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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逃税罪辩护律师_偷税罪的立案标准、严重情节、司法解释、量刑标准、成功案例、辩护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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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逃税罪辩护律师为偷税逃税罪提供刑事辩护,申请取保候审,适用缓刑,提供偷税罪从轻减轻、无罪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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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逃税罪辩护律师解读逃税罪
    逃税罪是指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或者因逃税受到俩次行政处罚又逃税的行为。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修改为:“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偷税逃税罪,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故意违反税收法规、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缴纳税款,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刑法修正案(七),本罪已被逃税罪取代.
    我国刑法所称“偷税”,在外国称为“逃税”,是指公民逃避履行纳税义务的行为。我们.惯上把这类行为称为“偷税”,主要是传统上认为:无论公司还是个人,如逃避给国家缴税,就同小偷到国库里偷东西一样。但实际并非如此,纳税是从自己的合法收入里拿出一部分交给国家,逃税与“偷”毫不相干。相对于其他违法犯罪行为,逃税在各国都比较常见。我国对经济犯罪、财产犯罪要求达到一定数额才构成犯罪,而外国则无具体数额的要求,理论上都构成犯罪,但即便如此,外国也不是一经查出有逃税行为就定罪,而大多采取区别于其他普通犯罪的特别处理方式,即对逃税行为往往查得严,民事罚款重,真正定罪的很少.。中外的税收实践已经证明,单凭定罪处罚的威慑力并不能有效解决逃税问题,而加强税收监管并建立可供社会公众查阅的单位和个人的诚信记录档案,对促使公民自觉履行纳税义务能起到更为有效的作用.
    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和做法,考虑到打击逃税犯罪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维护税收征管秩序,保证国家税收,同时有利于促使纳税义务人依法积极履行纳税义务,修正案(七)将刑法二百零一条修改为:“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有..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修正案(七)对偷税罪作了如下修改:(1)将罪名由“偷税罪”改为“逃税罪”。“偷税”代之以“逃避缴纳税款”,恢复本来之义。(2)对逃税的手段不再作具体列举,而采用概括性的表述——“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以适应实践中逃避缴纳税款可能出现的各种复杂情况.。(3)对构成“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具体数额标准没再作规定。经济生活中,逃税的情况十分复杂,同样的逃税数额在不同时期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也不同,法律对数额不作具体规定,由司法机关根据实际作司法解释并适时调整更为合适。(4)对逃税罪的初犯规定了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特别条款,这是对偷税罪的最重大修改。对逃避缴纳税款达到规定的数额、比例,已经构成犯罪的初犯,满足以下三个条件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一是在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二是缴纳滞纳金;三是已受到税务机关行政处罚。“已受行政处罚的”不单是指逃税人已经收到了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主要是行政罚款)决定书,是否已积极缴纳了罚款,是判断逃税人有无悔改之意的重要判断标准。(5)对达到逃税罪的数额、比例标准不免除刑事责任的情形也作了规定——“五年内曾因逃避缴纳税款受到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处罚的除外”,体现了对有逃税行为屡教不改的人从严处理的立法思想.。因逃避缴纳税款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人又逃税的,还必须符合..款规定的数额、比例标准,才能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修正案(七)偷税罪修改以后的溯及力问题,根据刑法总则第十二条规定,对之前发生的行为适用不溯及既往和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即对修正案(七)颁布前的偷税犯罪行为还应当追究,但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时有两点需要注意:一是看行为人是否符合修正案(七)规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三个条件,对于符合条件的可不追究刑事责任,否则应追究;二是看行为人逃避缴纳税款的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的数额标准和规定的比例。

▲南京逃税罪辩护律师谈逃税罪的立案标准
    1、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 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 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
    2、纳税人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 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 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
    3、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 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南京逃税罪辩护律师谈常见的偷税方法:
    1、伪造、变造账簿、记账凭证,这是最常见的一种偷税方式.。有的是盈利企业,即在假账上人为制造“亏损”,有的将大宗经营额计到真账上面,而将小宗经营额记人假账,造成经营状况不佳的假象,从而少缴税款。
    3、多行开户、隐瞒收入。有的纳税人在多个银行开户,同时使用,却只向税务机关提供一个,为了避免检查而露出破绽,他们在“小金库”走账时,既不留存根,也不留银行兑单,很难发现.
    4、假借发票、偷漏税款。典型行为有:
    ..,“大头小尾”发票。
    第二,人为涂改发票,从中渔利;
    第三,代开发票,这种作法此刻十分严重。
    第四,使用外地发票。
    第五,不开发票。
    第六,买卖假发票。
    5、销毁、隐匿账簿,瞒天过海.
    6、多列支出、少列收入,以假乱真。
    7、虚假纳税申报.。虚假申报的种类有如下凡种:
   (1)虚报生产状况如亏盈等情况;
   (2)虚报生产规模;
   (3)虚报应税项目;
   (4)虚报真实收入;
   (5)虚报职工人数,等等。
    8、以种种借口骗取减免税来偷税。行为人为了偷税,常常在此处钻空子,“创造”减、免、退税的条件,实则挂羊头卖狗肉.。时下骗取退税已成为一种独立的犯罪,骗取减税和免税仍属偷税罪的范围。常见的骗取减、免税手法有伪装合资或合作企业、伪装安置残疾人的福利企业、伪装高新技术企业等等。

▲南京逃税罪辩护律师以案说法--证据非法
    第二次技术鉴定时,物证已受到“污染”,其技术鉴定报告及其后的价格鉴定结论是非法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首先,当凶案发生后,“注意保护现场、保护物证”,这是常人都明白的道理。但是,我们注意到本案侦查部门在取证程序上却犯了严重的错误。案涉物品进行了两次鉴定,两次鉴定时间相隔半年之久。..次鉴定时,在鉴定文书中已经体现对案涉物品进行了鉴定,并拍照举证。如果因为缺乏技术人员到场需要二次鉴定的,更应当及时对涉案物品进行封存。但是,..次鉴定之后,案涉物品却交由被害人保管!?被害人当庭也确认了在保管期间,案涉物品从XX路搬至XX路店,并且随意摆放在展厅里,没有经过特殊的保护处理.。在这期间还曾多次发生过不认识的人到店里闹事、打砸.。辩护人认为,案涉物品可能在搬运、保管过程中损坏,还可能是被害人提到的“不认识的人”到店里闹事、打砸时损坏,甚至不排除与被害人出于使被告人加重处罚的目的,而恶意损坏案涉物品的可能.。案涉物品在本案还没有终结以前就被销毁,也进一步印证了办案程序的不合法性。

▲南京逃税罪辩护律师以案说法--从轻
    关于被告人是否受雇于贾某的问题,被告人在供述中承认是受雇于一个叫“高飞”的老板,并且每天的工资是50元,此在公安机关所缴获的“豪邦金海岸日报表”可以印证被告人是受雇于他人的,并且工资为日50元,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李某某在今天庭审中的供述,以及被告人朱某某家属提供的《股分转让书》等证据可以证实的是被告人是受雇于“高飞”而不是贾某的,被告人并不是所谓的“老板娘”,所谓的老板娘是否另有他人请.予以查实。虽说被告人朱某某是受雇于贾某或高飞并不影响定性,但对于案件认定的事实是有影响的,也对以后对贾某的量刑也是有影响的,鉴此,请法庭依法予以查清。

▲南京逃税罪辩护律师以案说法--从轻
    从违法所得的角度分析,被告人获利较少.。根据庭审中审判长对被告人发问可以获悉,被告人开票金额虽然高达6100余万元,但是佣金的收取比例为0.2%,获利总计十万余元;虚开的发票的用票人用该普通发票多列成本较少所得税税额时,是按照3%的税率来冲抵的,票据使用人的获益相当于开票人的15倍.。刑法第205条之一..款的规定,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法条虽然没有规定虚开发票必须以营利为目的,但是营利数额的大小应该是.衡量被告人行为社会危害性的一个重要指标。
    从该罪要给予刑事制裁的犯罪主体来说,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需要制裁的主体包括虚开发票的主体,介绍虚开发票的主体,具体使用虚开发票的主体.。本案中被依法提起公诉开庭审判的10名被告人从身份上来区分,或者是开票人、或者是介绍开票人,没有具体适用虚开发票的主体.。辩护人在阅卷的时候发现,虚开的发票的具体使用人身份非常敏感,包括上海分公司等国企甚至央企,本案中貌似使用票据的主体没有被追责,这种严重的主体没有追责原因多多,根据罪刑法定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刑法原则,要考虑个案平衡,既然票据使用者都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那么虚开发票罪即使因为司法实践责任被起诉并开庭审判,但是其社会危害性比较小,自然要给予罪责刑相适应的较轻的刑罚。

▲南京逃税罪辩护律师以案说法--从犯
    被告人李某某在.同犯罪中属于次要的辅助地位,系帮助犯、从犯,同时犯罪动机也不是XX提出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并无犯罪起意,犯罪动机也不是由其首先提出的,其在.同犯罪中只是起到了帮助和促成的作用。根据相关笔录记载,被告人XX只是公司的普通打工人员,在该.同犯罪中只是根据公司负责人的指示从事虚开增值税发票业务中的报关的相关流程,其他的并未参与,对于其他事项也并不清楚,对于开票的包括品名、数量、金额、受票公司在内都是公司老板XX直接给被告人XX要求其寄送的,这与普通正常的工作没有什么两样,在.同犯罪中只是起辅助作用,属于从犯的地位,在犯罪情节上较轻,请求.在法定刑以下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况且,被告人李某某在整个案件过程中,仅仅是拿每月3500元的普通工资,并没有参与任何分赃,这对于涉案数额特别巨大的赃款来说是微不足道的,请求.以此作为量刑的依据,酌情从轻或减轻对被告人XX的处罚。

▲南京逃税罪辩护律师以案说法--发票的事实存疑
    被告人李某某讯问笔录及同案被告人宋某某讯问笔录中均显示,宋某某是以快递的方式将发票寄给李某某。根据国家邮政局于2011年8月11日印发的《快递业务操作指导规范》第三十条..款的规定,“收派员将快件交给收件人时,应当告知收件人当面验收快件.。快件外包装完好,由收件人签字确认。”可知,收件人收件时应在回单上签字确认,快递公司以此作为收件人收件的凭证。但在本案中却未见被告人李某某签字确认收件的快递回单,《快递公司资料》(23卷p134)仅是快递公司单方出具的书面材料,并非快递回单,更何况其上所载内容亦无被告人李某某的签字确认。所以,本案邮寄发票的事实存疑,案卷所附证据——《快递公司资料》之证明力无法对此予以证实。
    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所实施的是“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如果没有被告人罗x乐的居中介绍和被告人宋某某、陈x群的同意应允,是不可能完成的.。尤其是被告人宋某某、陈x群的同意应许,是实现该行为的关键,因为他们手中掌握着认定犯罪成立的客观要素——“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此可见,被告人宋某某、陈x群在.同犯罪中起着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只是起到次要作用,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李某某应认定为从犯,并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南京逃税罪辩护律师以案说法--事实不清
    根据现有当事人的笔录、口供和证人证言,尚不足以证明“王某某与马某某商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一情节,起诉书指控的“合谋”不能成立.。因为,(1)王某某的口供存在反复且又是经过将近十年时间根据回忆所作的,其证明力远不如供货、付款凭证等书证,不能推翻书证所反映的事实;(2)王某某当庭陈述其患有严重的内耳室胆汁脂肪瘤(有医院病历等证明),严重影响听力和记忆力。每次去公安部门作笔录时,满脑子想的是“进去后会不会出不来?如果出不来,我的家怎么办?我分管的两个企业怎么办?  名职工会怎么想?今后的工作怎么开展?等等”,公安人员又说只是作份笔录,承认了就能走。在多种因素的影响下,王某某曾经承认皮塑公司与化轻公司之间没某某物贸易往来。可见,王某某曾经作过的有罪口供也是迫于无奈所作的;(3)马某某的几份证言存在矛盾之处,特别是货款的付款方式,且其笔录中讲到的两个重要情节,在相关书证是很容易取得的情况下却得不到相关书证支持,因此该证言不能作为定罪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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