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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海市看守所_临海市看守所地址和电话,临海市东塍镇看守所拘留会见取保候审,律师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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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临海市看守所地址在台州市临海市东塍镇上街村北面,已经从原址紫沙岙特产场搬迁新址,可以从新客站乘103公交直达.

    律师提示:临海市看守所禁止亲属探视见面,可聘请律师去临海市看守所会见了解案情、取保候审、从轻或者减轻情节,是否构成犯罪等,争取从轻处理。  

▲临海市看守所相关机构
    临海市公安局地址:清化路200
    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地址:靖江中路

    浙江省临海监狱
    地址:临海市大洋街道城北大道东1号,邮政编码:317000,
    值班电话:0576-85850160
    交通指南:乘汽车,可自临海客运中心乘222路公.汽车到省临海监狱站下车;乘火车,可自甬台温铁路临海站出口,乘211路公.汽车到临海客运中心,转乘225路公.汽车到省临海监狱站下车;自备车或高速公路走,可在甬台温高速公路临海北出口下,转35省道往仙居方向到省临海监狱;也可在台金高速公路临海西出口下,沿104国道至许墅村转往35省道,往三门方向到临海监狱。

▲临海市看守所日常简介
    临海市看守所民警的工作由于其特殊性,不为外界人们所了解,面对冰冷的高墙和形形色色的在押人员,临海市看守所民警们尽管有时也会感到平淡、繁琐、劳顿,甚至失落,但更多的是对岗位的坚守和责任的担当。他们在深感压力巨大的同时也感受着充实、兴奋、满足和自豪.
    犯人的身心,有.性,但差异更多。年龄上,老、中、青、少;案情上,有故意、有过失;心理上,有人因绝望而想自杀,有人会因抑郁而自闭……
对于这些,管教民警们会“因材施教”,针对每一位在押人员的性格特点和思想动态,对症下药,唤醒在押人员的良知.
    每逢节假日,临海市看守所管教民警会走进监室和他们道一声“节日快乐”、“周末愉快”;平日,也总不忘提醒大家:“某某,你给家里写信了么?” 、“某某,你要剪指甲了”……虽然只是几句简单的提醒,却让监室内所有在押人员感到家人的关怀。
    在临海市看守所,不同的民警有不同的想法;不同的民警有不同的故事……

▲临海市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无罪
    吴某某没有为收受20万元而利用职务之便为周秋菊、王兰谋取利益
    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受贿罪必须是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在本案中,无论吴某某是借还是接受了他人20万元,都不存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周、王二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因为一方面,周、王二人在给付刘这20万元后,对刘一无所求,没有要求刘为其提供任何便利、谋取任何利益,甚至在直到刘退休前的5-6年间也没有与吴某某所在的益阳中行发生任何业务往来;另一方面,周、王给付这20万元在他们与吴某某所在的中行发生业务往来1-2年之后,而且,该20万元的给付既不是按照事前的约定,也未言明是作为对刘曾经给他们提供便利的酬谢。假如这20万元属于贿赂,试问周、王二人行贿的动机何在?假如这20万元属于索贿,吴某某向周、王二人索贿的理由何在?因此,吴某某接受这20万元的行为,属于与其职务无关的行为,既不属于事前受贿,也不属于事后受贿,不符合刑法关于受贿罪的基本构成要件。

▲临海市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无罪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对案件事实得出排除其他可能的唯一性结论。本案尸检报告和医院的CT检查报告、诊断证明、死亡记录等病历之间;证人证言之间;现场勘验情况与其他证据之间都存在诸多矛盾与合理的疑点。直接证据没有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难以客观准确地确认谢某脑干轻度挫伤及产生蛛网膜下腔出血的致害原因,更难以客观准确地确认谢某死亡的唯一性结论,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的全部证据,充其量只能证明被告人刘某存在着故意伤害的犯罪嫌疑,这些证据还远未达到司法审判定罪量刑所要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程度。从现有证据来看,谢某的死亡结果与刘某的侵害行为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必然因果...。因此,不应该适用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法律规定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

▲临海市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虚假陈述
    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指控一个人犯罪,不仅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而且要做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本案,指控被告人犯有故意伤害罪,仅有受害人的陈述,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相反,因物证鉴定需要公安人员向多个..医生咨询的结论中,排除了外力冲击伤的可能性,还有..直接说就是扭伤,法医会诊认为是旋转伤,因此,不能排除这个脚踝的重伤,系由他人推倒、拉倒、滑倒、摔倒或自己拌倒的致伤可能性,存在扭伤可能性较大,更重要的是,这个重伤的结果,鉴定证明是受害人自行拆除石膏,拒绝治疗行为的结果;也不能排除受害人在二家打斗中吃亏,为让被告人坐牢并承担赔偿,故意虚假陈述的合理怀疑.
    小结一下,公诉人当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李用扁担击打过受害人的脚踝并致伤的事实,相反,鉴定书明确的因果..与被告人无关,应作为无罪证据采信,指控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请求法庭坚持刑事诉讼疑罪从无、无罪推定的原则,给被告人一个合法、公正的审判。

▲临海市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
    被告人于某某打给方某某的电话应当如何理解.。公诉人认为于某某有挑衅的言辞,对此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没有举出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钱在我这里,有本事你来拿”。我也承认这句话本身具有一定的挑衅意味,但是是不是就是说你有本事过来打架,我认为证据不足。我们自己平常说话,很多时候也具有挑衅的意味,难道只要语气不够友好,就可以认为是相约打架吗?鉴于本案方某某曾经殴打、威胁过被告人的老板徐建中,于某某对方某某不客气完全在情理之中。至于他说这话就是邀请打架,连证人方某某都表示否认,公诉人又怎能替当时当地的当事人进行判断呢?公诉人的判断怎么可能比证人方某某的判断更加准确呢?因此,辩护人认为,对于于某某的电话,不应当认定为相约打架,不应当认定为挑衅.。尤其是联系到电话挂断之后于某某还感到害怕,又打电话回去想问问对方到底什么意思这一事实,更说明于某某只是语气不够友好,并不能证明于某某具有基于斗殴的故意而挑衅的事实。

▲临海市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
    本案是因邻里矛盾引起,被告人郑某某犯罪行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
    根据查阅案卷资料和经过今天的庭审,我们可以看到,此次事件是邻里矛盾引起的伤害案件,因矛盾激化才情绪冲动,与对方发生打斗事件。该案案发确实是事出有因,本案被告人郑某某一开始并没有想要伤害到任何人,被告人属于临时起意型激情犯罪,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都相对较小。
    根据最高人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及江西省高级人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第四部分第(二)款第4项规定:因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被告人郑某某案发后真诚的悔过,并愿意在冲抵双方的治疗等费用后,给予被害人力所能及的赔偿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因伤在会昌县人民医院住院两次,总的住了一个多月,治疗费花了一万三、四千元,这些费用都是被告人及其家属东挪西借的,加害方没有出一分钱,也没有一点悔意,虽然这样,被告人还是真诚表达对当初自己行为的忏悔,并愿意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给予被害人一定的赔偿。《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三部分第(二)款第16项规定:“积极赔偿,但没有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恳请.酌情考虑对被告人郑石水洋从轻处罚.

▲临海市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不应定性“交通肇事罪”
    1、我国《刑法》第133条的“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至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从而可见,认定本案被告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前提是被告人是否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
    经核实,《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违反的是我国《交通安全法》第57条、第70条之规定。
    经查,我国《交通安全法》第57条规定的是,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交通安全,非机动车应在非机动车道内行使。本律师查阅了本案中被告人的所有的《陈述材料》和《询问笔录》,被告人都陈述自己是在非机动车道上正常行驶的;当被告人看见被害人时,还叫喊“当心,当心”,也已尽到了注意的义务。此外,在本案中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有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因此,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认定被告人违反了我国《交通安全法》第57条规定,没有任何事实上的依据.
    又查,我国《交通安全法》第70条规定的是,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应当保护现场,抢救伤员。这一条是以被告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为前提的.。然而,被告人在发生本案的所谓的事故时,本案中没有证据能证明本案被告人是处于知情状态。事实上,被告人并不知道自己的车辆已经“擦”或“撞”到被害人,自己也认为“没有碰到”,所以也不可能知道被害人受伤。因被告人不知情,所以被告人也不会留下来保护现场,保护伤员.
    由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适用的法律依据第57条,被告人没有违反;第70条,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情况处于不知晓的状态。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已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
    因为被告人没有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所以,本案没有理由也不能以“交通肇事罪”来追究被告人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临海市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不具备涉黑犯罪
   起诉书认定该组织“称霸一方,严重破坏横峰县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对此,起诉书列举了如下几方面:1、对群众形成心理威慑。2、对横峰县煤矿开采、高铁沙石供应行业形成非法控制。3、在相关行业内造成严重影响。4、多次干扰、破坏国家各部门工作秩序.。5、利用组织势力,使成员获得政治地位,并利用职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对于起诉书的上述指控,辩护人认为不能成立.
    ..、且不论真实与否,就其表现形式来看,都是个案,个别行为,分别行为,不是什么有组织、有计划的行为。
    第二、其中很多事实并不成立。比如所谓垄断沙石供应、煤矿垄断、利用组织势力获取政治地位等等。
    第三、这些行为也远未达到“控制一方”或“称霸一方”的严重后果.。控方严重夸大了所谓的危害性后果,比如逢年过节送几瓶酒就认为控制了相关政府部门,某领导在煤矿有点股份就提供了非法帮助,经营三个煤矿就是对县煤矿行业的控制(据了解,横峰县现有煤矿12家),甚至把被告人对将来煤矿做大做强的一些设想,也作为既成事实来予以指控…….
    第四、个别其他违法事实,与兰林炎无关。起诉书列举的个别事实可能存在,但与兰林炎没有任何..(只有所谓利用组织势力获取政治地位一事有关,但如前所述,根本不成立)。
    相关意见,庭审中,各辩护人都已经做了充分的质证,所谓控制性结果根本不成立.

▲临海市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
    本案是.在办理金某某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过程中发现的,该局以付某某被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后又于5月13日以付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提请批捕.。引发本案的民事纠纷一方当事人GX本来就是金某某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高某某因偷挖沙子卖与WX发生民事纠纷,遂找该黑社会组织“老大”金某某出面“平事”。与付某某等一伙发生殴斗的对方就是以金某某为首的黑社会组织成员,本案公诉机关指控金某某等参与聚众斗殴的七人中就有五人是金某某组织领导的黑社会组织成员.。又据被告人付某某供述:金某某手下有一帮兄弟,当地的人都怕他,总和金某某在一起的有20-30人,金某某说了算,他们一伙人一般在开发区一带活动,金某某在这一带好使,百姓都惧怕他。由此可见,以金某某为首的一伙人是横行乡里,称霸一方,经常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黑恶势力.。正是由于尤某某与金某某组织、领导的黑社会组织成员之一的高某某发生民事纠纷,触犯了他们的非法利益,才引起金某某这个黑社会组织“老大”的怀恨,金某某遂纠集其黑社会组织成员对尤某某的大舅哥付某某大打出手,并要对尤某某经营的浴池进行“抄家”。面对这种情况,负责日常管理“万象流”浴池的付某某不得不采取应对办法,由此发生了双方持械殴斗案件,在双方殴斗中,付某某右手腕部被金某某一伙持刀砍成重伤害二级。由于尤某某和付某某十分惧怕再遭受金某某  一伙黑恶势力加害报复,一直没敢报警,在金某某的威逼讹诈下,拿出60万元私了,“花钱免灾”。而付某某右手腕因被砍伤功能受限落得个终身残疾,不但不敢申张赔偿,反而在时过近10年后,却因金某某组织、领导黑社会组织犯罪案所牵涉,而以涉嫌聚众斗殴罪被立案追诉,定罪处罚。对被告人付某某这个深受黑社会组织犯罪加害的受害者,作出以此处理,从法律角度看似乎并无不当,但是,从法律固有的情理因素和体现司法人性化的角度考量,难说是公平.
    为此,辩履护人建议法庭审理本案时,对被告人付某某定罪量刑作慎重考虑。

▲临海市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强奸
    起诉书指控“因被害人的极力反抗,与其同住的朋友适时回来,被告人未能得逞”与事实不符。具体的理由如下:
    ..、本案的事实是被害人在短暂的反抗之后,双手就被被告人扳到身后抓住,失去了反抗的能力,同时在被告人威胁捅死她之后,停止了反抗。之后被害人便开始求饶,骗被告人讲自己得了癌症,如果被告人强奸她,她会大出血,会死人的。于是被告人出于怜悯打消了强奸的念头,但是因为当时屋外有人在讲话,被告人怕被抓住,不敢走.。但是在随后的十多分钟的时间里,被告人只是保持着控制住被害人的状态,并没有采取进一步的侵害行为,比如说脱被害人的睡衣、内裤或者脱自己的裤子等。
    第二、案发时,被害人刚动完手术,身体虚弱,根本不具备进行长时间激烈反抗的身体条件,且无论是被害人还是被告人,在长达二十多分钟的涉案过程中,都没有出现任何哪怕是轻微的损伤,甚至抓痕都没有,这表明被害人的反抗是极其轻微的。

▲临海市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交通肇事
    ..、从犯罪的主观方面来讲,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交通肇事罪为过失性犯罪,主要由于疏忽大意或麻痹造成,因此主观恶性较小。事故发生后,于某某本人精神压力很大,对事故的发生非常后悔,也通过多种途径对受害人家属致歉。
    第二、被告人于某某此前从未有过犯罪记录,此次尚属初犯、偶犯。于某某平时表现很好,无论在单位还是朋友眼中,遵纪守法,努力工作赚钱养家,是个品行良好的人。
    第三、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配合交警部门调查取证,系主动投案自首,对此种行为应该予以提倡.
    第四、事故发生后,于某某家属积极筹钱为受害者家属提供丧葬费,尽量减少受害人家属的痛苦。受害人家属也对魏为的意外行为予以谅解并出具《谅解承诺书》,也希望有关部门对魏为的交通肇事罪行减轻、从轻或免于刑事处罚.。另外,民事赔偿方面,除了先前魏为家属支付的8万元之外,魏为在民事赔偿方面积极赔偿,并在法庭的主持下与受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的 金额也得到了受害人家属的认可。
    第五、根据刑法..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案没有发生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也没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如酒驾、两人死亡以及无能力赔偿60万以上等.。因此,辩护人建议法庭对于某某适用缓刑.

▲临海市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鉴定结果错误
    根据《最高人民.、最高人民.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广东省涉案物价格鉴定操作规程》第4.2.14.1条规定:法经营的数额应当首先按照假冒产品本身的标价或者销售价格来计算,而不是正品的市场价计算.。显然该鉴定报告完全是按照正品的市场价进行鉴定的,从而得出每部冒牌手机近2000块钱的错误鉴定意见,完全违背公平、客观、科学的价格鉴证原则.。被告人所在工厂生产的冒牌手机本身只是功能机并不是智能机,质量、性能都很差,其市场价格也就100元左右,根据该价格非法经营数额可能完全没有达到五万元。本案之所以不能查明冒牌手机的实际价格就在于公安机关没有抓获同案犯“刘某某”以及主犯巫姓老板,但该不利后果不能完全由被告人来承担.。万一有一天,同案犯刘某某以及主犯巫姓老板被抓获并且查明了冒牌手机的实际价格并且得出非法经营数额不超过五万元或者没有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程度的结果,就会得出主犯无罪而从犯被判有罪或者主犯被判轻刑而从犯被判重刑的荒唐结果。
    庭上公诉人称由于被告人生产的手机实际销售价格无法查明,而被告人又无法提供销售价格,因此应当按正品价格来作为鉴定依据。辩护人认为该种观点完全错误。根据《刑诉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刑诉法》第五十一条也规定,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人民.起诉书、人民.判决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象。故意隐瞒事实真象的,应当追究责任.。而被告人工厂生产的手机销售价格或者定价直接影响到本案被告人的定罪量刑,该事实应当由公诉机关查明举证,而不是将该责任推卸给被告人并作出不利于被告人不利的决定,否则违背检察官的客观、真实义务,也不符合实事求是的原则。.

咨询律师:18868876507(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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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喂在我今天跟"42868463l"""打架了,那个人先说,脏话,我正准备上去理论被人拦住,那个人把我打的脸部鼓包,头鼓包,脸部抓伤。那个人毫发无损。警察看见监控说我也动手了,只能说我吃亏了。请问我该怎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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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6月卖了房,在2017底领钥匙时,让再一处地下室,否则不给钥匙,无耐,只能买下,请问,能告嬴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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