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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律师说法:合同变更后原合同中结算条款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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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公司与徐某某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协议书”,协议规定, 徐某某原有产权房,由拆迁公司安置其位于常州市一套期房,两房实行产权调换.。其后,徐某某与拆迁公司经协商签订了一份换房协议,内容为双方经协商同意调换,徐某某向有关部门申领了房屋产权证。徐某某发现拆迁公司将开始安置房的面积多计算,而又未对多算的面积款扣除,即多次找被申请人主张退还多算面积款。徐某某因其主张未果,遂向一审.提起诉讼。


    一、合同变更后,对合同中的未结算部分是否可推定为当事人自动放弃.
    合同的变更是指在合同成立之后,尚未履行或尚未完全履行之前,当事人基于意思表示或法律规定,不改变合同的主体,而仅改变合同内容的行为。当事人的合同变更内容约定不明的,推定为未变更.。本案中,申请方与被申请方结算说明部分的约定的结算内容未有重新约定,但此原总的结算方式中包含了此部分的内容,而换房协议因当时房屋均未竣工,无法实测面积,也就无法计算房屋面积差异,还是按原结算总金额在换房中作为基本测算单位,确定房屋之间的差价和补贴,在差价和补贴与新换房的补差款抵冲后,余下的就是应付新换房的补差款.。因此,换房协议对..份合同中的未结算部分没有约定下,只能推定为该部分内容未变更,而不能推定为当事人自动放弃未结算的部分.。只有在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明确表示放弃未结算的部分情况下,未结算的部分才不作计算。换房协议仅对已经变更的结算部分发生效力,而未变更的结算部分仍然继续有效。

    二、合同变更后,当事人对前一份合同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民法通则》第115条规定,合同的变更或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本案中,申请方与被申请方双方当事人已按照新的合同实际履行完毕,但双方当事人没有对约定的结算内容约定不再结算,作为申请人始终也未明确表示放弃。因此,在合同确定的安置房竣工后,对原没有实测的房屋面积,对负有义务的一方被申请人应当按照约定,安置房面积以实测面积为准,若有差异,所收费用多退少补的方式履行.。被申请人如不履行此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因此,本案合同变更后,由于双方对原约定的的使用面积没有实际测算,被申请人所预收费用没有实际结清,在原合同未结算部分仍然有效的情况下,申请人对前一份合同仍具有诉讼上的主体资格.


    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换房协议时,原合同确定的安置房还没有造好,双方也就没有就401室的面积符与不符原协议所定的面积再商定,是否在换房协议签订后不再对401室的面积结算作约定,而王宗惠也始终没有放弃该权利.。因此,本案合同虽已变更,变更程序也已完成,但仍可适用我国《合同法》第98条规定的基本原则处理,无论合同是否变更合同中的结算和清理条款均继续有效,合同中的结算和清理条款不因合同变更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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