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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_杭州市江干区黄家村看守所地址和电话,拘留会见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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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地址在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黄家村九黄路1号,是杭州市江干区...关押犯罪嫌疑人的场所.

    律师提示: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不准亲属探视,只有律师才能见到犯罪嫌疑人,律师去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会见面谈、了解案情、取保候审、提供法律帮助、确定是否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是否符合犯罪等,争取从轻处理、维护合法权益.

★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相关机构:
    杭州市...江干区分局地址:杭州市景芳路63号
    杭州市江干区拘留所地址:笕桥镇同心路底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地址:杭州市江干区新塘路68号

★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组织“法治文明看监所”活动
    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组织“法治文明看监所”集中对社会开放活动,邀请区驻地.政机关、社会团体、乡(镇)街道、医院、社区代表及特邀监督员等10多名代表参加了活动。活动中,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向各位代表汇报了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所队伍建设、“五化建设”建设及人性化管理教育新模式、目前监所面临的风险和严峻形势以及存在的困难等情况后.。各位代表结合各自工作领域,对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今后在保障在押人员合法权益、队伍管理、监所管理等方面畅谈看法,出谋划策,希望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在现有条件下,各项工作能够得到进一步提升。特邀监督员还深入监区,实地视察了医务室、视频会见室、提审室、值班室、监控室、巡视道等.。视察后,表示自己深受启发,表示要把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人性化管理、对在押人员合法权益保障、良好的生活卫生情况等向居民宣传,让百姓多了解公安监管场所,改变他们传统的看法,维护公安机关良好的形象。

★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缓刑
    被告人顾某某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告人的谅解,且其犯罪的主观恶性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的表现,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量刑方面给予适用缓刑。
    1、被告人顾某某在归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应对其从轻处罚。
    2、被告人顾某某系初犯、偶犯,其犯罪的主观恶性较轻,.在量刑是也应考虑有别于与那些劣迹斑斑的犯罪分子,对其给予从轻处罚。从本案的发生原因上看,被告人顾某某和被害人是因为生活琐事的民间纠纷而引起的,是因被告人顾某某的弟弟武要认为顾某某将其常久的货源抢走,而应被告人顾某某的要求一起去想和顾某某“理论”,帮弟弟的忙,后因争执发生冲突的.。这种因普通的民间纠纷而突发引起的违法行为与那些针对性强、目的明确、有预谋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是不同的,与那些一贯不走正道,无视法律的犯罪,在犯罪的主观恶性上是也是有区别的。本案中,被告人顾某某的主观恶性较轻,并且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如实交代了犯罪过程,所以.应给其一个从新改正的机会。
    3、被告人顾某某亲属事后主动赔偿被害人顾某某医疗费等损失人民币20000元,同时也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表示不追究被告人顾某某的相关责任。根据《最高人民.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可以作为量刑情节给予考虑”及最高人民.于2007年9月13日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的决定》中强调的“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相关规定及精神,本案在量刑时对被告人顾某某从轻处罚。
     本案被告人顾某某因民间琐事纠纷一时失足犯罪,其主观恶性较小,又是初犯、偶犯,事后又已给受害者赔偿,并且得到受害人的谅解,犯罪后认罪悔罪态度好,对其适用缓刑刑罚,不致再危害社会。

★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摘录
    公诉人表示的第二个观点是,被告人没有证据证明内心形成心理强制。辩护人认为,这个逻辑既有歧义,又不成立。公诉人所谓没有心理强制的证据,是说没有造成心理强制的原因行为的证据呢?还是说没有心理受到强制这个结论本身的证据呢?不过,无论如何理解,辩护人认为,公诉人的逻辑都是不成立的。首先,如果公诉人是指本案没有造成心理强制的原因行为的证据,那么本案的侦查机关已经自认了对徐某某进行大量外提,而侦查机关对于外提的理由,即所谓的对案,既无合法程序,也无合法事由,又无经过说明,而且所谓的对案内容与徐某某丝毫无关,就是这毫无..的对案还与提讯证证明事实相矛盾,综合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本案存在对徐某某进行刑讯的高度可能性。其次,如果公诉人的意思是说没有心理受到强制这个结论本身的证据,那么辩护人想问,难道一个妇女受到了非法威胁,被迫与他人发生性行为,之后她去报案强奸时还要提交自己的精神鉴定,以证明自己的内心状态吗?这显然是荒谬的。与之同理,当徐某某基于被侦查机关非法威胁,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陈述,这就是心理强制的客观表现,本案有对徐某某非法外提的证据,那么徐某某受到心理强制就是不言自明的题中应有之意。公安机关对徐某某进行了刑讯,造成了徐某某的恐惧,徐某某基于恐惧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供述,这是具有牵连性的整体事实.。公诉人人为将一个整体事实分解,这是错误的。

★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从轻处罚
    杨某某参与本案聚众斗殴犯罪时年龄未满十八周岁,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这是属于法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杨某某参与犯罪的动机是对袁涛的非法欺凌行为进行报复;杨某某并未用刀伤害袁涛,其犯罪手段一般;杨某某归案后坦白认罪态度较好,能够提供同案犯线索,揭发同案犯的.同犯罪事实,并有一定悔罪表现;杨某某以前未受过刑事或行政处罚,一贯表现较好;作为未成年人,杨某某在父母离婚缺乏管教的客观情况下,为了泄私愤而参与殴打袁涛,属于初次偶然犯罪.。这些均为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说明杨某某的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易于改过自新。.在量刑时应给予杨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案中杨某某是..个被抓获的犯罪嫌疑人。当时公安机关并未掌握其他同案犯情况,杨某某就如实供述了伙同他人将袁涛打伤的全部犯罪事实并向公安人员提供了与同案犯联系的方式。正是根据杨某某QQ号上保存信息所提供的线索,公安人员才能够确定其他同案犯正在上网的场所、地点,并顺藤摸瓜地到网吧将这些同案犯一一抓获归案.。杨某某提供的重要线索,客观上协助了公安机关,从而得以顺利捕获同案犯。根据最高.《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杨某某以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那种认为只有直接带领公安人员前往抓获同案犯的行为才能认定为协助的观点是狭隘的.。协助不仅包括直接协力抓获行为,也包括为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提供重要线索行为。对于提供同案犯藏匿地点等抓捕线索的,一般情况下公安机关均需要带路前去抓捕;但如果公安机关认为无须带路即可根据线索抓获同案犯的,亦应当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提供线索能否认定为协助,关键在于公安机关能否据此抓获同案犯,这与直接带路也必须以实际抓获作为立功成立条件是一致的.。只要提供线索行为与警方抓捕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就应当认为确实起到了协助作用。这种协助作用应该包括:带领公安人员前往抓获,经当场指认、辨认同案犯而抓获,以及提供不为公安机关掌握或公安机关按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同案犯藏匿地点等重要线索而抓获各种表现形式。

★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宋某某不构成放火罪.
    要弄清宋某某是不是构成放火罪,首先必须弄清刑法上“放火”的概念.。“放火”是指故意使对象物燃烧,引起火灾的行为;而火灾是指在时间上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
    从本案来讲,放火罪的成立必须满足以下两个条件:
    1、对象物已经形成失去控制的燃烧。
    2、放火行为给公.安全带来了现实的威胁。
    本案中,宋某某点燃窗帘会不会给教育局大楼带来火灾威胁,也就是说会不会给公.安全造成威胁,是罪与非罪的另一个焦点.。一般情况来讲,在室内点燃窗帘的行为是可能造成这样的威胁的,但是,在本案中,这样的威胁恰恰不存在。有一个细节特别需要提请法庭注意,那就是,宋某某清楚地知道,当她把自己反锁在办公室的时候,办公室外有很多人。这样,她即使在室内点燃窗帘,也不可能导致教育局出现火灾的危险,因为她知道,从常理上来看,只要办公室冒出烟雾,肯定会有人施救,再说,办公室不像居家房屋那样有很多易燃物品,仅仅是点燃窗帘不会导致火势一发而不可收的程度.。宋某某正是深知这一点,所以,才想借此手段威胁教育局从而达到她面见..解决矛盾的目的,其主观意图就是点燃窗帘,甚至故意说要烧死自己,试图造成要出大乱子的假象。从引起这一事件的来龙去脉来看,宋某某都远不可能达到放火轻生的程度,所以,不论是从该罪的客观方面还是主观方面上看,都不符合放火罪的构成要件。据此,宋某某的行为不成立放火罪.
    我们说宋某某不构成放火罪,并不等于说宋某某的行为是对的。很明显,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款..项的规定。该项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烧毁一幅窗帘和一个字纸篓,显然属于“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评价范围。
    因此,公诉机关指控宋某某犯放火罪属事实认定错误。宋某某不构成放火罪。

★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不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岳某某庭审中说自己的行为可以说是“捡”也可以说是“偷”。“捡”和“偷”在法律上的性质是有天壤之别的.。“捡”为合法,“偷”为违法甚至是犯罪。那么包到底是捡的还是偷的呢?据他庭审中所言,他是中途下车方便时发现了包,到站下车时看见此包没有被下车的其他旅客带走,于是自己就拿了。公诉人提交的案卷材料中没有能够推翻他这种说法的材料,我们姑且就当是事实吧。如果这是事实,那只能认为他的行为是捡拾无主物或者他人遗失物。捡拾他人遗失物或者无主物应当交公,他没有交公,只是民事上的不当得利,并不构成盗窃罪。
    即使包就是他偷的,那他的行为有没有构成盗窃罪呢?盗窃毒品触犯盗窃罪无疑,可是前提也照样要求其明知是毒品而去盗窃,否则所获毒品不能算入其盗窃的对象。如果岳某某偷包时不知道内有毒品,但是在被抓获前已查看过物品,知道内有毒品并继续持有,那构成的将是非法持有毒品罪。可是根据检验报告,毒品上并无被告人指纹,那说明被告人在被抓获前并未查看过包内之物。
    盗窃罪的数量起点是500元,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其明知的“盗窃”对象是这个黑色的手提袋,这个手提袋的价值是多少呢?有没有500元?没有看到相应的价值鉴定结论。但是一般来说,一个手提袋的价值是不会有500元的。所以只能认为岳某某也不构成盗窃罪。

★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警方立案、搜查程序均违法
    辩护人向.提交的自检察机关所获得的第三组证据显示:赵某某等人被抓获,后续几人询问笔录中显示赵某某和张某某均是7月7日晚上22点被抓获;同日,某某分局刑侦支队针对赵某某住处及张某某住处的呈请搜查报告书中均称7月7日20时许接到举报,称有人正在贩卖毒品,因而前往两地分别将赵某某及张某某抓获;针对1612房和张某某住处的搜查证上签署的出示时间为7月7日22:15,相应的搜查笔录也记载的搜查时间为22:15;现场勘查笔录中称,22时许,接到举报将赵某某抓获,这表明抓获赵某某及李某的时间为22点,而笔录中还称,搜查同时进行的勘查;7月21日某某刑侦支队出具的《办案说明》,9月9日某某刑侦支队出具的《结案说明》又改称是上午接到报警,晚上19:50抓获赵某某.
   上述时间点的矛盾与冲突就凸显出了几个疑点,..,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一般群众报警都是拨打110,而110接警中心均是将报警转到事发地.,由事发地公安人员出警;那么群众举报普陀区的犯罪,怎么会举报到某某公安分局?又为什么会正好是刑侦支队?第二,从呈请搜查报告书中可以看到,两份搜查证的申请中均称是接到关于酒店1612房正在贩卖毒品的举报,为什么会同时分兵两路同时抓捕身处某某区的张某某?第三,晚上20点接到举报,如何能够在22点将嫌疑人抓获后提出搜查申请,并且在22:15分拿到搜查证并进行搜查?15分钟时间需要什么样的速度才可以将抓获的嫌疑人从长寿路带回距离17公里外的某某公安分局,然后提出搜查申请,并在深夜22点多得到某某公安分局相关领导书面审批同意,而后又驱车17公里赶回到1612进行搜查?第四,为什么某某公安分局所制作并出具的《呈请搜查报告书》、《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办案说明》、《结案说明》以及赵某某张某某笔录中,对于抓捕时间、搜查时间、申请搜查时间等存在着矛盾和冲突?
    唯一可能的结论只能是:警方是在没有经过合法的搜查申请,没有取得合法搜查证的前提下,对赵某某及张某某住所进行了搜查,即非法搜查!而这一点,庭审当中赵某某的当庭陈述也对此有所映证。

★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认定为从犯。
    1、关于犯意的提出
    犯意的提出,其本身就确定了在犯罪过程中.同犯罪人责任谁重谁轻,也概盖地揭示了.同犯罪人罪过的大与小,并能从侧面反映出.同犯罪人的主与次。
    根据被告薛某某的交代及证人林乐的证言,早在案发前,薛某某就说自己有抵债的毒品,要上主人联系买家。后林乐也向上诉人作出了同样的表示,表示出要购买毒品。这一事实,在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卷宗内已有清晰地表示。即,本案中,犯罪故意的产生,完全是由被告人薛某某及“证人”林乐所提及,上诉人危永东只是依他人意思而产生居间介绍之故意。其罪过远远小于被告人薛某某及“证人”林乐。
    2、具体犯罪行为的实施
    贩毒犯罪的实行行为,是指卖、买毒品的行为,此为贩卖毒品罪中的主行为,而其他的为他人穿针引线从而使得交易得以实现的行为则是贩卖毒品罪的从属行为,或者是辅助行为。
    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辩护人发现,买与卖毒品的信息是由被告人薛某某及“证人”林乐提出的,上诉人只是在其二人间提供了介绍行为;第二,贩卖毒品的资金完全是薛某某及林乐提供,上诉人并没有参加其中;第三,毒品是薛某某从深圳购买并运输回厦门的,在交易当时,也是由薛某某与林乐交易的,上诉人并没有实施其他行为;第四、交易所提赃款,也并没有提及上诉人分赃的问题。
    因此,上诉人在整个的贩卖毒品的过程中,并没有直接实施任何的贩毒实行行为,只是为贩毒的实行行为的实施提供了一个帮助、辅助的行为。
    3、具体犯罪结果的确定
    对于犯罪结果可能对社会造成的影响,对于以数量确定具体刑罚的轻重的追求,是确定其责任大小的因素。
    在本案中,交易数量的确定,交易价格的确定,都是薛某某与林乐所商谈,上诉人没有,也不可能去确定贩卖的多少及价钱。他只是从属于交易双方,并不能决定犯罪的轻与重.。上诉人在贩卖过程中他既不能决定是否贩卖,也不能决定贩卖给其他人等,更不能决定贩卖的数量、地点,只是介绍、促成交易,甚至连是否有好处都是未确定的,对贩毒过程无任何的决定权。
    综合以上三点,辩护人认为:在一个被动而非积极主动追求的犯罪故意的支配下,实施了一个辅助的、为他人犯罪实行行为得以实施的居间介绍行为,造成了并非自己能控制与决定或者追求的危害结果,上诉人危永东理当得到从犯地位的认定,并得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其责任而获减轻甚至于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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