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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律师_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认定、立案标准、量刑标准、缓刑无罪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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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律师解读罪名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是指以金钱、物质或者其他利益为手段,诱使他人卖淫,或者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或者为卖淫的人与嫖客牵线搭桥的行为。这里的“他人”主要是指妇女,但也包括了男子。“他人”可以是单个人,也可以是多人,介绍对象的数量和介绍次数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引诱,是指行为人利用金钱、物质利益或非物质利益作诱饵,或者采取其他手段,拉拢、勾引、劝导、怂恿、诱惑、唆使他人从事卖淫活动。至于行为人的引诱行为是以言语、文字、举动、图画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与本罪的成立无关,引诱者允诺的内容有无实现,由谁实现,也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容留,是指行为人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或者其他便利条件的行为.。这里所说的提供场所,是指行为人安排专供他人卖淫的处所或者其他指定的地方.。比如在行为人的长期居住地、暂时租住的房屋或者采取欺骗手段借得的亲朋好友的住居以及其他地点和处所.。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这里的场所,不只仅仅限于房屋,其他诸如汽车、船舶等交通工具亦可作为提供的场所。这里的提供其他便利,是指行为人为他人卖淫提供需要的物品、用具及其他一些条件,如为他人卖淫把风望哨等。至于行为人的容留行为是主动实施,还是应卖淫者或嫖客之请实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容留的时限长短,有无获利,也非所问。
    介绍,是指在卖淫者和嫖客之间牵线搭桥、沟通撮合,使他人卖淫活动得以实现的行为,俗称“拉皮条”.。实践中,介绍的方式多表现为双向介绍,如将卖淫者引见给嫖客,或将嫖客领到卖淫者住处当面撮合,但也不排斥单向介绍,如单纯地向卖淫者提供信息,由卖淫者自行去勾搭嫖客.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南京引诱幼女卖淫罪律师解读罪名
     引诱幼女卖淫罪是指利用金钱、物质等手段诱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行为。
     奸淫幼女、引诱幼女卖淫等性侵害犯罪,是否以行为人明知被害人系幼女为构成犯罪的必要要件,各国规定存在差异.。总体而言,英美法系国家针对此类犯罪大多规定了严格责任,即行为人不得以不知被害人系幼女为无罪的抗辩理由,或者在少数情况下,只有其误认幼女年龄存在真实的、合理的理由时,才可以作为抗辩理由.。大陆法系国家,大多排斥严格责任的存在,“明知”被害人系幼女,一般是构成相应性侵害犯罪的明示或默示要件,比如,俄罗斯刑法典即以明示的方式将明知幼女的年龄作为奸淫幼女犯罪的必要要件,但对于认定可构成明知的条件,掌握上一般相对比较宽松。我国刑法实践及理论通说均坚持罪过责任原则,认为奸淫幼女等性侵害犯罪,“明知”被害人年龄是默示的犯罪构成必要要件.。在司法实践中,相关规范性文件亦坚持此种立场。
     对于已满十二周岁的幼女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如无极其特殊的例外情况,一般均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被害人是幼女.。这里的极其特殊的例外情况,具体可从以下三个方面把握:
     一是客观上被害人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生活作息规律等特征确实接近成年人;二是必须确有证据或者合理依据证明行为人根本不可能知道被害人是幼女;三是行为人已经足够谨慎行事,仍然对幼女年龄产生了误认,即使其他正常人处在行为人的场合,也难以避免这种错误判断。

▲南京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律师以案说法--从轻
     1.被告人在徐某与刘某某之间只是起到一定的搭桥引线作用,是介绍方式中比较简单的一种方式,情节相对轻微。徐某让被告人帮忙找小姐,被告人人联系了刘某某(刘某某是带“小姐”卖淫的)。同年8月26日刘某某带着三个“小姐”来与徐某见面,此时被告人只是起到中间人的作用让徐某和刘某某认识,这种介绍不同于在卖淫者与嫖客之间的介绍,犯罪情节明显较轻。
     2.刘某某所带小姐人数是被告人所无法预料和控制的,是不确定的.
     被告人与刘某某联系让其带小姐过来,但并没有要求他带小姐的人数,至于带一个还是数个都由刘某某自己决定,如果以刘某某所带小姐的人数来认定被告人的情节,对被告人而言显然是不公平的。
     3.被告人介绍徐某与刘某某认识之后,并没有再参与其他任何犯罪活动。
     代某某供述被告人在徐某店里“来来去去”,正好吻合了被告人人的供述,徐某作为被告人的朋友,被告人经常去玩是再正常不过的事了,贪玩是未成年人的天性,只是被告人人选择玩的地方不谨慎,但这并不代表就触犯了法律。三个“小姐”到徐某店“上班”之后,被告人并没有参与在卖淫者与嫖客之间的撮合或者单向的介绍,也没有为他人卖淫提供需要的物品、用具及其他一些条件,如为他人卖淫把风望哨等。受害者心想被告人人在店里“放风”只是受害者长期处在被虐待环境中的一种很自然的心里条件反射,只是受害人心中所想,并没有得到验证,不足采信.。因此,被告人搭桥引线之后并没有在实施其他犯罪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起到的作用仅是搭桥引线,之后并未实施犯罪行为,被告人作为未成年人,一次无知的犯错就对其加以重刑罚,从身心上对被告人来说是一次重大的打击,难免会对被告人人以后的成长产生不利的影响。三个“小姐”在徐某的美容院做了几天就被有效制止,并没有产生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且被告人到案后如实的坦白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充分体现其诚恳的悔罪态度,以后再犯的可能性也不大.

▲南京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律师以案说法--证据存在瑕疵
     首先,案卷中只有卖淫小姐的供述,却不见嫖客的供述。按常理来说,卖淫嫖娼行为必须有提供性服务者和接受性服务者,缺少一个主体,整个行为都是不成立的。而目前仅凭卖淫小姐的供述不能认定存在卖淫嫖娼行为,更何谈有四十余次?缺少了嫖客供述这一重要证据链,该证据是不完整的。故卖淫小姐的供述不能认定卖淫嫖娼的事实.
     其次、案卷中随附的《桑拿浴场日报表》和《浴场消费单》,这两种证据,上面虽有每天的资金进账情况和浴客消费的情况。但不能从这两种证据推定,浴场一定存在卖淫嫖娼行为。因为:《桑拿浴场日报表》只表明每天浴场收入的情况却不能表明浴客的消费项目,《浴场消费单》同样只表明持有那个手牌号的浴场所付的消费金额,却不能排除存在几个人消费由一人买单,或者几个项目叠加而成的情况存在.。故这两种证据从法理和逻辑上都不能认定存在卖淫嫖娼行为。
     前两个证据均不能认定浴室内存在卖淫嫖娼行为四十余次,也就谈不上所谓的证据相互印证之说.

▲南京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律师以案说法--无罪
    被告人顾某某并不知晓李某、杨某某、吴某等人在房间里的卖淫行为
    被告人顾某某只要李某等人搞正规按摩,并没有授意或者指使李某等人卖淫。
    被告人顾某某在供述中讲到,发廊平时就是按摩,是正规的,收费是100元一小时,发廊留30元,按摩女拿70元(见第2卷P4)。“我告诉他们只能正规按摩,有人来按摩我也是说明正规按摩的,至于她们到房间后做什么我不知道”(见第2卷P5).。这说明被告人顾某某只要李某等人搞正规按摩,并没有授意或者指使李某等人卖淫。
    起诉书指控发廊内的卖淫行为只有杨某某、李某等人的证言,没有包括避孕套在内的物证等加以佐证,属于单一证据,无法达到证明发廊容留卖淫的标准
    杨某某、李某等人在发廊内有卖淫行为,亦讲到她们在卖淫时均使用安全套,但民警在发廊中并没有搜查出避孕套,在李某的身上亦没有搜查出避孕套,如果发廊存在容留妇女卖淫行为的话,那在发廊中应当能够搜出大量避孕套,毕竟,民警去搜查时是晚上的23时30分许,如果存在卖淫行为,那正是卖淫的高峰时期,房间中应当有大量的避孕套,但客观情况是,民警连一只也没有搜到。又加之被告人顾某某否认容留卖淫的事实,我们怎么能根据几个证人的证言就认定发廊容留卖淫的事实成立呢?

▲南京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律师以案说法--无罪
    被害人去上诉人的住处是自愿的,而非强迫或威胁的。上诉人与被害人通过短信约好一起玩耍,当被害人坐上车后又犹豫不决,不想去,提出要下车,在上诉人承诺不管多晚都送她回来的情况下,她没有坚持,并不是被害人所说不敢跳。被害人真的不愿意的话,其完全可以也有能力和条件呼救,并非一审.认定的“李某陷入孤立无援的境地”.
    上诉人与被害人一起进屋后,上诉人为其开电视,并问吃什么东西,在上诉人去屋外推摩托车经过十多米长的通道进屋,上诉人又去屋外接水,用电饭锅烧水,然后洗脚,被害人作为一个成年人,应该明白孤男寡女同处一室,接下来可能会发生什么事情.。被害人如果对性行为不愿意,完全可以乘上诉人出屋后关上门,大声呼叫,或跑到院里他人的出租屋里,或乘上诉人洗脚之机逃跑,并非一审.所认定被害人陷入孤立无援的境地,而是其有自救的条件和能力,却被害人却没有这样做。
    上诉人与被害人的..次性行为属于典型的半推半就,就占主要。客观方面,尽管上诉人脱其衣服时,被害人用手捂住前胸,但这种表现是由于被害人是处女,..次性行为,是因为害羞而所作的正常表现.。被害人不愿意与上诉人发生性行为的意思并不明显,上诉人没有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这与上诉人关于..次性行为的供述和被害人的报案笔录也是一致的.。上诉人如果真的用力,象被害人报案记录所说:“用左手抓住并按住被害人双手,用右手脱上衣,解胸罩,被害人用双脚蹬”,那么被害人手背上或身上一定有体表伤或软组织损伤,上诉人身上也应该有伤,但被害人自己的陈述和医院的证明,被害人均没有任何损伤,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有伤。上诉人供述和被害人报案笔录都一致的说明了上诉人脱其裤子时被害人没有反抗,而强奸罪是以插入为判断既遂标准,也可以证明明上诉人的插入并不违背被害人的意志,双方的性行为属于因此半推半就,就占主要。上诉人的多次供述和庭审都说在被害人说要喊人的情况下,上诉人只说了“你各喊,我不怕”,这句话显然不带有任何程度的威胁性,凭此话也不可能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并非一审.认定“使李某陷入孤立无援的境地,而后采用言语威胁方法,不顾李某的反抗和哀求,先后四次对李某实施了强奸”.

▲南京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律师以案说法--从轻
    龚某某的证词讲到,发廊里的一个女子(指李某)就问我是否需要按摩,我同意了……李某将门反锁,李某向我提出做爱一次130元……这说明李某在背着发廊搞卖淫.
    李某讲到,龚某某叫我进去发廊里面的套间按摩(即做爱)……我们卖淫一次基本都收嫖客130元,我们自己得100元,余下的30元交给顾某某(见第2卷P17)……
    杨某某在..次询问笔录中讲到,我给两名男客人做按摩,都是每人收100元人民币按摩30分钟,其中有30元交给看店的顾某某(见第2卷P28)。
    通过龚某某、李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词我们可以看出,顾某某讲的情况是属实的:其一、对外宣称的是搞按摩;其二、按摩女是按按摩30元一次的标准给顾某某给钱的,她们并没有将卖淫后多得的钱分一部分给顾某某;其三、顾某某也是以按摩的标准收费的。

▲南京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律师以案说法--从轻
     被告人蒋某某介绍不特定的多名小姐卖淫没有固定的工作地点,大部分都是小姐在其他地方,蒋某某如果有接到招嫖电话就电话转打给小姐,问是否愿意去做该生意,虽然有时会提前开一个房间,但该房间也并非固定不变,且大部分时间都是由小姐直接和顾客谈生意接电话,被告人蒋某某充其量只是起到牵线的作用.。在卖淫女接到生意后被告人蒋某某如果刚好有时间会带小姐到顾客所在宾馆,但有很多情况也是会由小姐自己打的去接生意,所以小姐每次做生意也并非一定由被告人蒋某某提供交通工具。
     以上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及同案犯的供述均能明确蒋某某与卖淫女之间没有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被告人蒋某某也没有对小姐之间确立人、财、物方面的管理办法,也没有控制、组织多人卖淫。蒋某某的行为仅限于介绍卖淫。蒋某某与卖淫女之间并没有形成卖淫组织,只是一种松散的“合作..”,其组织性特征不明显。而刑法之所以将组织卖淫罪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规定不同的法定刑就是因为组织卖淫罪表现为很强的组织性,对社会治安管理秩序的破坏性更大,进而具有更高的社会危害性.。在无法证明其组织性之时以组织卖淫罪定罪势必导致法律适用错误,导致罪与刑的不均衡。

▲南京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律师以案说法--情节不严重
     衡量介绍卖淫罪情节轻重的最主要考量因素是介绍卖淫活动有无造成严重后果,以及介绍卖淫的次数。
    首先,被告王某伙同他人介绍的卖淫女是自愿卖淫,嫖客是自愿买欢,性交易过程遵循自愿原则与原始的等价公平原则,绝无威胁强迫打骂之举;也没有造成诸如性病传播、人员伤亡等严重的后果,不属于刑法重点打击的严重违犯社会秩序、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恶性案件,没有从重处罚的情节。
    其次,侦查机关查明的事实(见起诉意见书1页倒数1、2段、第2页2、3段),被告人李某的讯问笔录以及王某的陈述表明,王某伙同他人介绍卖淫一.只有四次。王某仅有的四次介绍卖淫,卖淫女都是陈某某,属于介绍1人卖淫4次.
     对于王某在公安陈述说自己涉嫌介绍雷某、何某、“瑶瑶”卖淫之事。由于缺乏关键证人的指认,其未到案核实,故该证据远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按照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疑罪从宽、疑罪从无的刑法基本原则,人民.对王某在公安陈述自己涉嫌介绍何某、雷某、“瑶瑶”卖淫之事不应该确认。原因很简单:卖淫嫖娼,没有嫖客哪有卖淫嫖娼?没有嫖客指认,怎能认定介绍卖淫者就是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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