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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宁刑事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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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宁刑事辩护律师办理故意伤害、经济犯罪、杀人、诈骗类、贪污受贿、侵占财产、毒品类等疑难刑事案件,提供无罪、罪轻、缓刑等刑事辩护。

★江宁刑事辩护律师谈刑事立案程序
    我国刑事诉讼中,立案一词,可以从立案阶段和立案决定这两种不同的角度来理解。立案阶段,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或者人民.依法接受报案、控告、举报和犯罪人的自首,并且按照管辖范围,对报案、控告、举报和犯罪人的自首材料进行审查,确认有无犯罪事实,依法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以决定是否作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或者审判的诉讼活动。立案决定,则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或者人民.,对报案、控告、举报和犯罪人的自首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有犯罪事实发生,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决定将该犯罪事件确立为刑事案件进行追究,以开始侦查或者审判的一种诉讼活动。
    1.目前在我国只有.和.享有批捕权:对于任何公民的逮捕,除.决定逮捕的以外,必须经.批准。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 人民.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
    (一)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
    (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
    (三)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
    人民.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江宁刑事辩护律师的意见;江宁刑事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江宁刑事辩护律师的意见。
    2.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律由公安机关执行.。执行逮捕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执行逮捕时,必须向被逮捕人出示逮捕证,并责令被逮捕人在逮捕证上签名(盖章)或按手印。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3日以内,提请.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1日至4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7日以内,做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


★江宁刑事辩护律师谈妨害清算罪的立案标准
    根据刑法的规定,本罪属于结果犯,妨害清算的行为必须造成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危害结果,才能构成犯罪.。至于到达什么程度为“严重损害”,刑法没有做出明确的界定。最高人民.、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在第6条中明确了应当以妨害清算罪进行追诉的标准,即造成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这里“10万元”的标准是指直接经济损失的数额,不包括间接损失的数额。

★江宁刑事辩护律师谈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立案标准
    根据刑法的规定,本罪属于情节犯,只有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引发本罪的刑事风险。根据2004年12月8日《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的规定,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q隋节严重”:(1)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2)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3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以上是个人犯罪的立案标准,如果单位要构成本罪,必须达到上述标准的三倍才能予以定罪量刑.。这里的“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这里的。违法所得”,是指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实际销售出去后所得的收入.。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早在2001年4月18日颁布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61条也对本罪的立案标准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进行追诉:(1)个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2)单位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3)假冒他人驰名商标或者人用药品商标的;(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5)造成恶劣影响的。
    相比而言,不论是个人假冒注册商标还是单位假冒注册商标,《解释》所规定的立案标准都低于《规定》。换句话说,按照《解释》中的立案标准,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门槛更低了,刑事风险相应就提高了。由于《解释》发布在后,又是专门针对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颁布的司法解释,因此,《规定》与《解释》存在不一致的地方,应当以《解释》为准,而《解释》中未涉及的,仍可以参照《规定》中的标准.

★江宁刑事辩护律师谈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立案标准
    根据刑法的规定,本罪是结果犯、情节犯,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必须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或者达到ㄋ褰谘现Ø”的程度,才能构成犯罪。最高人民.、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66条确定了本罪的立案标准,即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给他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严重妨害他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导致停产、破产的;(2)造成恶劣影响的。
    在上述案例中,虽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訾北佳的行为给他人造成50万元以上的直接经济损失,但在“纸馅包子”报道播出后,各类媒体进行转载,网络上出现大量负面评论,大部分网民认为“纸馅包子”确有其事,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达到了上述第二项的标准,也可以引发本罪的刑事风险.

★江宁刑事辩护律师谈强迫交易罪中“非法获利数额”的大小如何界定
    行为人实施强迫交易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方能构成犯罪,否则不构成犯罪,仅为一般违法。所谓“情节严重”,我们先暂且避开数额不谈,司法实践中一般主要指:强迫交易非法获利数额较大;次数较多,屡犯不改;社会影响恶劣的,如持械实施强迫交易行为;给被害人及其家庭引起较为严重后果的;二人以上.同实施强迫交易的;强迫交易严重扰乱市场的;暴力手段残忍,造成被害人轻伤后果的,等等。
   关于数额问题,一种观点认为,非法获利数额较大即构成情节严重,另一种观点认为,数额方面的“情节严重”是指数额巨大,其理由是:刑法条文中的用词有一定的连贯性和一致性,侵犯财产罪中的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等罪均把“数额巨大”与其他“严重情节”并列,而将“数额较大”作为较低量刑幅度的一般情节,因此,强迫交易罪中的数额方面的“情节严重”也应该是指“数额巨大”。


★江宁刑事辩护律师谈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
    量刑情节分为法定量刑和酌定量刑情节。量刑时应当充分考虑各种量刑情节,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及量刑情节的不同情形,依法决定是否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决定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的,可在相应的调节比例幅度内确定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具体调节比例。
    1、对于未成年犯,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犯,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减少基准刑30%-60%;
   (2)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犯,应当减少基准刑的20%-50%;
    【江宁刑事辩护律师核心提示】:刑法当中对于刑事责任能力规定的具体量刑细化.
    2、对于未遂犯,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实行终了的未遂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40%;
   (2)未实行终了的未遂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
   3、对于中止犯,应当综合考虑中止犯罪的阶段、是自动放弃犯罪还是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自动放弃犯罪的原因以及造成的危害后果大小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自动放弃犯罪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60%-80%;
(2)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50%-70%;
(3)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
   4、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同犯罪中的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从犯,一般应当减少基准刑的30%-70%,犯罪较轻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70%以上;
(2)未区分主从犯,但对于作用相对较小的被告人,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3)对于.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20%;

★江宁刑事辩护律师谈询问证人规则
    询问证人,是当庭举证的一种非常重要、难度很大的诉讼活动,根据江宁刑事辩护律师团队办理各地多案的实践,要询问好证人,必须遵守《三大纪律、八项注意》.
三大纪律:
..,不准引诱证人作证;
第二,不准教唆证人作证;
第三,不准强制证人作证。
八项注意:
..,注意证人的紧张心态,以平和的语调发问,让证人平静地回答问题;
第二,注意证人的惧怕心态,告知对证人的法律保护,让证人有安全感地回答问题;
第三,注意证人不愿作证的心态,告知证人相关公民有作证义务,让证人负责任地回答问题;
第四,注意证人的性格特征,因事制宜地让证人回答问题;
第五,注意证人的受教育程度,以相通语言发问,让证人准确地回答问题;
第六,注意证人的行为能力,以其能接受、听懂的词语发问,让其回答的问题得到法律认可;
第七,注意证人与本案有无利害..,以扬利避害的气调发问,让证人公正作证;
第八,注意证人在交叉发问中的情绪,以艺术的语言发问,致使证人如实作证。

★江宁刑事辩护律师谈询问与讯问
(一)询问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1、发问应单独进行,不得同时向二个证人发问;
2、发问应当采取一问一答形式,不得同时发问多个内容不同的问题;
3、发问应当简洁、清楚;
4、发问的内容应当与案件的事实相关;
5、不得以诱导、威胁或其他非法方式发问;
6、不得损害证人的人格尊严;
7、询问未成年的证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特点进行。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被告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鉴定人的讯问或者询问。
(二)证人出庭的,应首先由其连贯陈述所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事实,然后再对其询问。证人不能连贯陈述的,公诉人也可以直接询问。
证人作出回答后,公诉人认为对案件事实和情节的认定有决定性或重大影响时可以暂停发问,并建议法庭记录在案。
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与庭前提供的证言相互矛盾的,公诉人应当问明理由,并对该证人进行询问,澄清事实.。认为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宣读证人在翻证前提供的笔录内容,并结合相关证据予以驳斥.
对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笔录,应当当庭宣读.。宣读前,应当说明证人和本案的...对证人证言笔录存在疑问、确实需要证人出庭陈述或者有新的证人的,公诉人应当要求延期审理,由人民.通知证人到庭提供证言和接受质证。
前四款规定适用于被害人出庭、宣读被害人陈述笔录。
宣读被告人供述应根据庭审中被告人供述的变化情况进行。被告人有多份供述且内容基本一致的,应选择最为完整的一份出示.。被告人当庭供述与庭前供述内容一致的,也可以不再宣读庭前供述,但应向法庭说明;被告人当庭供述与庭前供述内容不一致的,公诉人应当问明理由,认为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就不一致部分宣读庭前供述,并结合相关证据予以驳斥.

★江宁刑事辩护律师谈“刑法谦抑性”原则
    刑法的最高理想是维护社会的自由和正义,而不是对犯罪和犯罪人的惩罚,惩罚只是实现刑法理想的一种必要手段,这种手段因具有本身的“恶性”而需要得以严格的约束。如边沁所言:“刑罚既是一种必要之恶,又是一种强制之恶,一种恐惧之恶,一种有意施加的痛苦。”[1]因而在刑事立法中力求科学性,通过启动刑法追求社会的协调和秩序,最终满足人们  需要的自由理想.。坚持谦抑性原则,意即刑法在介入社会生活时,应当尽可能地控制其介入广度和深度,合理规定刑事处罚范围与处罚程度的原则.。根据上述基本原则,对比看待职务侵占罪和盗窃罪在犯罪金额和量刑上的不同点:盗窃罪起刑点金额为500元--2000元,最高刑为死刑;而职务侵占罪的起刑点金额为5000元一10000元,最高刑为有期徒刑15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财物,相对于盗窃罪来讲,一是主体明确,便于案件的调查和赃物的追回,而盗窃罪,因主体具有一般性加大了挽回损失的难度,侦破难度也大,司法资源耗费多.。二是社会危害性小,波及面窄,挑战单位约束力,而盗窃罪,因犯罪对象的广泛和不可预测性,挑战国家的约束力,涉及整个社会的稳定。

★江宁刑事辩护律师谈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人员利用职务侵占本单位财物中的.同犯罪问题
    根据有关刑法理论及刑法规定,必须坚持以下两项原则:
    ..,根据.同犯罪案件的整体性质定罪的原则.。根据刑法第25条第1款的规定,.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同故意犯罪。正是由于各.同犯罪人之间主观上犯罪故意的联络、沟通,客观上犯罪行为的互相配合、互相协作,使.同犯罪形成了一个主客观相统一的不可分割的整体,因此对这种犯罪理应根据其案件的整体性质定罪。而如果根据各.同犯罪人的不同身份分别定罪,就人为地割裂了各.同犯罪人之间主客观上的内在联系,从而就使.同犯罪的理论失去了意义。
    第二,根据刑法对身份犯的特殊要求定罪的原则。刑法规定的只能由具有某种特定身份之人才可单独实施的犯罪,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只要行为人具有某种特定的身份就可单独实施某种犯罪,如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侵犯少数民族风俗.惯罪,行为人只要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就可单独实施该两种犯罪,而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不能单独实施该两种犯罪,只可能和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一起.同实施该两种犯罪.。另一种情况是,行为人虽然具有某种特定身份,但如果不具有某种法定的条件,仍不能单独实施某种犯罪。如受贿罪,行为人即使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但是如果不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就不可能单独实施受贿罪。因此,在这种情况的犯罪中,刑法对身份犯具有特殊的要求,即同时还必须具有某种法定的条件。刑法第271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第382条规定的贪污罪就属于第二种情况的犯罪。因此,在解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侵占本单位财物的.同犯罪的定罪问题时,必须考虑其中的.同犯罪人是否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及利用何种职务上的便利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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