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溧水刑事辩护律师_南京市溧水区刑事辩护律师提供刑事法律咨询、取保后悔、无罪辩护、罪轻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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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溧水区刑事辩护律师为当事人解决取保候审、看守所会见、刑事诉讼、从轻缓刑量刑,包括:故意犯罪、经济犯罪、贪污受贿等.

■溧水刑事辩护律师谈刑事案件的办案流程及时间表
一、刑事拘留(批捕的时间上限):一般最长14天,特殊最长37天。
    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后,三日提请.批捕,可以延长一至四日,.一般会在七日内决定是否批准逮捕;如果是流窜作案、结伙作案或多次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批捕的时候可以延长至一个月,也就是说刑事拘留一般是十多天,最长是三十七天。
二、侦查期限(逮捕后):2月=》+1月(上)=》+2月(省)=》+2月(省)
    逮捕后的侦查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批准延长一个月;如果是交通不便地区、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流窜作案、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可经省级.批准再延长二个月;对于可能判十年以上刑罚的嫌疑人,经省级.批准再延长二个月.
    也就是说,在公安阶段(从拘留开始)的时间一般是二个半月到三个月左右,最长是八个月零七天.
三、审查起诉:1月=》+半月=》   补充侦查:每次最长可为1+1.5月
  案件由公安机关的办案人员写出起诉意见书及案卷、证据移送到.,即审查起诉阶段.。这个阶段一般是一个月,重大复杂的可延长半个月。
  .审查后认可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补充侦查应当在一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以两次为限。补充侦查后,.重新计算审查起诉的期限。.的公诉科审查完成后,写出公诉书,向对应的.提起公诉.。即:一般是一个月至一个半月,最长会达到六个半月。
四、一审期限:2月=》+1月=》+3(死或附)=》最高法批
    人民.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百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上一级人民.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批准。
  人民.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后,人民.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五、二审期限
    第二审人民.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二个月以内审结.。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百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批准。
  在实践中,超期羁押的现象是很多很普遍的,如果碰到有超期羁押的种情况,应当及时聘请溧水刑事辩护律师代为申诉,申请取保候审等,维护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在.宣判后,用被判刑期减去已经在看守所内被羁期的时间,如果少于一年,那剩下的刑期要在看守所中服刑,在看守所中一般是不会减刑的.。如果高于一年,就会在一段时间后按剩余刑期的长短被送到不同的监狱去服刑。
    在监狱内服刑,符合减刑、假释、保外就医条件的可以申请减刑、假释、保外就医。

■溧水刑事辩护律师谈侦查阶段的律师会见
    依据会见时所了解的内容,受委托的律师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如下法律帮助:(1)提供法律咨询。指就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罪名的实体法问题、在侦查过程中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义务问题等提供法律咨询。(2)代理申诉、控告。律师根据向侦查机关了解的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向犯罪嫌疑人了解的案件情况,认为犯罪嫌疑人没有涉嫌犯罪,不应对其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代为申诉,请求侦查机关撤销案件。(3)代为申请取保候审.。如认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即可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4)代为申请解除或变更强制措施.。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对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受委托的律师可以代犯罪嫌疑人申请要求解除或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溧水刑事辩护律师谈关于取保候审的期限和使用的几点思考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采取取保候审的案件,一般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证据材料较为充分的案件。因此在移送起诉或移送审判时,距犯罪嫌疑人首次被执行取保候审的时间大多都较短,通常只有一、两个月,离12个月的取保候审期限差得很远.。在案件的前一个诉讼环节已经采取了强制措施,法定期限远远没有到期,办案期限十分充裕的情况下,重复、反复为犯罪嫌疑人办理取保候审,在法理上没有令人信服的依据,不利于刑事诉讼的方便、高效、严重浪费司法资源。况且,取保候审的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在公安机关原取保候审期限内,再送达两份执行通知书,对公安机关而言其意义何在呢?
我国设立取保候审制度的目的为了保证公安、司法机关有效地行使司法权力,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但规定其期限为12个月的出发点是为了限制司法机关无期限地对他人采取强制措施,以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避免诉累。而目前司法机关的相关解释规定和司法实践似乎更侧重于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而忽略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这与全面、公正的司法、执法的要求是背道而驰的。
   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是于1996年修订刑事诉讼法时明确规定的,它一定程度上借鉴了英美法系的保释制度。但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保释制度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中诉讼权利而取保候审是我国刑事诉讼的一种强制措施,其源于刑事诉讼的价值差异。我国正值司法改革之际,以保障人权作为一项重要的指导思想,进一步在完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护,国内亦有不少学者倡导吸收和借鉴保释制度,尤其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中。因此,公、检、法三机关的相关解释不疑为一种立法或曰法制的倒退。
   最后,从法理学角度看,公、检、法三机关的司法解释与刑事诉讼法是下位法与上位法的...。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和最高行政机关在法律实施过程中对法律所做的解释不仅应当符合宪法、法律,还应当协调一致、合乎情理.。那么,在取保候审最长期限如何计算问题上,司法解释违反了《刑事诉讼法》这一上位法应为无效.。另外同一解释中相关条文不相协调和和情理,如《最高人民.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款规定了对移送审判的案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而第二款则规定不得对同一被告人重复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作何理解,如果单指在审理阶段,.又为何要两次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开两张取保候审通知书呢?如果包含以前的诉讼阶段则又与..款相悖。而在第七十四条中对违反刑事诉诉法第五十六规定的,没收保证金后仍决定取保候审的,取保候审期限连续计算,那么.在庭前审查时发现其在审查起诉阶段有违法规定的行为,是没收保证金后连续计算还是以移送审理重新计算呢?再有违反规定可以连续计算期限而没有违反的却因诉讼阶段的改变而重复计算,溧水刑事辩护律师认为于理难以说通。

■溧水刑事辩护律师谈.犯交待同案犯是否构成立功
    .犯交待同案犯与立功中的“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如何区别?或者说揭发同案犯,仅是.犯人自首的成立条件,还是在成立自首的同时还构成立功呢?对此,我国刑法学界有不同认识:
    ..种观点认为,对于.同犯罪案件,不要求.同犯罪人必须交待出其他.犯人单独实施的其他罪行,但是对于自己参与实施的犯罪涉及到其他.同犯罪人的犯罪事实的,则必须如实交待,才能按自首论处。当然,如果犯罪分子不仅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而且还主动揭发、检举出其他犯罪分子(包括.犯)单独实施的罪行并经查证属实的,则可以按立功对待.
    第二种观点认为,不论是否同案.犯,重点应视其揭发的犯罪是否属实,如果揭发属实,即使是同案犯,也可以认为是立功表现.
    第三种观点认为,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如实供述犯罪集团其他成员的犯罪行为,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如实供述参与其犯罪的其他人的犯罪行为或者受其组织、指挥的他人的犯罪行为的,不应认为是立功。因为这些他人的犯罪行为是主犯犯罪行为的组成部分,主犯如实供述这些他人的犯罪行为,实质上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由于从犯、胁从犯只对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他们揭发同案中其他人的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应认为是立功表现.。因此,揭发同案犯的犯罪行为,要具体分析,不宜一概认为是立功.

■溧水刑事辩护律师谈设立自首制度的意义
    我国刑法规定的自首制度,是以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为根据的刑罚裁量制度中的一种。自首从宽,是我国长期坚持的刑事政策,即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的具体化和法律化。但自首从宽,仍然是设立在惩罚犯罪基础上.。自首在本质上,是犯罪人出于本人的意志而将自己交付国家追诉,它与违背犯罪人的被动归案,或者在被动归案后的坦白行为的本质区别在于:自首的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减小.。正是从这一特征出发,我国刑法根据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和刑罚个别化的原则设置了自首制度。实践证明,对于犯罪以后自首的罪犯予以从宽处理,具有重要的意义。一方面有利于瓦解犯罪势力,争取犯罪分子的绝大多数,感召、激励和促使他们改过自新。另一方面可以减少侦查机关破案的困难,减少打击犯罪的工作量,有利于犯罪案件的及时处理。从而获得有利于国家、社会的预防效果.

■溧水刑事辩护律师谈律师介入侦查阶段的重要性
     为什么面对溧水刑事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有限的介入,侦查机关不惜违反新《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订相关细则和规定,限制律师有限的职能,淡化律师的作用。借用:“敌之要点即我之要点”的围棋棋理,恰恰说明侦查阶段律师介入十分重要。为此,溧水刑事辩护律师试作如下论述。
  (一)侦查阶段是控方证据材料取得和形成的关键阶段
  从理论上讲,诉讼是围绕证据进行的,法庭审理确认的事实,是经过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即法律事实。一切指控的事实都必须有相关的证据所支撑,并且相关的证据须形成锁链,才能得到法庭的确认.。侦查阶段是侦查机关发现证据、收集证据的关键阶段,控方证据材料取得和形成主要来自于这个阶段。
  (二)侦查阶段是犯罪嫌疑人心理变化  的阶段
   由于没有可供操作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侦查阶段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就可以顺利的进入庭审。因此,可以说侦查阶段是制约与反制约 “较量”的重要阶段.。也就不难理解为什么律师有限的介入会大大地触动.惯于超职权主义心的侦查机关的神经!律师同仁们完全没有理由灰心丧气,没有理由坐等法律的完善,应该理智地加以思考,找到侦查阶段律师工作的“要点”。
  根据溧水刑事辩护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经验,犯罪嫌疑人在被采取拘留、逮捕强制措施的这段期间,受紧张、恐惧等情绪的影响,常常精力不能集中、思想恍惚、心绪烦躁,心理变化极大,意识范围不正常。而这一期间却正是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开足马力,施展各种手段进行讯问的时期,几乎所有据以对犯罪嫌疑人定罪的关键口供均形成于这一时期。犯罪嫌疑人往往因头脑不清醒,无法识别诱供、骗供,不能集中精力仔细查阅和补正讯问笔录,常常稀里糊涂就签字画押。结果一旦清醒过来,意识范围恢复正常,再想纠正却成了翻供.。实践中这样的“翻供”绝大多数不仅是徒劳的,还被认为态度恶劣。
  (三)侦查阶段是非法证据形成的主要阶段
  由于长期受超职权主义的影响,人权保障的观念还仅仅反映在有限的法律条文上,侦查机关还.惯于惩罚犯罪的观念,虽然法律规定上已经有了从“犯罪分子”到“犯罪嫌疑人”的本质变化,但在大多数侦查人员的观念中,两者还是划等号的.。这就难怪冤假错案会屡屡发生了。而导致冤假错案的非法证据的形成正是在侦查阶段.
  虽然最高人民.通过:“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的司法解释补充了法律规定的不足,使我国的刑事诉讼中有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是,由于体制和立法自身的缺陷,该规定还不具有可操作性.
  主要有以下原因:羁押场所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除外)同属公安机关内部机构;在封闭性、秘密性极强的侦查阶段,没有监督制约侦查机关的机制,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只有自律性约束;法律对非法证据的规定不具体;无审查非法证据的法定程序.

■溧水刑事辩护律师谈家庭暴力产生的成因有哪些
    1、传统观念的影响是家庭暴力产生的思想根源.。传统的家庭观、婚姻观以其强大的惯性影响了人们 的思想模式和行为方式, 严重削弱了我国现有的尚不完善的 法律制度, 成为家庭暴力产生的思想根源。 (1) 施暴者认为“国有国法,家有家规”,秉承了中国几千年封建社会中“国法不及于家”的思想,认为家庭 之间的事是私事,其他人无权管,“打家里人不犯法”.。 (2) 受害者往往出于家丑不可外扬的心理不愿 控告,他们宁可牺牲个人的安宁也不愿破坏家庭的稳定。于是,他们选择了逆来顺受、委曲求全的态度。 可正是这种逆来顺 受使暴力一步一步升级,也使得司法机关无法介入。 (3) 对司法人员而言,对他们影 响较大的则是“清官难断家务事”这种观念.。因为家庭暴力并非一般的治安问题,还涉及到感情因素。
    2、立法上的不够完善,使家庭暴力的解决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 (1) 对某些家庭暴力行为,即使已 构成犯罪,社会也不能主动干预。如《刑法》规定,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罪但不致使被 害人重伤、死亡及侮辱罪但不 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上诉的才处理。如此规定,事实上使一 部分家庭暴力行为逃避了社会的主动干预。 (2) 家庭暴力受害者的损害赔偿没有法律规定,是使家庭暴 力问题难以解决的另一原因.。一方面,受害人因家庭暴力而成为身体上或心理上的受害者,另一方面,受
害人 主张的损害赔偿又可能从家庭.有财产中支出。这也是家庭损害赔偿不同于其他暴力损害赔偿的一 个方面。如何对家庭暴力损害赔偿进行规范而又使其与一般法律规 则不相冲突,是处理家庭暴力方面的 一个技术难题。 (3) 对于一些特殊的家庭暴力如婚内强奸行为,立法当前尚是一片空白,使司法实践无 所适从。
    3、执法不严,使得家庭暴力得不到应有的惩罚。我国相关法规本来就不完善,再加上执法不严,使 得对家庭暴力的司法救济更加脆弱。司法人员无法摆脱传统 观念的束缚,认为家庭暴力只要不出人命就 不是什么大事, 正是由于这种心理, “110”出警后得知是夫妻打架掉头就走;民事法官在处理离婚案件时, 尽管当事 人之间武力相向已是家常便饭,却总是判决不予离婚;刑事法官在处理家庭暴力引起的案件时, 也会出出对被告人明显轻判的现象.。正是这种“放纵”使法律在家庭 暴力面前失去了应有的威慑力.
    4、对家庭暴力的社会控制手段政出多门,缺乏有效的协调和配合。中国目前存在多元化的对家庭暴 力行为的处理机制,除司法机关外,  人大和地方人大的 内务司法委员会设有妇女儿童专门小组,国 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设立了妇女儿童工作协调委员会,还有各级妇联和工会中女职工委员会及农村中的人 民调解委员会等 等。但这些机构职责分工不明确,条块分割,各自为政,缺乏有效的协调和配合,致使 对家庭暴力的社会控制发挥不了应有的作用,有的甚至形同虚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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