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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律师说法:企业间借贷的合法性及借贷欠款纠纷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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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对企业间借贷也是一概否定其效力的。1990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个问题第2条规定,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定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处以相当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罚款。因此,企业之间无论以什么理由、何种形式的借贷,都是现行法律和政策所不允许的。
    尽管以上司法解释中的有关非法借贷约定利息的处理以及处罚办法在实际当中已不适用了,因为实践中不仅判令归还本金,还要判令支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或者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于约定的利润(或利息)不论取得与否根本就不再追缴,对借用方也不再处以相当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罚款。但至目前,这样的内容并没有明确得以废止或修改。从其对于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精神实质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完全认定企业之间的借贷是非法的,是无效的。


    人民法院对企业之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从最高人民法院《解答》和《批复》的内容来看,对于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以及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形式,处理时应首先认定合同或者行为无效,借款方应当归还本金。对于约定已经取得的或者尚未取得的利息,统统收缴.。对于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逾期不归还本金,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亦应当予以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借款人也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还要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这是目前人民法院处理此类借款的依据。但是实践中已经并非按此处理了,正如前述,不仅要判给本金,还要判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或者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约定的利息也不进行追缴,对借用方也不处以相当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罚款。因此实践中的变化已经很大了。
    在对企业之间借贷进行禁止的原则下,是否区分情况有所限制地加以容许?这在实际经济生活当中也有所要求和反映。这主要是指对以下几种情况有所区别:
一是对企业之间完全出于自愿地相互支援或协作,利用企业自有资金,无偿地借给其它企业,合同中其他有关内容、款项的来源及用途均合法,对国家的金融市场有百利而无一害,这种借款合同可以认定为有效。
二是考虑到当前国有企业生产经营普遍困难的现实,如果企业以自有资金(可以加以界定)为其他企业解决资金困难或者生产急需,约定的利息与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基本相同,这样的企业之间借贷合同或行为的效力,也是可以予以认可的。
三是银行信誉好的企业接受银行信誉差的企业的委托,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进行转贷给其他企业,中间无加息牟利或者只收取少量手续费的,这种企业间的借贷行为也应当容许,确定有效.。对于这种企业间借贷,借用人逾期不归还借款的,根据民法中返还原物及原物所生孳息的原理,借款方除了要返还本金外,同时应将出借方所要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息给付出借方。如果因为借用人逾期不归还借款导致出借人被银行以逾期处以罚息,此责任也应当由借用人来承担。
四是如果企业以套用的银行资金或以非法集资形式取得的资金再进行放贷的,其中存在高息借贷以谋取暴利的,该种情况则应认定无效,且认为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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