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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律师_侵犯著作权罪行为方式表现、入罪标准、量刑标准、立案标准、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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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侵犯著作权罪律师解答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侵权行为、立案标准、诉讼时效、认定、量刑标准、侵权赔偿标准、最新侵犯著作权罪司法解释、缓刑罪轻辩护、无罪辩护等。解读数侵犯著作权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和情节严重、特别严重等不同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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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侵犯著作权罪律师、南京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律师解读罪名
    所谓著作权,也称版权,是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对已经创作出来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所享有的专有权利.。侵犯著作权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音像、计算机软件等作品,出版他人享有独占出版权的图书,未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音像制品,制作、展览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侵犯他人著作权、专有出版权的文字作品、音乐、电视、电视、录像、计算机软件、图书及其他作品以及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行为。犯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主体只能是侵权复制品制作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或单位,侵犯著作权罪的主体一般是制作者,有时可能是与制作者通谋的发行者或销售者。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销售侵权复制品且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行为;侵犯著作权罪的行为方式则可以是复制发行或出版,也可以是制作、出售,且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就构成犯罪。
    两罪的区分在于,前者有侵犯著作权的具体行为,譬如破解、复制正版软件行为。后者只是单纯的销售行为,譬如进货后出售,类似于销赃.。故只是卖盗版光盘,是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如自己刻录后出卖,则是侵犯著作权罪。
    南京侵犯著作权罪律师、南京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律师认为,司法解释反而混淆了两罪.。查条文,侵犯著作权罪是指“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作品”。何谓“复制发行”?通常的理解是“复制后发行”,但两高进行了扩大解释。2007年4月4日两高《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称“复制发行,包括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的行为”。这个扩大解释,使得“没有复制,但是发行”,也列为侵犯著作权罪。而司法实践中,又把“销售”也作为“发行”理解,使得侵犯著作权罪完全包含了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也等于废了后罪,非常不当。
    司法实践中,机械地利用司法解释办案,把盗版软件都作为侵犯著作权罪处理,显然错误。对“发行”两字要整体解释,其一、发行行为,包括销售、赠与、公益传播等,而不是等同于销售。其二、如果只是销售侵权复制品的,则根据特别法优先一般法原则,适用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南京侵犯著作权罪律师、南京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律师指导如何报案  
    侵犯著作权罪属于经济犯罪,统一归属当地的经侦部门办理与查处,权利人在进行侵犯著作权罪报案时应该向经侦部门报案.。报案时需要整理案件证据材料及相关的说明,同时可能牵扯到一定的鉴定报告等基本文件,待提交资料达到经侦部门的要求后,经侦部门才能予以受理,同时在一定时间的初查后再决定是否立案。
    1、书写(或打印)案情经过,先写被控人的身份情况,知道所少写多少,再写明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人物事件经过结果;
    2、相关的合同、收据、信件、银行单据等书面证据,带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复印件签名纳指印;
    3、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各一,如代表公司企业报案,须带上单位的委托函。

◆南京侵犯著作权罪律师、南京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律师谈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自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两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著作权保护期内,人民.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计算.
  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著作权保护期内,人民.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南京侵犯著作权罪律师、南京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律师谈侵犯著作权的赔偿
    首先,只有侵权行为造成技术秘密完全公开的,损失赔偿数额才应当按技术秘密的全部价值量计算。 其次,评估报告应当仅针对具有实质性相似的特征代码片段(也即相同部分)作为依据.。再者,在本案的财务鉴定中,辩护人巧妙发现,鉴定机构没有事实审验的鉴定行为,仅就被害人公司自行制作的账面记录作为依据,这是严重违背审计准则的,因此《资产评估报告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这是一种以正常许可使用的费用推定损失额的计算法,但并不意味着侵权人就此取得了该著作权的合法使用权。同时,这也不是简单地将著作权的自身价值等同于损失。著作权是无形财产,其与有形财产有重大区别.。侵权人使用著作权的同时,并没有排斥合法权利人的使用。在大多数情况下,侵权人实施盗窃等不法行为取得著作权后,不久就被发现、制止,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远远小于著作权自身的价值。
  被告人告诉我:“我们一直以为律师就是把我们证据呈上法庭的介体而已,然而出事之后经历了一番周折才知道,律师是当事人与法官的‘翻译官’,没有律师,法官看不懂你说什么也没有用,特别是著作权律师,组织证据的能力和逻辑思维很重要。”
  
◆南京侵犯著作权罪律师、南京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律师谈两罪区别
    因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犯罪对象是相同的,所以,上述观点分歧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刑法》第217条中的“发行”和第218条中的“销售”。对此,有观点认为,《刑法》第217条中侵犯著作权罪的“发行”指的是首次发行、出售,而第218条的销售是指发行之后的再次销售行为,是侵犯著作权罪犯罪后果的进一步延伸.。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并不稳妥。主要理由在于:《著作权法》第10条对“发行权”作了明确界定,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这表明,《著作权法》并未将“发行”限于“..次发行”或“总发行”,“销售”本身就是著作权意义上“发行”作品的一种重要方式。而《刑法》也没有对“发行”作出不同于《著作权法》的界定,故我们认为,《刑法》第217条中“发行”的含义与《著作权法》第10条中的“发行”是一致的,即无论是出版社..次公开销售作品、复制品,还是他人购入作品、复制品之后再向公众销售,均属于“发行”。相关司法解释也体现了这种立场.。《知产解释(二)》明确将《刑法》第217条中的“复制发行”解释为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的行为,并未要求复制与发行同时具备。最高.、最高.、公安部2011年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观点》对“发行”作了进一步解释,即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可见,现行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指导文件延续了《著作权法》对“发行”的界定。据此,对于行为人销售了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复制品的,可把该行为认定为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发行”,由于侵犯著作权罪的定罪标准低于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故客观上会造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司法适用范围的缩小。当然,如果行为人销售的是他人非法出版的《.章》、《十七大报告》等没有著作权人的侵权复制品,在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情况下,可以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本案中,四被告人销售侵权复制品的违法所得均没有达到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定罪标准(人民币10万元),不能认定为该罪。

◆南京侵犯著作权罪律师、南京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律师谈侵权损害赔偿数额
     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可以根据侵权行为实施的范围、影响、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依照我国《著作权法》以及最高人民.关于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有关规定,人民.在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时,主要根据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的利益计算赔偿数额。对于已认定构成侵权并造成权利人损害,但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侵权获利情况都难以计算的,人民.可根据具体侵权行为的社会影响、侵权手段和情节、侵权时间和范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被侵权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由于本案中奥多比公司的实际损失和年华公司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故.根据案情酌情确定赔偿额为15万元。本案审结后,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  人民.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修订后的著作权法的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以下的赔偿。”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赔偿数额,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确定.。”
    南京侵犯著作权罪律师、南京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律师认为:被告在其出售的计算机中擅自预装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软件并随机赠送的行为,是否是在原告一方的请求、诱导下实施的,对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并无影响。即使被告的行为是应原告的要求实施的,也不能因此而免责,仍然构成侵权.。被告专营计算机等产品的经销,其销售人员应当知道未经软件著作权人的同意复制其软件作品的行为构成侵权,但为了增强其销售的计算机的功能,增强其市场竞争力仍然实施复制、安装原告的软件的行为,不论其是主动实施还是被动实施,在主观上均具有过错,均应承担侵权责任。

◆南京侵犯著作权罪律师、南京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律师谈抄袭、剽窃和引用的界定标准
    一段话如果有20个汉字完全或者90%以上文字相同,没有注明出处,可以算雷同.一部著作若有5处以上文字雷同,则可以算作轻度抄袭;10处以上可以算作严重抄袭;20处以上雷同,应算作剽窃;30%以上雷同的,是严重剽窃.学术性作品的观点意思相同,文字相似,但没有注明出处的或引用别人观点或文字,没有加以注明,但在参考文献或者前言等地方提及所参考作品的则可能存在变相剽窃.但引用数据、新闻、名人明言、语录、标语、文件和法律规定、go-vern-ment工作报告等产生的相同文字不能算作雷同.
    ‘引用’是在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含义下,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时,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的情形.但必须:
    引用的作品是已经发表的;引用比例适当,引用的内容不能比评论、介绍或者说明还长;注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等,这很关键,常为区分抄袭与引用的界限.只要不是自己创作,将他人的作品以自己名字发表、使用,不管多少都是抄袭.”
    “如果在文章中引用了作者的观点没有加注的话,分几种情况:
    1、作者在文章中明确指明了这是某人的观点.这种情况下,如果文字跟原作者的文字部分或全部相同,在西方一般也算剽窃(文字剽窃),按照中国人的.惯,这个算雷同吧;如果文字跟原作者完全不同,用自己的话重新表述,这在西方也算剽窃,但在中国这个不算抄袭,也是不值得提倡的创作方式.
    2、作者在文章中没有明确指明了这是某人的观点.这个时候,又没有加以注释,不管是否文字相同或相似,一般都认为是抄袭或剽窃.如果如此引用的观点不多,又不是自己的核心观点,可以界定为抄袭,如果如此的观点占整个文章的比例很大,或作为自己的核心观点使用,就要算剽窃了.所以,不管如何引用,都应该注释.最差的方式也起码要在文章中能够让人分得清哪些观点是自己的,哪些是别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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