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栖霞债务追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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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和解争议指在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履行过程中,协议的各方当事人因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协议项下义务而产生的法律冲

突。。
 
  1.向.申请对和解协议进行强制执行
  赋予执行和解协议以强制执行力,这的确是解决当前执行和解争议的有效途径。这种强制执行力的产生并不是基于执行和解协

议的既判力,而是和解协议的执行力。和解协议具有执行力是理论界所.识的,因为,无论是从当事人意思自治还是契约必须遵守

的理论出发,和解协议都是有执行力的。从这个角度出发,赋予执行和解以执行力是没有问题的。但对执行和解协议强制执行也带

来了理论上的困扰。
  根据《执行规定》第2条规定,执行和解协议不在法定的执行范围之内,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对执行和解协议进行强制执

行就相当于以当事人之意志取代了国家司法机器的运作,有妨法治之嫌。因此,赋予执行和解协议强制执行力,必须首先对相应的

法制法规做相应的修改.
  2.以和解协议为诉由提起新的诉讼是实践中另一种做法
  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应否允许对方当事人以新案提起诉讼?.应否进行审理?
  对此,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以和解协议提出新的诉讼请求,实际上是对同一案件的重复起诉,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对和解协议的争议,.不应受理。如.审理则可能会出现债权人因一事而双倍受偿的情况,造成审判和执行的混乱.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根据《执行规定》第86条的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

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司法解释对执行和解协议的界定是一种变更协议。
  但是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种含有新设权利、义务条款的和解协议。如果对当事人约定的尚未被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

务由于并未经过公权力救济,在一方当事人有违约现象时,简单认定此和解协议的全部内容都不具有可诉性,而仅能在出现法定事

由后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是对新约定的权利、义务的藐视。
  因原生效法律文书中并无有关和解协议中新设的权利、义务的规定,和解协议中新设的权利人就失去了最基本的公权力救济,

这对权利人来讲是不公平,也是和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的,故应允许另案提起诉讼。一旦权利人申请恢复执行,则不得另行起诉

;如果另行起诉,则应当撤销执行的申请。这样,既解决了诉权问题,也解决了债权人可能双倍受偿的问题。



连带之债的外部效力
  对于连带债权而言,各债权人均有权向债务人请求全部给付,债务人也有权向任一债权人主动履行全部债务。一旦债权人受领

债务人的全部给付后,他债权人的债权同时归于消灭。
  在连带债务的情况下,每一债务人均负有履行全部债务的义务.。债权人有权向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请求给付,

也有权向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或数人请求一部或全部给付。被请求的债务人不得以尚有其他债务人为由而互相推诿,也不得为分担

之抗辩,即不得以给付请求超过自己应分担的份额而拒绝给付。连带债务因债务人中之一人、数人或全体的全部给付而消灭.。连带

债务全部履行前,全体债务人对未履行部分仍负连带清偿责任.
  在连带之债中,债权人或债务人中一人所生事项的效力,是否及于其他债权人或债务人,各国立法不尽一致。从连带之债为数

个债的角度看,就一债权人或一债务人所生的事项,效力不应及于其他债权人或债务人;但从连带之债具有同一目的的角度看,就一

债权人或债务人所生事项,其效力又应及于其他债权人或债务人的,为有涉他效力的事项;对其他债权人或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为

无涉他效力的事项。德国民法对有涉他效力的事项规定较狭,法国民法规定较广,日本民法的规定则介于二者之间。我国的民法对

此未作规定.。就连带债务而言,理论上下列事项应为有涉他效力的事,其效力及于其他债务人:
  1、因提存、清偿、抵销等而使债务消灭的,效力及于其他债务人,其他债务人因此消灭履行责任。
  2、因免除、时效完成、抵销等而使一债务人应分担的债务消灭时,就其应分担的部分,其他债务人免于履行责任。债权人向连

带债务人之一人免除债务,而无消灭全部债务的意思时,对该债务人应分担的债务部分,其他债务人免负责任。因连带之债的消灭

时效的起算点可能有所不同,故如连带债务人中一人时效已完成,其应分担的债务部分其他债务人免不了负其责.。债务人中一人对

债权人享有债权时,就其在连带债务中应分担的部分可以抵销,其他债务人对抵销的份额免负责任;其他债务人对此可主张抵销。
  3、债权人受领迟延。债权人对一债务人已提出履行债务,但又拒绝受领或不能受领时,其受领迟延的效果及于其他债务人。其

他债务人在此范围内减轻责任。
  4、一债务人得到.的有利判决,而其判决又非基于该债务人与债权人个人..的,其他债务人得授用该判决拒绝行.。但关于

债务人败诉的判决,效力不及于其他债务人。


债权人的免除债务
  债权人免除债务,指债权人放弃自己的债权,从而消灭合同..及其他债的..。关于免除的性质有不同的学说,一种学说认

为,免除是契约。理由是:
  1、债的..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特定的法律..,不能仅依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成立。
  2、债权人免除债务人的债务是一种恩惠,而恩惠不能滥施于人.
  3、债权人免除债务可能有其他动机和目的,为防止债权人滥用免除权损害债务人利益,免除应经债务人同意。
  另一种学说认为,免除是债权人抛弃债权的单方行为。理由是:
  1、免除使债务人享受利益,因此没有必要征得同意。
  2、如果免除一定要债务人同意,债务人不同意的,等于限制了债权对权利的处分。
  合同法规定:“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合同的权利义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从这条规定看,我国合同法规

定的免除是单方的法律行为。但合同法也并不排除债权人与债务人订立免除协议,免除债务人的义务。


自行和解协议的效力
首先,强制执行程序不是必经的诉讼阶段。   民诉法的“不告不理”原则,不但体现在审判阶段,也体现在执行阶段。虽然新旧

《民事诉讼法》均规定,民事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

员移送执行员执行,但根据《最高人民.关于人民.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执行规定》)第19条第2款的规定

,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是那些具有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扶育费内容的法律文书、民事制裁决定书,以

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对于其他的生效法律文书,如果当事人不申请,.不会主动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对《执行

规定》第19条第2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效法律文书,启动强制执行程序的条件是:1、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2、债权人

提出申请.。而自行和解协议体现了债务人履行义务的承诺和债权人的同意,阻却了强制执行程序的启动。即使进入了强制执行程序

,《民诉法》也允许当事人意思自治。《民诉法》关于“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

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规定,有两层含意:1、在强制执行中双方当事人仍可自由处分权利,可自行和解达成协议;2

、.不主动介入双方的和解,表明公权力的中立性和被动性.



破产和解发展
破产和解破产和解制度最早出现于1673年的法国《商事条例》。1807年的《法国商法典》也规定有破产和解制度的内容.。但作为预

防破产的和解制度,则首创于1883年比利时颁布的《预防破产之和解制度》。为了避免传统破产制度给社会经济带来消极后果,欧

亚一些国家也纷纷效法,制定单独的和解法,与传统的破产法并驾齐驱.。尤其是本世纪七十年代出现了以企业复兴为目标的破产改

革运动,各国相继建立起企业拯救与再建型重整制度.。美国1978年生效的破产改革法特别规定,一旦债务人向.提出重整申请,

针对债务人的单独追索债务的诉讼及担保权的行使自动停止。并且,实际占有财产的债务人或其财产托管人有权在整顿中的继续经

营期间使用和处分财产,因继续经营而发生的无担保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法实施后,向.申请重整的案件迅速上升,而破产

清算案件却相对下降.。  法国1985年《困境企业司法重整及清算法》的首要目标是拯救企业,维持生产经营和促进就业。该法在

立法上的重大突破是将企业置于破产制度的中心地位:程序上确定了重整前置原则(即重整无效,再行偿债)和.干预原则.。企

业重整方案可不经债权人会议讨论,直接由.批准生效,债权人无决定权,只有向.陈述意见的权利。德国1994年《破产法》

创设了灵活的和解制度,债务人及其财产管理人均可向债权人会议提出偿债计划,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批准生效;破产财

产可交由债务人管理、占有,在监督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受现代破产制度发展趋势的影响,我国于1986年12月颁布的企业破产法

(试行)也构建了一套和解与整顿并存的程序体系。由于该法在指导思想上受到计划商品经济体制的约束,以公有制企业为核心,

全面贯彻了行政干预的原则。和解制度的目标不是为了了结债权债务,而是为使国有企业免遭破产厄运。1991年《民事诉讼法》将

非国有企业法人补充为破产和解制度的调整对象,虽然扩大了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和条件,但就其基本出发点而言,仍归属于破产

法(试行)确定的和解制度。



债权人申请支付令的程序
 支付令是人民.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督促程序,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向债务人发出的限期履行给付金钱或有价证券的法律文

书。债权人对拒不履行义务的债务人,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申请发布支付令,通知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在收到

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可直接申请人民.强制执行。     
申请支付令要符合下列条件:     
1、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或有价证券;     
2、请求给付的金钱或有价证券已到期且数额确定,并写明了请求所根据的事实和证据;   
3、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     
4、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     债权人提出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通知其是否受理。.受理申请后,经审查债权人提

供的事实、证据,对债权债务..明确、合法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申请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

,该裁定不得上诉.。   申请支付令不必经过.的审理程序,所以有快速便捷的特点。  这是在改革开放、商品经济迅速发展

的形势下,处理债权债务..明确的民事、经济纠纷的  办法,但只能体现在债务人接到支付令之日起15日内,不向.提出书

面异议方可实现。债务人对债权债务..没有异议,但对清偿能力、清偿期限、清偿方式提出不同意见的,不影响支付令的效力.

若.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债权人可以提出诉讼。



什么是债权债务结算账户?
债权债务结算账户是用于反映和监督会计单位与单位间或与个人间债权、债务往来结算业务的账户;当企业的预收、预付款业务不

多时,常不单独设置“预收账款”和“预付账款”账户,而是通过“应收账款”和“应付账款”账户核算预收、预付款业务;这样

,“应收账款”与“应付账款”账户就成为债权债务结算账户,其借方登记会计单位债权的增加和债务的减少,贷方登记会计单位

债务的增加和债权的减少;期末余额可能在借方也可能在贷方,在借方时表示单位拥有的该项债权,属资产性质,在贷方时表示单

位拥有的该项债务,属负债性质。



公司有股权发生转让,同时公司对外享有债权的情况相对容易处理.
  1.股权对内转让的情形
  这种情况下,外部债务人的偿还义务没有发生变化,只是股权转让人不再享有分配的权利。此时,转让人在转让股权时,放弃

了相应比例的收益权,而受让人则依法取得了这部分收益权。
  2.股权对外转让的情形
  与上述情况不同,股权对外发生转让不能一概而论。如果股权受让人是第三人,情况则与上述情况相同;而如果股权受让人同时

又是外部债务人,就需要分情况讨论:(1)外部债务人获得公司全部股权,即公司整体转让给了该债务人,则债权债务混同;(2)外部

债务人获得公司部分股权,原来的外部债权债务..很可能就变成了现在的内部关联交易..。
  值得指出的是,在实践当中,转受双方有时会在转让协议中注明,由转让人负责在股权转让生效前收回股权转让基准日前到期

的公司债权。此类条款主要是受让人为防止公司的不良之债给自己进入公司后可能带来的损失所做的一种防范措施。然而,严格地

说,这种条款并不当然具备法律效力。..,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系转、受方这两个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二

者之间的约定不能约束第三人。而公司作为第三人,本应由其享有的债权明显受到了限制。第二,如果公司股东会同意由转让人收

回公司债权,那么,这种条款因为公司的授权而变得有效。
  综合上述各种情形,根据本文对股权转让法律后果的分析,可以得出,公司作为债权人,其内部股权发生转让时,对外部债务

人的影响十分有限,并无必要让债务人了解债权人的内部变更情况。


合同纠纷的调解,是指双方当事人自愿在第三者(即调解的人)的主持下,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由第三者对纠

纷双方当事人进行说明劝导,促使他们互谅互让,达成和解协议,从而解决纠纷的活动。
调解有以下三个特征:   
..,调解是在第三方的主持下进行的,这与双方自行和解有着明显的不同;   
第二,主持调解的第三方在调解中只是说服劝导双方当事人   互相谅解.达成调解协议而不是作出裁决,这表明调解和仲裁不同

;   
第三,调解是依据事实和法律、政策,进行合法调解,而不是不分是非,不顾法律与政策在“和稀泥”。   
发生合同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在通过第三方主持调解解决纠纷时,应当遵守以下原则:..,自愿原则。自愿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是

纠纷发生后.是否采用调解的方式解决,完全依靠当事人的自愿.。调解不同于审判,如果纠纷当事人双方根本不愿用调解方式解决

纠纷,那么就不能进行调解。二是指调解协议必须是双方当事人自达成.。调解人在调解过程中要耐心听取双方当事人相..人的意

见,在查明事实清是非的基础上,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耐心劝导,晓之以理,动之以情,促使双方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

协议.。调解人既不能代替当事人达成协议,也不能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当事人.。如果当事人对协议的内容有意见,则协议不能成立

.调解无效。第二,合法原则。根据合法原则的要求,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的内容不得同法律和政策相违背,凡是有法律、法规规

定的,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法律、法规没有明文规定,应根据.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并参照合同规定和条款进行处理。
根据国家有关的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合同纠纷的调解,主要有以下3种类型:1 行政调解 行政调解,是指根据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

申请,当事人双方在其上级业务主管部门主持下,通过说服教育,自愿达成协议.从而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对于企业单位来说,

有关行政领导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是下达国家计划并监督其执行的上级领导机关,它们一般比较熟悉本系统各企业的生产经营和

技术业务等情况.更容易在符合国家法律、政策或计划的要求下,具体运用说服教育的方法.说服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协议;如

果当事人属于同一业务主管部门,则解决纠纷是该业管主务部门的一项职责,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双方也容易达成协议;如果当

事人双方分属不同的企业主管部门,则可由双方的业务主管部门.同出面进行调解.。例如,按照<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

条例>规定,国家根据需要,有权向企业下达指令性计划.。企业执行计划,有权要求在政府有关部门的组织 下,与需方企业签订合

同,或者根据国家规定,要求与政府指定的单位签订国家订货合同。对于这种因执行计划而发生的合同纠纷,由业务主管部门出面

调解,说明计划的变更情况等,对方当事人能够比较容易接受,也比较容易达成调解协议.。同时应当注意合同纠纷经业务主管部门

调解的,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要采用书而形式写成调解书作为解决纠纷的依据.。 2 仲裁调解 仲裁解决.是指合同当事人

在发生纠纷时,依照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先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提出申请,在仲裁机构主持下,根据自愿协商,互谅

互让的原则,达成解决合同纠纷的协议。 根据我国<仲裁法>的有关规定,由仲裁机构主持调解形成的调解协议书、与仲裁机构所作

的仲裁裁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生效后具有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如果不执行,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提出申请,要求对方执行

.对方拒不执行的,人民.可以依法依照生效的调解协议书强制其执行。3 .调解 .调解,又称为诉讼中的调解,是指在人

民.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达成协议,经人民.认可后,终结诉讼程序的活动。合同纠纷起诉到人民.之后,在

审理中,.首先要进行调解。用调解的方式解决合同纠纷,是人民.处理合同纠纷的重要方法。在人民.主持下达成调 解协

议,人民.据此制作的调解书,与判决具有同等效力。调解书只要送达双方 当事人,便产生法律效力,双方都必须执行,如不执

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提出中请,要求人民.强制执行。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进行调解也必须坚持自

愿、合法的原则,调解达不成协议或调解无效的,应当及时判决,不应久调不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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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和老公09年离婚了,孩子归他,但后来又和好了,就一直同居着,没有复婚,在同居其间,我俩买了个楼房,他跟他同学打的欠条借的钱(欠条上我没有签字),他付的首付,我一分没付,用我工资卡贷的款,房产证及所有的票.

·她每个月应该给扶养费吗,一个湖南
    一个湖南,一个湖北,我应该向哪个法院起诉她。她现在在湖南老家我和我女朋友有个小孩,现在不在一起了,小孩在我这边,她每个月应该给扶养费吗.

·土地纠纷,二轮承包的土地能否变更
    二轮承包的土地能否变更.

·能不能要回自己的财产,你好
    你好,我想咨询一下;我的幺爹在宜昌一个工厂因意外事故死亡了,工厂答应陪40万元,但是我的幺爹和幺妈没有后人只有幺妈带的和她前夫的儿子,另外我3爹的儿子黄昌雄在17岁时他的爸妈都去世了,当时他把所有的财产包.

·我是05年买的房现在地暖坏了谁来出费用
    我是05年买的房现在地暖坏了谁来出费用.

·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家里有老婆两个小孩一男一女
    家里有老婆两个小孩一男一女,长女有三级残疾,还有一个老母亲,岳父岳母,男孩6岁,女孩10岁,这个问题该怎么赔偿.

·感情破裂,分居几年可以强制离婚
    男方提出离婚,女方不同意,起诉两次都是劝和,法院没判离婚,我想问:在夫妻感情破裂的基础上,分居几年法院可以强制判决离婚呢?.

·离婚后,双方不还贷款,银行会强制拍卖吗
    结婚后男方和女方共同买了一套房子,男方跟爸爸(目前已去世)借了15万,跟姐姐借了5万,女方跟亲戚借了9.3万,凑足近30万,付了首付,贷款和购房合同都是男女方两个人的名字,贷款男女方共同还了8个月,男方一.

·改革后下岗问题,国企体制改革后能否强行要求职工买断工龄
    国企体制改革后能否强行要求职工买断工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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