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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案例二审代理词


烟台律师 山东•烟台 2014-3-30 13:26:00 阅读 28626 次

烟台律师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梨城律师事务所接受王某的委托指派宋绪杰律师担任其上诉莱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一案的代理人。本律师曾代理过王某诉莱阳工商局《莱工商公处字(2011)第22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了解并熟悉案情[长三角律师网]。通过今天的庭审,对上诉的理由再作出如下几点补充:
一、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处罚对象不包含伪造、假冒者以外的第三人销售的情形,这已被贵院的(2013)烟行终字第19号判决所确认。第五十五条又仅仅规定了销售者不知情而销售的情况,适用第五十五条就连处罚者(被上诉人)都认为被罚者(上诉人)不具有这样的情节。那么为什么还要罗列上这一条呢?无非作为处罚者认为加上这么一条就构成了改变了处罚理由。殊不知,要改变处罚理由应当是能够构成处罚依据的理由才行。
新的处罚决定书除了增加了第五十五条和一个说明外与原处罚决定并无二致,二者对比一下不难发现,新的决定完全是为了回避.的已有生效判决、回避“一事不再罚”的原则而违心的拼凑而成。
所谓的违心拼凑从其处罚的决定中“本局经重新研究认为……当事人没有本条(55条)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显露无遗。既然引用了此条规定,又强调当事人没有本条规定的情节,这种自己刚说完就打自己的行为,这种拙劣的矛盾心态的形成一方面表明了行政机关的权威得不到体现不肯善罢甘休的官僚心态;一方面又表现了为处罚找不到合适依据的尴尬处境[长三角律师网]。
纵观本案,焦点就是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在不包含明知伪造、假冒产地而销售的情形下。即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形下,执法者是否可以按照法理或者常理来解释法律,来补充法律?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长三角律师网]。正所谓法无禁止即自由。类推的被取消显示法律的进步与文明,犯罪尚且如此,违法岂能超越?
对于公民来讲,法无禁止即自由,即便他的行为违背了社会的公序良俗,即使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和后果,只要法无明文规定,就不构成违法,就不能进行处罚[长三角律师网]。适用第53条已被.撤销,适用第55条,连自己都认为“当事人没有本条(55条)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www.csj64.com。两个依据都不成立还要把它作为处罚依据。这种执法是执的什么法?
第二、再看一下被上诉人在新的处罚决定中是否是改变了处罚的理由(依据)[长三角律师网]。
《产品质量法》第55条实为一兜底条款。“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根据这一规定,第55条的适用前提是建立在本法第49-53条的基础之上,没有这几条的基础,就不会有第55条的出现。它是前列基础条款规定情形以外的一个补充规定。基础条款规定了故意行为,补充条款就只能规定故意行为以外的不知情行为[长三角律师网]。这两种规定都是对同一事实的不同主观方面所做的规定。基于同一事实的规定,怎么能说是不同的理由呢?况且,如果没有53条,55条就不可能成立。在此处罚中,保留了第53条,仅仅增加了第53条的一个附属条款,仍属于第53条的范畴,只是补充了主观上不知情,客观上又能够说明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的情况如何处罚[www.csj64.com。增加、补充理由并不等同于变更、改变理由[www.csj64.com。说一个人是人,是说他具备了人的本质条件。哪怕他缺一个手指或是缺一条腿,他都是人。就是将他的手指或者腿给他复原了,他还是原来的他,人还是原来的人,而不能改变成别的什么东西。给他加上那个手指或者腿就可以说成那个人不是原来的人了吗?从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书中的说明看,虽然引用了第55条,但被上诉人也认为站不住脚的[www.csj64.com。在郑重注明当事人没有本条情节、否定了第55条后,仍然引用并又引用、依据了第53条,加上了一个自己都不认为是依据的依据,无非就是藉此认为这次处罚改变了处罚理由,这样就能构成不违反一事不再罚的理由[www.csj64.com。行政机关的处罚无奈昭然若揭。煞费苦心却弄巧成拙[长三角律师网]。
第三、代理人认为[长三角律师网]。被上诉人的此种行为,侵害了三方的法定权益:1,利用公权恣意侵犯行政相对人的法无规定不违法的合法权益;2,无视审判机关已经产生法律效力的权威判决;3,将国家的法治原则,司法机关的公信、国家法治的严肃置于自己的任意妄为之下。
第四、原审.,为了地方利益,或为一己之私,官官相护,置法律与不顾,任意解释基本法律,想当然地创造法律[www.csj64.com。“不论是否明知……均应当受到处罚”,这就是一审.的判决依据。可见,原审.什么也不论,只是任凭自己的意志强行把司法权力发挥到霸道的极致。丧失了一个审判机关应有的公正、公平的,国家、机关、单位、公民值得信赖的最终裁判机构应具有的信赖[长三角律师网]。
第五、《立法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
  法律解释的程序立法法也做出了明确的规定:第四十四条: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拟订法律解释草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第四十五条:法律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律解释草案表决稿。第四十六条:法律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
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长三角律师网]。
可见,法律规定需要明确具体含义,法工委的解释(释义)是不具有效力的[www.csj64.com。况且,行政处罚是不允许罚后补充处罚理由的。
第六、立法者规定了第55条,是误认为第53条与第49条、51条、52条一样都具备生产者、假冒者、伪造者以外的第三人故意销售违禁产品的行为。所以第55条仅规定了“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的”行为。第53条既然没有规定明知违禁而销售的行为,第55条又仅仅规定了,不知而违禁的行为。上诉人都不符合这两条规定。被上诉人也这样认为。那为什么还要非处罚不行呢?对于执法机关,法无授权即禁止,对于公民,法无禁止即自由。所谓的违法你必须要由法律的禁止规定,既然找不出合适的法律依据,怎么能说公民违法了呢,拿一个套不上的法条被.驳回,再拿一个自己都认为套不上的法条加上就行了?法律有疏漏可以补救,但前提必须要尊重法律。否则,任何人都可以任意曲解法律,无视法律,那么,依法治国,法律秩序,法律尊严全都无从谈起。社会必将无法无天。
要么承认法律有疏漏,处罚无据,放弃处罚,建议立法机关修改法律[长三角律师网]。要么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拿出正确的法律依据。让被处罚者无言以对。否则,这样的处罚决定是站不住脚的,是愚弄百姓,仗势欺人的把戏[长三角律师网]。
代理人提请,立法有疏漏或者缺陷,司法者是按照常理来推断,想当然地裁判还是按照法治的要求,法无禁止即自由来对待?或者请求立法机关作出立法解释。望二审.做出明断[www.csj64.com
综上所述,《产品质量法》第55条的处罚对象中不包含上诉人的违法情节,第53条也不包含,被上诉人是心知肚明的,之所以强行处罚,是行政公权力没有得到实现的一种不甘心态。是无视法律规定,无视.判决的一种对公表现[www.csj64.com。更是将公民的私权置于司法公权的任意摆布之下的霸道行径[长三角律师网]。适用第53条已然被.撤销,加上一个连自己都认为不适用的条款又强行处罚,既蔑视了审判机关,又践踏了法律,同时也侵犯了公民的基本人权。到底意欲何为?望二审.依法裁判,不因一时一事得失而损害整个的法律秩序和法律尊严,纠正原审因小失大的的错误判决[www.csj64.com


此致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人:宋绪杰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日

[长三角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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