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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_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地址和电话,上海市余姚路看守所拘留会见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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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地址为上海市静安区余姚路587号,是上海市静安区.关押犯罪嫌疑人的场所,来访路线:将车开到余姚路,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就在路边,路牌上写着“静安区看守所、拘留所”。

    提示: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不准家属探望,委托律师会见、申请取保候审、无罪辩护、罪轻缓刑、申诉维权、法律帮助。

◆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相关机构
    上海市...静安区公安分局地址:胶州路415号

◆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辩护人认为,吴某某的行为没有针对具体的“公务”进行阻挠和干扰,其对判决不满的撒泼行为是事后行为,并未对判决本身造成任何妨害,其在.吵闹的行为也不会对具体办理的“公务”造成妨害,只是影响了机关的办公秩序,其辱骂法官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综合来看,吴某某的行为如前所述,触犯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属行政违法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辩护人认为,既然治安管理处罚法对扰乱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等部门的秩序有明确的处罚规定,而行为人的行为又不符合妨害公务罪的犯罪构成的话,就不能将违反社会治安的行为作为犯罪评价,否则,就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
    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人民代表及在一定条件下的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履行职 责,或者以暴力、威胁以外的方法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 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案中无论吴某某是在国土局、城管局或.都没有实施过暴力、威胁的行为.。而妨碍公务罪规定的除暴力、威胁以外的方法故意阻扰的行为对象是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显然,吴某某采取的撒泼打横的方式干扰的只是国土局、城管局和.,并不是国家安全机关或是公安机关的国家安全工作任务.
    此外,本案中亦无证据证明吴某某的行为造成了如何具体的严重后果,反倒是大量的证据表明吴某某的行为并未给国土局、城管局和.带来工作上的严重干扰。起诉书只凭笼统、简单的“严重”两字来就试图定被告人的罪,未免太过主观,于法不符。

◆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伤害罪
    公诉机关所依据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推李某某的行为直接导致了李某某右股骨转子间骨折的后果。1)受伤的过程和原因:据受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是被告人张某某搂着他的腰把他从屋里扔了出去,被告人张某某朝其胯跺了几脚.。而被告人张某某的陈述是其只是推了他两下。当时冲突的现场只有两个证人被告人张某某的妻子和母亲,其妻子的证明是:被告人张某某推李某某一下后到后院叫其母亲回来后又推了李某某一下。其母亲的证明是:其出去了进候李某某已经走了.。这些陈述、供述及证明能证明一个问题:被告人张某某对李某某实施了行为仅仅是推了其两下,但是否造成李某某右股骨转子间骨折并没有证明。且李某某陈述的:被告人张某某把其扔出去以及跺他几脚的事实是被告人张某某在做虚假陈述因为该陈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2)从李某某从被告人张某某家走出去的事实可以证明在受害人家李某某并没有受伤.。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是否造成李某某右股骨转子间骨折的另外一个重要事实是:李某某是如何从被告人张某某家出去的?任何人因任何原因造成的骨折均会立即感到剧烈疼痛.。这是不争的医学常识。而关于李某某是如何从被告人张某某家出来的证据是这样的: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为:李某某抱着衣服跑出去了.。李某某的陈述是;拿着衣服走了。其妻的证明是:连滚带爬的从屋里出去了。这些事实可以证明李某某当时并没有受伤。3)李某某以自己受伤的陈述有很多可疑之处,且这此可疑之处公诉机关没有证据予以排除。 A从李某某所说的给其扔出去和跺其几脚的事实根本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B其说其刚到大门口便觉得自己的胯部痛的厉害,我就跌倒了,然后就爬着沿被告人张某某家的小路往家爬.。爬了一百多米我实爬不动了,就停下来把裤子和毛衣穿上。在这一段事实存在两上重要的疑点:其一、如果其当时在被告人张某某家已经受伤其不可能走出被告人张某某家的大门,因为被告人张某某家的门到大门口至少有五米的距离,一个右股骨转子间骨折且年迈七十的老人能走的如此的远吗?其二、其穿上裤子在事实上也不可能,转子间骨折属关节错位,要想穿好衣服必须将已经错位的腿弯曲才可能穿上裤子,被告人张某某认为这也不太可能。

◆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无罪处理
    同案梁某供述不能认定邢某打击了被害人头部。在《口供卷》P28,问及梁某如何知道邢某打被害人?其回答是事后邢某自已所说;其在《口供卷》P55说“我看到是李某最后打的,邢某说最后是他打的,邢某与我认识的时间比较长,我了解他的性格,知道他喜欢吹牛,所以他说的是真是假我就不清楚了”;《补充侦查卷》P22、P23说“李某用木棍打了对方男子的头部”。被问及邢某是否打对方男子,明确回答“没看见”。梁某未亲眼目睹邢某打击被害人头部,且此后供述已作明确否定,结合本案庭审,梁某已明确告知法庭,此前在公安机关早期的供述因害怕并不属实,以庭审及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讯问笔录内容为准。故梁某之前听说邢某打击被害人头部的供述,不能作为认定邢某打击被害人头部的事实。
    在有罪证据没有达到确凿充分的证明标准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对金××在侦查阶段即作出程序上的无罪处理,是值得肯定的:这并不说明公安机关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六条规定,对于案外的金××和在案的三名被告人,在适用法律上没有体现一律平等,也并不说明,在法律面前,他们给予了案外的金××什么特权。我只不过认为,他们确实犯了一个双重证明标准的错误。我作为孙××的辩护人,提请法庭关注这一重要事实,旨在提请法庭,在同样的有罪证据没有达到确凿充分的证明标准的情况下,同等地给予孙××一个公正的裁决。

◆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公诉机关的证据明显不足。
    作为承担证明责任的公诉方也没有证明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无法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无法得出一个确定无疑的结论,这样的证据,即使用于以“优势证据原则”作为证据运用规则的民事诉讼也无法证明其主张,更不要说用于以“绝对证据原则”作为证据运用规则的刑事诉讼中。因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犯有受贿罪。
    从证言看,是在吴某某、葛某某新上任总经理之际,完全出于上任拜访性礼节,而且是单位集体决定给的,因此,吴某某、葛某某不具备向被告人程某个人行以贿赂的主客观要件.。在具体的受贿犯罪中,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主体)与他人(行贿主体)间,应当具有主观认知上的对应性和客观行为上的互动性。而且被告人接受拜年拜节送礼的行为人均是国企的老总。因此,吴某某、葛某某等人没有向被告人程某个人行贿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不具有行为的违法性。 贿赂的本质是财物与职务行为形成对价..,公诉方没有提供程某利用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证据.。在此情形下,被告人程某不能认定受贿,

◆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律师谈辩护策略
    应根据案件情况,审查全案件是否达到上述证明标准,然后进行辩护方略的考量.
    (一)、作为定案的证据中的每一个证据是否都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
若辩护律师通过整个案件的分析论证,发现据以定案的某个或某些关键证据不真实、不可靠或作为犯罪构成的某个要件或几个要件的案件事实没有必要的证据加以证明,就可以发表“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
    (二)、全案证据是否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
完整的证明体系应当要求排除了矛盾,表现出同向性。就一个证据而言前后必须一致;本案的证据与证据之间必须一致;全案证据经过分析研究与案件发生、发展的结果要一致.。若辩护律师发现据以定案的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证据与证据之间存在重大矛盾无法排除,律师辩护可以论证全案证据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
辩护律师的任务就是在诉讼阶段的每个环节中要找出证据的矛盾和不一致。分析作为案件事实情节的七个要素——何人、何事、何地、何时、何因、何果、何方的每一个要素是否都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此外,辩护律师应整合分析全案的证据材料,甄别指控证据是否存在孤证定案的情形,以及是否全案出现“只有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证言证言存在矛盾与疑点的情况,从而论证全案证据是否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定案标准.
    (三)、全案证据得出的结论是否表现为排他性.
若辩护律师发现现有证据不能完全涵盖案件事实,或有现象表明某种影响案件真实性的情况可能存在,且不能排除,抑或存在人们常识中很可能发生影响案件真实性的情况。此时辩护律师可以做“无法排除其他可能性的辩护”。

◆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在.同致人死亡案件中,一般而言,只应当对其中起最主要作用的首犯或主犯判决死刑。并非对所有主犯都要处以极刑.。在司法实践中,.同犯罪中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是否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应当考虑如下一些因素:多个主犯中罪行最严重的主犯已经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其他地位,作用相对次要的主犯;责任相对分散的;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可能起次要作用的。对具有上列因素的,一般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上面已提及,夏某不是犯罪团伙比较固定的、核心成员,只是临时被邀成为犯罪团伙外围人员,所起作用较少,故夏某是从犯.。一审.认定夏某是主犯有所不妥。根据刑法27条规定,在.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据此,辩护人认为,对夏某应当从轻处罚。
    辩护人着重指出的是,即或认定夏某是主犯,在有多个主犯的.同犯罪中,一般只对起最重要的主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综观全案,相较而言,夏某尚不属非杀不可者。

◆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在.同的团伙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辩护人通过阅卷,根据本案5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认为符合了刑法第25条.同犯罪有关规定,同时应适用刑法第26条、27条有关规定对.犯人进行分类,划分主犯和从犯,按其在.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分别处罚,以利于罪行相适应原则。具体到本案,在.同犯罪中,王某某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他直接指使、安排团伙成员的犯罪活动。一是4月16日上午密谋欲砸车玻璃盗窃作案,是他首先提出来的,也是他用自己的身份证租了一辆比亚迪轿车,亲自开车把吴丰龙等4人拉到网吧,在翌日凌晨1时许,在网吧中抢劫葛某某,也是王某某提出并指使吴丰龙等人动手的。二是4月17日凌晨4时许,5人在大庆作完案开车往林甸县返,当车行至友谊大街市场附近时,看见被害人戈某某背着黄色背包在路边车站等车,也是王某某提出抢这个人,并指使吴丰龙、杨帅、张健秋三人下车实施抢劫作案。所有这些事实有XXX等4人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予以证明.。至此王某某在本案的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吴丰龙所参与的主要犯罪活动都是在王某某的组织、指挥下实施的,应为从犯。根据刑法第27条的规定,在.同犯罪中其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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