,被害人在没有认真、仔细核实情况,.向经销商某某百邦商贸有限公司汇入170万元巨款.。 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总经理王某电话核实某某百邦商贸有限公司现车信息后,双方当天签订购车及担保合同。被害人只是简单的电话核实经销商,并未去实地考察。被害人去采育搅拌站考察、参观,却没有核实搅拌站的资格、资质,甚至连负责人是谁叫什么名字都不知道.。合同的签订者为刘某某、刘某某、韩某,.三人年龄均不到三十周岁,.就是极为普通的打工者,经济条件极其一般,其经济实力根本不能买一台搅拌车,更别说是四辆。无论作为购买人还是担保人,其三人均无资格,无正当、稳定的工作,名下也无固定的住房和大额存款,被害人只是简单看了下三人的身份证,就签订了170万的租赁和担保合同。 假如,被害人对购车人、担保人、经销商、搅拌站负责人等任何一个人稍加考察、核实,相信本案绝不会发生.。从犯罪主体来看,本案属自然人犯罪,是刘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假冒单位的名义实施的犯罪,其犯罪行为没有单位授权。<{{intel}}> ▲南京律师以案说法:证人书面证言是有效力的。 因证人有工作、加上路途的特殊原因,未能出庭作证,是可以理解的,也是法律允许的。证人书面证言是证据的一种,是法律允许的证据.。因此,书面证言是有证据效力的,法官只用对证据证明力的强弱进行判定。.证人证言是真实可信的,与其它证据相印证能够确认:连续请求付款的事实,所请求货款金额的构成的事实.。 录音证据为原告的电话录音,该录音证据的取得符合法律规定,具有客观真实性和连贯性,对方并未提出足够的证据加以反驳,故应予以认定。 民事证据强调的是优势原则,相对于被告方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更为有优势,更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请 ▲南京律师以案说法: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拒付质保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所欠原告货款的利息损失。 原告依合同约定已全面履行了交货、安装、检验验收、维修等义务,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均约定“质保金一年内付清”,但被告拒不依约在一年内付清质保金,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所欠原告货款的利息损失。被告辩称所购买的起重机系特种设备,原告没有生产资质,主张合同无效、要求双方互相返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南京律师以案说法: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履行相关合同义务,没有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既然承认已收到货物,且货物安装调试、检验检测完成并检验合格,.被告方已投入使用两三年之久,且未书面或其它方式提出异议,故可推定原告的质量是没有问题的。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原告应对其主张原告所售设备有质量问题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设备的质量等有问题,故应当承担对原被告双方合同欠款的支付责任,并赔偿所欠原告货款(质保金)的利息损失.。 ▲南京律师以案说法: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被告人在侦查、起诉,审判各环节,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诚恳。 在犯罪事实尚未被发觉以前,被告人刘某某主动通过QQ(与被害人王某唯一的联系方式)告知被害人被骗并建议报警且可以为其作证,等待公安机关抓捕,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如实供述同案犯的全部事实,.使公安机关可以迅速、顺利查破此案,抓捕本案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款及最高人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南京律师以案说法案例:被告人朱某的涉案数额未达到合同诈骗罪“数额巨大”的标准 在起诉书所列举的本案17次诈骗行为中,公诉机关明确指控且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朱某参与实施的只有第5、15、16、17次,而其它次并无确凿证据证明朱某参与其中。虽然被告人朱某在公安机关对其第五次讯问笔录中承认对第2、3、4次受害人汇款账号户名“周杨稳”有印象,但其在回答公安机关“这套银行卡是谁挂到..上去的”问题时表示“不是我挂就是王某过(挂)的.,总之是我们两个人中一个人挂的”,在无其他证据证明一定是被告人朱某在..登记这些银行账号的情况下,按照“疑罪从轻、罪疑从无”的法理,不能推定朱某参与了这几次诈骗行为.。因此,被告人朱某的涉案数额应以第5、15、16、17次累计认定为14218元,其犯罪数额远未达到合同诈骗罪“数额巨大”的标准.。 ★南京律师以案说法:被告违约 正是由于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拒不付款,给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带来了巨大困扰,导致原告无法向工人发放工资。临近年关,辛苦半年的工人无法拿到工资,由于被告的违约致使原告无力发放工资,工人知晓原告完成工作的艰辛,自发向被告讨要工资,而被告却将工人讨要工资污蔑为闹事。试问,万家团圆的春节即将来临,.被告若依约支付款项,工人如愿领到工资,.何以不回家过年而呆在远离家乡和亲人的XX工地“闹事”呢? 被告违反约定拒不支付合同款项,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其后,又于2010年2月21日(正月初八)致函原告解除承揽合同.。被告擅自单方解除承揽合同,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第六条第1款的规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条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到第三方安装被告提供的设备及钢结构制作.。由于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主要设备进场严重迟延,钢结构制作所需材料进场严重迟延,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工作。被告提供的土建基础不具备正常安装条件,严重影响原告正常安装。.可见,原告在5个月的工期内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及增加的工作量,.原告并未违约,相反被答辩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南京律师以案说法:被反诉人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被反诉人提出前年已将电缆修好,反诉人没有营业的损失应当由自己承担的抗辩是不能成立的。反诉人在多次催告被反诉人修复电缆,在被反诉人几年的时间仍未修复后,为了防止损失的扩大,反诉人无奈只得将游泳池价值较高和能挪走的设备存放他处,其他固定设施部分毁坏,厕所被被上诉人拆除;.而被反诉人也从未通知反诉人电缆已经修好,反诉人也无从知晓电缆已经修好。.所以,反诉人已实际无法经营水上乐园的业务.。反诉人投入大量资金建设水上乐园,可以说是倾家举债,其目的就是为了经营已获得利益,如果被反诉人告知反诉人电缆已经修好,反诉人是不可能不去经营的。 ▲南京律师以案说法:担保纠纷 本案买卖合同中的担保条款因违反强制法律规定,依法无效。 原告在诉状中要求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性质上属于一起关于钢材买卖的担保合同纠纷,担保合同作为钢材买卖合同的从合同而存在。 涉案钢材买卖合同担保人签名是张某,张某是玉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唯一执行董事与总经理;原告在诉状中要求新疆玉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违反我国《公司法》第60条第3款规定:<{{intel}}>"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也违反了最高人民.于2001年12月发布《关于适用< 人民.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对于这个问题也有所明确规定.。.法释[2000]44号第4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咨询律师:13305191148(高律师) 18013892489(顾律师) ![]() 遇到南京市六合区律师事务所法律问题?在线问律师:┝相关知识: ·南京市有几个看守所?地址?电话?在哪里?怎么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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