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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陵县看守所_安徽省南陵县看守所地址和电话,南陵县公安局看守所拘留会见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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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南陵县看守所地址在南陵县南面峨岭镇,离县城5KM,路线导航:靠近园艺场崇岭山,沿318国道往青阳方向即到。

    律师提示:南陵县看守所不准家属探视,只有律师才能见到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去南陵县看守所会见、取保候审、申诉减刑、保外就医等法律帮助的。

●南陵县看守所相关机构:
    南陵县公安局地址:籍山镇籍山大道
    南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地址:城关镇芜南路

●南陵县看守所连续32年无重大安全事故
    南陵县公安局创新工作机制,加强受理在押人员控告、申诉工作,强化法律监督,切实保障在押人员合法权益,确保了南陵县看守所连续32年无重大安全事故发生。
    针对在押人员及其家属一般对法律不了解或存有误解,不知道在押人员享有哪些正当的合法权益,不懂得怎样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该院采取多项措施着力保障在押人员的知情权。南陵县看守所一方面向在押人员发放书面资料,告知其应享有的权利义务以及控告申诉的方式和渠道,另一方面在监管场所以及南陵县看守所接待大厅设立监所检察举报箱,并公布监所检察部门工作人员姓名、照片及电话号码,向在押人员和社会各界广泛宣传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责。
    为了及时掌握在押人员的思想动态,该院采取和南陵县看守所在押人员“面对面”直接交流的办法,对在押人员的控告申诉实现零距离对接。对于在押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该院驻南陵县看守所检察官积极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坚持做到“五个一”,即一次法制教育,一次家庭走访,一次法律帮助,一份悔过书,一次在押情况综合评鉴。今年以来,该院对关押在南陵县看守所的全部6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均全面推行了“五个一”活动,收效明显.

●南陵县看守所对在押人员表现纳入量刑
    南陵县看守所近期出台在押未决人员表现评鉴制度,探索将其羁押表现纳入日后判决时的酌情量刑情节,在宽严相济中进一步规范监所秩序、维护监所安全。
    南陵县看守所将从认罪伏法、遵守监规、劳动态度、生活卫生等方面对在押人员进行日常考核。考核分数在全所名列最后三名,或在监室内恃强凌弱、寻衅滋事,本人及唆使他人殴打、体罚、虐待、侮辱其他在押人员;或强拿强要,勒索、占有其他在押人员财物、伙食、铺位等13种情况,均可作为将来法庭量刑时酌情从重的情节。
    南陵县看守所监管难度较大,对未决人员的表现评价也不够系统、明确,因此联合当地各政法部门探索推出一个具有可操作性的评鉴机制。无异议后提交给驻南陵县看守所检察室,由检察机关在公诉书中提出被告人从轻或从重处罚意见,法庭量刑时根据被告人羁押表现,在考虑原有犯罪事实、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基础上酌情给予从轻或从重判决.

●南陵县看守所在押人员投诉处理委员会正式成立
    七位委员也被南陵县看守所聘任为执法监督员,县.副..陈学同志向他们颁发了看守所执法监督员聘书.
    ...就南陵县看守所在押人员投诉处理机制二期试点工作的意义作了深刻地阐述,并就如何发挥投诉委员会的作用提出了殷切希望.
    市.监管支队长谈到南陵县看守所三十四年安全无事故这来之不易的成绩时,深感我县监管、监督工作环境好,县.、县.两家营造了良好的执法氛围。刘支队长要求公安、检察利用二期试点工作的契机,通过投诉处理委员会工作的开展,引入社会监督的力量,全面提升南陵县看守所的监管工作水平.
     受聘的委员们提出了一系列建设性的意见。大家一致认为南陵县看守所在押人员投诉处理委员会成员结构全面、科学、合理,必将有力推动试点工作深入开展。会后,我院监所检察科对参会人员提出的要求,特别是委员们提出的一系列建设性的建议和意见,进行了认真梳理,将在最短的时间内研究、落实,尽快推进试点工作的全面开展。

●南陵县看守所三举措推动所队民警轮岗锻炼
    安徽省南陵县.城西.一名民警来到南陵县看守所,成为第13批到南陵县看守所锻炼的基层民警.。去年底以来,南陵县.创新举措,通过实施“三项举措”,有计划安排所队民警到南陵县看守所轮岗锻炼,缓解了南陵县看守所警力不足问题,优化了警力结构。
    强化日常管理,有序推进培训。南陵县.按照计划,每2至3名民警为一组,每组为一批,每批在南陵县看守所锻炼1个月。期间,轮岗民警与派出单位工作脱钩,以看守所管理为主,严格执行工作和请销假制度,列席单位例会.。县.政工部门会同.每月与看守所领导沟通,与轮岗民警谈心谈话,了解其工作、思想动态。
    搭建成长平台,提升民警素质。轮岗锻炼之前,县.对拟轮岗的民警进行业务培训,由南陵县看守所主管业务的副..讲解基本情况、工作流程、职责及要求,使民警掌握监管工作要领,增强遵纪守法的自觉性,为上岗做足功课。随后,采取“一对一”帮带方式,由监管民警对轮岗人员进行传帮带。
    南陵县.通过民警到看守所轮岗锻炼,不仅加强了南陵县看守所的警力保障,而且丰富了轮岗民警的工作阅历和实践经验,进一步提升了应对和处理复杂问题的能力。

●南陵县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
    本辩护人从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可以判断,证人吴某某在侦查机关作证之时,已看过被害人岳某某的司法鉴定书,或者已被侦查机关明确告知被害人岳某某的损伤部位以及损伤程度。作为证人,不应被侦查机关引导作证,更不应当接触被害人的司法鉴定书.
    证人吴某某在证人证言中讲“石某某举起手在耳朵附近打了一下(具体打在那侧,手掌还是拳头,我记不清了)。”被害人岳某某所受损伤为右耳鼓膜穿孔,证人吴某某的证言明确地指向被害人的耳朵,当时在昏暗的道路上,互相厮打,很难看清楚谁打在谁的身体的什么部位。可见,证人吴某某的证言严重与常人的感知相矛盾,其证言存在虚假作证的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
    证人吴某某在其所作的证言中严重与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相违背。依据公诉人的《起诉书》指控,是被害人岳某某先持凳子将被告人石某某的头部打伤,后石某某用手将岳某某的右耳打伤。
    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石某某先举起手来在岳某某的耳朵附近打了一下,后岳某某用凳子在石某某的头上打了一下,是被告人石某某先打伤被害人岳某某的耳朵,后被害人岳某某用凳子打伤被告人石某某头部.
    由此可见,公诉人尚未认定证人吴某某的证人证言,吴某某的证人证言不得作为本案定案根据。

●南陵县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从犯
    被告人吴某某今年四十多岁,正直中年,现在正处于人生中负担最重、经济压力  的一个阶段。本想依靠打工赚钱,养家糊口为了生活,而受雇佣于他人,由于不懂法律,无知,而触犯国家法律。这种情况,与那种追求物质享受、以营利为目的的的犯罪,在主观恶意上有本质的不同.。因生活负担的犯罪与追求物质享受、以营利为目的的犯罪相比,主观恶意要明显的小,且系从犯,被告人本次犯罪主要是由于对国家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了解不够,认识不足,贪图小利,偶起犯意,是偶然失足,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吴某某所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社会危害性不大,未造成严重后果,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有关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这种假冒的注册商标可能被用在伪劣产品上,也可能被用在合格的产品上,但在大多数情况下,犯罪分子往往将假冒的注册商标用在伪劣产品、次品甚至有害物品上。本案中,被告人加工生产的商品等不存在质量问题,由卷宗中的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的八份检验报告为证,尽管伪造注册商标行为已经成罪,但它不同于假冒伪劣,因此在量刑上应予考虑。且指控的证据表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只出售了328箱,其余的尚未出售,在仓库内被公安机关查获,尚未出售的这部分商品,尚未造成进一步的社会危害性.。且被告人吴某某从事生产的时间较短,不足一个月时间,对社会的危害很小。

●南陵县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防卫过当。
    被告人是在被迫和受害人互殴过程中又遭受其叔伯兄弟多人殴打后,又在看到有人持刀危及自己生命安全时,迫不得已才夺刀自卫,虽造成受害人轻微伤害,但仍符合正当防卫的要件,现被追究刑事责任,也只能是正当防卫中的防卫过当。对此事实在侦查卷宗中全部证人均证实双方为互殴并一致证实没有见到被告人有带刀的行为。其中证人:
    1、石某某证实双方为互殴;
    2、冯某某证实,是向被告人母亲追要承包费,双方为互殴、没见被告人拿刀;
    3、冯某某证实,双方为互殴、没见被告人拿刀,怎么受伤不清楚;
    4、冯某某证实,双方为互殴、没见被告人拿刀,没见扎受害人;
    5、冯某某证实,双方为互殴,土地是冯某某某某父母承包,不是被告人承包。

●南陵县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从轻
    买房购买爆炸物是用于合法的生产经营,被告徐某某主观恶意小,社会危害性小,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应依法从轻处罚
    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以及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本解释..条规定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具有前款情形,数量虽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标准的,也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百二十五条..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确定周某某等购买爆炸物用于合法的生产经营,虽达到情节严重之标准而判处缓刑.。作为被告刘某某在帮助周某某等人买爆炸物时,还亲自到矿上了解情况.。因为小型开矿的人很多,被告张某某也有自己的采矿洞口,被告徐某某是认定被告张某某是为采矿需要用才介绍买卖爆炸物。对于社会最底层的法律知识欠缺的被告徐某某来说,只要认为购买爆炸物的人不是用于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就不是非法行为,对于合法与非法的界限没有能力判别。另外,不能将被告张某某、徐某某与周某某等人购买爆炸物的行为割裂开来,只有整体考虑,才能罚当其罪。所以,只要确定购买爆炸物的周某某等人是用于合法的生产经营,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并且被人民.依法审理认定,在量刑时就应该适用《解释》第九条的规定。
    对此,公诉人也充分考虑到了这一点,综合了案件的全部情况,当庭发表了对被告徐某某在三到十年量刑的具体意见.。恳请法庭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充分考虑并采纳公诉人的量刑意见,对被告徐某某从轻处罚.

●南陵县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从犯。
    辩护人经过查阅案卷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并不是这起非法拘禁案的领导者、组织者,也不是拘禁后财务的索要者,只是一个参与者。本案中,谢兴良、罗维收帐,徐某某只是跟着去帮忙.。在事前,文某某要找什么人收帐、在哪里收帐、收帐金额是多少,这些被告人徐某某都不知道,只是被动地听从安排.。在被害人到达茶楼被拘禁地点后,被告人徐某某被安排在拘禁地点之外等侯,这个事实反映被告人徐某某对拘禁被害人没有任何的话语权,在这起犯罪中被告人徐某某完全处于一个被支配的辅助地位。事后,被告人徐某某仅分得400元.。因此,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当初是认为讨取合法之债,并无违法之处,他是无意加入到犯罪行为中来的,并且他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处于被支配、被支使的辅助地位,依据我国《刑法》第27条规定,应认定为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本案发生被害人也有一定的过错,如果被害人能早日清偿债务,或许被告人徐某某就不会牵连到本案,被告人徐某某认为是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进行非法扣押、非法拘禁的,与一般纯粹的以限制人身自由为目的的非法拘禁不同,可酌定从轻处罚。
    在非法拘禁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没有殴打、侮辱被害人情节,与本案中实施殴打、侮辱行为的其他被告人相比,应从轻处罚。

●南陵县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非法证据
    轻信被告人被刑讯逼供的庭前有罪供述,实践中,如果被告人始终不予认罪,从未做出有罪供述的,司法机关往往比较谨慎。而一旦被告人做出过有罪供述,不论这些供述是在何种情况、何种条件下做出的,司法机关往往如获至宝,立即形成有罪的内心确信。他们想当然的认为,如果被告人没有做过,是不会承认的,更是说不出作案细节的.
    在国内已经发现的大量严重冤案案例中,被告人都有表面完全吻合的口供,甚至当庭认过罪。曾经煞有介事、言之凿凿的供述过自己的“犯罪事实”,而事后证明,这些供述都是刑讯逼供、骗供诱供的产物,内容全部不属实。遗憾的是,这些冤案并未彻底改变司法人员轻信被告人有罪供述、忽视被告人当庭辩解、不问来源条件的现状。
    本案就是鲜明的例子。被告人文某某在侦查后期,特别是在一审开庭审理期间,明确表示自己之前的有罪供述内容完全不实,是侦查机关刑讯逼供、骗供诱供的产物,并且提供了辩解的具体的时间、地点、人物和线索.。但一审.却选择采信,被告人文某某庭前的有罪供述,不采信文某某的当庭辩解和当庭供述。这与世界各国更重视被告人当庭供述的普遍司法潮流相冲突,更是与最高人民.《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改革的意见》关于“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强化庭审中心意识,落实直接言词原则”的改革要求相违背。严格来说,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对于法庭而言只是传闻证据,并非“原始证据”.。“直接言词原则”明确赋予被告人当庭供述在证据效力上的优先性。遗憾的是,本案一审判决仍然是在置当庭供述于不顾,轻信并完全采纳文某某庭前有罪供述的基础上做出。

●南陵县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无罪
    上诉人刘某某所生产经营的产品如果属于食品,其行为就应当受食品安全法的调整,上诉人刘某某就有罪;如果上诉人刘某某所生产的并非食品而是初级农产品,上诉人刘某某就无罪。
    经过本辩护人刚才对上诉人刘某某的法庭发问以及本案所有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可见,上诉人刘某某为了依法经营,办理了营业执照,上诉人刘某某确实为合法经营进行了充分准备。
    从目前控方的观点来看,上诉人刘某某被一审裁决有罪仅因其没有生产许可证。
    在案发当时,上诉人刘某某确曾就其生产加工鸭肉卷一事是否需要办理生产许可证向各级机关反复咨询,后被告知确实不需要办理生产许可证。虽然各个机关的工作人员的答复现在无据可查,但从目前上诉人刘某某所办理的各项手续可见,上诉人刘某某对于任何合法经营的证件都办,单单没有办理生产许可证,试想,上诉人刘某某如此做,又有何必要?
    可见,上诉人刘某某被控非法经营罪一案确实是国家行政管理机关认为其生产的鸭肉卷不属于食品而不给其办理相关生产许可证,并不是上诉人刘某某有意逃避监管,拒不办理相关的生产许可证手续.
    从国家法律规定可见,办理食品生产加工销售企业的营业执照时,必须先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之后才可以办理营业执照手续,这是非常明确的事实。
    本案中上诉人刘某某所开设的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农牧业种植生产、加工、销售,但在没有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之下,工商管理部门却给上诉人刘某某办理了营业执照手续,反推可见,上诉人刘某某开设的某某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所经营的鸭肉卷以及鸭肉混合卷业务确实不属于食品,而是属于初级农产品.
    从刚才本辩护人向上诉人刘某某的法庭发问可见,上诉人刘某某在办理某某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的相关营业执照手续之时,曾经反复与工商管理机关的人员声明,自己所生产的产品是鸭肉卷,工商管理部门告知,上诉人刘某某所生产的鸭肉卷并未改变鸭肉的物理和化学性质,鸭肉卷属于初级农产品,不需要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

●南陵县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
    被告人在讯问笔录中陈述为“周某某家”,这一主观认识并不能证实其客观上的归属,况且,侦查人员在进行讯问时以“为什么要把尸体停到周某某家的车库”等先入为主的讯问方式,致使被告人认为该“车库”就是周某某家的.。而侦查人员的这种主观认定仅仅来源于周某某的报案及对冷所作的询问.。虽然在经过补充侦查后提供了周某某的土地证、房产证,在此后多年内,当地有关主管部门对发生权属变更的土地、房屋已经停止办理新的权属证书,据另一被告人王XX当庭陈述,该“车库”多年前已由周某某卖给其妹妹,只是没有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并且,该栋房屋仅有..层为合法建筑,二层和三层均为加建的.。未经合法审批手续随意加建,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属于违法建设,周某某在笔录中所称的加建部分未超出宅基地范围,并不能证明其加建行为的合法性。有关部门对违法建设行为疏于监管和查处,人民.对该违法行为应向相关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司法建议,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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