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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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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盱眙县看守所律师释法:诈骗罪
    诈骗罪作为一种故意犯罪,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一种欺骗行为,会导致他人发生错误认识,并对财产作出错误的处理,但行为人为了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却希望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这一心理态度是一种直接故意,而不可能是间接故意。诈骗罪是一种智力型犯罪,被害人受骗的前提是行为人使用了欺骗手段.。无论行为人最初的心理态度如何,最终必定表现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这只能是直接故意.
    诈骗罪是一种目的型犯罪,其目的就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从司法实践看,其故意及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往往表现为:(1)行为人在行为时就存在明显的犯罪故意,即一开始就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这是比较容易认定的情形.。(2)行为人采取欺骗手段取得他人财产的当时,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但后来由于情况发生变化,进而产生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这种情形也是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3)行为人在合法占有他人财物时并没有诈骗故意,也没有采取欺骗手段,但后来其主观意志发生了变化,而意图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并采取了欺骗的手段不归还原来合法占有的财物,这种情形虽有些特殊,但仍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⑾至于在定罪上应定诈骗罪还是侵占罪,可以进一步研究。

○○盱眙县看守所律师释法:侵占罪与其他罪名之间的区别
    侵占罪与盗窃罪同属侵犯财产罪,其主体都是一般主体。其区别主要表现在:盗窃罪是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在盗窃时,财物并不在行为人控制之下:而侵占罪则是行为人侵占物主委托管理的财物,其实施侵占行为时,被侵占之物当时已在他的实际控制之下。
  本罪与贪污罪的界限
  两罪的区别是: 1、犯罪对象不同,贪污罪只限于公.财产,且不能是不动产而侵占罪不仅可以是公.财物,还可以是私人财物,且包括不动产; 2、犯罪主体不同。侵占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只要是代为保管他人财物且对其加以侵占的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贪污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 3、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不同。贪污罪表现为行为人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即利用自己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和地位所形成的经手管理公.财物的便利条件。而侵占罪中行为人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并不影响该罪的成立。

○○盱眙县看守所律师释法:调查取证的实践途径
  (一)调查取证权的救济途径及完善
  一是完善辩护律师的自行调查取证制度。辩护律师与公诉人虽然职责不同,客观上存在对立性,但双方的根本目标是一致的,都是追求法律的真谛和正义,双方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相对于公诉人而言,辩护人的调查取证权受限太多,要在立法上使双方地位基本平等。我们可以借鉴外国立法中对律师调查权的规定,如欧洲各国对律师着手调查的时间、地点不限制,律师会见时也不需侦查机关的批准。
  二是完善辩护律师的申请调查制度。辩护律师申请调查权的实现,取决于.、.的主观态度,就给.、.留下很大的自由酌量空间,我们不能保证所有的.、.和所有的检察官、法官都严格依法办事,因此要对他们的自由酌量权给予必要的制约,要求他们对辩护律师的申请作出明确的答复,不同意的,要作出书面裁定并阐明理由,同时赋予辩护律师对该裁定享有申请复议或诉讼的权利。
  (二)律师见证问题的争议
  律师见证,是从律师参与合同谈判或审查修改合同条款起,直至合同谈成,双方签字,律师见证一气呵成。但是律师见证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律师与公正的分工、配合,不利于维护我国法制的统一和协调.
  (三)律师拥有调查取证权的意义
  《律师法》第34条:受委托的律师向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
  律师可以通过翻拍方式复制案卷材料其中有利因素有:1、加快复制速度并减轻阅卷的劳动强度;2、提高复制案卷的效率;3、节省办案费用,减轻委托人负担;4、便于保管和携带,更好的适应赴外地办案。

○○盱眙县看守所律师释法:罪与非罪的区别
    1.抢劫罪是侵犯财产罪中危害性  、性质最严重的犯罪,在一般情况下,凡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就具备了抢劫罪的基本特征,构成了抢劫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认为构成了抢劫罪。例如:青少年偶尔进行恶作剧式的抢劫,行为很有节制、数额极其有限,如强索少量财物,抢吃少量食品等,由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尚不构成抢劫罪。
    2.因为婚姻、家庭纠纷,一方抢回彩礼、陪嫁物,或者强行分割并拿走家庭.有财产的,即使抢回、拿走的份额多了,也属于民事、婚姻纠纷中处理方法不当的问题,不具有非法强占他人财物的目的,不构成抢劫罪。
    3. 为子女离婚、出嫁女儿暴死等事情所激怒,而纠集亲友多人去砸毁对方家庭财物,抢吃粮菜鸡猪,属于婚姻家庭纠纷中的泄愤、报复行为,一般应做好调解工作,妥善处理,不要作为抢劫论处.





○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证、书证,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辩护律师可以提出可补正排除的申请:
(一)勘验、检查、搜查、提取笔录或者扣押清单上没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或者对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注明不详;
(二)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未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无复制时间,或者无被收集、调取人签名、盖章;
(三)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没有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和原物、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或者说明中无签名;
(四)对物证、书证的来源、收集程序有疑问.



○(二)非法证据是自动排除的吗?
  当人们在讨论某一非法证据要否排除之时,该证据一定是已经过收集、提取和固定程序,在形式上已经具备成为证据的一切要件了。如果这一命题能够成立的话,那么要回答非法证据能否自动排除的问题自然涉及三个子问题:一是谁来提出排除的动议?二是谁来决定排除?三是该证据是自动排除还是裁量排除?
  正如前文所述,非法证据之所以要排除,是因为该证据的取证手段侵犯了相关人的基本权利.。认定某一取证行为是否侵犯相关人的基本权利,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某一取证手段虽然客观上有侵犯相关人基本权利的行为,但相关人本人并不认为侵犯了他的基本权利,或者说他自愿接受这种侵犯,便不能认为这一取证手段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意义上的非法取证行为。这一立论,是建立在个人意思自治以及私权可以处分和让渡的法理原则基础之上的.。正因为如此,许多国家都在坚持强制侦查行为程序法定原则的同时,又接受相关人同意前提下的非法定例外.。从这一立论出发,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程序的启动,一定要以相关人或者经过其授权的人提出排除动议(或者称为申请)为前提条件。美国联邦.在卡兰德拉案中,就坚持以“个人亲身权利”标准,将被非法取证手段侵犯的相关人或者经其授权的人提出排除动议,作为排除程序启动的条件。
  某一非法证据是否排除,其决定者是法官(程序性裁判法官) ,而不是作为控方的检察机关.。世界上也没有哪一个国家规定检察机关要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来排除某些证据的使用.。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自觉对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拒绝使用侦查机关非法获取的证据,当然有其积极意义,但是在法律上明确规定检察机关也是非法证据排除的主体则实在没有必要。国内有不少学者认为,在非法证据的排除问题上,存在自动排除和裁量排除两种模式,这实际上是一个伪命题。所有国家的非法证据都是通过裁量排除的。只要承认非法证据排除本身是一项程序性争议,承认该争议的解决客观上存在着动议的提出、证明、听证和裁判程序,就不会有自动排除的可能.。即使是有些学者主张的自动排除的那一类情形,实际上也是裁量排除的,因为法官在排除该证据以前必须就该证据的取证手段是否确实达到了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程度进行裁量。因此,笔者主张未来有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中只要明确规定哪些非法证据属于排除范围,并建立起科学的非法证据的动议提出、证明、听证和裁判程序即可,而没有必要再做自动排除和裁量排除的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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